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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如僧律師,稅務訴訟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1.掛靠交易
張三銷售一批價稅合計100萬元的貨物給A公司,但是張三是自然人,到稅務局代開發票不方便,并且代開的發票只能抵扣三個點,客戶A公司也不愿意,于是張三找到作為一般納稅人的B公司的負責人,以B公司的名義與A公司簽訂購銷合同,A公司把貨款打給B公司,B公司扣掉開票費,把余款打給張三,張三自行組織貨物,交付給A公司。
這個案件,客戶是張三找到的,貨物是張三組織的,價格、數量等交易事宜也是張三與A公司談妥的,B公司只是出個名,開一下票,走一下賬而已,實際上的銷售方應該是張三。
這種模式,在稅法上叫掛靠經營,B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合法合規,A公司依法可以抵扣,沒有任何爭議。
2.借名交易
李四是一個個體戶,在銷售貨物過程中,客戶都是不需要發票的,因此李四采購時不需要發票,只想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買到相應的貨物。
C公司是一個一般納稅人,進項發票不夠用,為了少交一點稅務局一門心思就想多搞點進項。
于是李四打了96萬的貨款打給C公司,公司與李四的供應商D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加上4萬元,湊夠100萬,打給D公司,D公司開具一份價稅合計為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C公司,李四拿著C公司出具的提貨單到D公司把貨物提走。
這個模式中,貨款是李四打的,貨物也是李四提走的,C公司僅是出個名,走一下賬而已,就拿到發票抵扣了。
對于C公司受領的這份價稅合計100萬的發票,C公司能不能抵扣呢?
現實生活中,爭議就很大了。
很多稅務機關、司法機關認為不能抵扣,認為D公司實際上是把貨物銷售給了李四,把發票開具給了C公司,票貨分離了,李四、C公司的負責人構成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3.模式對比
我們將掛靠模式與借名模式進行對比,就會發現,這兩種模式本質上是一模一樣的。
張三的角色實際上就是李四,都是借殼者;B公司實際上就是C公司,都是出殼者;A公司實際上就是D公司,都是交易相對人。
唯一的不同之處,就在于掛靠模式中,借用他人的名義銷售貨物;借名模式中,是借用他人的名義購買貨物。為什么借用他人的名義銷售貨物就是合法合規的,發票就可以抵扣,借用他人名義購買貨物,就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了呢?
都是掛羊頭賣狗肉,都是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相背離,后果卻迥然不同。
我認為,如果認為借名交易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那掛靠經營也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了,可是實際上掛靠經營卻是合法的,合理的解釋就是借名交易也不應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事實上,這個道理很容易理解:無論是在掛靠經營模式中,還是在借名交易模式中,雙方的購銷合同都是成立、有效的,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合同只能約束買賣合同雙方,不能約束第三人,因此在掛靠經營模式中,與A公司交易的主體是B公司,不是張三;在借名交易模式中,與D公司交易的主體是C公司,不是李四。
我們可以設想一下,在掛靠模式中,假設存在拖欠貨款的現象,A公司去告張三,可以嗎,肯定不行,典型的主體不適格。
同樣的道理,在借名交易模式中,假設存在拖欠貨款的現象,D公司也是起訴不了李四,只能起訴C公司。所以C公司才是交易過程中,權利的享有者,義務的承擔者,因此C公司可以抵扣相應的進項稅額。
那問題出現在哪里呢?
問題出現在C把貨物轉售給李四,沒有開具發票,逃稅了。
C公司的如意算盤是,我采購的時候,進項正常抵扣;銷售的時候,不申報無開票收入,減少銷項。從而達到少交稅款的目的。
綜上,我認為,在借名交易模式中,C公司的行為是逃稅,不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李四是幫兇,不是介紹他人虛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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