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7日10時20分許,被害人王某1將其裝有從中國建設銀行支取的現金人民幣(下同)24,200余元的信封放置在本市工商銀行大廳的填寫單據臺面處后,坐在旁側該銀行等候區的椅子上等候辦理存款業務期間,同在該銀行等候辦理業務的被告人周某某發現上述信封并確認內有人民幣現金后,立即將該信封藏匿于其隨身攜帶的挎包內逃逸。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將2萬元交送公安機關。
公訴機關確認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建議對被告人周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處罰金。
針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結合本案事實,辯護律師認為:
一、被告人周某某在銀行大廳拿走的錢款是他人的遺忘物
遺忘物是指持有人本應攜帶因疏忽而暫時遺置于出租車、餐館、銀行或郵局的營業大廳等特定場所的財物。
其特點一:持有人暫時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支配力。本案中,王某1將裝有錢款的信封放在填單臺上,轉而離開填單臺,后又坐到等候區的座位上。如果王某1持續注視填單臺,那么錢款仍在王某1的目力控制之下,但王某1一直低頭看手中的讀物,直至周某某將填單臺上的錢款拿走,王某1沒有任何反應,說明王某1已暫時遺忘填單臺上的錢款,已對財物暫時失控;
特點二:財物被遺置于特定的場所,該場所的管理人員有權對該財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權,第二重持有、控制關系的成立,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認定標準,只有特定場所的有關人員以持有、控制意識控制他人的遺忘物,才成立新的持有、控制關系。本案中,王某1對財物暫時失控,而銀行工作人員并未注意到王某1的遺忘物,因此沒有在王某1對財物失控后繼續代為保管、控制財物,并未成立第二重持有、控制關系,該財物客觀上處于失控狀態。因此,被告人周某某拿走的錢款是王某1的遺忘物。
二、遺忘物不是盜竊罪的法定犯罪對象
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集體、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物,財物本身必須是人們能夠控制或者占有,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物品或表示財物的所有權憑證。本案中裝有錢款的信封是王某1的遺忘物,而遺忘物不是盜竊罪的法定犯罪對象,被告人周某某拿走王某1的遺忘物,不構成盜竊罪。
三、涉案數額應認定2萬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始終穩定供述,撿到一信封,內有2萬元,一萬元一扎,用紙帶捆扎。
被害人王某1先后在公安機關有三次陳述,第一次即案發當日稱被竊2.5萬元左右;第二次即2015年7月28日稱被竊25,800元;第三次即2015年8月28日稱被竊25,848.51元,其中,剛從建設銀行平涼路支行支取24,248.51元,隨身攜帶1,600元。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因一時貪念,在銀行大廳拿走他人錢款,該行為雖有違中華民族崇尚的拾金不昧的道德風尚,應予譴責,但不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故周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遵循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刑法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被告人周某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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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貴州貴陽律師,律所主任,司法部死刑復核援助律師,專注辦理刑事案件,辦有無罪免死不起訴緩刑等案例,?1559918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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