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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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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套路貸”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進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稱。
于是,一些司法機關認為,凡是有“套路”的就一定是詐騙,凡是“套路貸”就一定是詐騙罪。
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言,這種以非刑罰概念取代刑法規定的現象,系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典型錯誤。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則?
即只有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構罪要件的行為才是犯罪,否則就不是犯罪。
那么,跟“套路貸”一樣,“套路運”既不是一個刑法概念,也不是詐騙罪或其他罪名的構成要件,《刑法》中也沒有這樣的罪名。
所以,某些案件雖然被冠以“套路運”的稱謂,但并不一定都構成詐騙罪。
02
“套路運”案件,其常見模式是:
(1)行為人成立貨運公司或物流公司,將第三方貨運平臺的運單包裝成自有運單,再以運單充足、高額保底、月入過萬的名義招募司機。
(2)對于愿意購車的司機,引導其與合作的車行簽訂購車貸款合同,購車價格一般比市場價高幾萬元;同時,再與司機簽訂車輛經營管理協議、物流業務管理協議,約定派單任務和年收入保底承諾;
對于不愿意購車的司機,則以保證金、押金、違約金、掛靠費等名義向收取費用。
(3)在雙方達成合作關系后,一部分司機以派單不穩定或調度不合理或收入無法保底等原因終止合作,而公司則以司機違約為由拒絕返還保證金、押金等費用。
實務中,辦案機關的入罪邏輯是:
行為人以“自有運單、運單充足、高額保底”的虛構事實,使司機陷入“月入過萬”的錯誤認識,進而非法占有司機支付的高于市場價的購車費;或刻意制造司機履約障礙,以車輛經營或物流業務管理協議中的違約條款為由,拒絕退款,從而非法占有司機的保證金、押金、加盟費等費用。
客觀來看,商業經營活動中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夸大宣傳和承諾的情況,“套路運”的模式也不例外,但是否構成詐騙,關鍵在于商業包裝和虛構事實的行為是為了促成與司機合作,還是為了非法占有司機的財物。如果第三方平臺的運單真實,貨運公司確實有能力拿到這些運單,并持續安排人員向司機派單、跟單及客服咨詢,司機完成派單任務的預期收入與保底承諾相差不大,則表明貨運公司的經營模式真實,有實際的經營行為,即便有司機認為存在收入不達預期的情況,也不宜認定為詐騙罪。
03
實務中,一些貨運公司的經營模式就是“中間商”,以貨主代理的身份將運單任務派給司機,同時也與車行合作引導司機貸款購車,以穩固與司機之間的合作關系。
正如一些外賣平臺的地區代理商,其一方面基于平臺拓展線下本地商戶拿到外賣訂單,另一方面又招募騎手提供派送服務。
可見,貨運公司與外賣平臺代理商,二者在業務模式上是非常接近的,為何后者合法合規,如火如荼,前者就一定是詐騙?
因此,涉“套路運”案件,至少有兩種情形不構成詐騙罪:
一是司機沒有陷入錯誤認識的,不構成詐騙罪。
貨運司機一般具有多年經驗,對所用車輛的市場行情相對熟悉,即便真不了解,自己去打聽或查詢一下也不難。所以,大部分司機愿意與貨運公司合作并貸款購車,并非因為不了解購車價而陷入錯誤認識,本質上奔著“月入過萬”的保底承諾去的。
所以,一些辦案機關指控貨運公司構成詐騙罪,理由是非法占有司機支付的高出市場價的幾萬元購車款,其入罪邏輯值得商榷。
退一萬步,即便認為貨運公司就是想騙那幾萬元差價,也僅構成民事欺詐,而不是詐騙罪。原因在于,車行交付的車輛是真實的,司機辦理了貸款和提車手續后也確實拿到了車并投入使用,不存在“空手套白狼”的情況;即便司機認為多付了幾萬元的購車款,但其購車目的已實現,車行或貨運公司不構成詐騙,司機可通過民事途徑以違背誠信原則主張返還,無需動用刑事手段。
如(2024)渝87民終5943號一案,
上訴人F某認為,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并不具有真實意思表示,因受到W公司與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套路運”詐騙行為的誘導,導致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了貸款合同,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此外,F某表示曾向公安機關報過案但公安機關未予刑事立案,一審法院也未對上訴人F某提出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請求作出合理回應。
法院認為,本案中《貨運特許經營服務合同》《代理購車合同》《汽車消費抵押貸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F某云借款后未依約還本付息,已經構成違約,某金融公司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貸款到期后,F某云應承擔返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罰息、復利的民事責任。F某云自愿以其名下車輛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在其不履行還款義務時,某金融公司有權以該抵押車輛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未清償債權范圍內優先受償。
二是有真實派單、非故意制造違約的,不構成詐騙罪。
實務中,確實存在一些貨運公司在經營之初就設立空殼公司,隨便從網上扒一些運單就包裝成“貨源穩定”的樣子,再以不可能實現的高額收入承諾吸引司機合作,在司機繳納了各種保證金、押金、加盟費之后就卷款跑路,這就是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完完全全的騙,應當以詐騙罪論處。
但是,還有一些類似的業務模式,貨運公司是合法注冊成立,有長期、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主營業務就是與車行一起招募司機去完成第三方貨運平臺的開放式訂單,運單真實,車行的車輛真實,公司員工也確實圍繞拿單、派單、跟單開展工作,大部分司機能夠長期合作,并在完成派單任務拿到相應的收入。
即便有少量司機因為自身原因不接受派單任務而沒有達到預期收入,或因為整體行情下跌、運單價格下降導致司機收入未達預期,這也是個別司機違約或固有的市場風險因素,沒有超出常情常理下的可預見范圍,不屬于刑法上的虛構事實,不能僅憑此就認定構成詐騙罪。
如(2019)內2201刑初67號一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Z某、H某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放款過程中誘騙被害人簽訂虛高借款金額的系列借款合同,非法騙取他人財產共計35萬余元,構成詐騙罪。
經審查,法院認為,被告人Z某、H某等不構成詐騙罪。
(1)F公司是向各借款人發放貸款的主體,借款人所簽署的各文件協議中已列明各種費用的收取數額,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公訴機關所指控的“33名被害人(借款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借款合同被虛高了10%的借款金額”這一事實。
(2)33名借款人所簽訂的《車輛抵押借款協議》等一系列協議、文件,無論是形式上還是內容上,均有瑕疵,所收取的各種費用等同于增加了借款人利息的負擔,但出借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主觀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客觀方面未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借款人信以為真或產生錯誤認識繼而處分可由其處分的財物。借款人支付的各種高于利息約定的費用并未由被告人獲得,其支付的前期費用亦由F公司收取,即被告人在借貸中未獲得利益。
(3)被告人確有在借款人訂立借款合同過程中實施了辦理抵押車輛抵押權登記、安裝GPS等行為。作為出借人的F公司是否構成“套路貸”犯罪,未經審判機關確定,公訴機關在本案中亦未指控,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人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屬共犯。
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缺乏事實依據,證據亦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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