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6日,A公司委托B公司,向機場海關以“一般貿易”方式申報了一批出口貨物,以商品編碼為“38249999.99”(出口退稅稅率為13%)申報3項出口貨物,品名均為熒光磁粉濃縮液(共2904件,總價501811.2元),準備甲市機場出口至俄羅斯。經機場海關業務科室查驗發現該3項貨物均檢出“三乙醇胺”成分,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具體列名,屬于“第三類,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學品”,企業申報出口時未提供《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且申報稅則號列不實,該3項出口貨物實際正確商品編號為“3204909000”(出口退稅稅率為0%),經海關計核,涉案貨物價值共計501811.2元,可能多退稅款人民幣65235.456元。
以上事實有線索移交單,報關單及隨附資料復印件,檢驗報告,歸類確認說明,企業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企業法人信息,企業情況說明,查問筆錄,甲市機場海關查驗記錄等證據為證。
由此認定當事人申報商品稅則號列不實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最終,機場海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A公司兩個違法行為合并罰款共計人民幣6.7萬元整。
二、規范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四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不予放行,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管制貨物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一)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
(二)超出出口許可證件規定的許可范圍出口管制物項;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影響海關監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
(四)影響國家稅款征收的,處漏繳稅款30%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五)影響國家外匯、出口退稅管理的,處申報價格10%以上50%以下罰款。
三、海關律師評析
嚴格而言,本案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只有一個,即將原應申報為“3204909000”的貨物申報為“38249999.99”,該申報不實的違法行為卻同時造成了兩個后果,分別是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和影響國家出口退稅管理。就此,海關對其處以并罰。這一處罰引發了對“一事不再罰”原則適用性質疑:同一違法行為是否應受到多次處罰?法理上,此問題涉及競合處斷;法律上,這與“一事不再罰”原則緊密相關。為剖析該爭議,本部分的評析也由此展開。
(一)如何理解“競合”的法律概念
在海關行政案件中,“競合”可以被理解為同一違法行為同時符合多個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導致法律適用沖突的現象。在類別上,競合可被分為“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其中,“法條競合”是指同一行為同時符合多個法律條文的構成要件,但條文之間存在邏輯上的包容或交叉關系;而“想象競合”則是指一個行為同時侵害多個行政法益,觸犯多個不同法律規范。按照一般的法理認識,對單一違法行為的處罰應遵循“一事不再罰”的原則,《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就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由上述條文可知,《行政處罰法》還針對罰款這一處罰重量規定了“擇一重處斷”原則,但在海關行政處罰中,處罰種類并不限于罰款,還包括“沒收”“禁止從事報關活動”“停業整頓”等。因此“擇一重處斷”的適用范圍相對有限。
(二)關于本案的法條競合情形
如上,法條競合要求當事人違反的不同條文間存在包容或交叉關系,本文所討論的案例亦存在此種情形,具體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以下簡稱《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間的競合。
在處罰種類上,《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設定的處罰包含“沒收違法所得+高額罰款+資格罰”,而《處罰條例》第十五條僅規定“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二者雖均有罰款,但前者兼具資格懲戒功能,后者側重經濟制裁。若從罰款幅度來看,《出口管制法》的處罰力度亦嚴于《處罰條例》,前者的量罰檔次分“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和“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而后者僅設置“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
需要補充的是,在我國的行政執法實踐中,倘若法條競合涉及不同的行政機關時,不同的行政機關可以分別適用相應的法律依據,對該事實行為給予不同的行政處罰,但罰款不在該并罰范圍內。
本案最終系依據《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進行處罰,符合一事不二罰和擇一重處斷的原則。此外,雖然《出口管制法》的有權處罰部門包括海關和商務部,但實踐中,《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的執法主體基本是海關,故本案同時存在處罰主體競合的情形。
(三)關于本案的想象競合情形
如上,想象競合是指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不同法律規范。需要注意的是,想象競合所涉及的多個不同法律規范之間并不存在包容或交叉關系,這一點明顯區別于法條競合。本案例同樣存在想象競合情形,A海關認定當事人實施的兩個違法行為分別是“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和“申報不實影響國家出口退稅管理”。上述兩個違法行為的依據分別是《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和《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
對于違法行為構成想象競合的處斷,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也應當遵循擇一重和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原則。譬如,在繞關走私藥品進口案件中,當事人同時造成關稅損失和逃避藥品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后果,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辦案機關會以法律責任更重的案由進行定性,如認定構成走私普通貨物。而回到本案,海關對當事人適用《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和《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予以并罰,這顯然不屬于擇一重處斷的情形。
本案的違法事實同一,《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和《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并不存在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也不存在執法主體競合的問題。海關基于上述情形仍對當事人處以并罰,這是否與《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一事不二罰”原則相悖?無疑,爭議是客觀存在的。而著眼于當下的海關行政處罰案件,不難發現,此類并罰情形并不罕見,但鮮有當事人提出申辯。只能說,對這一問題的爭議,反映了當前在類似海關行政處罰案件中,對于“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理解與適用存在模糊地帶,亟待進一步明確和規范。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財稅團隊 陸怡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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