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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2022)最高法執監202號
▍本案焦點:在本案執行依據被裁定終結執行的情形下,中原興航公司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是否必須滿足本案已經恢復執行這一條件。
▍事實及判決:根據安陽中院查明的事實,2005年4月29日,安陽中院作出(2005)安法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在執行過程中,依法對被執行人柏莊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財產予以查封、評估、變賣,變賣款項為2180萬元。對被執行人的財產變賣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裁定安陽市文峰區公證處作出的(2005)安文證經字第748號公證書終結執行。
由此可知,(2005)安法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是基于柏莊石油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原因而終結執行,實際屬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范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及《變更追加規定》第九條關于“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安陽中院應當在受理中原興航公司變更申請的前提下,對其申請是否符合《變更追加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變更申請執行人的實質條件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陽中院、河南高院認為本案處于執行終結狀態且尚未恢復執行的情況下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無法律依據,屬于錯誤理解和適用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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