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無車承運平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被判逃稅罪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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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甲某于2016年9月26日注冊成立A有限公司(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000000元,甲某為法定代表人系該公司實際控制人,且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高度混同。
A有限公司從2019年開始承接了大量的運輸業務,因公司車輛較少不夠做大量運輸業務,被告人甲某從社會上找車進行承運,但因社會車輛駕駛員不向其公司提供9%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了公司取得相應的進項稅發票,在2019年6月份被告人甲某以公司名義與沈某某無車承運平臺簽訂合作協議,從沈某某無車承運人平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進項稅款。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浙江B有限公司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收取5.23%至5.6%的服務費給A有限公司開具稅率為9%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14份,價稅合計71411107.23元。
經國家稅務總局乙稅務局稽查認定A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1年期間,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合計偷稅數額6191145.66元,最高偷稅比例29.86%。A有限公司偷稅行為罰款3095572.89元。被告人甲某在2023年8月份收到乙稅稽處(2023)XX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及乙稅稽罰(2023)XX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未繳納上述各類稅費、罰款和滯納金,也未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被告人甲某經電話傳喚到案,案發后分期補繳稅款及滯納金。
移送起訴前,被告人甲某已補繳稅款和滯納金19613.19元,剩余稅款6171532.47元未繳納,罰款3095572.89元未繳納。
二、公訴機關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甲某作為納稅人采取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繳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逃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甲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甲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建議適用緩刑。
三、辯護意見
1.被告人甲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當庭認罪認罰。
2.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
(1)本案發生在國家政策出臺的特殊過渡時期,也是在政策試點時期,后因為國家政策收緊,對于開展無車承運人的平臺相關人員核查后發現本案的犯罪行為;
(2)被告人甲某被稅務機關約談調查后,配合積極配合稅務機關的調查,提供全部原始憑證,主動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具有強烈的悔過態度;
(3)被告人甲某系初犯,無犯罪前科,平時表現良好,有固定工作,家庭經濟負擔較重;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現,積極退贓,減少損害結果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理。
綜上,請求對被告人甲某減輕處罰。
四、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甲某采取用他人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在稅務機關依法對其做出處罰后拒不履行納稅人義務,其行為構成逃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甲某犯罪后自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甲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甲某已補繳稅款19613.19元,結合社區調查報告,判處緩刑不至于危害社會,決定對其緩刑考驗。尚欠的罰款和滯納金應繼續追繳,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準確、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甲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0元。
五、稅與罰評析
近幾年,無車承運、網絡物流平臺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案件頻頻案發,例如:浙江沈某省心網絡貨運平臺、四川某易達網絡貨運平臺,其涉案金額往往較大,虛開金額幾億元,甚至幾百億元,涉及的下游企業也非常廣泛。這些平臺公司的責任人員被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刑罰。
對于下游受票企業,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責任的,也有以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比較少見。
在本案中,A公司是承接了大量的運輸業務的,由于公司運力不足,所以在社會上找車輛承運了部分業務,是存在真實的運輸業務的,由于社會車輛承運部分無法提供相應的運輸增值稅專用發票,才通過無車承運平臺代開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該行為被稽查局認定為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屬于偷稅。A公司在接到稅務處理、處罰決定后,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和罰款,最終被以逃稅罪提起公訴、判處刑罰。
對于如實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實務中存在著不同的意見。有觀點認為:如實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雖然存在真實的業務,但是,開票方與受票方之間并沒有真實的業務,因此,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如實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基于真實的業務交易情況下開具的,沒有騙取稅款的目的,也沒有造成稅款的損失,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對于如實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性質問題,筆者曾撰寫了《涉稅解釋下如實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認定及出罪思路》一文。筆者認為:如實代開情況下,受票方存在抵扣的權益,其通過第三方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雖不符合稅法的相關規定,但也僅屬于虛抵進項稅額的情況,符合逃稅罪追訴條件的,應逃稅罪判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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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觀舒律師,專注辦理虛開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逃稅罪、逃避追繳欠稅罪等重大疑難涉稅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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