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某祺冀某梅案,近期有關部門追繳贓款追到了律所,追到了律師費頭上。
對此我已經寫過一篇文章:冀某梅畢某祺案|現代刑罰:“親親相隱”與“株連九族”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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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關重大,直接觸及生命、自由、財產等憲法基本權利,而且觸發憲法關于律師權的規定。我認為有必要再論述。本文以作者比較熟悉的美國憲法為例,從幾百年來美國四個相關的修正案,簡單談一下看法。
一、探討律師權及律師收費,不得不提到美國憲法第六、第五修正案規定的“律師權”
(一)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Sixth Amendment)是刑事訴訟中被告獲得律師協助的憲法依據,關鍵部分如下:
“在所有刑事起訴中,被告有權……獲得律師協助以進行辯護(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ce)。”
包括:
?適用于所有刑事案件(felony 和某些 misdemeanor);
?涵蓋從首次提審起直至判決、上訴的大部分訴訟階段;
?若被告無力支付律師費用,法院需指派公設辯護人;
?權利不僅限于“有律師”,還要求是“有效律師協助”(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
(論述詳見:請律師,是你的憲法權利!)
(二)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Fifth Amendment)——律師權的觸發保護
第五修正案本身沒有直接規定“律師權”,但通過以下機制形成實際保護:
“……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證言。”
重要延伸:Miranda v. Arizona (1966) 判例
?建立“米蘭達權利”(Miranda Rights),要求警方在訊問前告知:
?你有權保持沉默;
?你有權聘請律師;如無力聘請,將為你指派一名律師;
(詳見:這四句話,警察不會告訴你,但關鍵時刻救你命:“米蘭達權利卡”!)
這一權利在實務中被看作“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的融合應用。
畢某祺案的洗錢罪追究,與憲法規定的律師權有沖突之處,最基本的,洗錢證據充分到什么程度才能追到律師頭上?款項是偵查期間扣押還是判后執行?這有根本區別。尤其是已經支付了的律師費,直接影響聘請的律師可否代理,是否代理以及如何代理,關涉律師權等憲法基本人權保障。
二、律師費作為財產權一部分,有兩個憲法修正案
(一)根據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Fourth Amendment):人民有權保有其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與扣押,非經相當理由,并憑據宣誓或誓章所支持之令狀,不得搜查和扣押。所以,一般規則如下:執法機關如果要扣押個人或機構的財產(如房產、汽車、銀行賬戶、現金等),必須:向法院申請搜查令(search warrant);提交有合理根據的宣誓聲明,說明為何該財產與犯罪有關;法官簽發搜查令后,方可實施扣押。
我們這目前poli ce一家上門就扣押了,沒有經過法院審理和批準的。
(二)第十四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通過“正當程序”保護財產。第六修正案原本僅適用于聯邦法院,后來通過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擴展至各州:
“任何州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正當性,要求有足夠的證據,合法地位審批。我們這立案、扣押財產等po lice一家就能辦理,不用檢察院、法院審批。
(詳見:什么是“審判為中心”?你可能理解錯了!)
三、按照第六修正案,法律援助的權利,不僅限于“有律師”,還要求是“有效律師協助”(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
律師之“有效”,最為關鍵。
如果律師費涉嫌洗錢了,導致無法聘請律師,那就得法律援助,我們的畸形也在此。美國援助辯護制度比我們好些,畢竟律師不歸司法局管理。我們的援助律師是歸行政機構管的,效果都懂得。
(詳見:從今天起,你有權拒絕“強制的”法律援助了!|從權利視角分析)
總之,自由與財產是基本人權,律師權是憲法基本權利,美國憲法有第四、五、六、十四修正案等做保障。
(詳見:我們制度為什么沒有英美 靈活?)
思想家洛克是美國建國的思想之父之一。其提出的“文明底線”理論深刻塑造了現代社會的權利觀念與政府架構。這一理論的核心可概括為三大不可侵犯的基本權利:生命權、財產權與自由權,它們共同構成了現代文明社會的倫理與制度基石。自由與財產權如同一枚硬幣的兩面,財產權是自由的物質保障,自由則是財產權的精神張力。在洛克的政治哲學中,沒有受保護的財產權,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自由。哪里沒有私有財產,哪里私有財產沒有得到保障,哪里的道德就會塌陷。
私有財產之所以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因為私有財產是人類正義之源也是正義本身。
沒有有效的律師,就難有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洛克文明底線”基本權利保障。(詳見:律師阻擊“遠洋捕撈”(趨利性異地執法)的第一力量)
當下,自由和財產的保障,足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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