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案情
演藝經紀合同中經常出現“代理”一詞,如藝人將演藝事項委托經紀公司代理,經紀公司代理藝人影視、廣告、商業演出等各項演藝活動。經紀合同中使用的“代理”是法律上的“代理”含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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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本文認為不是。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前述規定系法律意義上的“代理”。演藝經紀合同中雖約定“代理”,但藝人參加演藝活動,通常由經紀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經紀公司是演出合同的相對方,藝人通常不是合同當事人,即便藝人在演出合同中簽字,其也并非以合同當事人身份,而是以經紀公司旗下藝人身份,其簽字行為是對經紀公司與第三方所簽協議的知情與確認,該種確認是對參加演出活動的同意。但因為其不是合同當事人,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第三方通常無權向藝人直接主張權利,出現違約情形,第三方需依據合同向經紀公司主張權利,經紀公司承擔責任后再向藝人追責。故而,經紀合同中“代理”一詞的含義與《民法典》中代理的含義明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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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釋合同條款時,應當以詞句的通常含義為基礎,結合相關條款、合同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參考締約背景、磋商過程、履行行為等因素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有不同于詞句的通常含義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張按照詞句的通常含義理解合同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情形下,合同詞句應按其通常的文義予以理解,但結合合同整體內容及實際履行情況判斷,詞句的文義與通常明顯不同,則不應按其通常的文義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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