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日情侶分手后因彩禮對簿公堂的事情早已屢見不鮮。按法律規定,未領取結婚證,彩禮支付的一方有權要求返還彩禮。但如果雙方已同居,甚至共同生育子女了,彩禮仍需要全部返還嗎?
基本案情
2022年,小曾與小紅經人介紹相識戀愛。
2023年1月,小曾按照農村習俗到小紅家中“看人戶”,通過媒人交付禮金6萬元。同年9月,兩人拍攝婚紗照。
2024年2月,兩人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婚禮當日,小曾向小紅交付現金13萬元,其中10萬元為彩禮,3萬元為女方舉行酒席時的物資折現。婚禮后不久,小紅懷孕,小曾前往安徽務工,小紅前往浙江務工。同年10月,小紅回到娘家居住,并于月底生育一女。
2025年1月,小紅向法院提起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之訴,經判決婚生女由小紅撫養并隨其生活,小曾每月支付1500元撫養費。隨后,小曾訴至法院,要求小紅及其父母返還彩禮等款項22萬余元。
審理認為
利川法院經審理認為,彩禮是男方以婚姻為目的,依據習俗交付給女方的財物。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案中,小曾給付的“看人戶”“過禮”等19萬元現金及“三金”,可認定為彩禮范圍。各種紅包、改口費、打發錢、拍婚紗照及購物等支出,系雙方交往期間原告方根據當地風俗給付給被告方的,為促成婚姻的一種情感表達及祝福,是為表達和增進感情的消費性支出以及親戚之間的禮尚往來行為,含有贈與性質,不應當認定為彩禮。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本案中,小紅與小曾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按照當地習俗舉辦了婚禮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名子女。婚姻生活中,小紅不存在巨大過錯,且在生育女兒后一直獨立照顧至今,此后還需長期照顧至其成年,雖小曾需支付撫養費,但作為親自撫養子女一方,小紅需付出的精力及經濟成本更高。另外小曾已取回彩禮中的三金,小紅方在舉行婚禮當日也已經返還禮金8888元,且另行置辦了價值約為4萬元的嫁妝(包含家具、家電等)放置在小曾家中,該部分財物可折抵部分彩禮。
結合二人舉辦婚禮、生育子女等事實,法院酌定原告在不退還被告嫁妝的基礎上,被告向原告退還彩禮禮金6萬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原告方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彩禮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但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不屬于彩禮:(一)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二)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三)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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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雖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權利義務關系,但在已共同生活的情形下,不應忽視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實”。共同生活的事實不僅承載著給付彩禮的目的,也會對女性身心健康產生重大影響,尤其在有妊娠經歷的情形下,若僅因未辦理結婚登記即要求女方返還全部彩禮,有違公平原則。在個案處理中,應關注雙方“共同生活”的實際情形,合理確定彩禮應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來源|利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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