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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嚴盜竊,羅某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案件的刑罰裁量
入庫編號2024-18-1-221-002
關鍵詞
刑事 盜竊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情節嚴重 機動車五輛以上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宋某嚴在云南省嵩明縣九次實施盜竊犯罪,共盜取九輛二輪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9981元(幣種下同)。被告人羅某禮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代為銷售其中六輛二輪摩托車,價值11245元。
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嵩刑初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宋某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被告人羅某禮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宋某嚴、羅某禮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同時,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失衡。主要理由:(1)對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出現偏差,羅某禮收購六輛二輪摩托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2)原判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量刑重于上游盜竊罪的量刑,導致量刑不均衡。實施盜竊罪的宋某嚴無論是犯罪次數還是犯罪數額都高于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羅某禮,而對宋某嚴判處的刑罰卻輕于對羅某禮判處的刑罰。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昆刑抗字第29號刑事判決:維持對上訴人宋某嚴的定罪量刑;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改判上訴人羅某禮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規定了兩檔法定刑:對基本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對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就涉及機動車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以下簡稱《涉盜搶機動車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的相應掩飾、隱瞞行為涉及“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羅某禮實施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是否屬于上述規定中的“情節嚴重”。就本案而言,對于“情節嚴重”的認定及羅某禮的量刑應當進行體系性把握。
其一,通常而言,在犯罪數額等情節相當時,對處于下游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的刑罰應當輕于盜竊罪等上游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下游犯罪對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沒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財物,就沒有下游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并未直接侵犯被害人財產,與直接侵犯被害人財產的上游犯罪相比,在社會危害程度方面相對較輕。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嚴盜竊了九輛共計價值19981元的二輪摩托車,一審法院依法對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而被告人羅某禮系宋某嚴盜竊犯罪的下游犯罪,羅某禮收購、代為銷售的摩托車均來自宋某嚴,共六輛價值11245元,其行為從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看,顯然要輕于宋某嚴。對犯盜竊罪的宋某嚴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羅某禮判處三年有期徒刑,量刑明顯失衡,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其二,對于上述規定中的“機動車五輛以上”,不能僅從數量上把握,還應當結合全案情節,綜合考慮其與“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這一并列標準是否具有相當性。具體而言,《涉盜搶機動車解釋》所并列規定的“機動車五輛以上”和“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兩種情形,是從不同維度對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予以評價:前者主要考量的是犯罪行為次數、被害人數量;后者主要考量的是所涉機動車的價值總額。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及體系性解釋原理,該兩種并列情形所涉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應當具有相當性。申言之,在適用“五輛以上”這一標準時,不應僅從數量上把握,還應要求該五輛以上機動車價值總額大體達到五十萬元,而不能過分低于五十萬元。
本案中,被告人羅某禮收購、代為銷售案涉六輛摩托車,雖然在贓物數量上已經符合《涉盜搶機動車解釋》第一條第二款關于“機動車五輛以上”這一“情節嚴重”認定標準,但其價值遠低于五十萬元,若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情節嚴重”,將導致上下游犯罪的處理明顯不協調。
綜上,二審法院綜合全案情節,體系性把握“機動車五輛以上”和“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兩個標準之間的相當性,改判羅某禮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裁判要旨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社會危害程度通常輕于后者,在所涉犯罪數額等情節大體相當時,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量刑一般應當輕于上游犯罪,以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2.對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第一條第二款“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規定,應當進行體系把握,即兩種情形所涉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應具有相當性。涉及機動車數量在五輛以上,但價值總額明顯低于五十萬元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312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第1條第2款
一審: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2013)嵩刑初字第83號刑事判決(2013年6月3日)
二審: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昆刑抗字第29號刑事判決(2014年8月12日)
來源:人民法院報
編排、一審:葉佩琳
二審:朱峰立
三審:李秋海

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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