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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2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對外公布的《企業實施競業限制合規指引》(全文附于文末),如何在商業秘密保護與勞動者權益間尋找平衡點?
作者 | 布魯斯
9月12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對外公布《企業實施競業限制合規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全文附于文末),備受知識產權與勞動法領域相關人士關注。這份《指引》將如何處理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權力平衡?又將如何影響我國商業秘密保護與人才流動的生態?
《指引》出臺背景:競業限制濫用的亂象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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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制度本是一把“雙刃劍”——它既是企業保護商業秘密的重要法律工具,也可能異化為阻礙人才自由流動的枷鎖。近年來,競業限制糾紛案件數量呈爆發式增長,反映出這一制度在實踐中已被嚴重扭曲。某些科技公司將競業限制范圍擴大至整個互聯網行業,使技術人員離職后幾乎無處可去;一些企業將前臺、保安等普通崗位員工也納入競業限制范圍,明顯違背制度初衷;更有甚者,以極低補償金要求勞動者承擔超高違約金,形成明顯不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
這種濫用現象已造成嚴重后果。一方面,過度競業限制導致大量專業人才被迫轉行,造成人力資源的巨大浪費;另一方面,不合理條款使勞動者陷入維權困境,破壞了勞動市場的公平性。部分企業“不區分勞動者是否屬于掌握本單位商業秘密、與知識產權相關保密事項的人員,無差別地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這種做法完全背離了競業限制制度保護商業秘密的立法本意。
《指引》的出臺正是為了矯正這些亂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勞動關系司負責人在解讀(全文附于文末)中明確指出,《指引》旨在“統籌保護企業商業秘密和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企業間公平競爭,實現全社會人力資源的有序流動和高效配置”。這一治理思路與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8月1日發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中“競業限制內容應與保密事項相適應”的原則一脈相承,體現了監管部門對競業限制制度進行系統性規范的努力。
商業秘密的邊界:《指引》如何界定競業限制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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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最值得知識產權從業者關注的核心突破,在于其對商業秘密邊界的清晰界定。第四條明確提出,商業秘密是指:
“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企業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同時特別強調:
“屬于行業內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的商業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
這一界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保持了一致,但通過《指引》的形式將其具體化到競業限制場景中,為企業提供了更明確的操作標準。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勞動者是否接觸商業秘密一直是爭議焦點。《指引》第六條創造性地引入了“必要性評估”機制,提出企業在實施競業限制前應評估商業秘密保護的必要性,優先考慮“管控商業秘密知悉權限、加密商業秘密數據、合理設置脫密期等”其他保護措施。這意味著競業限制不應成為企業保護商業秘密的首選方案,而應是最后手段。
第六條 企業應遵循必要、合理原則實施競業限制,優先采取有效措施管控商業秘密知悉權限、加密商業秘密數據、合理設置脫密期等商業秘密保護措施,不隨意擴大競業限制人員范圍、限制從業的企業和地域等。
確定實施競業限制的,應開展必要性評估,不得將未知悉或未接觸企業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納入競業限制范圍。
這一規定與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中的裁判思路高度吻合——法院當時認定“直播授課面向不特定公眾,其力求廣泛傳播的特點亦與商業秘密‘秘密保護’要求相悖”,因此不支持企業對該講師的競業限制主張。
《指引》第七條進一步細化了“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這一模糊概念,指出:
“勞動者僅掌握行業通用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工作中接觸到的僅為企業一般經營信息,不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這一條直擊實踐痛點,解決了長期以來企業將普通員工隨意納入競業限制范圍的亂象。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與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4月30日發布的勞動爭議典型案例三形成了呼應——在那個推拿師被訴違反競業限制的案件中,法院明確指出“在正常履職期間僅接觸用人單位一般經營信息的勞動者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類似案例還有2024年被媒體廣泛報道的“ 廚師拌黃瓜被訴違反競業限制糾紛案”,該案也因其 反映了實踐中現實存在甚至有所蔓延的“用人單位利用強勢地位無差別地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不良趨勢,并且 準確把握了競業限制中“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的核心認定標準, 而入選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央廣播電視總臺聯合評選的“ ”。
從知識產權視角看,這些規定實際上是在引導企業建立分層級的商業秘密保護體系:對于核心商業秘密,可通過競業限制加強保護;對于一般商業信息,則應采取保密協議等其他方式。這種區分保護的理念,既符合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基本原則,也有助于降低企業的合規成本與勞動者的就業障礙。
權利義務的平衡:《指引》對協議內容的創新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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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協議歷來是勞資雙方博弈的焦點,企業往往利用優勢地位強加不平等條款。《指引》在這方面做出了多項創新規定,試圖重塑協議內容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目前,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款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但是勞動合同法并未對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作出更具體的要求。此次出臺的《指引》則將目光聚焦于這一模糊地帶。
在地域限制方面,《指引》第十條提出:
“競業限制的地域應當與企業經營業務的范圍相符,無充足理由一般不得約定全國或全世界”。
這直指實踐中某些企業不分青紅皂白就規定全球競業限制的荒謬做法。《指引》將這種司法實踐經驗上升為普遍性規范,體現了指引起草者對實務需求的精準把握。
在期限設定上,《指引》第十一條雖然維持了最長2年的法定上限,但新增了“根據勞動者涉密程度和商業秘密時效合理確定”的要求。這意味著對于技術更新快的行業(如互聯網),即使勞動者掌握商業秘密,其競業限制期限也應相應縮短,因為相關信息可能很快失去商業價值。這一規定回應了學術界長期呼吁的“期限差異化”理念,避免了一刀切適用最長限期的僵化做法。
《指引》對經濟補償與違約金的規范尤為引人注目。第十三條引入階梯式標準:
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月經濟補償一般不低于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且不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
競業限制期限超過1年的,月經濟補償一般不宜低于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50%。
這與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在中的裁判思路不謀而合——該案中法院認為,盡管雙方競業限制協議的形式和內容不夠完備,但用人單位支付了包含保密費的工資,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就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不過,深圳龍崗法院認定的經濟補償金額還是稍顯“保守”。雖然該案中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為3年(超過了法定的2年的最長期限,但此處暫且按下不表),但法院認為,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而此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的《指引》則更進一步,提出競業限制期限超過1年的, 月經濟補償一般不宜低于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50%,這將更有利于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除了對經濟補償的規范,更關鍵的是《指引》第十四條提出對違約金的限制:
違約金的數額要根據勞動者泄露商業秘密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數額合理確定,一般不宜超過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總額的5倍。
這一提法直接回應了實踐中天價違約金的問題,為法院裁量違約金合理性提供了明確指引。
從協議訂立程序看,《指引》第九條強調“企業不得利用強勢地位,違背勞動者意愿,訂立違反法律規定或顯失公平的競業限制協議”,這與高度一致。雖然中美法律體系不同,但保護勞動者自主擇業權的國際趨勢已十分明顯。《指引》通過這些細致表述,實際上是在引導企業將競業限制協議從“霸王條款”轉變為真正的雙方合意產物。
實施過程的規范:《指引》創設的動態調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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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的特殊性在于,其實際履行發生在勞動合同終止之后,期間企業情況與勞動者狀況都可能發生變化。針對這一特點,《指引》創新性地建立了一套動態調整機制,使競業限制安排能夠適應實際情況的變化。
《指引》第十五條提出,企業在勞動者離職時需根據其“工作崗位、工作內容的調整變化”重新評估是否啟動競業限制。這一“二次確認”機制解決了長期存在的“一刀切”問題——許多企業在員工入職時要求所有人簽署競業限制協議,但離職時卻不加區分地一律啟動。
在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中,某科技公司雖然在員工入職時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但離職評估后決定不啟動限制,法院最終支持了企業做法,認為“雙方在事實上并未達成競業限制協議”。《指引》將此類司法實踐上升為一般性指引,有助于減少不必要的競業限制。
對于協議履行中的調整,《指引》第十八條允許企業“ 在競業限制協議履行過程中, 可以與勞動者協商,額外支付一定的補償提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
企業可以在競業限制協議履行前,告知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在競業限制協議履行過程中,可以與勞動者協商,額外支付一定的補償提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協商不成的,可按照不低于3個月經濟補償的標準支付補償。
這一規定賦予了雙方更大的靈活性,尤其當企業發現原定競業限制不再必要時,可通過協商方式提前解除,避免資源浪費。
同時,《指引》第十七條對經濟補償延遲支付的情形設置了“緩沖期”——企業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支付需提前告知并協商方案,但若未支付超過1個月經提醒仍未支付,或超過3個月未支付,勞動者可不再履行義務。這種既考慮企業臨時困難又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設計,體現了規則的精細平衡。
在監督機制方面,《指引》第十九條既確認了企業“了解核實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情況”的權利,又要求這種了解必須“通過公開信息、同行信息交流、業務分析、接受舉報等方式,依法合規”進行。這為企業的監督行為劃定了合法邊界,防止個別企業濫用調查權侵犯勞動者隱私。
同時,第二十條賦予工會監督職能,可“對企業不當實施競業限制,嚴重影響勞動者就業擇業權和職業發展的,可以提出意見或要求糾正”,引入了第三方制衡機制。
這些實施規范共同構成了一套全過程管理體系,使競業限制不再是僵化的“一簽了之”,而是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動態調整的靈活機制。從知識產權管理角度看,這種動態化處理更符合商業秘密保護的實際需求——隨著技術發展和市場變化,商業秘密的價值和保護需求本身就在不斷變化,保護措施自然也應相應調整。
《指引》的亮點與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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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出臺的《指引》在多個方面展現了制度創新的勇氣與智慧。三大制度亮點尤為突出:
其一,引入比例原則。《指引》通篇貫穿了“必要、合理”的基本原則(第六條),要求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等必須與保護商業秘密的實際需要成比例。這種比例原則的引入,使我國競業限制制度與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先進經驗接軌,體現了法律原則的現代化。
其二,強化程序正義。《指引》第七條要求企業與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約定競業限制義務時“要提前告知理由,說明需要保守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這一告知義務的創設,確保了勞動者的知情權,使競業限制決定不再是企業的單方黑箱操作。
其三,細化判斷標準。《指引》第十三條、十四條對經濟補償和違約金的具體計算標準作出規定,解決了長期以來“合理”標準過于模糊的問題。特別是違約金不超過補償5倍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編解釋中倡導的“違約金不宜過高”理念一脈相承,有利于統一裁判尺度。
《指引》的出臺標志著我國競業限制制度進入精細化治理階段。不過,由于《指引》尚不是正式的部門規章,其內容也仍有待根據實踐來加以檢驗和不斷完善。今后,行政、司法等相關部門或可考慮進一步制定配套規則,對“競爭關系認定”“違約金合理性審查”“舉證責任轉移條件”等爭議焦點明確裁判標準;針對互聯網、生物醫藥等知識密集型行業,可授權行業協會制定競業限制示范文本,明確不同崗位的涉密等級、合理限制范圍;等等。
結語:在創新保護與人才流動間尋找黃金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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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實施競業限制合規指引》的出臺,是我國勞動法與知識產權法交叉領域的一次有意義的探索。其通過“必要性評估”“分層保護”“動態調整”等創新機制,既回應了企業對核心商業秘密的保護需求,又保障了勞動者的職業自由權。良好的競業限制制度應當如同精密的天平,一端托起企業的創新投入,另一端承載人才的發展空間。
未來,隨著相關規則的逐步完善,我們有理由期待一個更加平衡、透明的競業限制治理體系在中國形成。對于企業而言,這要求其重構商業秘密管理體系,從“全員限制”轉向“精準保護”;對勞動者來說,則需增強契約精神,在職業選擇中尊重合法競業約束;而法律從業者更應把握制度精髓,在個案中實現知識產權保護與人才資源優化配置的有機統一。唯有如此,才能真正釋放《指引》的制度紅利,為我國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附《指引》全文及官方解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發布《企業實施競業限制合規指引》的通知
人社廳發〔2025〕4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
為引導企業依法合規實施競業限制,根據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踐情況,我部組織編寫了《企業實施競業限制合規指引》,現印發給你們,供指導企業參考。各地區要指導企業對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依法實施競業限制,科學確定競業限制的范圍,規范實施流程,與勞動者公平約定相關權利和義務,統籌保護好企業商業秘密和勞動者就業擇業權。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
2025年9月4日
企業實施競業限制合規指引
第一條 為保護企業商業秘密,保障勞動者就業擇業權,引導企業依法實施競業限制,根據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企業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對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實施競業限制的,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競業限制是指企業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企業就業,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企業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屬于行業內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的商業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
第五條 實施競業限制,企業需先確認擁有商業秘密的內容和范疇。
第六條 企業應遵循必要、合理原則實施競業限制,優先采取有效措施管控商業秘密知悉權限、加密商業秘密數據、合理設置脫密期等商業秘密保護措施,不隨意擴大競業限制人員范圍、限制從業的企業和地域等。
確定實施競業限制的,應開展必要性評估,不得將未知悉或未接觸企業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納入競業限制范圍。
第七條 企業可以與知悉商業秘密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企業與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要提前告知理由,說明需要保守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
勞動者僅掌握行業通用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工作中接觸到的僅為企業一般經營信息,不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第八條 企業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對勞動者履行保密義務、保密制度、保密措施和競業限制的實施原則、涉及崗位、限制從業范圍、經濟補償標準等作出一般性規定,但不得以規章制度替代競業限制約定。
企業應適時對本單位保密制度、措施和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及時完善有關規章制度。
第九條 企業應當根據規章制度的規定,與勞動者通過協商明確實施競業限制的權利義務,并在勞動合同、保密協議或競業限制協議中書面約定競業限制的具體事項,包括限制從業范圍、地域、期限、經濟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責任等。
企業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要堅持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企業不得利用強勢地位,違背勞動者意愿,訂立違反法律規定或顯失公平的競業限制協議。
第十條 企業要根據本企業經營范圍、商業競爭情況和勞動者知悉商業秘密情況等,與勞動者合理約定限制從業范圍和地域。
限制從業范圍應當限定在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企業。企業應當盡可能對限制從業企業范圍作出具體、明確的約定,有條件的可列明競業限制企業名錄。
競業限制的地域應當與企業經營業務的范圍相符,無充足理由一般不得約定全國或全世界。約定范圍為全國或全世界的,需在協議中充分說明理由。
企業調整競業限制從業范圍、地域的,要與勞動者協商變更競業限制協議。
第十一條 競業限制期限根據勞動者涉密程度和商業秘密時效合理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年。
第十二條 企業要求勞動者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需支付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根據商業秘密的研發成本和商業價值、限制從業范圍、勞動者在職期間工資水平、對勞動者就業擇業和職業發展的影響等合理確定。
第十三條 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月經濟補償一般不低于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且不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
競業限制期限超過1年的,月經濟補償一般不宜低于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50%。
第十四條 企業可以與勞動者約定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要根據勞動者泄露商業秘密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數額合理確定,一般不宜超過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總額的5倍。
第十五條 企業與勞動者在入職時或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有關事項的,在勞動者離職時,企業可根據勞動者工作崗位、工作內容的調整變化等,對是否啟動競業限制進行評估,與勞動者協商變更競業限制協議。如不需啟動競業限制的,可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中注明或以其他書面形式告知勞動者。啟動競業限制的,企業和勞動者應當按照依法訂立的競業限制協議,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十六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企業應在競業限制期限內以貨幣形式按月向勞動者及時支付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不得以日常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獎金中已包括競業限制補償為由拒絕支付。
第十七條 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企業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支付經濟補償的,需提前告知勞動者,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延期支付的方案。企業未及時足額支付經濟補償超過1個月經勞動者提醒后仍未支付的,或超過3個月未支付的,勞動者可以不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在競業限制協議履行前,告知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在競業限制協議履行過程中,可以與勞動者協商,額外支付一定的補償提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協商不成的,可按照不低于3個月經濟補償的標準支付補償。
第十九條 企業可以要求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期間報告個人從業情況,通過公開信息、同行信息交流、業務分析、接受舉報等方式,依法合規了解核實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情況。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或以各種方式規避競業限制約定的,企業可以要求勞動者按約定支付違約金,并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勞動者拒不支付違約金的,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給企業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標準的,企業可以要求相關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企業工會可以收集勞動者對企業的競業限制制度和實施的意見,及時向企業反映。對企業不當實施競業限制,嚴重影響勞動者就業擇業權和職業發展的,可以提出意見或要求糾正。
第二十一條 企業未按約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第二十二條 企業與勞動者因競業限制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先協商解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程序解決。
第二十三條 企業可以在規章制度或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在職期間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企業就業,及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等作出規定。
第二十四條 企業保護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相關勞動者實施競業限制,適用本指引。
第二十五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有關司局負責同志解讀企業實施競業限制合規指引
近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印發了《企業實施競業限制合規指引》(以下簡稱《指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勞動關系司負責同志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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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臺《指引》的背景和意義是什么?
競業限制是指企業與負有保護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企業就業,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勞動合同法對競業限制制度作出了原則規定。在法律實施過程中,競業限制制度對于保護企業商業秘密、營造公平競爭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也出現了一些企業濫用競業限制制度的問題。有的將未掌握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納入競業限制范圍,有的隨意限制勞動者離職后的就業范圍,有的僅支付較低的經濟補償,卻要求勞動者承擔過高的違約金等。這些不當做法嚴重影響了勞動者就業擇業權和職業發展,由此產生了大量的爭議糾紛,既妨礙了企業間的公平競爭,也造成了人力資源的極大浪費。同時,也有少數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刻意規避違約責任,侵害了企業的利益。
針對這些問題,為統籌保護企業商業秘密和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企業間公平競爭,實現全社會人力資源的有序流動和高效配置,近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加強調研,廣泛聽取企業、勞動者、專家學者、仲裁機構、法院等各方面意見,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制定了《指引》,細化了競業限制合規實施的具體要求。企業可參照《指引》,結合本企業實際,科學確定競業限制的范圍,規范實施流程,與勞動者合理約定相關權利和義務,在妥善保護自身商業秘密的同時,也切實保障好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推動創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場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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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如何引導企業合規實施競業限制?
為引導企業合規實施競業限制,《指引》主要提出了以下要求:
首先,明確了實施競業限制的前提條件。《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企業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為防止企業隨意界定本企業所擁有的商業秘密,不當擴大實施競業限制的人員范圍,《指引》明確,企業實施競業限制,需先確認擁有商業秘密的內容和范疇。行業內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的商業信息,均不屬于商業秘密的范疇。企業不得將未知悉或未接觸企業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納入競業限制范圍。
第二,明確了實施競業限制應遵循必要、合理原則。企業保護商業秘密可采用多種方法和手段。實施競業限制是保護企業商業秘密的方式之一,但必然會對勞動者就業擇業、職業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企業需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也有一定的實施成本。為此,《指引》引導企業可優先采取有效措施管控商業秘密知悉權限、加密商業秘密數據、合理設置脫密期等商業秘密保護措施,實施競業限制應開展必要性評估。
第三,明確了實施競業限制的人員范圍。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針對實踐中有的企業將大量未掌握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甚至保安、前臺人員等均作為“其他負有保密義務人員”納入競業限制范圍等問題,《指引》明確,勞動者僅掌握行業通用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工作中接觸到的僅為企業一般經營信息,不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企業與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要提前告知理由,說明需要保守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
第四,明確了企業與實施競業限制勞動者應公平合理約定權利義務。針對實踐中有的企業濫用強勢地位,與勞動者訂立不平等的競業限制協議,如隨意擴大禁止勞動者從業范圍,而不考慮是否與本企業形成競爭關系;一律按照最長的2年確定競業限制期限,不考慮勞動者所掌握的經驗、技術、客戶信息等時效性;僅約定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回避競業限制期間應當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等,《指引》針對性地做出相應規范,要求企業不得利用強勢地位,違背勞動者意愿,訂立違反法律規定或顯失公平的競業限制協議。根據企業經營范圍、商業競爭情況和勞動者知悉商業秘密情況等,與勞動者合理約定限制從業范圍和地域,并盡可能對限制從業企業范圍作出具體、明確的約定,無充足理由一般不得約定全國或全世界。競業限制期限根據勞動者涉密程度和商業秘密時效合理確定。企業要求勞動者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需支付經濟補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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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如何引導企業與勞動者協商合理確定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和違約金?
經濟補償和違約金是競業限制制度的重要內容,其中經濟補償是企業對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補償,違約金是勞動者未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需向企業支付的相應金額。實踐中有的企業與勞動者約定支付過低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但約定過高的違約金;有的以日常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中已包含競業限制補償而不再額外支付經濟補償等,針對這些問題,《指引》做出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確定經濟補償的參考因素。企業應根據企業商業秘密的研發成本和商業價值、限制從業范圍、勞動者在職期間工資水平、對勞動者就業擇業和職業發展的影響等合理確定經濟補償。
二是明確經濟補償標準與競業限制期限相適應。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月經濟補償一般不低于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且不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競業限制期限超過1年的,月經濟補償一般不宜低于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月平均工資的50%。
三是明確經濟補償支付形式。企業在競業限制期限內以貨幣形式按月向勞動者及時支付經濟補償,不得以日常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獎金中已包括競業限制補償為由拒絕支付。
四是明確合理確定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要根據勞動者泄露商業秘密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數額合理確定,一般不宜超過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總額的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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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如何引導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約定?
為引導勞動者依法履行競業限制約定,《指引》做出以下規定:
一是全面履行協議規定。啟動競業限制的,企業和勞動者應當按照依法訂立的競業限制協議,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二是了解核實從業情況。企業可以要求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期間報告個人從業情況,可以通過公開信息、同行信息交流、業務分析、接受舉報等方式,合規了解核實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情況。
三是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或以各種方式規避競業限制約定的,企業可以要求勞動者按約定支付違約金,并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四是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給企業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標準的,企業可以要求相關方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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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對競業限制爭議的解決途徑做出哪些規定?
《指引》明確,企業與勞動者因競業限制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先協商解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程序解決。對企業未按約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同時,《指引》還明確,企業工會可以收集勞動者對企業的競業限制制度和實施的意見,及時向企業反映。對企業不當實施競業限制的,可以提出意見或要求糾正。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素材來源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封面來源 | Pixabay 編輯 |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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