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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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不起訴的撤銷與不起訴決定的作出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附條件不起訴的撤銷與不起訴決定的作出】規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對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的規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增加了本條規定。對被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驗期間的表現是衡量其是否確已悔改,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的重要考量指標。如果在考驗期間,該未成年人繼續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是有其他法定情形,應當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應當啟動后續的刑事訴訟程序,依法對其提起公訴,由法院對其判處刑罰;如果在考驗期內,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應當起訴情形的,考驗期滿則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本條規定了對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最終決定是否起訴的程序。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有以下兩種情形的,檢察機關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第一,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在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需要追訴的犯罪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新實施的犯罪或者被發現的漏罪是否屬于嚴重罪行,檢察機關都應當依法撤銷對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由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的規定對其判處相應的刑罰。第二,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規定屬于違法行為,附條件不起訴的,只有在其違法行為情節較為嚴重時,才應決定撤銷,提起公訴。“情節嚴重”主要包括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情節嚴重,或者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屢教不改等情形。違反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是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關于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的規定。違反上述監管規定的應先以教育為主,只有在該未成年人的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程度,才能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這里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或者多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情形。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檢察機關在考驗期滿后,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如果沒有實施新的犯罪、未發現決定之前有漏罪;沒有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違反考察機關監管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考驗期滿后,檢察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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