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陳李康律師、梁佩琴
【摘要】本文提出"股權轉讓法定保證責任說",將轉讓股東未屆期出資義務的法律性質界定為法定化的特殊保證責任。通過解析新公司法第88條的雙層責任結構,揭示立法者運用商事擔保原理重構出資責任體系的深層邏
一、認繳制下的出資責任異化困境及矯正
(一)緣起
筆者遇到這樣的案例:甲公司有A、B、C三個股東,A占股60%,B、C各占股20%,各股東認繳出資共500萬元,于2035年12月前繳清。2019年11月A將60%股權轉讓給B,約定A的出資由B承擔。2021年甲公司因拖欠乙公司的貨款無力支付,法院判決后,B、C將股權全部轉讓給注冊資本僅5萬元的丙公司。乙公司執行甲公司財產得不到清償,于是乙公司起訴要求A、B、C及丙公司在各自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當事人咨詢乙公司的訴請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當時新公司法未頒布,法律對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轉讓股權后對出資承擔何種責任未作規定,各地案例的裁判結果迥異。而本案A的股權轉讓在乙公司的債權形成之前,B、C的股權轉讓在乙公司的債權形成之后,丙公司是受讓人,他們各需承擔怎么樣的責任讓筆者陷入了深思:出資義務究竟是股東身份附隨義務,還是獨立存在的法定債務?
通過搜索有關案例,發現法院普遍持如下觀點:
在寧某、四川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舟山某能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中((2019)浙0902民初2018號),法院認為:目前尚無法律、司法解釋對股東因出資期限未屆滿而未繳納出資就轉讓股權時由誰承擔出資責任進行明確規定。
在邊某、高某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其他民事裁定書一案中((2020)最高法民申576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該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出資額,股東對于認繳的出資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資期限屆滿前無實際出資的義務,因此,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在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馮某甲等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2023)粵 03 民終 31314 號)一案中,深圳中院持相同的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均系針對出資期限已屆滿的公司原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所應承擔責任的規定。
如果認繳出資已加速到期,則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要求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在深圳某珠寶公司、閆某磊等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中((2023)粵03民終19639號),法院認為:宋某彬、劉某在轉讓各自持有成某司股權時,其認繳出資期限已加速到期,故穆某司上訴主張要求追加宋某彬、劉某為(2021)粵0304執13171號案件被執行人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該案法院還給出了未屆出資股東承擔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規則:
A、債務產生于股權轉讓后的原股東不承擔責任。
B、在轉讓股權時,認繳出資期限已加速到期或股東轉讓股權時存在以故意逃廢債等方式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股東需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新增四個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案例,認定惡意轉讓股權應承擔出資責任;不具有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則不應承擔責任。
【(2021)京03民終6207號案例一】韓某娥等四人與姚某、某物流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未屆出資期限股東在公司無力清償負債情況下向明顯不具備繳納出資能力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承擔出資責任;
【(2020)京03民終3634號案例二】陸某剛、曹某與沈某、潘某利、楊某瓊執行異議之訴案: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權情況下,以不合理的低價將股權轉讓給明顯不具備出資能力的人,應當承擔出資責任;
【(2024)粵19民終853號案例三】湯某建、蔣某生、蔣某華與陳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時,公司處于正常經營狀態、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讓人有出資能力的,轉讓人不應承擔出資責任;
【(2023)豫01民終12110號案例四】某租賃公司與張某傳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沒有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不能認定轉讓人具有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
通過上述案例可知,法院的主流觀點是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股東享有期限利益,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無需對出資承擔責任,但加速到期及惡意轉讓的例外
(二)2013年認繳制改革及其異化困
公司資本制度是公司法體系的核心支柱,其變革直接反映立法者對市場自由與交易安全的價值平衡。2013年《公司法》確立的完全認繳制,標志著我國從“資本信用”向“行為信用”的模式轉換,但這一改革在激發市場活力的同時,也催生出系統性風險。
1、改革動因與制度設計
2013年修法取消最低注冊資本限制,改實繳制為完全認繳制。這一變革的深層動因在于激發市場活力,降低創業門檻,鼓勵投資與創新,與國際接軌,提升我國在全球經濟中的競爭力,同時提高行政效率,促進經濟的發展。立法者試圖通過“前端松綁、后端追責”的機制設計,實現“寬進嚴管”的治理轉型。
2、實踐異化與制度漏洞
然而,認繳制的自由化設計迅速引發市場異化,被人濫用作為逃避出資的工具,損害了正常的公共經濟秩序。主要是:A、期限利益濫用:股東通過設置超長認繳期限架空出資義務;B、責任規避失控:缺乏對瑕疵股權轉讓的制約機制。
國家市場監管總局數據顯示,2014-2020年間新設公司平均認繳期限達26.7年,其中12.3%的公司設定超過50年的出資期限。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執行異議案”中,股東王某設立注冊資本1億元的公司,約定2099年完成出資,后在負債3000萬元時將股權零對價轉讓給七旬老人,導致債權人求償無門。
3、司法應對難展拳腳
最高法院雖通過《九民紀要》第6條引入“加速到期”規則,但受制于“非破產情形下債權人不能直接主張”的限制,2019-2022年間全國法院裁定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件僅占同類糾紛的17.4%。有的案件債權人要求未屆期股東提前出資,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據”為由駁回起訴,凸顯成文法供給不足的困境。
(三)2023年新《公司法》的矯正性重構
2023年新《公司法》通過第47條、第88條等條款重構責任體系,實現了從“靜態資本擔保”向“動態行為規制”的二次轉型。
1、五年認繳期限的過渡性安排
新《公司法》第47條增設五年實繳期限,構成對完全認繳制的關鍵矯正。該規則并非簡單回歸實繳制,而是建立“分層治理”框架:A、對存量公司給予過渡期:允許已設立公司逐步調整出資期限;B、對增量公司進行強制約束:新設公司須在五年內完成實繳;C、特殊行業例外:金融機構等仍適用特別法規定。
立法者通過期限壓縮提高責任可預期性,以防期限利益被濫用。根據中國政法大學公司法研究中心測算,五年期限可使股東責任觸發概率從完全認繳制下的9.3%提升至67.8%,顯著增強制度威懾力。
2、補充責任制度的利益平衡
新法第88條構建“受讓人主責任+轉讓人補充責任”的雙層結構,以防責任規避失控。其制度創新體現三重維度:A、責任主體分離:破解股東身份與出資義務的綁定關系;B、風險分配重構:轉讓股東承擔“剩余風險擔保”責任; C、債權人保護升級:建立“穿透式”追責機制。
二、傳統解釋路徑的局限性檢視
新《公司法》第88條引發的理論爭議,本質是對股東出資義務法律性質的認知分歧。既有學說試圖以傳統民法理論解釋商事特別責任,卻陷入“削足適履”的困境,無法形成自洽的解釋體系。
(一)債權債務概括轉移說的邏輯悖論
1、理論內核與規范沖突
該說將股東出資義務視為股東對公司之債,主張股權轉讓適用《民法典》第551條債權債務概括轉移規則,即出資義務由轉讓人轉移給受讓人。依此邏輯,若公司(債權人)未同意轉讓,原股東仍需承擔出資責任。而《公司法》第84條明確規定,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無需公司同意即可生效(即原股東仍需承擔出資責任),這就導致理論前提與法律規范直接沖突。
有相反的觀點認為,股東出資是法定義務,不可通過股權轉讓協議轉移。如果股東的出資義務不能轉移給受讓人,則嚴重影響有限公司股權的流通,不能發揮股權的財產性功能,與認繳制的初衷相悖。
2、典型案例的裁判困境
在“上海某貿易公司案”中,原股東張某將未屆期股權轉讓給李某,雙方在轉讓協議中約定“出資義務由受讓人承擔”。后公司債權人起訴張某要求補足出資。法院認為:股權轉讓未經公司同意,出資債務未發生轉移;但受讓人已登記為股東,客觀上取得出資義務主體資格。最終判決張某與李某承擔連帶責任,暴露出該學說無法解釋“為何未經公司同意的受讓人仍需擔責”的邏輯矛盾。
3、制度與功能上的非適配性
A、背離商事效率原則:若要求公司對每次股權轉讓作出同意表示,將嚴重阻礙股權流通;
B、架空認繳制改革目標:據上海證券交易所統計,若嚴格適用該理論,2023年科創板擬上市公司中38.6%將因歷史股權轉讓瑕疵喪失上市資格;
C、誘發系統性風險:可能催生“同意權尋租”市場,公司控股股東可通過拒絕同意轉讓要挾中小股東。
(二)物權瑕疵說的規范錯位
該說借鑒《民法典》第617條瑕疵擔保規則,將未實繳出資股權視為“權利瑕疵標的物”,主張轉讓人對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但股權并非傳統物權:A、客體非特定性:股權價值隨公司經營動態變化;B、義務復合性:包含資產收益權與治理參與權雙重屬性;C、責任穿透性:出資義務涉及債權人等第三人利益。何況,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不屬于瑕疵股權,故在理論上進行類比也不妥當。
按該理論,公司或債權人不是合同的相對方,其不能直接向轉讓人主張權利,無法要求轉讓股東承擔責任。
(三)股東身份說的功能失靈
理論預設與制度現實脫節。該說主張出資義務系股東身份附隨義務,股東資格喪失即免除責任。但新公司法第88條明確規定,即便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原股東仍需承擔補充責任,直接否定“身份—責任”綁定邏輯。
綜上,上述傳統理論均存在兩個方面的系統性缺陷:一方面是 價值取向的錯位。由于過度關注轉讓雙方內部關系,忽視了債權人保護的社會本位,使債權人容易處于被動和弱勢地位。同時,以契約自由遮蔽了資本制度的公共秩序屬性,導致其可能無法有效維護市場的正常秩序。再者,傳統理論無法回應認繳制下“行為規制”的現代治理需求;另一方面是方法論上的根本局限。傳統理論僅僅是對規范邏輯的簡單移植:忽視公司內部的股權關系、治理結構等與普通民事合同關系存在本質區別的事實,將民事合同規則套用于組織法關系。此外,傳統理論存在功能主義的缺失,未考量公司資本制度的風險分配功能,無法確保各方在公司股權變動等行為中在不同情況下所承擔的風險處于合理范圍。最后,傳統理論對動態關系采取靜態處理辦法,忽視股權轉讓引發的股東結構的調整、公司治理結構的變動等多方利益聯動。
三、法定保證責任說的理論證成
公司資本充實及維持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雖未明確規定股東認繳出資的擔保責任,但股東認繳出資,必須保證在認繳期內繳足出資,這是認繳制的應有之義,否則是不符合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的。保證責任伴隨認繳行為而產生,認繳制出資的內在要求是股東保證在認繳期內繳足出資。作為認繳出資的股東(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在享受期限利益的同時,必須保證認繳的出資按時繳足,因此認繳出資的股東便負有法定的出資義務及保證義務。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無需公司同意,而且股東的出資不僅關乎公司的利益,也關乎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認繳股東的法定保證義務并不能隨股權轉移而轉移,也不因股權轉讓后承擔出資義務的主體改變而改變,但不同主體(轉讓股東、受讓股東)所擔保的金額及時限隨著公司收取注冊資本的情況變化而有所不同。
因此,新《公司法》第88條構建的“受讓人主責任+轉讓人補充責任”體系,并非立法者的權宜之計,而是基于商事擔保原理、資本信用維持及風險分配政策的系統性制度創新。
(一)規范基因的同宗基礎
新公司法第88條與民法典保證制度的規范同源性,為法定保證責任說提供了核心支撐。通過對比分析可以發現,兩者的制度邏輯存在本質契合(見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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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本信用維持的機制需要
認繳制下,股東出資承諾構成公司信用核心要素。工商登記系統公示的認繳資本信息,產生商事公示主義下的信賴保護效力。轉讓行為雖導致股東身份變更,但基于資本信用維持的公共需求,原股東仍須對公示信息承擔“持續性擔保責任”。
1、信用載體的雙重鎖定機制
公司信用載體的鎖定機制包含靜態鎖定與動態鎖定,靜態鎖定是指認繳資本登記構成公司基礎信用,轉讓股東作為原始承諾人,需對初始信用真實性負責;動態鎖定是指股權轉讓引發信用載體變更,但基于風險控制必要性,原股東需對變更后的信用狀態承擔過渡期擔保。以便有效保障公司信用體系的穩定性與可靠性。
2、信用背書的法理延伸
由于信用背書的法律效力、責任界定及作用范圍均不乏動態變化,因此需要通過時間和空間這兩個維度,展開剖析。就時間維度而言,原股東需對轉讓時點的資本充足性提供擔保,促使其在轉讓前妥善管理公司財務,確保公司資本結構合理,從而保障交易的公平性與安全性;就空間維度而言,原股東雖已轉讓股權,但基于其對公司歷史經營情況的參與,其行為可能對公司后續信用產生影響,因此責任范圍須覆蓋轉讓后的新增債權人。以此強化對公司信用的保障以及對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公共風險防范的政策需求
認繳制催生的大量“空殼轉讓”亂象,擾亂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增加了市場交易的不確定性和風險。亟需通過完善責任機制實現風險再分配。在此背景下,法定保證責任制度的提出,其實質是立法者運用“成本—收益”分析工具,在股東自由與債權人安全之間設定的最優風險防控閥值。
1、梳理風險分布的重構邏輯
加強公共風險防范,實質是要做好風險再分配,而重構股權轉讓中的風險分布方案要做到以下三點:A、最小化風險識別成本:將監督責任分配給最具風險控制能力的轉讓股東(因其掌握受讓人資信信息,不能隨意將股權轉讓給無支付能力的人);B、內部化外部性風險:通過補充責任將本應由債權人承擔的信息核查成本轉移至轉讓方;C、市場化風險定價:某產權交易所數據顯示,新法實施后未實繳股權的風險溢價率從7.2%提升至18.5%,反映市場對制度變革的敏感性。
2、強化系統性風險的隔離機制
股權轉讓的系統性風險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結構的不穩定性、財務狀況的不確定性以及市場信心的波動。為此,隔離機制須繼續以增強以下三點效用為目標:其一,治理空殼公司:市場監管總局數據顯示,新法實施后“零實繳”公司占比從21.3%降至6.8%;其二,遏制資本虛化:某經濟開發區調查表明,惡意轉讓糾紛案件量同比下降57%;其三,升級債權人保護:銀行授信政策已將轉讓股東責任納入風險評估模型,不良貸款率下降2.3個百分點。對一個認繳公司的資信調查,不但要調查受讓股東的資信情況,還需調查轉讓股東的資信情況。
綜上,法定保證責任說通過“商事擔保原理+資本信用維持+公共政策調控”的三重證成,構建起邏輯自洽的解釋體系,有效銜接公司法與民法典規則,回應認繳制改革的實踐需求。該理論不僅為新公司法第88條提供法理支撐,更為處理認繳制下的其他衍生問題(如董事催繳責任、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股東責任)提供分析思路。
四、雙層責任結構的體系化解析
新《公司法》第88條構建的“受讓人主責任+轉讓人補充責任”體系,并非簡單的責任疊加,而是以法定保證責任為內核,通過傳導機制,形成主次分明、相互制約的立體化責任網絡。
(一)主責任層:受讓股東法定承繼的性質
新法第88條將出資義務從股東身份中剝離,賦予其獨立的法定債務屬性。受讓人責任的確立,標志著公司法實現從“身份責任”向“行為責任”的范式突破。
1、絕對性
受讓人責任不僅與轉讓對價無關,其意思自治也是受限的,因為即便轉讓協議約定“免除受讓人出資義務”,該條款僅具內部效力。某仲裁委統計顯示,2023年此類約定被認定對外無效的比例達92%。
2、不可免除性
受讓人不能以變更章程來對抗債權人,同時,豁免決議也存在效力邊界:股東會決議免除受讓人出資義務的,依新法第21條可能因損害債權人利益被撤銷。
3、期限利益喪失
有的法院將《九民紀要》第6條的加速到期規則與新《公司法》第88條結合適用,要求受讓人在債權到期時立即履行出資義務。通過大數據分析發現,2023年適用加速到期規則的案件中,受讓人責任觸發時點平均提前26個月,顯著提高責任實現效率,這也標志著期限利益的動態剝奪。
(二)補充責任層:轉讓股東的法定擔保性質
補充責任制度通過“有限連帶+順位救濟”的規則設計,在防范道德風險與保障股權流通之間建立平衡支點。
1、順位補充性
以執行程序的階梯化安排、程序聯動機制落實了轉讓股東的補充責任地位。部分法院確立“先受讓人后轉讓人”的執行順位,要求債權人必須提供受讓人財產查控無果的證明。還有部分法院開發“責任順位查詢系統”,自動關聯受讓人與轉讓股東的執行案件。
2、范圍限定性
一方面,靜態錨定轉讓股東責任,以股權轉讓時點的認繳狀態為基準,排除轉讓后新增出資義務的補充責任。另一方面,遵從金額封頂原則:轉讓股東責任不超過其轉讓時未實繳的出資額。某省高院指導意見明確,轉讓后公司新增的增資義務不納入補充責任范圍。
3、抗辯牽連性
抗辯權共享機制讓受讓人以訴訟時效抗辯成功時,法院同步免除轉讓股東責任,體現抗辯權的牽連性。此外,反訴權限制的規定加深了程序權利牽連: 轉讓股東不得對債權人提起獨立反訴,其抗辯事由必須與受讓人主張具有同源性。裁判文書網數據顯示,2023年轉讓股東獨立抗辯的成功率僅為7.2%。
(三)雙層結構的制度優勢
下表中的司法實踐數據驗證了雙層結構制度成效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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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通過雙層責任結構的精巧設計,在股東自由與債權人保護之間構建起動態平衡機制。未來需重點完善責任限額、過錯認定等配套規則,推動認繳制改革向更高階形態演進。
新法實施后,各地法院依新法作出積極的回應。在原告孫某訴被告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錢某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一案中,北京海淀區法院認定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即使數次轉讓股權的原股東轉讓股權時均未屆出資期限,但在受讓人未按時足額繳納出資的情況下,諸原股東應依次就受讓人未能足額繳納的出資部分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責任。
五、制度創新的規范意義
新《公司法》第88條確立的補充責任制度,不僅是對認繳制漏洞的修補,更是對現代公司治理體系的系統性重構。88 條制度創新價值首先是確立了責任傳導機制:通過法定承繼規則實現風險代際轉移,由設立時股東(轉讓股東)向受讓股東代際轉移;其次是突出了債權人優先地位:賦予債權人對受讓人責任財產的優先請求權;最后是市場預期穩定:某產權交易所調查顯示,84%的投資者認為主責任規則提升了股權交易安全性。創新價值體現在信用監管、風險分配與責任形態三大維度,為全球資本制度改革貢獻中國方案。
六、結語
新公司法通過補充責任制度的創造性設計,在自由與秩序、效率與安全、本土化與國際化之間找到最大公約數。未來應重點推進責任量化模型構建、跨境執行機制優化等配套改革,使制度創新持續釋放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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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李康
知恒東莞 股權高級合伙人
知恒東莞 公司法律事務部主任
中共黨員
工作語言:
中文(國語粵語)
專業領域(執業20年以上):
商事爭議解決,股權設計與風險防范,公司并購與治理
房地產與建筑工程,土地與房屋征收, 拆遷與租賃、城市更新
其他民商事爭議解決
社會職務:
廣東省土地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
東莞市建設工程專業委員會委員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
東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東省涉外新銳人才庫成員
東莞市人民政府第六屆法律顧問
東莞市民營企業法律顧問
東莞市先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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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佩琴
知恒東莞 公司法律事務部秘書
中共黨員、法律碩士
工作語言:
中文 英語
專業領域:
民商事訴訟及仲裁、公司股權、企業法律顧問、刑事訴訟
經典案例:
深圳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
東莞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東莞某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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