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檢察院將一起高利轉貸罪案件移送起訴法院,被告人卻直喊冤枉,原因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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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刑辯培訓班
檢察院的起訴內容很簡單:某年某月,被告人某某以轉貸牟利為目的,以生活消費、房屋裝修為由,向某銀行申請貸款180萬元,并提供多份虛假房屋裝修合同,從該銀行套取貸款資金180萬元(年利率4.8%),被告人取得貸款后,次日將該180萬元存入某線下融資平臺甲公司賬戶(年利率12%),后被告人償還了該筆貸款的全部本息。
被告人某某先后以此種方式,多次貸款……,累計從中賺取利息差達55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某某以轉貨牟利為日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高利轉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中關于高利轉貸罪的法條規定及立案標準也很清晰簡單明了。
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刑事立案標準的規定是:
根據2022年5月15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發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一條規定〔高利轉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可見,高利轉貸罪的邏輯很簡單:從銀行套取信貸資金,高息轉給他人,收取利息差,達到50萬元以上,即可構成高利轉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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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蛤
根據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理論,構成故意犯罪的,需要被告人有犯罪故意,也就是說,是被告人主動去犯罪,也就是明知違法而為。
但現實中的情況是復雜的,比如上例,被告人從銀行貸款的真實情況是:
1、確實虛構的消費、家庭裝修等合同,相對于銀行來說,這屬于“套取”;
2、也確實是賺取了利息差,而且累計起來的數目不小,超過了50萬元;
3、為什么要將貸款資金轉入這個平臺,真實的幕后的原因是,該國企資金緊張,向有關部門(此處只能以有關部門敘述)申請扶持未果,在有關部門的默許下,向自己的職工集資,經協調銀行,職工出資困難的,銀行可以給與低息貸款。
但貸款的理由總不能說是因為給單位集資而卻貸款吧,這明顯是違法的,因此,就出現了本案的操作:用假合同,銀行默認,也不需要去實地考察。
本案所呈現的一個問題是,近年來的經濟形勢有目共睹,一些部門財政緊張,于是向自己的員工(公務員),包括廣大群眾募集資金,有的甚至是層層壓實任務、分解任務。在此種情況下,因為個人也不是都有富余資金,于是就產生了以貸款方式提供資金的操作。
在集資的數額方面,有的單位規定了根據一定級別對應不同額度,必須完成任務。在實踐操作中,有一種半強制的意味。
還產生一個問題是,使用銀行貸款資金進行集資的也不是被告人一位,為什么就只對被告人一個人立案呢?答案就是選擇性執法,第二個答案就是為什么選中了你。
再一個問題是,這種募集資金的行為合法嗎?根據當前的法律規定,募集資金需要有金融監管部門核發的金融許可牌照。
那么,個人以貸款方式參與半強制的集資這種情況能否定罪?依照刑法理論,能最終定罪嗎?我國刑法第十四條關于故意犯罪的規定內容如下:“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作者于興泉,大成律師事務所北京總所刑事部主任,常年研究經濟犯罪、職務犯罪案件的預防與控制,發表刑事類專業文章40余篇,是北京大學、清華大學、中國政法大學、北京師范大學、西北政法大學等法學院的刑事實務課程授課教師或研究生指導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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