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爭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存在資金回稅額的能否扣除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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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回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一個比較顯著的特征。
所謂資金回流,是指受票方通過對公賬戶向開票方對公賬戶進行轉賬,開票方在扣除相應的開票費用后(也可能不扣,而是另外收取),再通過個人轉賬等方式將相應的資金返還到受票方的關聯賬戶的資金流水現象。
司法機關在辦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時,也常常會以存在資金回流為由,就認定所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從而認定涉案人員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是,資金回流并不是虛開的判定標準:存在資金回流,并不代表一定屬于虛開;不存在資金回流,也不代表并不是虛開。例如:某些行業可能由于交易模式的獨特性,或者由于某種行業慣例,會形成了一個資金回流的現象。因此,對于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案件中,應準確把握資金回流是行業慣例形成的,還是因虛開而形成的。
辯護律師在辦理虛開增值稅發票罪案件時,對于不存在資金回流的涉案金額,應提出意見予以扣除。例如:
1.1.案例一:王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1.2.審理法院:臺安縣人民法院
1.3.裁判理由: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王某某抵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人民幣3844734元的指控意見,經查,A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稅專用發票存在資金回流部分所涉稅額為人民幣1657657.81元的犯罪事實有審計報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張某某、鄭某、程某、馬某、張某甲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明,應予認定;其余部分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A公司與出票單位資金存在往來回流,又查,A公司是具有實際生產經營行為的企業,對公訴機關該部分犯罪事實的指控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2.1.案例二:木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2.2.審理法院: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3.裁判理由:對于涉案數額,因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東莞市A五金軟管有限公司與東莞市大朗鎮東莞市B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有發生部分交易,銀行流水也不能充分印證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銀行返流數額只能確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數額,現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排除有真實交易的可能,故本院以現有證據能確認的價稅合計約2261743元,稅額約327952元來認定涉案數額。
但是,對于雖然不具有資金回流,但在案的證據可以證實存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則可以認定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能僅以是否存在資金回流作為認定虛開的依據。
3.1.案例三:王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3.2.審理法院: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
3.3.裁判理由: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胥某某的辯護人所持“無資金流證據證實的事實均應予以排除”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田某某、柴某、同案王某甲供述以及在案的其他證據,足以證實興某、凱某、凌某某公司均是無實際生產經營、以賺取開票費為目的的“空殼公司”,不管有無偽造的資金流,只要是從上述公司開至其他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均為虛開;亦有書證從興某、凱某、凌某某公司開往鑫某、鑫某1、艾某2鑫、天某四家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票信息及認證、抵扣信息等一宗充分證實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并且被告人柴某、胥某某均承認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行為中僅有部分虛開事實是走資金流的,本案不能僅以是否存在資金流作為認定虛開事實的依據,故相關辯護人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此外,對于雖然存在資金回流,但具有合理的解釋的,不得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資金回流,相應的金額應當依法予以扣除。
4.1.案例四:馬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4.2.審理法院: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4.3.裁判結果:起訴書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中證人張某乙陳述虛開的金額是224萬元,證人張某丙陳述其記得有1600噸左右的貨物缺少進項發票,其父親張某乙找了馬某某,讓他虛開了1600噸貨物的進項發票,每噸價格1400元,一共虛開了224萬元,回流資金365萬元是其父親張某乙聯系轉賬的,其印象中只有224萬元的發票是沒有付錢的,剩下的應該是其他項目支付的資金,二人關于虛開金額的陳述一致且相互印證,證實虛開的金額是224萬元,公訴機關僅以回流資金365萬元認定虛開的金額證據不足,不能排除雙方存在其他的資金往來,故該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224萬元,稅額應當認定為325470元,起訴書指控該起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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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觀舒律師,專注辦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逃稅罪、逃避追繳欠稅罪、非法出售(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重大疑難涉稅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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