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約車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在“接單”狀態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誰承擔?車主購買的保險能否正常理賠?網約車平臺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呢?
2024年7月,黃某甲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黃某乙沿南雄某小區外圍道路行駛,與被告何某行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上的兩人死亡、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黃某甲應負事故主要責任,何某應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
何某在某出行公司運營的平臺上注冊接單,事發時正在進行網約車營運服務。何某的車輛雖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但在投保時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車。
事發后,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了受害人黃某甲92000元,剩余的商業險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為此,黃某甲的親屬作為原告方,將何某及某出行公司、購買商業險的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40余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何某已注冊成為某網約車平臺的司機,在該平臺累計完成1000余單,順風車行駛共計400余公里,據此可推定涉案小型轎車的使用性質并非家庭用車。
被告何某在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其小型轎車系用于從事運營的事實,屬于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被保險人何某在投保時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情形,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拒賠”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從事客運經營活動是網約車平臺作為道路運輸經營主體的核心業務,網約車平臺通過該核心業務享有經營收益,據此,網約車平臺須對通過其運營的平臺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業務的車輛、人員負有監管責任。同時,網約車司機還需接受網約車平臺的業務指導和服務質量考核,網約車平臺公司與網約車司機之間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本案中,登記在何某名下的案涉車輛,其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某出行公司接受何某在其提供的服務平臺上登記注冊并接單營運,存在一定的過錯,而且某出行公司從何某的營運活動中收取服務費,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何某也是在某出行公司所提供網約車平臺接受派單并運載乘客。雖某出行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本案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但某出行公司未就其與何某之間的法律關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被告某出行公司與被告何某應承擔本次事故的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何某、某出行公司連帶賠償40余萬元給原告方。被告某出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7月發布的一則案例,同樣是網約車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在“接單”狀態下發生交通事故,對此法院是如何判定的呢?
彭某駕駛車輛在珠海洲山路行駛時,與案外人陳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彭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甲保險公司核算確認陳某車輛的損失為48725元并賠付,陳某亦向甲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彭某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現甲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彭某、乙保險公司支付陳某車輛損失賠償款及相應利息。
法院認為,彭某車輛投保單顯示機動車性質一欄勾選為“家庭自用”,而事故發生時該車輛處于在網約車平臺接單期間,可見該車輛用途、使用性質、范圍明顯發生了改變,應認定為法律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故而彭某應當向保險人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彭某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履行相關通知義務,則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應予免責。
法官提醒:為車輛購買保險系合理分攤風險的一種方式,在投保時應當如實填寫車輛的使用性質。很多車主以“自用”性質為車輛投保,后在承保期間兼職網約車,實際上是將車輛使用性質改變為“運營”,使得車輛的使用頻率、范圍等與“家庭自用”有很大區別,對保險人而言屬于增大了風險。一旦發生事故,將可能面臨保險公司拒賠,自行承擔高額賠償的情形發生。
此外,網約車平臺應積極履行管理義務,切實加強對注冊車輛和司機資質的持續動態審核和管理,完善安全提示機制,防范潛在安全風險,保障司機、乘客及公眾安全。
來源:南方都市報、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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