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7日,注冊資本1500萬元。公司成立時共有股東10人,其中甲持股20%,乙持股10%,丙持股13%,其余股東持股57%。
2022年3月,甲、乙、丙與公司另7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甲、乙、丙受讓公司另7名股東持有的57%的股權,其中甲、乙受讓了52%股權,股權轉讓價款合計156萬元。次日,甲、乙與丙簽訂《補充協議》,協議明確:鑒于丙系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丙確認公司的全部資產及負債情況已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如在交割日后,甲或乙發現公司存在未披露的資產及債務或賬務數據存在不實情形,因此造成公司的虧損加劇,該超出部分的虧損由丙于30日內向甲乙承擔補償義務。
上述股東變更完成后,公司向多家業務單位發出企業詢證函,發現存在未披露債務4550611.49元。
鑒于此,甲、乙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丙向甲、乙補償損失4550611.49元及逾期支付補償金額的違約金。丙提起反訴,要求撤銷補充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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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見
本案在已經開過一次庭且甲、乙覺得有敗訴可能的情況下,委托我們代理。接受代理后,我們在短時間內全面了解案件全貌,就丙方是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丙方自愿承諾補償的動機和合理性、丙方全面負責股權受讓前財務盡調等事宜進一步補強了證據,并發表如下意見:
一、甲、乙、丙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丙對公司真實債權債務情況心知肚明,卻故意不如實披露,嚴重違反了誠信原則,應按約承擔補償責任。
二、案涉補充協議簽訂后,公司產生了訴請的未披露債務,造成了原告投資損失,應當由丙按約承擔訴請的各項責任。在甲、乙被誤導受讓股權并成為控股股東后,先后為公司巨額銀行貸款提供了擔保,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債務風險極大。且較受讓之時,公司的虧損增加了1300多萬元,甲乙作為持股87%的股東,所擁有的股東權益相應地降低,承擔嚴重的投資損失。
如果公司的債務得到如實披露,甲乙就不會受讓股權,自不用承擔前述債務風險和投資損失,亦無須承擔支付156萬元股權轉讓款的義務。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公司存在未披露債務4,550,611.52元屬實,丙應對甲乙補償。由于甲、乙合計承擔156萬元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故酌定丙向甲、乙支付補償款合計962,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二審法院駁回各方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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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和建議
本案中,有兩個關鍵要點,一是證明確實存在補充協議以外的未披露債務,二是確認丙違反約定的補償義務應承擔何種責任。
關于未披露債務,雖庭審中雙方對此有過多輪舉證和激烈爭論,但通過補充提交的各項證據以及庭審中對證人的多番交叉詢問,對于存在未披露的4,550,611.52元債務,丙最終予以自認。
關于丙應承擔何種責任,我們認為,未披露的4550611.49元屬于公司債務,實際由公司履行支付,甲、乙作為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所有者權益勢必受損。因此,涉案補償條款的約定,應理解為當事人之間對股權估值的調整更為合適,故不應當以股權轉讓款為限,而應以甲乙遭受的股東權益損失為準。
而且,丙作為公司的原實控人、整個財務盡調的主導者,其對未披露的債務應明知而故意隱瞞,不應調整其應承擔的補償金額。但從法院認定來看,實質將該補償條款理解為違約責任,以甲乙實際損失為基礎調整違約金,似乎并無不當。
承辦律師:余驥、莊茹
一審: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2023)蘇0412民初11337號
二審: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4民終3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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