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2日,由中國刑法學研究會、上海高院指導,上海二中院與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聯合主辦的(點擊查看)在上海二中院舉行。本次研討會聚焦“行賄案件的適法統一”主題,采用“理論實務2+2”與談形式。現將研討內容整理如下:
議題一
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
案例1:被告人劉某先后在多地合法合規開展網絡游戲項目落地推廣,均順利實施。后在另一地區推廣項目過程中,被當地主管部門約談了解其經營模式。劉某為避免項目推廣受到干擾,請托當地主管部門負責人王某加快進度,并送給其錢款50萬元,后劉某的項目在該地區正常開展。
案例2:被告人張某系A城建公司負責人,承接了某市的道路改擴建工程。工程實施完畢后,張某多次請托工程發包單位某國有公司董事長鄒某在工程款結算方面給予關照,加快結算進度,并送給其錢款30萬元。后在鄒某關照下,該項目工程款順利撥付。
案例3:被告人陸某系B公司負責人,B公司原本具備獲得國家某項補貼的條件,但陸某不知情,以謀取不正當補貼的心理向國家工作人員徐某請托,并送給其錢款30萬元。徐某經審查相關材料,發現陸某的公司完全符合獲得該項補貼的條件,但并未告知陸某,陸某公司最終獲得了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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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行賄犯罪的必備要件。實踐中,如何認定“謀取不正當利益”,存有爭議。針對案例1-3,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正當利益包括實體性不正當利益、程序性不正當利益和謀取競爭優勢。案例1和案例3中實現利益的程序具有不正當性,案例2中謀取了優先受償的競爭優勢,故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構成行賄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正當利益主要指實體性不正當利益,程序性不正當利益及競爭優勢需以為謀取實體性不正當利益為基礎。案例1和案例2中所謀取的利益本身為正當利益,故不構成行賄犯罪;案例3中所謀取的利益客觀上也是正當利益,亦不構成行賄犯罪。第三種觀點認為,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需具體分析。案例1中若相關項目推廣被人為地設置障礙或者提高審核要求,案例2中若發包方有能力支付工程款而故意拖延履行,案例3中若國家工作人員故意設置審批補貼款障礙或者提高補貼條件的,則均不宜認定為行賄犯罪。
前述爭議的焦點在于:第一,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地位問題;第二,如何把握“不正當利益”的內涵;第三,實體上的正當性利益能否因為程序的不正當性而轉變為不正當利益。經過研討,形成以下傾向性意見:
關于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地位,需要把握三個方面:一是“謀取不正當利益”系行賄犯罪的構成要件。將“謀取不正當利益”規定為行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對行賄犯罪處罰范圍的合理限縮。若為謀取正當利益而行賄的,不構成行賄犯罪。二是“謀取不正當利益”是主觀要素,但利益是否正當需作客觀判斷。即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且客觀上謀取或者意欲謀取的確系不正當利益。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三是“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使行賄犯罪的保護法益內含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相應地要求國家工作人員不公正地行使職權。故行賄犯罪的保護法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中,包含職務行為公正性之意。若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但并未謀取不正當利益,即未侵犯職務行為公正性的,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而行為人不構成行賄罪。
關于“不正當利益”的內涵,可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具化為三種類型:一是實體性不正當利益,即謀取的利益本身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二是程序性不正當利益,即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行賄人提供幫助或方便條件。為實現實體性正當利益而提出請托,但并未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提供幫助或方便條件的,不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相反,則屬于謀取程序性不正當利益。三是謀取競爭優勢,即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在非競爭性領域請托加快工作流程,不違背公平、公正原則的,可不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在存在第三方競爭的競爭性領域,請托行為均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實質上,謀取的利益正當與否,屬于法律價值范疇,可采用類型化的評價方法。如行為人主動拉攏、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圖謀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其主觀動機往往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考量行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落實“受賄行賄一起查”的刑事政策,原則上應認定為行賄犯罪。相反,雖然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但能夠證明系出于國家工作人員主動勒索或者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應辦事項等緣由,因其主觀上具有被迫性,無收買國家工作人員之動機,且客觀上亦未謀取到不正當利益的,從刑法限縮解釋視角,不應以行賄犯罪論處。
關于實體上的正當利益能否因為程序的不正當性而轉變為不正當利益,涉及三種不正當利益的相互關系,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各自具有相對獨立性。三種不正當利益分別從不同側面界定了行為人所謀取利益的不正當性,體現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辯證統一。故對于不同的不正當利益應分別評判,不能互相否定,如實體上的正當利益可能因為程序的不正當性而被評價為不正當利益。二是不法程度存在差異性。雖難以評判不正當利益的不法程度孰輕孰重,但在交叉組合的場合,則存在不法程度的差異。如使用不正當手段謀取實體上的不正當利益,不法程度往往大于使用不正當手段謀取實體上正當的利益。
據上,案例1中,劉某在主管部門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管過程中,如使用行賄手段規避了必要的監管,則可認為謀取了程序性不正當利益,構成行賄罪。案例2中,若張某的正常工程款因發包單位資金困難或者工作人員怠于履行職責,無奈使用行賄手段加快本人工程款結算進度,只要客觀上并未破壞既定的公平原則,也不妨礙他人工程款的結算,則不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反之,若破壞了公平原則,如違反合同條款約定的進度款發放比例、違反公司針對拖欠工程款集體決議的發放次序等,則屬于謀取程序性不正當利益,構成行賄犯罪。案例3中,陸某主觀上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但因存在認識錯誤,客觀上并未謀取不正當利益,不以行賄犯罪論處。
議題二
個人行賄與單位行賄的區分
案例4:被告單位C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立案偵查,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被刑拘。為確保C公司能夠持續經營,公司主管人員被告人謝某將公司錢款送給該案的承辦人員,請托對公司及公司高管從輕處罰。
案例5:被告人周某原為機關干部,在得知國有D公司名下地塊將被拍賣后,與某醫療公司負責人袁某約定由袁某出資購買,由其墊付請客送禮等前期費用向D公司負責人行賄,事成后袁某給予其好處費100萬元。后在周某幫助下,該醫療公司與D公司簽訂協議,D公司以大幅低于購進價的價格將該地塊出售給醫療公司,周某事后獲得好處費100萬元。
案例6:被告人閆某將其實際控制并全額出資的E公司(閆某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高度混同)掛靠F公司承接工程項目,并將E公司少部分股權轉讓給F公司,但F公司不參與經營管理,僅系掛名股東,收取掛靠費。閆某個人請托時任某國有公司總經理的宋某,推薦由F公司作為某項目的承包單位,后宋某幫助F公司成功中標該項目,實際由E公司施工并收取工程款。閆某先后通過個人賬戶給予宋某錢款共3,000余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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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如何區分個人行賄與單位行賄,有時存在分歧。案例4中,有觀點認為,主管人員謝某使用單位資金并代表單位行賄,利益亦歸屬單位,構成單位行賄罪;也有觀點認為,謝某的行為未經單位決策程序,屬于個人行為,主要為謀取個人利益,構成行賄罪。案例5中,有觀點認為,周某不屬于醫療公司人員,其使用個人資金行賄,目的是謀取個人利益,構成行賄罪;也有觀點認為,周某行賄的資金本質上來源于醫療公司,主要為該公司謀取利益,周某個人也獲得一定好處,故其與醫療公司構成單位行賄罪的共犯。案例6中,有觀點認為,E公司本質上系一人公司,且閆某以個人名義行賄,行賄資金來源于個人,行賄利益歸屬個人,構成行賄罪;也有觀點認為,E公司無論是一人公司還是合資企業,均有獨立的財產權,閆某的決策可代表公司意志,所獲利益應歸屬E公司,故構成單位行賄罪。
前述爭議的焦點在于:第一,如何把握個人行賄與單位行賄的區分標準;第二,如何判斷行賄利益的歸屬。經過研討,形成以下傾向性意見:
關于個人行賄與單位行賄的區分標準,一般認為,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對于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因不具備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實質要件,應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對于不以單位名義實施,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否屬于單位犯罪?應該說,大多數單位犯罪可能會以單位名義實施,但也存在部分單位犯罪并不以本單位的名義實施。如單位行賄中,行賄人并不都會表明其是代表單位送禮。因此,對“以單位名義”應作實質理解,即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職務活動實質上是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就可以認定為以單位名義實施,而并不一定要求上述人員聲明其代表所在單位。質言之,能夠代表單位的自然人為了本單位的利益而實施犯罪,不論其是否以本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均可認定為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如違法所得最終歸單位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關于行賄利益歸屬的判斷,可從兩方面進行把握:一是行賄資金來源是判斷利益歸屬的重要依據,但也存在例外。單位行賄罪中,行賄資金通常來源于本單位,但也不排除行為人使用個人資金或者其他單位資金幫助單位行賄的情形。行賄罪中,亦不排除個人借用、挪用單位資金行賄的情形,故應注重實質判斷。二是判斷行賄利益歸屬應堅持主客觀相結合。行賄犯罪系故意犯罪,行賄人對行賄利益歸屬存在主觀明知并積極追求。通常而言,客觀實現的利益即所積極追求的利益。當然,客觀實現的利益可能存在主次之分和整體局部之別,此時應注意審查行賄的主要目的,并結合行賄名義、行賄資金來源等作綜合判斷。
據上,案例4中,謝某作為公司主管人員,為了公司及員工利益,使用公司資金行賄,本質上系以單位名義行賄,且行賄利益歸屬于公司和員工這一整體,應評價為單位行賄罪。案例5中,周某并非醫療公司員工,其主動產生行賄犯意,并使用個人資金行賄,地位獨立、利益獨立,屬于使用行賄手段幫助他人辦事并獲得好處的獨立第三方主體,其行賄目的主要是為實現個人利益,故構成行賄罪。案例6中,閆某系E公司的實控人,但因其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高度混同,致公司人格虛化,公司僅是其承包工程的工具,缺乏獨立利益,閆某以個人名義拉攏項目并行賄,本質上為了其個人利益,構成行賄罪。
議題三
中間人截賄、收取感謝費的性質認定
案例7:朱某因承包工程有求于國家工作人員郭某,但不認識郭某。被告人何某表示可以介紹撮合,與朱某商定給予郭某好處費500萬元。何某收取朱某給予的500萬元后,僅送給郭某350萬元,從中截留150萬元。
案例8:吳某系私營企業主,得知被告人羅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張某系多年朋友,遂委托羅某說情,讓張某關照項目的審批。后羅某請托張某,張某答應幫忙。羅某遂向吳某表示要送給張某300萬元,吳某同意并向羅某付款。羅某將其中200萬送給張某,另外100萬元占為己有。后張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吳某完成審批。吳某為感謝羅某,事后給予感謝費50萬元。
(注:在案例7、8中,僅討論中間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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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一些賄賂案件在行受賄雙方之間存在中間人,在行受賄雙方之間或居間層層介紹,或幫助請托人行賄,或幫助受托人受賄,在此過程中可能截留部分賄賂款,甚至收取請托人的感謝費。如何評價中間人上述行為的刑事責任,存在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案例7、8中,對中間人可認定為行賄罪共犯,行賄數額以其與請托人預謀行賄的數額計算,截留款和感謝費屬于違法所得,予以沒收。第二種觀點認為,中間人幫助請托人行賄,或者幫助受托人受賄,分別構成行賄罪或者受賄罪,截留錢款行為可認定為詐騙罪,收取感謝費行為可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案例7、8中的何某、羅某除構成行賄罪外,還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從中截留錢款,應認定為詐騙罪,數罪并罰。案例8中,羅某與張某關系密切,其利用該關系收取感謝費,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明顯依附于行受賄一方的介紹人,按照相應共犯處理,對具有獨立地位的掮客等中間人,可認定為介紹賄賂罪。案例7中,何某主要起居間介紹撮合作用,構成介紹賄賂罪,對截留款予以沒收。案例8中,羅某與張某關系密切,將其認定為受賄罪共犯更為妥當,對截留款和感謝費予以沒收。
前述爭議的焦點在于:第一,行受賄中間人群體存在哪些類型;第二,對存在中間人的行受賄犯罪鏈條如何把握懲處思路;第三,對中間人的行為性質、犯罪數額如何認定,對截留款和感謝費如何處理。經過研討,形成以下傾向性意見:
關于中間人群體的類型,一般可分為三種:一是行賄方的幫助犯。此類中間人實為行賄人的代言人,其為了行賄人的利益而處心積慮尋找關系和門路,為了促成行賄,通常還會親自提出請托,親自給予財物而非單純轉交,其目的不排除是為了獲得個人利益,但其個人利益依附于行賄方。二是受賄方的幫助犯。此類中間人實為受賄人的代言人,其為了受賄人的利益而出面接受請托、傳遞消息,通常還會代收財物甚至處理請托事項,其目的不排除是為了獲得個人利益,但其個人利益依附于受賄方,甚至具有人身依附性。三是獨立的中間人。此類中間人不依附于行受賄任何一方,地位獨立、利益獨立,主要起到介紹雙方認識、牽線搭橋、居中傳話等作用,通常不直接接觸行受賄財物或者僅代為轉交。
對存在中間人的行受賄犯罪鏈條,需要把握以下懲處思路:一是堅持全鏈條從嚴懲處。為落實“受賄行賄一起查”,除從嚴懲處受賄、行賄犯罪外,對中間人群體的查處需引起足夠重視。二是注重整體協調性。行受賄鏈條復雜多樣,中間人群體類型較多,但整體而言其參與行受賄犯罪、促成行受賄行為、獲取行受賄相關利益,在主客觀方面均與行受賄密切相關,故一般宜在行受賄共犯范圍內一體評價中間人的行為。量刑時酌情考慮截留錢款和收取感謝費情況,可實現罪罰相當。因事后收受感謝費行為仍可納入幫助行受賄的范疇,無需再評價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收取的感謝費予以沒收即可。即使截留部分賄賂款存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情況,因該行為在整體上往往不違背行受賄方的意志,在認定中間人為行受賄共犯、沒收截留款能確保罪罰相當的情況下,無需再認定為詐騙罪。當然,如中間人明顯另起犯意并脫離共犯關系的,再考慮詐騙等其他罪名,確保充分評價。需要說明的是,關于上述問題的定性,爭議較大,可進一步討論凝聚共識。三是全額追繳違法所得。法諺云:任何人不得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中間人截留的錢款、收取的感謝費,都屬于違法所得,應全額追繳。其實,全額追繳違法所得,也是對中間人的否定性法律評價。
關于中間人的行為性質和犯罪數額認定,可分為四種情形:一是主客觀方面靠近行賄方的認定為行賄罪共犯。此類中間人明顯依附于行賄方,根據共犯理論,構成行賄罪共犯。截留的行賄款整體上不違背行賄人的意志,行賄數額以行賄人的行賄數額認定。二是存在多層中間人時一般宜全部評價為行賄罪共犯,除非明顯靠近受賄方而構成受賄罪共犯。在行受賄鏈條中,多層中間人實際上均為促成行受賄而努力,主客觀方面均體現在行受賄鏈條中,故宜以共犯論處。由于受賄罪系身份犯,加之有的中間人并不認識受賄人,故將多層中間人均認定為行賄罪共犯更加妥當,可避免“共犯的共犯”理論困境,行賄數額以與其成為共犯的前一中間人的行賄數額計算。當然存在例外,即中間人成為受賄罪共犯,或者中間人明顯超出共犯故意而另起詐騙等犯意的,需另行評價。三是主客觀方面靠近受賄方的認定為受賄罪共犯。理由同上,受賄數額以受賄人的受賄數額認定。四是職業掮客等中間人的定性需考慮整體協調。此類中間人雖地位相對獨立,主要起居間介紹、撮合作用,但其目的仍是促成行受賄,基于受賄罪系身份犯原因,對其以行賄罪共犯定性更為妥當。如認定為介紹賄賂罪,則相對于其社會危害性而言失之過寬,如其地位獨立且屬于受賄方的關系密切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可依法處理。上述四種情形中,如還存在截留錢款、收取感謝費行為,則無論如何評價中間人的刑事責任,都應將截留款、感謝費予以追繳沒收。
據上,案例7中,何某幫助朱某向郭某行賄,且二人商定了行賄數額,故對何某以行賄罪共犯論處為妥,犯罪數額以預謀的行賄數額計算,對截留款予以沒收。案例8中,羅某幫助吳某請托張某并商定行賄數額,雖然羅某與張某關系密切,但最終受賄人是張某,羅某并非利用影響力獨立受賄的中間人,也非幫助張某出面收受他人賄賂,故對其以行賄罪共犯論處為妥,對截留款和感謝費予以沒收。
總結點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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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副主任、上海高院原副院長黃祥青:本次研討會取得良好效果。一是持續推進審判第一要務的建設,既讓群眾從司法裁判中感受到公平正義,也使司法從業者在實踐與專業研究中獲得職業尊榮感和使命感。二是持續推進職業共同體的建設,通過深入交流與相互切磋,實現經驗共享與思維碰撞,進一步提升司法智慧,強化情感融合與溝通。三是以行賄罪中的“小切口”為抓手,既聚焦具體爭議問題的解決,又注重方法論的總結與提煉,做到舉一反三,推動相關問題的深入研究和系統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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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犯罪學研究會副會長、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車浩:一是賄賂犯罪的核心特征在于“權錢交易”。行賄罪的可罰性基礎并非行賄人的利益獲取,而在于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或不可收買性。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需以國家工作人員是否不正當行使職權為判斷標準,在“加速費”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做出實質性價值抉擇的場合不宜認定為行賄。二是單位受賄的認定應以“單位意志”為決定性要素。單位名義、單位利益系判斷單位意志的證明資料,而非獨立的構成要素。認定單位意志需審慎平衡:既不能過度擴張至普通中層,而要體現單位整體決策機制;亦不能機械限縮,應承認實控人等主體在特定情況下可代表單位意志。資金來源于單位或個人,不宜直接決定單位犯罪成立與否。三是中間人截賄、獲取感謝費行為的定性需區分不同參與模式。介紹賄賂罪與賄賂共犯的本質區別在于中間人是否實質參與權錢交易過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成立以國家工作人員與中間人未形成共犯合意為前提。多層中間人截賄案件一般宜認定為行賄共犯而非受賄共犯,既可避免“共犯的共犯”理論困境,亦符合實踐中預備犯處置的可行性需求,且不受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身份的限制。
責任編輯 | 王宇杰
文字整理 | 李杰文 李鳳 徐翰成
版面編輯 | 周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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