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10日,重獲自由的邢志強,與他的三個妹妹乘車到北京,給我和趙律師送錦旗。很多關注此案的網友看到這一幕,既為蒙冤四年的邢志強高興,又希望這位正直而勇敢的老警察可以在余生徹底獲得清白。從無期徒刑到“實報實銷”,雖然跨越大,但并不是我們最終目標。
我和趙律師曾在多年前為一位判死緩的服刑人申訴,獲得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再審,后改判無罪。獲釋之后,他從未到京感謝我們,也沒有支付此前承諾的律師費,只是郵寄了一面錦旗。相比而言,邢志強是有情有義的。并不是我們圖什么,而是生死之交,最起碼應該有個交代。
我和趙律師都是執業多年的老律師了,法律人的冷靜、理性是專業訓練的結果,但骨子里我們都是感性的,會為了當事人的遭遇落淚,會因為某些辦案人員的專橫暴力而氣憤,更會為了案件得不到公正而意難平。在邢志強案中,訴訟過程跌宕起伏,悲歡離合,我們也與其感同身受。
還記得邢志強被判無期后,我會去會見他時,他情緒低落,說想放棄。他不是因為自己不冤放棄,而是怕拖累三個妹妹,畢竟妹妹都有自己的家庭,都有孩子,也有生活的苦衷。鑒于邢志強及其家屬的清貧,我與趙律師商量,決定給此案發回重審的一審二審免費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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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經過監委六個月嚴密調查和審查,沒有任何經濟問題的老警察,因為近三十年前一起明顯無責案件身陷囹圄,估計在全國都沒有先例。當年他被歹徒刺傷,流血不止還奮勇追擊,造成歹徒受傷,躲避警方追捕的歹徒因傷口感染沒敢去就醫而在兩天后不治,當時官方紅頭文件的結論是:正當防衛。
這么多年來,他作為刑警冒著生命危險破案無數,獲得公安部二等功三等功一大堆,五六次因破獲大案上央視。因一心撲在工作上,他生活簡樸,清正廉潔,從不參加應酬,也幾乎無社交活動,所以才能經受住監委調查而無任何經濟問題。也正是因為查不出他任何罪名,某些辦案人員才別有用心地把注意力放在早已塵封的陳年舊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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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曾在庭上說,這是一起有人利用司法系統迫害清廉干部的典型案例。如果某公是實事求是辦案,當年某檢是如實匯報案情,那即使按照現在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最高檢也不可能核準追訴,因為早已沒有了追訴的必要性。最高檢從未就不追訴實際刑期可能三四年但已經過了20年最長時效的案件,何況邢志強的正當防衛認定至今都沒有撤。
是的,你沒有看錯,在官方系統內,至今存在著完全矛盾的結論。1995年6月28日,經過縝密的偵查,公安系統給出的官方結論是邢志強正當防衛,而且把這個結果抄送給了檢法兩家及政法委,甚至政府部門,沒有任何部門或個人提出異議。公訴人曾在庭上說建議撤銷該官方認定,但至今沒有撤銷,司法系統又作出了完全不一樣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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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有期徒刑,對于無期徒刑而言,已是重大改判,但對于邢志強而言,依然是冤的。冤的第一層意思是他根本就沒有故意傷害,完全是在正常執行職務,面對從未停止過的不法侵害進行正當防衛,何罪之有?第二層意思是,就算構成四年有期徒刑的故意傷害罪,過了二十幾年以后也不應該追訴。這個判決突破了現有的追訴時效制度,貽害無窮。
邢志強案不是個人的冤屈,而是有可能沖擊現行的核準追訴制度。拋開我們的正當防衛辯護,就算目前判決書認定的全都是事實,他確實構成故意傷害,應判四年有期徒刑,過了二十年后仍可追訴嗎?最高檢自己規定的的不追訴不足以平民憤的標準(參考標準是無期徒刑、死刑)就廢了。任何輕傷害案件都可以包裝成重罪案件,騙取追訴后再實報實銷。這可能會為體制內追訴的機會主義者打開方便之門。
更嚴重的問題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宣揚的“法不應向不法讓步”是否還有效?人民警察面對窮兇極惡的歹徒,要不要追擊?在被歹徒捅傷后,要不要制止不法侵害?在歹徒從未放棄抵抗時,造成傷亡要不要追究警察?還是說,最保險的方法是就地躺平,不管、不問、不追,不擔當,不作為?邢志強案的“實報實銷”絕不是結束,而是深刻叩問體制的開始。
附最后的辯護意見簡要版:
期待“法不應向不法讓步”擲地有聲
——邢志強案件二審辯護意見簡要版
尊敬的內蒙古高院邢志強案合議庭:
非常感謝內蒙古法院系統忠誠職責、忠誠法律、忠誠人民、忠誠歷史的勇氣與行動,在下級公安檢察機關錯誤立案、錯誤追訴的情形下,堅持實事求是,使清廉清白、一心為公、身先士卒的一位基層老警察邢志強的冤案,得到了部分糾正;在輿論紛爭的旋渦中,高院始終把握公正的方向,澄清了此前階段司法實踐中的某些錯誤思源,糾正了社會輿論中的模糊認識錯誤導向;同時,在發回重審階段,通過重新鑒定、調取新證據,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及證人出庭作證,充分尊重律師辯護權,保障了庭審實質化。從原審判無期徒刑到發回重審后改判四年有期徒刑,是邁向公平公正的第一步。二審法院對上訴的重視,也讓我們看到希望。2025年6月16日下午,我們與貴合議庭進行了三個小時真誠而坦率的交流,充分溝通了本案仍然存在的證據和程序問題,辯護人堅持認為應在二審中徹底貫徹“邢志強無罪”法律人共識。現就相關辯方意見簡要說明如下:
一、有期徒刑四年的案件完全不符合最高檢核準追訴條件,不能突破追訴時效期限規定,開濫用司法權之惡例。消除犯罪影響并非僅有刑罰一種方式,故而,各國大多確立了認可時間自然消除、強調司法效率的追訴與核準追訴制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條的規定,如果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應當撤銷案件、不起訴或宣告無罪。為防止單一主義,我國《刑法》第87條規定:“對于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經過二十年不再追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核準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具體的適用指南。在《規定》中,對核準追訴是極為嚴格的,以不核準為原則,核準為例外,每年核準追訴案件為極少數。而邢志強案件即使是應判四年有期徒刑,一審判決完全正確,也不在被核準之列,因為完全不符合上述《規定》中“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而必須追訴的”法定條件。也就是說,過了二十年,只有那些不追訴不足以平民憤的案件,才可以啟動追訴。否則,任何輕罪案件,都可以在程序上包裝成重罪案件,提請核準追訴,在突破二十年追訴期限后再重新判輕罪,那所有案件實質上都沒有了追訴期限,所謂的追訴期限制度就蕩然無存!這個機會主義的大門一開,就等于刑法構筑的限制追訴制度“千里堤壩潰于蟻穴”!因此,對于本案,法院負責任的作法應當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條的作法,不能讓實質違法者借司法程序實現對優秀官員的構陷,這是法院必須堅守的政治原則!不能因為怕擔責,犧牲邢志強合法權益以“實報實銷”的方式和稀泥。
二、地方相關機關結成利益聯盟,否定正當防衛認定,騙取最高檢核準追訴,必須得到糾正,不能讓實際違法者從中得利。1995年6月6日事件發生后,經過縝密的偵查程序與局長辦公會議,確定邢志強行為系正當行使盤查權,遭遇暴力抗法后實施的正當防衛。這一認定,與文件表述相吻合,與《警察法》、兩高三部《關于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等法律法規精神一致。特別是對于孟永清中槍情況,在文件中表述為枳芨灘村伏擊沖撞邢志強,明顯有防衛必要性。根據文件表述,孟永清針對邢志強緝拿的襲警(當年為妨害公務或故意傷害)的行兇始終沒有停止,而且極其危險而惡劣。根據《刑事訴訟法》要求,公檢法任一機關,均可根據法定要求終止刑事案件的進程,公安機關自身的認定本身就是對追訴程序的終結,并同時抄送檢法及政法委等部門,當時均無異議。若認為當年的認定存在錯誤或濫用權力,也應在追責及撤銷正當防衛認定的情形下啟動重新追訴,而不是在原程序性認定依然有效之下對被告人實施“雙重危險”。辯護人在兩次一審中均明確指出,烏蘭察布市人民檢察院報請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材料,以及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請最高檢的材料中,均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弄虛作假的情形,是對當年案情片面、歪曲和錯誤匯報的前提下,騙取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核準。現在出現的鑒定意見、專家輔助人意見、證人出庭證言以及辯護意見,應重新全面地上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糾正此前錯誤的核準。若當年以現在的客觀情況全面匯報,也不可能出現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結果,故已無追訴及判刑的必要性。
三、孟永清第一次沖撞、第二次刀刺邢志強,屬不法侵害已無爭議,關鍵的第三次遭遇,事實證明不法侵害并未停止。既然二審合議庭對第一次沖撞、第二次刀刺屬于不法侵害并無疑義,辯護人也不再贅述,而聚焦于第三次遭遇,不法侵害是停止了還是仍在進行?一審公訴方認為,第三次遭遇中不法侵害已經停止,卻提供不了任何證據證明孟永清已放棄抵抗、束手就擒或者已經逃跑。因為孟永清一旦選擇逃跑,在邢志強已受傷且不得不就地包扎傷口的前提下,其單人單車所騎行的速度和距離,不可能被晚了十幾分鐘再追趕的邢志強、王某柱趕上,這是很簡單明了的數學常識。現有證據表明,孟永清是提前埋伏在枳芨灘村突然沖撞邢志強,是一種主動出擊的報復行為,這說明不法侵害自始至終都沒有停止。從孟永清行為的邏輯來看,三次遭遇,其暴力程度是一次次加碼的,絲毫就沒有停止的跡象。而且,在第三次的反復來回沖撞過程中,根本無法準確判斷不法侵害何時停止,故也不應該對防衛人在面臨生命危險時精準判斷何時可以防衛有過于嚴苛的要求。即使按照公訴人的觀點,孟永清中槍時的部位顯示不法侵害已經停止,但卻無法準確提供不法侵害停止與中槍時的時間間隔,是一秒鐘,五秒鐘,還是十秒鐘?抑或更長時間?沒有準確的時間間隔證據,依然沒法確定不法侵害停止的時間。江蘇昆山反殺案中,于海龍不就是趁對方轉身之際,背后刀砍致對方死亡,不也被認定為正當防衛,而且成為正面的經典案例么?現在不管是邢志強的口供還是王某柱的證言,所能證明的就是在被沖撞的過程中發生了孟永清中彈的結果,卻沒有證據表明沖撞是否結束,沖撞和中彈的時間間隔,邢志強是否在孟永清不法侵害已經停止的情況下開槍的,因此不能僅僅從中彈部分就推斷而認為邢志強具有故意傷害的意圖,完全沒法排除合理懷疑。即使事實不清,也應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論。若以某個孤證尤其是主觀性極強的言詞證據證明所謂的追擊,以不確定性的證據證明唯一確定的結論,對被告人來說也是極其不公平的。
四、查清孟永清與案件相關聯情況,是準確評估其面對邢志強見面即動刀,伏擊等危險性的重要前提,對評估邢志強行為必要性同樣具有重要意義。在人員相對封閉的鄉鎮,孟永清與邢志強系居住不遠的街坊鄰居或熟人,雙方知根知底。身負盜竊罪十五年重刑的孟永清,在1995年事件發生之時,根據《監獄法》規定應當轉入成年人監獄,卻一直沒有轉獄。孟永清在明顯不夠保外就醫或請假就醫條件,通過其父關系在外自由已經一年,已經構成事實上的“紙面服刑”。從邢志強反應來看,孟永清應當沒有向公安機關、社區司法行政機關報備,接受管理,處于完全脫管狀態。若再次發現有重大盜竊犯罪事實,在當年“嚴打”的背景下,孟永清極有可能被加刑至當時盜竊罪的最高刑死刑,這也是公安機關事后認定其為“亡命之徒”的基礎事實,甚至至今在公安系統內仍以“擊斃”描述案發結果。此外,站在孟永清的角度,原本已經頂格判刑的服刑犯,被查獲有嚴重的犯罪,面臨加刑為死刑的危機下,完全有可能對邢志強作出滅口程度的報復,因此才會幾次三番沖撞、刀刺、伏擊,邢志強當時面臨的是生命危險,這應當納入為防衛必要性考慮。根據法律規定、參考司法實踐,孟永清確系脫逃犯。而且與邢志強反復強調的逃犯任某利,有過確實接觸(卷宗內有任某利供述)。任某利的逃跑與孟永清違法請假(曾稱之為保外就醫)且逾期不歸,并在死亡后仍然被以沒有假條形式續假,且所騎摩托車高度懷疑為盜竊贓物(發動機號與曾經登記合資廠家豪爵摩托車吻合,實際上可以做同一認定),充分說明孟永清“自由在外”的背后,必有職務違法甚至犯罪存在有待挖掘,邢志強是實際揭露犯罪的有功者。盡管案件已經過去三十年,但以追查邢志強案的執著標準,依然可以倒查當年有關部門的責任。對此,法院應當查明,內蒙古紀委監委也不能缺位。
五、重啟調查后獲取證據疑似非法,特別是關鍵事實認定(包括王某柱、李某魚)的言辭證據,均有明顯指供、誘供嫌疑,有關核心事實的言辭證據不可信。孟永清在暴力抗法后,系邢志強開槍(走火)槍擊,介入異常因素后死亡。這是目前當年案卷證據丟失,僅有一份正當防衛、一份法醫結論、一份勘驗筆錄情況下的合理推理。正當防衛文件認定邢志強開槍是在孟永清在枳芨灘村伏擊沖撞過程中,邢志強供述也基本持這種觀點。然而,一審與發回重審法院均認定為孟永清自枳芨灘村與邢志強遭遇后向耕地逃跑過程中,其主要依據為極不穩定的王某柱證言以及村民李某魚的證言。然而,當年正當防衛認定必定有王某柱證言與邢志強陳述,但是因為卷宗遺失,這些有利于邢志強的證據都消失了。目前獲取王某柱證言,極不穩定,且王某柱當庭自述前期證言受到公安、紀委監委的威脅、監控,“精神幾乎崩潰”。證人李某魚的證言似乎成為了不可或缺的佐證,但其證言卻是不合常理的。比如,李某魚證言中說第二天聽人說被追的人死在紅山村了,這時候才知道死的那個人叫孟永清。這明顯是與事實不符,因為孟永清既不是死在第二天,也不是死在紅山村,要么是其記憶出現了偏差,要么是記得其他案件。如果這么關鍵的信息都記錯,如何保證其他信息的真實性呢?文盲李某魚證言為“前面一輛紅色AX100摩托車,后面一輛藍色AX100摩托車。”與現實兩輛均為紅色不同,且在相對較遠距離直接說明英文字母摩托車這種脫離其文盲文化的證言極不可信。通過閱卷可以發現,辦案機關在2020年9月4-9月19日通過調查公安系統內近二十位證人,詢問當年摩托車的情況,形成了關于摩托車型號和顏色的詳細筆錄,然后在2020年9月20日由同一組民警詢問證人李某魚時神奇地出現了關于摩托車型號的顏色的證人證言,時間無縫銜接!
六、客觀證據證明,孟永清受傷并非使其行動力嚴重受限,其死亡系多種異常因素介入多因一果結果,當前罪名定性錯誤,核心事實無法復原,理應疑罪從無。經烏蘭察布下派12345工單至烏蘭花鎮工作人員兩次回復,枳芨灘村與紅山子村相距數公里,紅山子村與民族服裝廠相距數公里。紅山子村豬圈為孟永清第一隱藏地,有勘查筆錄及當時獲取的物證佐證。這一客觀證據說明孟永清受槍傷后,其行動力并未嚴重受限。其逃跑速度及躲藏地點,當年連全員出動的四子王旗公安局民警都束手無策,怎么苛求邢志強在自己負傷的情況下能及時救助呢?辯護人認為,即使排除邢志強本人供述猜測孟永清自水庫下山時中流彈,而合理推測其中槍可能性有二:一是當年正當防衛文件認定以及目前自稱走火的枳芨灘村遭遇,孟永清騎車逃跑后再棄車;二是目前極不可靠極不穩定的王某柱自己推翻的證言與李某魚將摩托車顏色混淆且沒有做辨認的證言所提到了在追趕過程中中槍。即使是后者,根據孟襲警且系脫逃犯的情況,認定為故害傷害犯罪也是不當的,較合適罪名應為瀆職類犯罪。而第一種可能性,則定性為正當防衛、執法意外更為適宜。造成嚴重依賴言辭證據的原因是當年卷宗材料丟失,特別是槍彈彈道鑒定無法進行,對于槍擊位置、入槍方式、射擊距離、是否跳彈等關鍵性事實無從復原,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確定的結論,根本不符合定罪量刑證據標準,理應疑罪從無。
七、即使有罪,指居期限和留置期間也應該依法折抵刑期。上訴人邢志強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根據《刑訴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六個月時間應該折抵三個月刑期。一審法院在判決后,經辯護律師提醒,也發現了這個問題,因此承辦人擬通過補正裁定的方式給上訴人邢志強減刑三個月,但上訴人邢志強認為既然上訴了,該問題肯定會在二審糾正,故予以婉拒。果然,二審法院不僅調取了邢志強被指居的相關書證,也向辯護律師予以出示并表示會予以糾正。但對于留置期間是否折抵刑期的問題,目前沒有明確表態。《監察法》第44條第3款規定:“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后,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41條、第44條、第47條明確了判決執行前的羈押時間可折抵刑期(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法律未明確限定留置折抵僅適用于職務犯罪,而且本案中所謂的故意傷害相關筆錄也大部分在被監委留置期間制作,明顯屬于有關聯的程序和事實,因此監委對邢志強留置六個月,應當折抵刑期。本人辯護的一些民營企業家涉黑案,都存在先指居和留置,再定黑的情形,但指居和留置期間均得到了抵扣。
邢志強本人清正廉潔、剛正勇為,沒有犯罪事實,是我們為他做無罪辯護的底氣。本案涉及對事實認定的證據審查、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追訴期限問題、正當防衛制度,與掃黑除惡專項斗爭及政法隊伍教育整頓的大背景息息相關,經過一審二審及發回重審,幕后誣告者其實已經呼之欲出。全國新聞媒體包括央視都在關注此案的二審,全國二百萬民警群體也在關注該案的進展,有民警認為,這就是有人利用司法系統迫害清廉干部的典型案例,若這樣的兼具勤勉、勇氣與擔當的民警過了近三十年還要被追訴,那以后遇到歹徒都躺平么?誰來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我們應倡導什么樣的司法價值觀?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副院長李喜春在2025年7月5日的《人民法院報》撰文《公平正義與司法的良心》中說:“司法良心可以彌補法律機械性的不足,體現法律感知社會的溫度,實現法律深層次的價值理念。它還可以引導司法者在面對法律與道德困境時做出符合法律根本價值和社會主流價值的決定。”辯護人認為,本案若能落實“法不應向不法讓步”理念,依法作出公正的無罪判決,能最大限度地兼顧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為內蒙古司法公正形象加分。
綜上,為辯護人簡要觀點,最終的辯護意見辯護人將在正式開庭后再詳細闡述,屆時以庭審后提交的為準。本案二審合議庭專業、審慎、負責,相信會做出經得起檢驗的公正結論。
(落款時間:202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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