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陳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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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案例
(2023)最高法民再176號民事判決 L某與A地產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二、案情簡介
2013年7月3X日,L某與A地產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及《土地抵押合同》,約定:A地產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以土地抵押的方式向L某借款2000萬元,借款支付方式為L某委托第三人B銀行向A地產公司發放借款,A地產公司將案涉土地抵押給B銀行后,L某書面通知B銀行支付合同約定的借款等。
L某及時任A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W某在《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上簽字并加蓋A地產公司公章。案涉土地亦辦理了抵押登記,并取得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人為B銀行。2013年8月X日,L某通過其與A地產公司在B銀行的資金監管賬戶,委托B銀行向A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W某的銀行賬戶支付2000萬元。同日,A地產公司向L某出具三份《收據》,載明收到L某支付的土地抵押借款。該三份《收據》均有A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W某簽字,并加蓋A地產公司的財務專用章。
借款期限屆滿后,A地產公司未依約還款,L某催款未果,遂訴至Q基層法院,請求法院判令A地產公司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萬元及利息等費用,Q基層法院審理后判決:1.A地產公司償還L某借款本金2000萬元;2.A地產公司向L某支付借款利息、違約金。該案再審過程中,N中級法院查明:(1)《借款合同》中加蓋的公章經司法鑒定,與樣本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2)W某在2012年10月X日申請變更為A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4年12月1Y日A地產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免去W某法定代表人的職務;3.W某已經支付L某借款利息80萬元,N中級法院判決A地產公司償還L某借款本金1920萬元,并向L某支付借款利息、違約金。A地產公司不服申請再審,GX高院裁定撤銷前述兩份生效判決,駁回L某的起訴。L某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GX高院再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撤銷GX高院生效裁定,維持N中級法院的判決。
三、法院裁判觀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A地產公司應否償還L某涉案借款本息。
其一,L某與A地產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有效。根據生效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L某在向A地產公司出借款項前已盡謹慎審查義務。A地產公司在知曉W某通過不正當手段將自己變更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采取及時變更法定代表人或發出相關變更聲明等有效措施,致使L某相信W某簽訂案涉借款合同的行為足以代表A地產公司,應當由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其二,W某構成詐騙犯罪,但L某與A地產公司所簽訂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必然無效。刑民交叉案件應依案件事實確定民事責任,不能簡單依照在先刑事審判直接確定民事責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責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結果認定,而應當根據案件事實、證據進行分析、判斷,確定民事案件中的責任承擔,不能簡單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確定民事責任。雖然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本案借款系W某騙取L某1920萬元,并認定L某系受害人。但在民事法律關系上,W某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還是屬于A地產公司的行為,對于相對方的L某而言,仍應依據民事證據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予以認定。根據前述分析,W某簽訂案涉《借款合同》的行為足以代表A地產公司,其行為的后果應當由A地產公司承擔。W某的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被追究刑事責任,與其行為在民事上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認定,并不沖突,不能依據刑事判決認定案涉借款系W某騙取,就認定借款的主體是W某。A地產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相對方,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后果對其具有實質影響,其最終因合同詐騙犯罪遭受損失,故A地產公司在向L某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向W某主張賠償。綜上,A地產公司應償還L某借款本金1920萬元及利息等。
四、啟迪意義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責任的認定并不必然依據已生效的刑事裁判結果,而應基于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分析、判斷,明確各方主體的過錯程度,從而確定民事案件中的責任歸屬,不能簡單地依照先前的刑事裁判直接判定民事責任。若行為人以法人名義訂立合同構成詐騙犯罪,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表權的,則該合同對法人發生效力。當相對人要求未構成犯罪的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時,人民法院應依法判定該法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有權向行為人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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