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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利差異與組織失序——“技術—組織”互構視角下的基層智慧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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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琪琛

      中國人民大學

      社會學理論與方法研究中心

      博士研究生

      紅利差異與組織失序

      ——“技術—組織”互構視角下的基層智慧司法

      來源 | 《社會學研究》2025年第5期

      作者 | 張琪琛

      責任編輯 |黃添祺

      技術應用后的組織失序現象有待關注與解釋。研究發現,技術與組織的剛性互構可能會導致技術紅利兌現和分配的組織內差異,造成不同業務部門間的效率分化和協作失調,從而引發組織整體的失序風險。以基層法院的智慧司法為例,相較其他部門而言,執行部門因業務特性和科層位置而較少獲得技術賦能,不僅“案多人少”的困境加劇,而且陷入“以質換效”的績效主義陷阱,面臨較高的信訪風險。本研究提出的“紅利差異—效率分化”分析框架有助于理解技術與組織的良性互動機制。

      一、問題的提出

      技術(technology)是組織變遷的關鍵驅動力(邱澤奇,2005),也是組織謀求自身績效合法性的重要選擇(任敏,2017)。回望組織研究的脈絡變遷,如何將先進技術融入組織運行體系,通過技術賦能提升組織的實踐效率乃至績效合法性始終是研究者們關注的重要議題。在古典管理學理論中,組織被視為一種追求績效的工具,研究者們普遍信奉“唯一的最佳組織形態”(one best way to organize)的存在,并以最優組織績效為目標探尋最好的組織結構(張燕、邱澤奇,2009)。隨著權變理論(contingency theory)的興起,研究者開始意識到資源稟賦、制度要求、信息成本等外部性因素對組織運行的影響(邱澤奇,1999),技術作為重要的環境變量也開始得到學界重視。不少研究開始關注“技術與組織的交互對組織績效的影響”(Woodward,1980),“技術與組織”也成為一個專門的組織研究領域(邱澤奇,2017)。

      伴隨現代信息革命的發展,新技術的迭代發展日新月異,技術對組織的全方位影響更是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程度。作為一種通用型應用技術,信息技術較之于過去的專業生產技術具有更強的靈活性和開放性,它的可連接性、可訪問性、交互性和外源定制性等基本特性(邱澤奇,2005)使其滲透到了社會的方方面面。信息技術驅動的組織創新與模式革新在政府、企業、學校、醫院等不同類型的組織中屢見不鮮。各學科領域也廣泛肯定了技術應用帶來的組織績效提升,并系統總結了技術賦能的機制(譚海波等,2015;陳劍等,2020)、路徑(孟天廣,2021)和價值(焦勇,2020)。

      近年來,不少研究(胡衛衛等,2021;丁波,2022)開始關注技術應用過程中出現的背離“賦能”初衷、造成額外負擔、有礙組織運行的技術“負能”效應。一個常見的經驗現象是:即便技術應用十分成功,組織運行也仍不免會遭遇各種困境與挑戰。譬如,信息技術已成為農業發展和鄉村振興的主要驅動力,不少鄉村因為電商的蓬勃發展而實現了經濟騰飛,但也不乏村莊因技術賦能而陷入各種組織困境(馮朝睿、徐宏宇,2021)。再比如,信息技術在賦能基層治理的同時,亦帶來了數字負擔(文軍、高蕓,2024)、“指尖上的形式主義”(李齊等,2025)等技術負能效應。

      與之類似,筆者在調研中也發現了一種技術實踐困境。為了應對“訴訟爆炸”帶來的“案多人少”困境(程金華,2022),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起便開始嘗試借助先進信息技術來提高基層法院的司法能力,以求消除各種司法頑疾。然而,在“立案難”“審理難”現象有了明顯改善的情況下,基層法院的“執行難”問題卻似乎越來越嚴重。一方面,隨著移動微法院、智慧審理、智慧執行等一系列信息系統的應用,安縣法院的立案、審理等訴訟服務環節的質量和效率均得到顯著提高;但另一方面,執行部門的業務狀況卻不容樂觀,未辦結的陳年舊案堆積如山,執行完畢率、到位率等核心質效數據波動巨大,當事人的司法滿意度有所下降、信訪不斷。

      那么,我們該如何理解這種技術賦能成效顯著,但局部業務領域卻陷入運行困境的特殊現象呢?這種經驗現象是否獨屬于法院組織?其背后反映了怎樣的組織學原理呢?對此,本研究將立足于技術與組織的互構理論及其中的紅利差異視角,并將組織內部紅利差異作為核心的分析變量來分析組織的技術應用實踐?;诎部h法院的智慧司法案例,本文具體從技術紅利的兌現差異和分配邏輯出發,對技術應用后的組織失序現象進行解釋。同時,立足于紅利差異的視角,本研究將進一步探討技術與組織良性互動的理論可能,希望以此推進學界對技術與組織互構機制的理解和思考。

      二、文獻回顧與分析框架

      (一)智慧司法中的技術負能:既有解釋及其不足

      近年來,我國掀起了一場將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應用于司法體制的智慧司法改革。這場改革不僅引發了我國司法體制的深刻變革,還推動了我國司法組織模式向“全域數字法院”(李占國,2022)的形態轉型。在信息技術的賦能下,我國司法運行體系邁向過程場景化、規則代碼化、決策建?;约胺罩悄芑娜履J剑R長山, 2020)。隨著智慧司法改革的深入,諸多技術負能問題也開始暴露。對此,既有研究給出了技術本體論、組織內生論和個體能力論三種解釋。

      首先,技術本體論強調技術功能和運行邏輯的限制性。王祿生(2018)指出,信息技術賦能的前提是可信息化,但標準化的信息系統與復雜化的司法信息之間卻存在明顯的內生性張力。一方面,智慧司法所運用的信息技術本身的智能化程度仍舊較低,甚至僅停留于司法過程的簡單信息化(Lupo & Velicogna,2018),難以勝任知識覆蓋面大、技術含量高的復雜司法工作。另一方面,司法信息蘊藏的情境性要素較多、內涵復雜,司法的實踐邏輯又兼具了確定性與靈活性,與人工智能等先進信息技術規則化的運行邏輯匹配難度較大(孫笑俠,2021)。由此,我們便不難理解智慧司法技術應用后的賦能成效為何不佳。

      其次,組織內生論強調組織的內生因素及其對技術應用的約束作用。一方面,技術系統只是對現有法律秩序的復刻和重現。技術不僅沒有改變我國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方式,反而還通過司法資源配置和績效考核強化進一步硬化了原本的科層化管理結構(錢大軍,2018)。另一方面,法院嚴苛的制度安排也制造了諸多限制。例如,我國司法體制的制度供給受客觀因素限制而存在“制度遲滯”現象(王祿生,2018),難以滿足不斷提高的技術服務要求,從而導致技術賦能潛力無法得到充分釋放??偟膩碚f,因組織的結構、制度因素產生的信息壁壘是世界各國公共服務性人工智能水平長期停留于弱智能層次的根本原因(Veale et al.,2023)。

      最后,個體能力論關注組織實踐中行動者的有限性。例如,即便智慧法院總體上提升了司法的便利性和可及性,部分技術能力不足的弱勢群體仍存在司法參與困難的情況(Pappas,2008)。同樣,如果缺乏必要的技術能力,司法者亦會面臨司法主導權旁落的窘況(季衛東,2018)。此外,技術認知對于個體的技術實踐也有著深刻影響(弗雷,2021)。例如,部分研究者因為缺少有關技術運行原理的知識儲配,在分析技術對我國司法的潛在影響時容易夸大技術失控的風險(武振國,2025),甚至在技術尚未應用之前,就早早開始呼吁建立各種限制技術發展的規制措施(張凌寒,2022)。與之類似,有研究就將英國線上法院的發展遲滯歸咎于大法官們粗暴的保護主義和落后的保守主義(Susskind,2019)。

      然而,因為強調影響因素的負能效應,上述三種解釋思路容易在邏輯上陷入“賦能—負能”的二元論思維。具體來說,這類研究的問題意識大都是“技術負能何以產生”,因此會不自覺地將視野聚焦于發現技術實踐中的負能效應并提出解釋。這些研究從技術缺陷、組織適配和個體能力等影響因素出發,探究了負能效應的生成機制,卻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這些因素的賦能效應。事實上,在多數技術實踐中,負能現象與賦能現象都是同時產生且長久共存的。既有解釋所涉及的因素大都具有雙刃劍特性,不能單向度地看待它們對技術實踐的影響。例如,法院組織的制度配套在為技術提供穩定的運行規則的同時,卻不免會對技術的實踐邊界產生約束,進而影響技術的效能發揮。許多研究停留于較為籠統的經驗解釋,缺乏細膩的過程機制梳理和理論前提設置,不僅在解釋機制方面沒有明確的效用邊界,還難以為進一步的實踐變革提供思考助益。

      (二)結構互構:互動視角下的技術與組織

      對此,部分研究者試圖從“技術—制度—組織”(婁文龍等,2025)、“技術—制度—文化”(張森、邱乾,2025)、“技術—組織—環境”(劉倩,2024)等框架出發理解組織復雜的技術實踐圖景。這類研究刻畫了一系列技術與組織的“即時性互動”情境和“共時性演化”場景(李慧慧、邢羿飛,2025)。這種互動視角的引入十分具有啟發性。一方面,它摒棄了技術本體論或組織內生論單一解釋路徑的窠臼,將各種影響因素均納入了技術與組織雙向互動的研究范疇,并從互動帶來的技術或組織的結構性變遷出發理解復雜的經驗現實,避免了諸影響因素間孰輕孰重、先后次序等機制關系問題的爭論;另一方面,它跳出了“賦能—負能”二元論思維,而是將不同的賦能圖景視為不同約束條件或不同環境變量耦合下的情境性結果。就此而言,本研究關注的總體賦能與局部負能并存的有趣現象只是技術與組織互構的一種特殊結果,下一步研究還應探明造成這一結果的核心變量,并厘清其作用機制。

      既有的關于技術與組織互動的研究主要圍繞兩大核心議題展開:一是技術與組織的互動關系,主要包括技術與組織的互動方式、機制和邏輯等;二是技術與組織的互動結果,主要涵蓋技術應用于組織所引發的績效改變、制度調整和結構變遷等內容。該領域研究主要有技術決定論、技術結構化理論和技術與組織的互構理論等三種代表性視角(張燕、邱澤奇,2009)。早期關于技術與組織關系的研究具有較強的決定論色彩,在觀念上強調技術對組織或組織對技術的單向度影響(黃曉偉、張成崗,2018)。互構理論作為一種超越,強調“從技術的應用性特質出發,分析技術與組織關系背后的行動者之間的互動,通過重視技術的應用環境,展現結構多樣性以及結構變化的差異性”(張燕、邱澤奇,2009)。

      因此,互構視角下的研究十分關注技術與組織在結構層面的互動、碰撞與演進,并強調二者的剛性結構在其中發揮的重要作用。例如,黃曉春(2010)的研究刻畫了技術嵌入基層政府條塊結構的過程,彰顯了組織實體的結構剛性。從“技術—權力”互動的維度出發,王磊、王小芳(2025)揭示了政府組織的權力結構對平臺技術嵌入模式和運行狀況的影響。有研究則強調了組織的制度剛性(芳汀,2010),認為制度形塑了組織行動邊界,組織的規范與程序既是技術運作的載體,又對其實踐空間形成了規制。此外,組織的文化剛性也不容忽視。組織文化不僅能決定技術應用的成敗及其影響組織的能力(任敏,2012),還深刻影響著技術的應用方向和結果(邱澤奇,2022)。例如,吳曉林和邢羿飛(2025)的研究發現,在技術應用之后,參與性行動者對技術本身的價值認可和技術有效性的共同認知決定了技術實踐能否長久維持。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將基層法院的智慧司法改革理解為一個現代信息技術與基層司法組織之間持續互構的復雜過程,而任何技術實踐困境均可以從特定技術特征和組織結構兩重維度出發進行理解。技術應用的成功與否取決于技術本身的可互構性,也取決于組織結構的可互構性(邱澤奇,2005)。在此基礎上,技術賦能組織的成效有賴于二者的良性互動,即可構性要素之間實現彈性適應與有機耦合,并形成持續演進、互促共進的“技術與組織二重奏”機制(吳克昌、黃冉,2025)。但同時,我們不應忽視那些技術或組織的剛性特征的影響。技術論、組織論和個體論所揭示的要素大都可以歸類于其中,正是這些剛性結構約束并形塑了組織的技術實踐過程。

      (三)“紅利差異—效率分化”:一個技術實踐的歷時性分析框架

      那么,從互構論的視角出發,我們該如何理解技術應用之后組織效率整體提升,而局部部門卻陷入運行困境的經驗現象呢?互構理論所關注的技術應用前后組織實踐的差異性變化似能給予我們啟發。

      “誰能受益”是這類研究思考的重點。早期研究會關注各類接入鴻溝、使用鴻溝等數字鴻溝現象,而隨著技術不斷發展,鴻溝持續彌合,邱澤奇等(2016)提出了紅利差異視角,強調雖然技術應用提供了均等的受益機會,但每個用戶從中的受益是不均等的,其后果即群體間的紅利差異。邱澤奇等(2016)還呼吁對紅利差異來源和影響紅利差異的機制進行考察。通過對數字經濟及其豐富多元的產業應用的考察,研究者們不僅歸納了熟人關系網絡(邱澤奇、黃詩曼,2021)、地方產業結構(張樹沁、邱澤奇,2022)和私域運用策略(顏燕華,2024)等一系列紅利兌現機制,還從技術紅利共享的制度邏輯出發解釋了互聯網平臺維系擴張和健康發展的底層社會基礎(張茂元,2021)。概言之,紅利差異之所以存在,一是因為技術紅利的兌現程度不一,二是因為制度、文化等剛性結構造成的分配不均。

      然而,關于技術紅利兌現與否的認知往往是基于組織整體的,既有研究主要關注群體或組織之間的紅利差異,尚未系統性地討論組織內部的紅利差異。許多研究已經揭示出了組織內在的紅利差異現象,但尚未系統性地將其作為一種研究對象進行討論,更不用說將其作為一種影響組織實踐的變量進行處理。由此,既有研究缺乏對組織內在紅利差異現象的關注與討論。事實上,任何技術應用于組織之后,每個組織成員所能享受到的技術紅利都可能存在差異。

      這里以基層法院的智慧司法實踐為例。一方面,受基層司法實踐的技術選擇和制度設計的影響,信息技術的紅利兌現存在較大差異。首先,不同地區法院采取的技術路線不一,技術發展水平也有高低之別。例如上海、浙江等經濟發達、技術資源豐富地區的法院率先探索出了人工智能輔助判決、全流程無紙化等司法智慧化模式,其司法效率提升明顯優于那些僅在少數業務中應用信息技術的地區。其次,不同業務部門的技術需求、組織適應也不盡相同?;鶎臃ㄔ旱牟块T可以簡單分為政治處、審管辦、信訪辦等行政監管部門和立案、審理、執行等一線司法部門。行政監管部門的業務內容主要是文件上傳下達、數據收集分析、制度決策制定等信息接收流轉工作,對技術功能的要求相對簡單,且與信息技術的適應性和匹配度較高;一線司法部門的業務內容則復雜煩瑣,不僅需要處理多元化的信息數據,還必須提供各種情境化的實體服務,對信息技術的功能要求較高、匹配難度較大。最后,不同業務領域的數據采集規范的標準化程度和完善水平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別。為了避免技術依賴、技術濫用等行為消解司法活動的合法性,那些容易陷入公共輿論危機的司法業務部門的制度約束會嚴苛許多。例如,相較于民事審理,刑事審理就有著更為精細且完備的卷宗編制規范要求,貫穿案件始終的審查監管程序也更為嚴格,故而其對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數據公開要求較高的技術應用十分謹慎。

      另一方面,司法組織的部門運行機制會進一步擴大原有的技術紅利兌現差異,造成技術紅利的二次分配差異。例如,我國的司法組織及其司法權力運行總體遵循司法獨立的制度原則,但事實上卻常常受到既有黨政關系原則和政法體制傳統的影響(侯猛,2016)。近年來,我國多輪司法改革力求從法官人事關系、司法權責明晰等維度消除司法組織的行政化色彩(王申,2010),但改革成效始終不如預期。智慧司法改革亦是如此,智慧系統的技術權力結構與司法組織的科層權力結構近乎同構(鄭戈,2021),“數字懸浮”(王雨磊,2016)、“治理懸置”(劉威、王碧晨,2025)等技術俘獲現象在司法管理和訴訟服務過程中同樣十分普遍。因此,上級法院以及法院內部審管部門的目標設定、激勵分配和檢查驗收等控制權(周雪光、練宏,2012)運作的效果也會因信息技術的應用而得到增強。具體來看,一線司法業務部門不僅缺少技術選擇的自主權,而且必須服從于上級法院以及審管部門的數目字管理,以其目標設定來調整自己的司法實踐。這導致的結果就是,技術應用主要服務于上級行政的監督管理要求,而非一線司法的實際業務需求。

      更進一步,業務部門之間的紅利差異對組織整體的運行秩序具有重要影響。組織內的部門之間有著明確的分工。即便沒有明確的業務聯系,部門之間的協作關系也不容忽視。以企業組織的銷售和生產兩個部門為例,二者雖然沒有直接業務聯系,但一個部門的業務效率卻會深刻影響另一個部門的運行狀態。比如,當企業的生產效率低于其產品銷量時,生產部門就需要加班加點、升級技術來提高產量,才能滿足組織的正常經營需求;如果產品銷量過低,生產部門就可能被要求降低產量,以避免可能的生產過剩危機。

      在新技術應用之后,各部門獲得的技術紅利會因其職能分工和結構位置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兌現差異和分配差異。起初,這些紅利差異也許并不明顯,至少不會影響組織的正常運行,但隨著組織的技術實踐逐步深入,不同的差異相互疊加、細微的差異日積月累,在疊加效應和積累效應共同作用下,部門之間的業務效率差距就可能持續擴大,并形成明顯的效率分化。部門間均衡的協作關系因效率分化而失衡,組織原本的運行秩序也就此被打破,并引發組織失序的風險。

      試想這樣一種情形,假定分工不同的兩個部門在統一業務鏈上依序開展協作,二者的業務效率分別為

      V
      1
      V
      2
      。只有當兩個部門的業務效率基本一致,即
      V
      1=
      V
      2時,二者的協作才會相對有序;當
      V
      1>
      V
      2時,前序部門的處理效率快于后序業務,此時后序部門就會因為承載不了過多的業務涌入而陷入業務堆積或處理失?。环粗?,如果
      V
      1<
      V
      2,那么不是前序部門的業務處理低效、產生滯留,就是后序部門的工作量不飽和,出現階段性空轉。因此,新技術引入組織后的組織失序主要有兩種可能:一是前序部門的業務效率提升過快,
      V
      1>
      V
      2時的前端穩定、后端承壓現象;二是后序部門的業務賦能較多,
      V
      1<
      V
      2時的前端承壓、后端空轉現象。無論是何種情況,組織內原有的協作關系和效率平衡均已被打破,組織可能因此陷入功能紊亂、目標偏離、沖突加劇、控制失靈、人員困頓等失序困境。

      同樣,本文所關注的技術應用過后的組織局部運行困境也可以借由這一“紅利差異—效率分化”框架(見圖1)進行理解。組織在整體上可能會因新技術的應用而獲益,但各部門的獲利程度卻有所差別:有的部門獲利較多,技術賦能可較好地提升業務效率,部門業績表現更為出色;有的部門雖同樣獲利,但相較于獲利較多的“高效部門”而言,其效率的提升卻相對有限,因此在協作中就會顯得“低效”。就此而言,賦能與負能并存的組織現象看似悖謬,實質上是組織內部部門間業務效率分化的表現。下文將以安縣法院的智慧司法實踐為例,對此進行更為系統的說明。延續既有互構論研究的行動者分析方法(張燕、邱澤奇,2009),本文將借由一線司法人員的技術實踐經歷來還原信息技術與法院組織的互動過程,并結合近十年的司法統計數據刻畫其互構結果的歷時性變遷。需要說明的是,為了更好地還原“紅利差異—效率分化”的作用機制,本研究會策略性地減少有關技術實踐所嵌入的社會、制度、文化等外部環境因素以及認知、能力等內在個體因素的討論,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技術與組織結構的可構特性,從而將分析的焦點集中于技術或組織內在結構中不可構的剛性特征。


      三、基層智慧司法的組織運行困境

      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筆者以“基層法院的智慧司法”為題在安縣法院開展了一年有余的田野調查,并于2024年1月、2025年4月分別進行了為期三周以上的追蹤性調研。安縣位于華北腹地,下轄25個鄉鎮(辦),是人口過百萬的地區大縣,故該市法院的整體案件負荷與普通縣市相比會重許多。調研期間,筆者主要運用了參與式觀察、訪談、座談、文獻搜集、數據庫信息爬取等研究方法,并先后對安縣法院的立案庭、執行局、民二庭和刑庭的法官團隊運用智慧訴服、智慧審判和智慧執行等智能法院系統的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本文所涉地名、人名均依照學術規范進行了匿名化處理。

      (一)安縣法院:一個基層智慧司法的案例

      2016年,伴隨建設“智慧法院”目標的提出,各級人民法院的智慧司法改革序幕正式拉開。因為缺乏必要的組織資源和項目控制權,基層法院的智慧司法探索基本都采取由上級法院主導的“自上而下”的試點、推廣模式,技術選擇完全由上級法院決定,早期實踐更是完全圍繞司法監督管理需求開展。對內,基層法院上線了司法大數據平臺、政務管理系統等數據共享系統,促進了法院縱向層級間的司法管理;對外,基層法院則設立了庭審直播、裁判文書、執行信息公開等網絡平臺,強化了全業務鏈的社會監督。

      考慮到組織資源的約束以及司法領域高標準的技術要求,除了少數經濟發達地區,我國基層法院的智慧司法技術選取的大都是穩定性較高的成熟技術,更新迭代較慢。同時,上級法院為了確保技術的應用效能和推廣效率,大多會在技術選定后開展多輪地方試點和技術改良,只有當技術紅利的兌現難題被克服以后,才會在全域范圍內推廣該技術。換言之,信息技術在基層司法領域推廣不僅有著較為深厚的組織權威基礎,其利益兼容和價值共識(吳曉林、邢羿飛,2025)也早在試點階段就已形成。因此,各地基層法院的智慧司法改革大都十分順利,不僅組織調整、人員適應的磨合期極短,而且司法績效的提升效果令人矚目。

      以安縣法院為例,其智慧司法探索始于2016年。到了2019年,安縣智慧司法的技術架構和體系構成就已基本穩定,此后即便偶有系統迭代和版本更新,也不過是界面優化和流暢度改善,技術原有的功能、邏輯均未發生改變。總的來說,安縣法院在那時就形成了以訴訟服務為中心,以訴訟管理和訴訟監督為“兩翼”,以立案、審理、執行和行政等N個獨立業務為主體的“1+2+N”信息技術體系(見表1),其司法業務也開始呈現服務便捷化、審判智能化、執行高效化、管理科學化、公開常態化和決策精準化的全新風貌。


      (二)“雙高”現象:基層智慧司法的紅利兌現與組織困境

      在全領域的智慧司法改革完成以后,信息技術的紅利兌現迅速推動了各業務部門的質效提升(見表2)。伴隨線上訴訟服務的發展,安縣法院的綜合收案量收案量是指通過了立案部門初步的形式審查并予以接收并登記的案件數量。自2020年后快速增長,2021、2022年連續兩年的收案增速均超過了20%。同時,得益于智能審查、智慧交辦等輔助技術的使用,立案部門的審查效率也大幅提升。2020年,安縣法院的立案平均用時首次跌破3天。2023年,絕大多數當事人可以在提交材料的24小時內獲悉其訴訟材料的審查結果和分流情況。

      在審理領域,裁判質量始終是評價審理工作的首要標準,上訴發改率則是最為有效的評判指標,它較好地反映了法院的錯誤裁判情況。自2020年開始,安縣法院的上訴發改率迎來了一輪三連降,即便在2023年有所回升,也仍然維持在一個較低的水平。與此同時,審理效率的提升更為驚人。在法官數量因員額制施行而嚴格受限的情況下,民事一審部門人均結案量是智慧系統應用前的數倍有余,并于2024年突破了400件大關。平均審理時長同樣大幅縮短,到了2023年,半數以上的民事案件能夠在立案后的一個月內獲得裁判。


      稍顯遜色的是執行領域,其質效提升不僅頗為不穩定,還呈現兩極分化的特點。一方面,質效數據較之過去有了明顯改善。在智慧司法改革開展之前,我國基層法院的執行狀況并不理想,大量案件因被執行人隱匿財產、逃避執行或法院消極執行、選擇性執行等問題而長期無法執行完畢,導致生效的判決久久無法落實,以至于法院裁決被戲稱為“法律白條”。伴隨執行信息化改革的穩步推進,安縣法院執行部門的年均結案量增長至4000件左右,法定期限內結案率保持在90%以上的高位,結案時長更是從先前的半年有余縮短至了三個月以內。但另一方面,執行完畢率、執行到位率、結案平均用時等核心指標的數值卻波動不斷。特別是2022年和2024年的質效業績下滑非常明顯,甚至2024年平均結案時長重新回到了百天以上。

      更為糟糕的是,執行領域還成了安縣法院涉訴信訪的主要增長點。2018年,安縣法院的涉訴信訪案件主要來自民事一審。當年,民事一審信訪案件的發生率為11.50‰,在所有涉訴信訪案件中的數量占比高達79.78%;與之相比,執行領域的信訪發生率卻僅為4.19‰,在所有涉訴信訪中的數量占比也僅有13.48%。然而,在智慧執行系統落地使用后,執行領域的信訪狀況卻開始惡化。一方面,執行信訪的發生率陡然上升。2021年,執行領域的信訪發生率首次超越民事一審信訪,升至19.82‰,并在此后連年增長。到了2024年,執行信訪的發生率已經到了60.98‰的驚人高位,近乎民事一審信訪發生率的三倍。另一方面,執行領域的信訪數量占比也穩步攀升。2022年,執行業務正式超越民事一審業務,成為涉訴信訪數量占比最高的司法領域。同時,從辦案法官的人均信訪量來看,這一變化會更為明顯:2018年,執行領域與民事一審領域的法官人均信訪數量差別并不明顯,分別為1.5件和1.73件;而到了2024年,執行領域的法官人均信訪數量卻近乎民事一審領域的四倍,分別為37.71件和9.46件。概言之,與執行部門質效數據一同增長的是其涉訴信訪的數量。

      近年來的一些新變化也值得關注,安縣法院的信訪增長問題似乎正沿著業務鏈從執行領域向民事一審和立案階段擴散。2023年,安縣法院民事一審案件的信訪發生率較2022年翻了一番,取代了執行業務成為安縣法院涉訴信訪數量最多的司法領域。同樣,立案領域信訪數量的陡然增長也令人矚目,該領域原本的信訪量常年在個位數徘徊,但在2023年和2024年分別增長至18件和24件。

      綜上,安縣法院的智慧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種令人困惑的“雙高”現象:一方面是不斷提高的司法質效,另一方面則是持續增長的涉訴信訪。這樣的現象令安縣法院的基層司法管理者十分苦惱。司法業務在質效數據層面的提升似乎并不能讓當地人民群眾感到滿意,且“信訪不信法”的思想觀念在當事人之中廣為傳播。在2022年至2024年,當地中級人民法院連續三年委托第三方調查公司隨機抽取司法當事人開展司法滿意度調查。調查結果同樣印證了“雙高”現象:隨著安縣法院司法質效的提升,各領域的司法滿意度卻持續下降,其中執行領域的降幅最為明顯,其次是民事一審領域。

      然而,部分涉訴信訪的發生與基層法院的司法質量并無關系,例如部分當事人會利用信訪來給法官施壓,以求得到法官的偏私和關照。無論安縣法院的司法狀況如何,這類當事人仍會選擇信訪。此類信訪案件的發生率會在較長的時段內保持穩定,因而并不是信訪量大幅增長的主要原因。換言之,隨著近年來案件數量的激增,即便這類信訪案件的數量有所增長,也不會導致信訪發生率的驟然變動。有法官認為,網上信訪渠道的開設是涉訴信訪增長的主因。原本部分當事人即便不滿于法院的司法結果,也可能會因為交通、時間等成本問題而放棄自己的信訪申訴權利。隨著線上信訪渠道日益通暢,“點擊屏幕”就能完成的信訪申訴顯然不再是件難事。這可能會在線上信訪渠道開通初期引發涉訴信訪的數量增長,但從更長的周期來看,涉訴信訪的發生率仍會保持相對穩定的水平。因此,2016年就已開設的線上信訪渠道也不足以解釋近年來的“雙高”現象。

      那么,數據背后的故事就更加令人好奇,我們該如何理解安縣法院的這一“雙高”現象?在法院司法質效明顯改善的背景下,當事人為何會走向信訪?執行領域又為何會成為安縣法院信訪數量最多的領域呢?

      四、基層智慧司法的紅利差異與效率分化

      (一)效率欠佳:執行領域信訪發生的主要緣由

      要理解“雙高”現象,首先需探明當事人為何會走向信訪。受資料收集和文章篇幅的限制,筆者僅對2022—2024年安縣法院的執行領域的信訪案件進行分析(見表3)。


      在安縣法院,所有信訪案件均會經過信訪辦和審管辦的兩輪審查。依據信訪所涉案件的瑕疵情況以及當事人訴求的合理與否,可以將化解措施區分為三種。一是“移交化解”,在案件審查不合格時,法院會將案件移交給相關責任主體進行化解,并有相應的問責。二是“移交回應”,對于案件評查合格但當事人的訴求部分合理的,法院會采取適度策略對當事人進行回應。三是“移交穩控”,即當案件評查合格且當事人的訴求不合理時,法院仍會將案件移交給相關責任部門采取穩控措施。

      就核心訴求而言,雖然安縣法院的執行效率是改觀最明顯的指標數據,但“加速執行”“恢復執行”“法官消極執行”等效率問題卻是當事人反映最多的信訪訴求(見表3)。更有趣的是,這些執行信訪案件的質效數據基本大都優于當年執行案件的平均水平。以2022年為例,所有執行信訪案件的平均結案用時僅為74.2天,遠低于當年總體案件82.56天的平均結案用時。案件處置效率越高,執行部門就越難得到當事人的認可。

      更關鍵的是,在當事人間廣為流傳的“以訪促執”策略似乎真的有效。部分走向終本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信訪過后很快就會迎來轉機,被執行人利用各種漏洞所隱藏、轉移的資產也能被迅速挖掘出來,并由執行團隊完成相應的處置工作。這種“移交后執結”的情況在整體信訪案件中占比雖不高,卻也更進一步加深了信訪當事人對法官消極辦案的刻板印象,并間接激勵了許多訴訟類型相同、訴訟經歷類似的當事人走向信訪。那么,問題就在于為什么那些原本能夠通過強制執行完成的案件卻最終也進入了終本程序呢?

      二)“案多人少”:紅利兌現差異與執行效能困境

      執行指揮中心Y副主任:現在(我們)都被這些線上的事兒纏住了。你說哪來的執行啊?執行就應該走出去(外勤),但現在恰恰相反,現在都是系統里執行……為了結案,整的又是這個材料,又是那個材料的,你看著(好像)是把這案子結了,實際上就是沒執行。為什么現在(信訪)告狀的這么多啊,就是這么個道理。

      提問:你們不是也經常搞什么利劍行動?看著效果不也挺好?

      執行指揮中心Y副主任:這種活動為什么搞?就是你平時不去,沒時間去,就只能集中地、短時間里高頻次地組織這么幾回。去了也待不了個十分八分鐘的(時間)就走了,有用啊?現在恰恰都是在系統里做這些個表面工作、文字工作多。(訪談資料2303290858)

      如Y主任所言,執行是一項高度依賴現場辦案的司法業務。一方面,大量任務必須實地完成,而另一方面,信息技術提供的賦能卻相對有限。以對非機動車輛的執行任務為例,在網絡查控團隊完成車輛的線上查控任務后,案件仍需交由線下執行小組完成后續的找尋、查封和拍賣等工作。即便辦案法官在線上查封了被執行人名下的車輛,被執行人也完全可以將車輛藏匿和轉移,從而躲避法院的執行。因此,智慧司法技術對執行部門的賦能雖然效果可觀,但與能夠全流程線上完成的立案、審理等訴訟服務相比,卻相差甚遠。

      需要強調的是,這種差距與法官的個體能力差別并無關系,而是與業務本身的特性有關。安縣法院各法庭的司法工作者年齡結構基本一致,且考慮到執行部門的沉重辦案負荷,法院為其配備了最多的資深法官和輔助人員??傮w來看,在智慧司法的場景下,立案、審理業務的技術紅利兌現相對充分,其“案多人少”的困境在智慧司法場景下得到極大的緩解。特別是立案業務,在智能化的訴服系統輔助下,原本需要一定人力投入的登記、審查、分案等工作不再需要人工操作。相較而言,執行業務則面臨較為嚴重的紅利兌現難題,其核心的工作(如查控、處置等)均需要投入大量的線下人力,且操作程序極為煩瑣,線上系統不僅無法起到賦能作用,有時甚至會產生完全相反的負能效果。

      以司法效率的重要衡量標準“結案平均用時”作為參照(詳細數據見表2),與2019年智慧司法體系剛建立時相比,2024年的立案審查用時縮短了約65.98%,民事案件的一審用時亦縮短了51.42%,而執行部門的結案用時卻只縮短了1.48%,遠不及其他業務部門那般增效顯著。同時,立案、審理、執行部門間的結案平均用時之比也從“1∶23∶34”擴大為“1∶35∶98”。換言之,三部門間的業務效率差距本來就巨大,而這種差距在紅利差異的影響之下還在不斷擴大。

      同時,由于處于同一條業務鏈之上,立案、審理與執行部門間的紅利差異逐步演化為部門間的效率分化,這進一步加劇了執行領域本就存在的“案多人少”困境。一方面,立案、審理的效率提升使得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速度比過去更快。另一方面,為了在“訴訟爆炸”的情境下維持自身的業務效率,審理部門常會采取各種“以質換效”的審理策略。例如,諸多判決在程序上、法理上都符合要求,卻省去了關鍵的釋法明理程序,判決結果無法得到當事人雙方的共同認可,最終促使當事人在結案后又走向了執行程序。這帶來的結果是,安縣法院2022年的民事一審申請執行率高達53%,是2018年的兩倍有余。

      綜上所述,即便在一審案件進入執行階段的可能性不變的前提下,單位時間內進入執行階段的案件潛在體量也會不斷增加,更何況伴隨審理質量下降,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可能性正不斷加大。

      (三)績效主義:紅利分配差異與執行邏輯轉向

      然而,“案多人少”的困境仍不足以解釋法官辦案為何會犧牲執行質量也要將那些在網上查無資產的案件全都推向終本程序。雖然這一做法完全合規,且法官在終本前會與當事人進行充分的說明,一旦當事人提供了可靠的資產線索,就可立即恢復執行,但這種辦案方式終究帶有一定的消極色彩。筆者的調研發現,部分案件經過翔實的財產調查完全能被解決,但法院并沒有“窮盡一切執行手段”,大量案件走向終本不過是法院的一種策略選擇。

      執行一組G法官:你問我什么是終本?終本不就是案子結不了,你想辦法給當事人一個說法嘛。現在倒好,說是不讓隨便終本了,逼著你去結案子,那我這么短時間里辦不完,要超期了,怎么辦?

      提問:還是只能終本。

      執行一組G法官:上面的設想是好,既要提高結案率,又要縮短辦案時長,可這兩個本就是矛盾的,你弄到最后,我要想快速結案,就是只能走終本……所以現在手頭的積案越來越多啊,你說我就是干到死,這些案子要全結了也不可能。

      提問:那終本率怎么辦呢?

      執行指揮中心G主任:一開始我們也擔心,后來發現案子多了,總有那些容易結的案子,上面給劃的那個紅線還是挺容易的?,F在難的就是結案用時,各個法院已經“卷”得不行了。你看我們上周的質效排名,(像)鹿縣、元縣這些法院平均結案用時才40多天,你說正常辦案子可能(取得這樣的成績)嗎?這馬上又要月底了,又得想法子結案了。(訪談資料2209161446)

      如前所述,在質效數據系統、卷宗巡查系統等實時遠程監管技術的賦能下,上級法院的控制權(周雪光、練宏,2012)有了運行載體,可以實現更為精準的目標設定和激勵分配,繼而限制了基層法院的變通策略和司法偏移??v向一體的司法數據共享使得基層法院失去了原本的信息優勢,其司法行動也完全暴露在上級法院的監控之下。結果就是,司法管理者們享有了更多的控制協調能力,一線司法者則失去了一定的靈活行動空間。換言之,在既有的司法運行體制下,智慧司法實踐的技術紅利有著明顯的科層性分配差異,而這種差異就導致了基層執行逐步“脫實向虛”,從“以案件為中心”的理論原則轉向了“以績效為中心”的實踐模式。

      面對海量的執行案件,在組織資源有限的情況下,為了取得更好的質效成績,基層法院就勢必需要采取一定的執行策略。以安縣法院為例,立案庭會以“立案審查”為由在收案后延遲立案,當事人提交申請后平均需要等待三周左右才能收到立案通知。立案過后,為了提高辦案效率,所有案件也不會像原本那樣直接分配給辦案法官,而是全部被送往網絡查控團隊集中開展財產查詢的封控工作,借助最高人民法院研發的“總對總”系統對被執行人名下的所有資產信息進行搜索,并依據標的額凍結相應的資產。

      在這一階段后,案件就會進入一個“繁簡分流”的程序,那些已經完成凍結、劃撥的簡單案件將交由結案團隊完成后續的結案流程。大致一周以內,這些案件即可走完所有的流程,歸檔入庫。而那些已經查明資產但需要線下處置的案件,則會在經過線上查控之后,進入分案流程等待認領。在辦案團隊收案之后,當事人才能獲悉案件的辦理流程,這也是許多當事人投訴“法院不立案”“法官不執行”的主要原因。

      較為特別的是那些未查明財產的案件,網絡查控團隊會在第一時間與申請執行人開展進一步的溝通,如無法得到更多的執行線索,便會將案件交由結案團隊通過終本程序暫時結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制度設計,網絡查控的結果即賦予了案件進入終本程序的合法性。在多數情況下,出于提升辦案效率的考量,執行部門會將那些資產查控困難、權屬關系混亂、案情錯綜復雜的案件暫時以終本的方式結案,以求將寶貴的組織資源投入能快速執結的案件辦理工作中。簡言之,基層執行走向一種高度形式主義的辦案模式(陳新,2021),雖然這種辦案模式的質效數據十分出彩,但其實際狀況卻不容樂觀。

      就此而言,案件當事人的“以訪促執”策略之所以有效,也是源于“以績效為中心”的司法模式。信訪化解率是影響績效考核的關鍵指標,甚至只要有一件信訪案件未能銷案,法院的質效排名便可能從全省前十跌落至百名開外。因此,出于績效排名的壓力,法院不得不對當事人的信訪訴求作出回應。這種“信訪必回”的實踐現象也導致越來越多的當事人“信訪不信法”,引發了諸多策略型的涉訴信訪。更進一步,這些策略型的信訪會嚴重干擾正常的司法活動。為了銷去一件信訪案件,辦案法官一般需要提供數十頁文字材料,充分論證既有執行結果的合法性,以及當事人信訪訴求無法滿足的實際原因,多數時候還需要組織人力開展大量的實地走訪工作,這嚴重擠占了本就有限的組織資源。2022年,安縣法院執行信訪的平均銷案周期長達12天,而在這段時間里,法官根本無暇辦理其他案件。

      綜上所述,執行部門之所以成為基層司法的信訪短板,是因為技術應用下的司法組織內部的效率分化和協作失序。在基層智慧司法實踐中,執行部門因處于紅利兌現和紅利分配的雙重劣勢結構之中(見圖2)而成為司法組織的“低效部門”。


      一方面,執行部門因其業務特征而較少獲得紅利兌現,與其他業務部門的效率差距持續擴大,需要處理的案件數量遠超其組織資源的承載能力。在當今社會轉型的背景下,糾紛總量增長本就令執行部門承受更大的辦案壓力,而智慧司法改革進一步加劇了這一壓力。隨著立案、審理的紅利兌現水平不斷提高,作為司法程序最后一環的執行部門的效率提升卻不足以應對越來越多的新生案件,智慧司法的賦能效應也就此在司法協作中逐漸轉化成了負能效應。

      另一方面,在既有的紅利分配結構中,上級法院對基層法院的控制能力大幅提升,基層法院出現了績效主義的司法模式,需要圍繞指標設計優化數據。全流程、全業務、全周期覆蓋的數據系統實現了法院組織內部的信息實時共享,增強了上級部門對基層司法的縱向控制能力,強化了原有組織結構的科層特性,提高了上級開展質效考核、監督巡查、巡視巡察的強度和精度。一線司法不得不緊密圍繞上級管理目標開展,卻也可能就此脫實向虛,偏離案件審理的實際需求。

      由此,基層司法執行可能陷入一種“以質換效”的惡性循環:面對效率分化造成的結構性“案多人少”困境,為了獲得能讓上級部門滿意的質效數據,執行部門只能以犧牲辦案質量為代價換取紙面成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只能采取“以訪促執”的無奈策略,這不僅可能引發組織的績效合法性危機,而且進一步擾亂原有的司法運行秩序,使得本就有限的司法資源被迫投入額外的信訪化解工作中,人案矛盾進一步加劇。

      五、總結與討論

      回到最初的理論困惑,我們該如何理解基層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組織運行困境?該現象是否具有普遍性?其背后又反映了怎樣的組織學原理?本文的研究表明:在技術應用實踐中,技術與組織內部存在的大量不可互構的剛性結構特征對技術紅利兌現和分配產生重要的約束性影響,進而使得組織內部承擔不同職能、處于不同結構位置的部門享受到的技術紅利存在或多或少的差異。這種結構性的紅利差異在技術應用初期便已開始產生,并隨著技術應用實踐持續累積和擴大。長此以往,如不通過組織調整加以回應,部門間的業務效率就會逐漸產生分化,進而導致組織整體的運行失序和結構失衡。

      因此,于組織的有序運行而言,組織內部的紅利差異現象值得更多的研究關注。技術紅利的兌現并非技術應用實踐的終點,組織的剛性結構不僅會影響技術紅利的兌現方式,而且會持續形塑技術紅利的分布結構。如果這種分布結構與組織目標設定及任務協作要求并不一致,就可能在促進組織效率提升的同時帶來組織運行失序的后果。

      本文提出的“紅利差異—效率分化”框架不僅適用于解釋基層法院智慧司法實踐,而且有助于理解其他組織的技術實踐。只要組織內部存在著剛性結構和分工協作,組織技術實踐就必然存在著內部紅利差異。只不過多數紅利差異在源發之初難以被察覺,或是過于細小,或是隱匿極深,且不會嚴重影響組織的運行秩序。同時,面對潛在的組織失序風險,在紅利差異造成效率分化之時,組織并不會視而不見、坐以待斃,而是會采取技術優化和組織調整等差異消減措施,即便無法將紅利差異完全根除,也能消弭部門間的效率分化,從而避免組織陷入嚴重的運行失序。換言之,許多組織在技術應用實踐中并非沒有內部紅利差異,只不過組織采取了必要的修正措施,早已將失序風險扼殺在了萌芽狀態。

      就此而言,“紅利差異—效率分化”的分析框架還提供了一種思考技術與組織良性互動(邱澤奇,2017)的有益思路(見圖3)。應注意的是,任何技術與組織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構性(邱澤奇,2005),它們的內在結構不僅具有不可改變的剛性,而且具有可靈活調整的彈性。如何盡可能地利用這些結構彈性推動技術與組織的相互適應,并促成“紅利差異消減—效率分化消弭—失序風險消除”的有機互構實踐,則有待更多的研究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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