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劉某系某公司的員工,崗位為副經理。十年后某公司與劉某簽訂了《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公司會按照劉某的實際工作年限及終止協議前12個月工資為基數向劉某發放經濟補償金,并多發放兩個月工資。除本協議約定外,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其他爭議或糾紛,劉某不再主張任何權益。請問簽訂后,劉某再起訴主張違法解除賠償金會被法院支持嗎?
也迪律師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本案中,劉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就其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的簽字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劉某若可舉證證明雙方在簽訂協議過程中,公司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則另行評判,否則上述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協議書中均明確約定雙方就勞動關系不存在任何其他爭議,劉某承諾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請求,且某公司已按照協議約定支付了劉某經濟補償。故劉某在簽訂該協議后,又主張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會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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