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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尖購物”日益盛行的今天,網購生鮮產品成為日常交易形態。“賣家秀”與“買家秀”存在落差、商品缺斤少兩、實物貨不對板等問題屢見不鮮,對此,商家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近日,宿豫法院審理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對網購商品“缺斤少兩”問題進行定性,一起來看。
案情簡介
2025年2月,趙某通過網購平臺從郭某處購買新鮮鵝全翅,商品頁面顯示郭某出售的系農家散養鵝翅,整箱6斤,凈重5斤,趙某支付價款25.3元。趙某收貨后稱重顯示鵝翅凈重為2.115公斤,并于當天通過網購平臺聯系郭某,郭某隔日回復提出補償3元優惠券,趙某沒有同意。2025年3月,趙某通過從網購平臺獲取商家電話號碼聯系郭某處理,郭某未予理會。趙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郭某承擔賠償金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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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宿豫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通過網購平臺達成的鵝翅購買協議,系合法有效的網絡買賣合同,被告應當向原告提供符合買賣合同約定的商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案中,原告收到的鵝翅凈重為2.115公斤,與被告承諾的凈重5斤存在差異,超出了合理誤差范圍,對消費者造成誤導,被告的銷售行為構成欺詐,依法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5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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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欺詐如何認定?
核心在于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是否故意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虛假承諾等方式,誘使消費者在錯誤認識下作出消費決定并支付費用,最終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網絡經營者在產品宣傳頁中標注的信息不屬實或存在虛假宣傳的,應當認定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存在欺詐行為。
本案中>>>
趙某與郭某通過網購平臺達成的鵝翅購買協議,系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郭某應當向趙某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趙某作為消費者挑選商品時,對郭某宣傳的“整箱6斤,凈重5斤,價款25.3元”的內容所吸引才產生購買意向。《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以重量結算的肉類商品,稱重范圍小于等于2.5公斤的,負偏差范圍不得超過5克。然而趙某收到的鵝翅凈重為2.115公斤,與郭某承諾的凈重5斤屬于差異明顯,對消費者造成誤導,郭某的銷售行為構成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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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是商業活動得以持續發展的基石,作為商家必須堅守道德底線,將誠信經營作為立足市場的根本準則。消費者在遭受重量、價格等欺詐時,也應勇于維權,及時報告監管部門以共同凈化市場環境。法律倡導生產經營者依法依規經營,消費者合理維權,在維護自身權益的同時,共同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本案雖然標的額不大,但法院始終堅持“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辦”理念,讓司法溫度直抵民心,通過辦好“小案件”,守護“大民生”。
法條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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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十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來源:宿豫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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