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庭·案例研究”欄目由《法庭》編輯部主辦
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在約定的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還是連帶責任?執行程序中能否直接將其列為被執行人對其財產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本案例對此進行了詳細解析。
![]()
裁判要旨
抵押合同生效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在約定的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未約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應認定抵押人在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承擔補充責任,不能直接將該抵押人列為被執行人,但為避免轉移財產,在未執行完畢主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情況下,可將其列為賠償責任人或者補充責任人,并對其財產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基本案情
復議申請人(異議人):美某公司。
申請執行人:某銀行分行。
被執行人:搜某集團公司、美某公司、馬某、黃某旋。
某銀行分行申請執行搜某集團公司、美某公司、馬某、黃某旋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凍結、劃撥美某公司的存款或收入114546044.61元,或其他等值財產。美某公司異議請求:1.撤銷將該公司直接列為被執行人;2.停止對該公司的執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事實與理由:相關生效判決判令“美某公司在114250000元范圍內向某銀行分行承擔賠償責任”,是補充賠償責任,主債務人搜某集團公司有抵押物,某銀行分行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故應優先執行該抵押物。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相關生效判決判令:搜某集團公司歸還某銀行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和利息,以及支付某銀行分行律師費898200元;馬某、黃某旋對搜某集團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某銀行分行有權在最高額債權1403431260元范圍內以搜某集團公司抵押房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美某公司在114250000元范圍內向某銀行分行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美某公司將相關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責任”理解為“補充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法院將美某公司列為被執行人并依法凍結、查封該公司的銀行存款和涉案土地使用權并無不當。故裁定駁回美某公司的異議請求。裁定作出后,美某公司申請復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銷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19執異16號執行裁定;二、撤銷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19執3493號案將美某公司直接列為該案被執行人;三、撤銷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的(2023)粵19執3493號執行裁定;四、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查控主債務人財產情況調整對美某公司案涉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的數額。
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不動產抵押合同生效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在約定的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是補充責任還是連帶責任,以及如何對該賠償責任人采取執行措施。
(一)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人責任形態的法理解析
1.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歸責原則。實務中,往往因抵押人的不配合而無法完成抵押登記,此時需要明確抵押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對于不可歸責于抵押人而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情形,抵押人僅承擔合同上的擔保義務,則抵押人僅在取得的代位物范圍內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對于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導致未能辦理抵押登記的情形,比如抵押人將抵押財產轉讓他人的,或者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應按照約定或者按照債權人未獲清償的債權數額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抵押合同已另行約定違約責任則從其約定。
2.抵押合同生效但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人承擔補充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據此,對于未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的情形,如法律對抵押人的責任形態未作明確規定,除非抵押合同明確約定抵押人承擔連帶責任,否則,抵押人僅在債務人不能清償時承擔補充責任。《民法典》關于抵押權設立的基本原則是:對于不動產抵押,采登記要件主義,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對于動產抵押,則采登記對抗主義,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動產抵押物未進行抵押登記的,抵押權未設立,債權人未取得抵押權,不享有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故本案中,可確認抵押合同生效,但因未辦理抵押登記,且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未約定承擔連帶責任,故抵押人只需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執行程序能否對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人應承擔的責任形態予以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均明確,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抵押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在作出判決時,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抵押人僅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司法實務中,部分裁判文書僅確定抵押人以抵押物價值為限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所涉生效判決就是未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抵押人僅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法律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給付內容明確。因此,有觀點認為,生效裁判未在判項中明確抵押人僅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屬于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內容不明確,執行部門不能行使審判權,應書面征詢審判部門意見。但是,不管是審判業務部門還是執行業務部門,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均應當踐行“如我在訴”的司法理念,做到一次性實際解決糾紛,避免程序空轉導致一案結多案生。本案在已經確定美某公司在114250000元范圍內向某銀行分行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下,結合生效判決認定抵押合同當事人未約定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確定美某公司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有效終結爭議的延續,避免當事人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等其他法律途徑,節約訴訟成本,取得定紛止爭的效果。
(三)對承擔補充責任的抵押人應如何執行
如何對承擔補充責任的抵押人執行是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部分執行法官認為,生效判決已經確定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即可將其列為被執行人,鑒于其承擔的是補充責任,可先不對其采取執行措施。而將抵押人直接列為被執行人的更深層次原因,是擔心如果不將其直接列為被執行人,將沒有依據對其財產進行查控,萬一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因未查控抵押人的財產,被其轉移財產后,導致出現案件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被動局面。但是,按照補充責任的法律規定,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和前提是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主債務人在執行中尚未達到“不能清償”,則不應對補充責任人予以執行,故在執行程序中將承擔補充責任的抵押人直接列為被執行人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原則問題。本案中,東莞中院已查控主債務人搜某集團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房產,執行中應當首先對該抵押財產進行變現處置。
那么,如何妥善解決不將抵押人直接列為被執行人帶來的其可能轉移財產的風險。雖然在未執行完畢主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情況下,未能確定承擔補充責任的抵押人所承擔的具體數額,但生效判決已經確定抵押人在約定的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雖不能將承擔賠償責任的抵押人直接列為被執行人,但為了充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出現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后賠償責任人轉移財產導致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在執行中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據生效判決確定的責任形態,將其列為賠償責任人或者補充責任人,并依據已查控的主債務人財產與抵押最大賠償責任范圍的差額,對其案涉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如此可妥善解決不將抵押人直接列為被執行人帶來的其可能轉移財產的問題。
案號:(2024)粵執復399號
作者:李曉奮
責編:邵靜紅
*案例評析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審核:黃慧辰
編校:張涵青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