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破產就是幫助老賴合法逃債?負債人可以把財產轉移掉后再申請個人破產嗎?
自從筆者開始做個人破產相關內容以來,經常看到粉絲在評論區發出這樣的疑問,他們總以為只要自己資不抵債,就可以順利進行個人破產,如果申請破產前將財產轉移,是不是就可以保護起來避免被處置?
我要說的是,當然不是,也絕無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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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小編繼續為大家整理并分享《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相關知識,今天要聊的就是申請個人破產時,惡意隱匿、轉移財產不可取,有哪些行為可能被撤銷!
一、申請個人破產后,下列行為或被撤銷
根據《條例》的規定,法律賦予了管理人相當大的撤銷權,通過撤銷申請人之前的違規行為,可以追回被不當處分的財產,并將其納入破產財產用于公平清償。
1、欺詐性財產轉移行為(可撤銷期:破產申請受理前2年內)
這類行為的核心特征是無償或不合理地處置財產,直接減少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損害了債權人的整體利益。具體情形包括:
- 無償處分財產:包括無償贈與財產、允許他人無償使用財產、無償設置用益物權、放棄權利、免除他人債務等。比如有的申請人通過假離婚,把房產現金全給讓給配偶,然后自己申請個人破產;
- 以明顯不合理的條件進行交易:例如以顯著低于市場的價格出售財產,或以顯著高于市場的價格購買商品或服務;
- 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或者加入他人債務:在自身已缺乏清償能力時,仍為他人“背債”;
- 以自有房產為他人設立居住權:這會實質性影響房產的價值和變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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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偏袒性個別清償行為(可撤銷期: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
這類行為的核心特征是在債務人已具備破產原因(比如已經嚴重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或者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行為,破壞了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公平受償原則,一經發現,將被法院撤銷。
例如,申請人黃先生的公司從債權人李老板處借款200萬,黃先生提供了保證擔保(未抵押),后李老板準備起訴黃先生,黃先生為了避免訴訟,就在半年前把名下的房子賣掉,全部還給了李老板。如果在賣房時黃先生已經嚴重資不抵債,而他為了維護與李老板的關系,就先償還了他的欠款,那么這種單獨清償的行為將會被法院撤銷。
不過,條例還規定,如果個別清償不損害債務人財產(比如由他人代清償),或清償屬于債務人正常生活、工作、基本生產經營所必需,則不可撤銷。
3、惡意設置擔保行為(可撤銷期:破產申請受理前2年內 )
為了防止申請人提前虛構債務,或者將本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增加財產擔保,這種情況的擔保也可以被撤銷,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 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
- 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或者加入他人債務;
- 為自身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不過,債務人為自己提供納稅擔保的,不屬于前款規定的可撤銷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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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別行為(不受時間限制)
《條例》第六十條還規定,因為部分行為構成了破產欺詐(或“逃廢債”),債務人對財產進行的下列行為無效,而且不受時間限制!
- 隱匿、轉移財產;
- 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
二、法院、管理人一定可以查到上述行為嗎?
通過深圳實踐的案例可以發現,大部分負債人在申請前都心存僥幸,或多或少的存在上述轉移、隱匿財產的情形,總以為可以做得神不知鬼不覺,殊不知,在現在的大數據時代,這些小心思很難不被發現。
一旦被發現存在欺詐破產的情形,輕則被駁回申請,重則直接進行破產清算,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這也是為什么深圳在個人破產案件審理時,發現申請的人非常多,但實際受理的人數非常少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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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法院、管理人是如何去發現這些問題的呢?主要通過以下幾個方面:
一方面,《條例》要求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時,必須如實申報破產申請前五年內的財產變動情況,包括無償處分財產、離婚分割財產、設立擔保、免除債務的行為,并且要簽署誠信承諾書。
另一方面,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條例》還要求債務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等利害關系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調查債務人的財產以及收入狀況。你可以自己說得天衣無縫,但其他人呢?
第三方面,管理人在接管后,將通過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建設、數據、稅務、征信管理等部門和金融機構等查詢調取債務人相關信息資料,并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令獲取更詳細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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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一旦發現負債人有虛假申報的情形時,想要通過個人破產的這條路來豁免債務,就不要想了!
結語
《條例》立法的初衷只是為了幫助“誠實而不幸”的負債人減輕債務壓力,促進誠信債務人經濟再生和重新融入社會,但絕不是幫助“老賴”逃債的工具。
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任何想要通過鉆個人破產空子來逃廢債的人不可取,只有誠實守信的負債人才能得到法律的寬恕,才能被社會重新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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