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同一公交公司
由不同司機駕駛的兩輛公交車
在站內發生碰撞
保險公司以“交強險不賠償
被保險人自己財產”為由拒賠
自己的車撞了自己的車
保險公司到底該不該賠?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某日,司機張某駕駛某公交公司車牌號為豫QXXX11D的大型普通客車,在某汽車站內倒車時,撞到停在車站內該公交公司另一輛車牌號為豫QXXX16D,由司機李某駕駛的大型普通客車, 事故造成豫QXXX16D大型普通客車的擋風玻璃破碎,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某公交公司為豫QXXX11D大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某公交公司支付玻璃維修費2600元,某保險公司以交強險不賠償被保險人自己財產為由拒絕理賠。雙方協商未果,某公交公司遂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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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雖然豫QXXX11D肇事車輛及豫QXXX16D受損車輛的所有人、投保人均為某公交公司,但在事故發生時,張某作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系某公交公司受損車輛的侵權責任人,亦是交通事故發生時的被保險人,而豫 QXXX16D 車輛作為案涉事故的受損害方,相對于被保險的豫 QXXX11D 肇事車輛,屬于保險合同的第三者財產,應認定為交強險保障的“第三方”。
事故發生時,兩車由不同的人駕駛,不同的車輛之間形成相對獨立的肇事方和受損方,案涉兩車因事故受損,與其他單車車輛受損并無不同。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事故發生系故意行為,其主張因兩車被保險人相同從而免除保險責任,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交強險設立的宗旨,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向某公交公司支付賠償款項。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某公交公司財產損失2000元。
法官說法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交強險是一種建立在強制投保基礎上的普遍救濟和基本保障手段,其保險宗旨和核心價值在于通過保險制度分散損失,對受害人損失進行基礎性填補,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交通安全、提高社會整體效益。
從合同的相對性來看,交強險保險合同有其特殊性,即“一車一保”,一輛機動車對應一份保險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險人的車輛發生事故,發生事故的機動車之間構成了相對獨立的肇事方和受損方,應當按照各自不同的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予以處理。同一投保人的車輛相撞發生保險事故時,投保人是被保險人,也是受害人。在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況下,若將此情形下的被保險人排除在第三者責任賠償范圍之外,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保險合同分散社會風險、及時填補損失的理念。
交強險制度設計是以機動車為基準而非以人為基準,結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被保險人的范圍除投保人外,還包括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具體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被保險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也就是說,交強險中的所謂“被保險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才能確定。對于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是否屬于交強險理賠對象,應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條文規定,根據受害人在特定時間、特定條件和特定環境下的實際身份情況進行確定,而不是僅限于保險合同的字面表述,即不能僅以投保單、保險單記載受害人身份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就一概認定受害人不是交強險理賠對象。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供 稿:西平法院王嘉瑜
責任編輯:李鑫源、姚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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