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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本律師收到了一份外地某起涉嫌非法經營案的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
案件情況如下:當事人因售賣Rush,被當地公安機關以涉嫌非法經營罪立案偵查。在偵查過程中,其上游賣家及生產廠家也相繼被立案。經過近一年的偵查與審查,最終,當地檢察機關依法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這起案件本身并無太多特別之處,但在這份不起訴決定書中,有一句關鍵表述,足以成為今后Rush 相關刑事案件、行政執法及行政復議訴訟中的重要參考。
具體內容如下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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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決定書??
沒錯——該地檢察院不僅對涉案Rush 的成分進行了檢測,還特別進行了濃度檢測。
這與本律師此前在多篇文章中一再強調的觀點完全一致:Rush 是否屬于危險物質的判定中,應以成分與濃度的雙重檢測為標準。
至于其他地區的執法或司法機關是否早已采納這一標準,本律師尚不清楚。但這確實是本律師首次在正式的公檢法文書中看到“濃度檢測”這一觀點被明確采信。
目前,本律師正在代理的多起北京地區Rush 行政處罰案件中,尚未發現有機關對涉案Rush 進行濃度鑒定,甚至近期開庭審理的 Rush 行政訴訟中,被告機關仍堅持認為無需進行濃度檢測。
如今,該地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首次以官方文書的形式印證了“Rush 案件中進行濃度鑒定”的必要性與合法性,也為后續相關案件的辯護與行政復議、訴訟提供了極具參考價值的依據。
在此,本律師也再次向各位詳細說明執法機關認定Rush 屬于“危險物質”的依據及其法律邏輯。
Rush的主要成分為 亞硝酸異丁酯。根據《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亞硝酸異丁酯(CAS號:542-56-3)被列為危險化學品。基于此,不少執法機關認為:只要持有或銷售含有《危險化學品目錄》所列成分的物品,即屬于持有“危險物質”,從而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對當事人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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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這種“只看成分、不看濃度”的認定方式,并不符合《危險化學品目錄》及其配套文件《實施指南》的本意。
首先,《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第四條第四項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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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實施指南(試行)》第五條進一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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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條規定結合起來,實際上明確了兩個核心要點:
1.《目錄》所指條目是針對工業產品或純度高于工業產品的化學品;
2.僅當混合物中主要危險成分的質量比或體積比達到70%以上時,才能認定為危險化學品。
因此,《實施指南》與《目錄》應作為配套文件一并適用,而不能僅憑“含有目錄成分”就直接認定其為危險物質。
目前不少地方執法機關的做法,是僅依據《危險化學品目錄》,以Rush 含有亞硝酸異丁酯為由,直接認定其為危險化學品乃至危險物質,進而作出處罰。
這種認定邏輯,忽略了“濃度”這一關鍵標準,顯然存在法律適用上的片面性。
舉個最簡單的例子:
市面上多數潔廁靈產品均含有鹽酸,而鹽酸同樣被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且有獨立的CAS 編號。如果按照上述“含有即違法”的邏輯,那么所有含鹽酸的潔廁靈都應被視為“危險物質”。顯然,這種推論是荒謬的。
因此,本律師在多起案件中一再強調并推動:
在Rush 相關的行政處罰與刑事案件中,必須對查獲樣品進行濃度鑒定。實踐經驗表明,絕大多數市售Rush 的亞硝酸異丁酯濃度遠低于70%,并不符合《實施指南》所規定的危險化學品標準。
濃度鑒定,不僅是法律規定的應有之義,更是防止執法擴大化、機械化的重要保障。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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