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城市化進程加速,農村征拆現象日益普遍,當婚姻關系結束,婚姻存續期間的房產與山林土地面臨征拆時,補償款的歸屬與分割問題便容易引發爭議。離婚后,是否能主張分割征遷款呢?恩施市法院大峽谷法庭近期審理的一起共有糾紛案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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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因大峽谷當地建設水利樞紐工程,需要對轄區內部分農戶的宅基地及山林土地進行征收安置補償。老向就是此次征收安置補償對象之一,此次征拆,老向名下的宅地基使用權、房屋以及山林土地均被征拆,共計取得征拆款50余萬元。可是,征拆款的分配卻讓老向犯了難,只因老向的前妻冉某也提出了分割征拆款的要求。
2015年老向與冉某登記結婚,冉某的戶籍遷至老向戶口本上,2019年雙方因性格不合,自愿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但離婚后冉某的戶口卻一直未遷出,冉某據此認為自己也是征拆款的共有人,應當按照戶口人數對征拆款予以平均分割,老向認為與冉某早已離婚,堅決不同意分割。雙方協商無果,故冉某訴至法院要求分割征拆款項10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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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法院經審理查明,冉某與老向結婚后將戶籍遷入老向的戶口本,已取得了老向所屬的村集體成員資格,2018年農村集體山林土地承包經營確權時,冉某也作為共有人承包了老向的家庭承包經營山林、土地。
法院認為,冉某因結婚將戶口遷入老向戶口,與老向離婚前長期生活在該村,且共同生活期間作為家庭成員取得了承包土地和山林,其名義上和實際上已具有該村集體組織成員資格,該資格不因離婚而消除,故冉某享有其權利范圍內分割征拆補償款的權利,即有權分割其作為共有人的山林及土地征收款。關于冉某主張按照戶口人數平均分割征拆款,因冉某與老向已于2019年離婚,冉某實際上已并非向某家庭成員之一,而征拆款中還包括老向父親的宅基地和祖宅、老向親人的墳墓搬遷費、青苗補償費等其他屬于家庭成員共有的款項,冉某并非家庭成員,主張分割該部分款項缺乏相應依據。
最終,在法院抽絲剝繭的釋法明理中,冉某與老向達成調解協議,老向同意分割冉某其應有的山林、土地征收款項共計32000元,并當場履行完畢,雙方就此次征收所涉款項再無其它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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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與征拆的財產分割背后本就是復雜的法律關系,再加上農村山林、土地承包經營政策的“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原則,導致離婚后的農村征拆款分割問題更為棘手。但只要厘清請求權基礎,對分割情形進行區分,征拆款分割問題不難解決。
對于農村戶籍人口,所涉征拆主要包括宅基地使用權及宅基地之上的房屋、以家庭為單位承擔的山林、土地等三大部分:
一、農村的土地、山林施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一般局限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該資格并不會因離婚而消滅。如遇征收,相應的土地、山林承包經營權證已經載明的權利共有人有權請求分割,其請求權基礎系該村集體成員應享有的共有利益,不以婚姻存續或消滅為轉移。
二、關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安置補償,在司法實踐中,土地管理部門頒發宅基地使用權時,以戶為單位進行登記管理,宅基地使用權證僅登記戶主一人,但宅基地使用權益應由所有在戶成員共同享有。若離婚后仍在同一戶口,依然同屬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基本生存居住權益應得到平等保障,故該戶所屬宅基地被征收的,在戶人員依然有權請求分割相應款項,其請求權基礎同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共有利益。本案中因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權系老向父親一戶所屬,故冉某無權請求分割。
三、關于農村宅基地之上的房屋補償,因房屋系私有財產,在離婚后的拆遷分割中需考慮房屋此前是否為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請求分割拆遷款項的請求權基礎為夫妻共同財產共有權益,若非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請求分割征拆款于法無據,則不應得到支持。
來源丨大峽谷法庭
作者丨劉 宇
美編丨喻靖堯
初審丨張 森
復審丨黃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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