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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規范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調查處理工作,科學技術部對《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科學技術部令第19號)進行了修訂,形成《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調查處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于2025年11月開始公開征求公眾意見。此舉是完善我國科技治理體系、構建風清氣正科研生態的非常重要的一個舉措,充分體現了我們國家對科研誠信建設的高度重視和推進法治化、規范化管理的決心。特別是在今年11月江蘇科技大學郭某輿情之后看到這個征求意見文件,筆者頗感贊賞。為積極服務決策咨詢、為完善我國科技治理獻計獻策,在研讀之后,查漏補缺,筆者提出以下五條建議,供決策部門參考。
一、關于“科學技術人員違規情形”的認定(第八條)
【原文】第八條(科學技術人員違規情形)第(十三)項規定:“編造科學技術成果,濫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編造科學技術活動相關資料、成果等”。
【建議】建議將該項內容進一步細化和獨立,突出對新興技術風險的監管,以增強針對性和前瞻性。
1)獨立列出“濫用新興技術”。因為考慮到人工智能(AI)和未來新興技術對科研過程的顛覆性影響,筆者建議將其作為一項獨立、特殊的違規情形來列舉,例如:“濫用人工智能、大數據、合成生物學等新興技術,從事數據合成、圖像偽造、文獻生成等編造或虛構科學技術活動相關資料、成果的行為。”
2)這里建議要明確“成果編造”的主體。“編造科學技術成果”是本質,但應明確區分偽造(無中生有?)、還是篡改(改變真實數據)?以便于事實認定和責任區分。
3)建議這里要完善“成果”的定義,比如說,明確是否包含預印本、學位論文、學術報告等等等等,避免認定產生歧義。比如說,預印本(preprint)已成為研究成果首次公開的主要方式,學位論文是科研誠信的“第一道門檻”,算不算“成果”呢?許多科技項目要求在執行期間提交階段性成果、內部研究報告作為考核依據,這些又算不算“成果”呢?學術報告、研討會發言等通常代表研究的初步思考、階段性結論或試錯數據,它們本質上是研究過程的一部分,而非定論,那么這些“半成品”算不算成果呢(管得太嚴可能會令科研人員畏懼交流、不敢分享早期數據,扼殺學術創新和公開辯論的氛圍)?……明確一下比較好。不過原則上,畢竟如果將范圍擴大到每一個內部報告、每一次口頭報告,那肯定也沒有精力/時間去這么做,所以這里面的處理要有輕有重,專注于對已經具備社會公信力、經過正式發布或用于關鍵決策(如申報、驗收)的成果進行懲處。
4)建議明確分級定義,消除監管盲區、避免后續的隨意解釋尺度太大。因為當前這個稿子里面表述的模糊性,可能會導致在實踐中遇到許多難題、問題。筆者建議在《調查處理規定》的附則或配套釋義中,采取分級認定的方式明確“科學技術成果”的定義,消除監管盲區。比如,核心成果(重點監管區),是必須納入監管并適用最高懲處尺度的,這部分要包括(但是不限于哦)已發表的期刊論文(含已接受)、專著、專利、標準、用于項目申報和驗收的正式報告、以及作為學位授予依據的學位論文。待核成果(從嚴監管區)納入監管范圍,但處理時可結合其公開程度和影響性酌情考慮,比如可以涵蓋預印本(因已公開發布)、在正式學術會議上發表的會議論文集、以及直接用于人才項目、獎勵申報的非正式成果文件等等。一些過程性資料(管理責任區),像內部工作報告、學術研討會口頭報告摘要、未提交的階段性實驗記錄等等等等,當然是不直接作為“成果違規”的主要定罪依據,但若被發現造假,建議要作為追究實施單位或個人“管理失職”或“弄虛作假”的輔助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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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圖圖源:《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調查處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二、關于“處理尺度”的量化與區分(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目前的草案里面,處理尺度更細致了許多,但仍存在可執行性風險。
1)建議考慮對“財政資金損失30萬元”進一步解釋是怎樣計算的。比如說,是否包含了間接費用?是否按項目實際執行進度折算?……建議加入計算指引,以免各地標準不一。
2)在劃分禁止期限時,建議引入更精細、多維度的量化指標,提高處理決定的客觀性和可預見性(處理恰當原則)。例如,嚴重影響——財政資金損失在30萬至100萬元之間,或造成重大項目被中止;特別嚴重影響——財政資金損失超過100萬元,或導致涉及民生安全、公共健康的關鍵科技成果被撤銷。
3)還要細化一下主觀過錯的權重。在具體處理尺度中,應明確將主觀故意、欺詐(從重的情形)與管理失察、重大過失(如第七條第(二)項)進行區分,對應不同的懲處期限。對于主觀故意行為,應適用更高的懲處年限(例如:故意造假導致的“特別嚴重負面影響”直接永久禁止),體現出處罰的威懾力。
4)考慮到科研人員的職業生涯,建議要考慮設立動態恢復機制。對于被實施“禁止一定期限內承擔或參與財政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懲處的對象,建議考慮研究設立一個附帶條件的提前解除限制機制,如:被禁止5年以內(不含)的科技人員,若能在處罰期間主動通過特定合規培訓、完成社會服務、并取得原處罰機構認可,可申請減輕剩余年限,以激勵其改過自新,體現懲戒+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三、關于“責任倒查機制”的強化(第三十六條)
【原文】第三十六條(責任倒查機制)提出,對直接責任人作出處理時,應同步倒查其他相關主體的責任。
【建議】1)區分“直接責任”和“領導/管理責任”:明確規定實施單位的“管理和監督失職”與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的責任追究的聯動機制。比如說,如果下屬人員存在第八條第(十二)項(抄襲、剽竊)等嚴重學術不端行為,單位負責人如果無法證明已履行必要的管理審查職責(如未建立有效科研誠信管理制度),則應根據第二十一條被追究管理過失責任,并設置最低限的禁止期限,以真正落實法人主體責任。
2)建議明確“有組織實施違規行為”的判定標準。現在草案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將“有組織實施違規行為”列為從重情形,筆者建議:應考慮在附則或解釋中明確“有組織實施”的認定標準,例如,是否指單位負責人授意、團伙作案、通過第三方機構(第十條)提供系統性造假服務……等等等等,來提高這一“從重”情形的可操作性。不然主觀判定的不同尺度可能會相差比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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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于調查期限的彈性(第三十四條)
1)要考慮到科研活動的高度專業性,建議允許在特殊情況下(如國際合作調查、涉及復雜技術鑒定)可報請更高一級主管部門批準后,再次延長一次,以確保“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對于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規定最長可延長至12個月。因為跨國的這種調查可能會面臨種種困難、不易。
2)關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第二十七條),征求建議稿里面強調了“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我們建議,是不是還可以增加對電子數據和人工智能輔助取證的規定,明確電子數據取證的標準、存儲和核驗程序,以適應現代科技活動調查的需要。因為現代科學技術活動,特別是涉及學術不端和科研經費濫用的行為,其過程、痕跡幾乎是完全數字化的,普通人(其實也包括一些專業人士)可能是看不出來的。人工智能(如深度偽造技術、大型語言模型)可以非常高效地、批量地生成高度擬真的虛假實驗圖像、偽造的蛋白質結構、甚至是完整的虛假論文,調查人員得用專業的人工智能輔助取證工具(如元數據分析、內容真實性鑒別算法),才有可能有效識別和固定這些復雜的、非傳統的造假痕跡。這肯定是一個大的挑戰。所以,明確電子數據取證、存儲、核驗程序以及人工智能輔助取證的規定,是應對數字化科研環境和新興技術風險的一個必然的選擇,能保障調查程序正當性、證據確鑿,后面也經得起逆向查/追溯。
五、關于權益保護與風險防控的建議
既要鼓勵“吹哨者”,也要保護科研人員的合法權利。
1)建議為舉報人保護增加更明確的措施。比如:是否允許匿名舉報(建議允許)?匿名線索是否可以進入正式程序?是否對因舉報受到不利影響的舉報人提供申訴渠道?……建議在條文中明確。比如假設一個科研平臺設備采購調查中,調查人員將部分談話筆錄和調查材料拍照后轉發給外部人士,導致調查內容在單位內部提前傳播,甚至觸發對舉報人的報復行為。那這類情況怎么預防、又怎么整?
2)《征求意見稿》在“調查處理程序”一章中已經部分涉及了對當事人權利的保障,但仍感覺不足。建議更加明確對“被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當前條款多強調“配合調查”,但從目前的草案看,似乎缺了對其“辯護權”、“申辯權”、“獲取調查材料摘要的權利”的一些具體說明。建議考慮加入:“被調查人有權在聽取陳述與申辯前,查閱調查主體擬作出不利認定所依據的主要事實認定材料(涉嫌違法犯罪的證據、涉及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材料除外)。”可以考慮放到第三十二條(調查核實)后頭,或者是第四十六條(權益保護)里面。
以上,供決策參考。
建言:海潮天下(Marine Biodiversity)
【參考資料】
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調查處理規定(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https://www.most.gov.cn/tztg/202511/t20251105_1951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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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僅代表個人觀點,供決策部門參考。
文 | 王芊佳
編輯 | 海潮君
時間 | 202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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