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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自行車出行輕便,是市民的代步工具首選。國家對電動自行車的最高車速、整車質量、電池電壓等關鍵參數均有明確的標準,不符合相關規定的電動自行車可能屬于機動車。
那么,“超標”電動自行車一旦行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生產廠家有責嗎?近日,湖南慈利縣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因“超標電動自行車”引發的事故,最終判定電動自行車廠家承擔70%的賠償責任。
2024年7月,杜某在車行購買了一輛某品牌標稱“電動自行車”的車輛。次月,杜某騎行該車時失控,連續穿越三個車道后倒地,造成顱腦嚴重損傷。經鑒定,涉案車輛蓄電池的最大輸出電壓為65.1V,最高車速達35.3km/h。案涉車輛的核心性能指標已嚴重違反《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2018)國家強制性標準,實際達到《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7)中兩輪輕便摩托車的技術標準,屬于機動車范疇。
交警部門認定杜某負事故全責。但杜某認為,車輛存在嚴重質量缺陷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該車本屬機動車卻以“電動自行車”名義銷售,使不知情的自己在未取得相應駕駛證、未購買交強險的情況下騎行,大幅提高了事故風險,遂將車輛生產商某電動車生產公司訴至慈利縣人民法院,要求其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00156.76 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車輛性能指標經鑒定已明確屬于機動車范疇,廠家卻未依法取得機動車生產、銷售相關資質,未配備機動車應有的安全防護設施,反而以“非機動車”名義對外銷售,且未向消費者作出任何風險警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該產品已構成設計缺陷與警示說明缺陷,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缺陷產品。
此外,杜某提交的體檢報告顯示,其不存在可能導致車輛突然失控的基礎疾病,某電動車生產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事故系由杜某故意行為、第三方侵權或其他獨立于產品缺陷的原因所致。同時,法院查明,杜某在車輛發生異常偏移時,未能采取及時、有效的緊急避險措施,對自身安全注意義務履行不到位,對損害后果的擴大存在一定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過失相抵”原則,可依法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慈利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杜某的各項損失共計200156.76 元,由生產商某電動車生產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40109.73元;杜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一審判決后,某電動車生產公司不服,向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二審判決已經生效。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注意到,這樣的判決并非個例,廣州增城區人民法院也曾審結過一起產品責任糾紛案,依法判決電動自行車廠家對車主因本次事故未獲賠償的金額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據介紹,小金購買了一臺由某廠家生產的“電動自行車”,該車合格證載明執行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其使用手冊主要技術參數載明:整車質量≤40kg,正常負載75kg,最高車速≤20km/h。購買使用幾年后,小金駕駛該車與貨車相撞,造成小金受傷、對方車輛損壞的后果。后經鑒定,該無號牌車質量為85kg且無腳踏裝置,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中規定的“電動自行車必須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及“電動自行車的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于40kg”這兩項要求,屬于“超標”電動自行車,為“輕便二輪摩托車”,應按機動車進行管理。
交警部門認定,貨車司機負有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過錯,小金則需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隨后,小金針對該事故向法院訴請貨車司機及其所在公司、保險公司等承擔賠償其損失約134萬元。法院判決認定:小金被鑒定為七級傷殘,貨車司機承擔事故責任比例為70%,小金自負30%的責任。即小金未獲賠償金額約36萬元。
后小金提出,正是因為該電動自行車廠家沒有按許可范圍和國家標準生產電動自行車,才導致其在此次事故中被交警部門認定承擔次要責任,故將該廠家訴至法院,要求其以36萬元為基數按50%的責任,賠償其約18萬元。廣州增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被告某電動自行車廠家應賠償原告小金約18萬元。該判決已生效。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郭一鵬
校對 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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