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案情回溯:1%股權背后的“空頭支票”
被告某礦業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主要從事螢石開采與銷售。原告霍某作為登記股東,認繳出資15萬元(占股1%),出資方式為實物,出資期限截至2015年7月4日。但原始章程明確記載霍某“實繳出資為0元”。
此后,霍某與第三人尚某簽訂《協議》,約定將雙方礦區整合,并載明霍某的股權“不參與經營、不承擔責任、不享受利益分配”。霍某主張該股權系為尚某代持,且出資已由尚某完成。但尚某在庭審中澄清:其本意是建議公司向霍某催收股款,并未替霍某繳納出資。
2024年10月,礦業公司向霍某發出《出資催繳函》,要求其于2025年1月1日前繳足15萬元。因霍某未履約,公司于2025年1月7日發出《失權通知書》,宣告其喪失未出資部分的股權。霍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失權決定。
02
年度回顧 穩中求進
二、
法院審理聚焦兩大核心問題:
爭議焦點
法院認定依據
裁判結論
霍某是否履行出資義務?
1. 原始章程明確霍某實繳為0元;2. 后續章程及年報記載的“已實繳”與原始文件矛盾,且無有效證據佐證;3. 霍某未能提供實物出資的評估報告、財產權轉移憑證等關鍵證據。
霍某未履行出資義務,其代持主張不成立。
公司失權程序是否合法?
1. 公司已通過股東會決議啟動程序;2. 書面催繳函明確寬限期(60日以上);3. 霍某未在寬限期內補繳,公司依法發出失權通知。
失權程序符合法定要件,決議有效。
關鍵裁判要旨:
1.出資義務以原始章程為準:公司后續修改的章程或年報若與原始出資約定矛盾,且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應以原始文件認定出資事實。
2.非貨幣出資的舉證責任:股東需提供評估報告、財產權轉移憑證等證明已履行義務,僅憑內部協議主張代持或出資完成的,法院不予支持。
3.失權程序的法定性:催繳需書面明確出資范圍、寬限期及法律后果;送達須有效(如EMS簽收回執);寬限期屆滿未履約方可啟動失權。
03
案例啟示:企業合規與股東自保的平衡術
1.對公司的警示:
n催告程序必須嚴謹:書面催繳函需明確出資金額、寬限期截止日,并通過可追溯方式送達(如公證郵寄)。
n避免擴大失權范圍:失權僅針對未出資部分,若公司章程規定“未出資即喪失全部股權”,可能因違反比例原則被認定無效對股東的提醒:
n實物出資需留痕:以設備、土地等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務必完成評估作價、交付使用及權屬變更登記,否則難以主張權利2警惕“代持陷阱”:代持協議不能替代出資義務,實際出資人仍需直接向公司履行出資責任。
2.司法價值導向:
本案體現了法院對“資本真實原則”的堅守——既通過失權制度清除“僵尸股東”,又嚴格審查程序合法性,平衡公司效率與股東權益保護。正如法官所言:“認繳制的核心是誠信,而非松綁”。
04
延伸思考:失權制度如何避免濫用?
本案中,霍某雖持股僅1%,但公司仍嚴格履行催告、股東會決議等程序,未因股權比例小而簡化流程。這反映出新《公司法》下程序正義優先于效率的監管理念。未來企業需在章程中細化失權觸發條件、表決機制及救濟路徑,例如:
l 預設股權處置定價規則(如按凈資產評估值);
l 明確股東申辯與異議提交機制。
實務建議:企業可參考本案操作清單:
l 催繳階段: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啟動程序 + 公證送達催繳書;
l 決議階段:記錄股東申辯意見 + 專項審計出資情況;
l 處置階段:優先公開拍賣失權股權 + 10日內完成工商變更。
結語:霍某案如同一面鏡子,映照出認繳制下股東“承諾即責任”的本質。失權制度不是冰冷的除名工具,而是對公司資本信用的法治守護。當每一份出資都落到實處,市場活力方能真正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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