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資協議解除后,如增資款已成為公司財產的,投資人無權直接要求公司返還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增資協議的履行與解除不僅要適用《民法典》合同編,其作為商事合同還要適用《公司法》,因此在涉及增資協議的解除問題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增資協議解除后,投資人直接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請求公司返還投資款可能違反公司法上有關抽逃出資的規定。故本文在此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經典案例,對增資協議解除后增資款的返還問題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增資協議可以依據《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解除。增資協議依法解除后,對尚未完成工商登記變更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向投資人退回投資款;對已經完成工商登記變更程序的,投資人應當通過股權轉讓或法定減資程序等方式退出公司,未經法定程序僅訴請公司返還投資款的,違反了公司法上有關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16年6月8日,華帝公司變更為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股東為陶某王一人;
(二)2016年6月8日,李某祥、陶某王、華帝公司簽訂《6.8增資協議》約定:李某祥向華帝公司出資6055萬元,華帝公司應當協助履行李某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否則該協議“歸于無效”;
(三)另查明,李某祥系代藍德公司持股,實際出資人藍德公司共轉給華帝公司增資款3526萬元;
(四)因陶某王和華帝公司拒絕依約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實際出資人藍德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6.8增資協議》并請求返還增資款3526萬元;
(五)青海高院一審認為《6.8增資協議》中合同無效條款應理解為約定解除權條款,而約定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6.8增資協議》應予解除,在協議解除后,華帝公司和陶某王應向藍德公司退還增資款并支付利息;
(六)陶某王和華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二審維持原判,認為華帝公司尚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未對外產生公示效力,故《6.8增資協議》解除后華帝公司應當向藍德公司返還增資款及利息。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增資協議》解除后是否應當返還已付投資款,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至今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股東登記等。可適用《增資協議》中的解除條款。
實務經驗總結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增資協議中,投資人與目標公司約定解除條款的同時,一定要約定解除后投資人的退出方式,如事先約定通過股權轉讓、股權回購、公司減資、公司解散等方式來退出投資,如此才能真正實現增資協議中解除條款的作用。
2、合同無效與否取決于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并不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本案中,當事人在案涉增資協議中使用了“無效”的表述,即被法院認定為當事人實際上約定的是解除事由。在合同簽訂中,應盡量準確使用法律概念,以避免出現本案中類似的爭議,增加訴累。
3、一般情況下,在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之后會使得增資行為具有外部公示效力,投資人的投資款即轉變為公司的資產,此時即使增資協議解除條件達成時投資人仍然有權主張解除增資協議,但已經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返還投資款,因為此時該投資款已經成為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并對外形成公示效力,返還投資款違反《公司法》上不得抽逃出資的有關規定。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五十三條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違反前款規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條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訂)
第三十二條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五條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注銷登記;設立新公司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6.8增資協議》是否應予解除以及解除后華帝公司、陶某王是否應當返還藍德公司已付投資款的詳細論述:
關于《6.8增資協議》是否應予解除問題。從《6.8增資協議》第4.4款約定的內容看,“乙方承諾標的公司如未能實現本協議第二條之2.1款和第2.2款規定內容,則本協議無效,標的公司和乙方收到的甲方增資款及借款乙方必須負責足額退還,并按年利率15%計算占用期間之利息”,該條款是雙方對合同解除條件的約定。本案中,由于華帝公司的股東仍為陶某王一人、至今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股東登記等,未能實現《6.8增資協議》第二條之2.1款規定的情形,且雙方均認可目前礦山由華帝公司的債權人控制、藍德公司無法參與經營,故藍德公司起訴解除《6.8增資協議》,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已經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雙方在《6.8增資協議》第4.4款中約定了合同解除后,標的公司(華帝公司)和乙方(陶某王)收到的甲方(李某祥)增資款及借款,乙方必須負責足額退還,并按年利率15%計算占用期間之利息。根據藍德公司(甲方)和華帝公司(乙方)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結算對賬單看,雙方認可甲方應收乙方累計欠款共35262063.39元。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一審判決華帝公司、陶某王共同返還藍德公司投資款35262063.39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件來源
青海黃南州華帝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陶某王新增資本認購糾紛、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993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 增資協議的解除適用《民法典》合同編有關規定,但協議解除的后果實際系處理投資人作為原增資股東的退出問題,在投資人出資已轉化為公司資本的情況下,應按照《公司法》的特別規定適用執行,不得依據《民法典》一般規定直接要求返還。
案例1:上海富電科技有限公司與西北工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資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11265號】
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增資協議書的解除雖然適用《合同法》規定,但協議解除的后果,實際系處理上訴人作為原增資股東的退出問題。在上訴人出資已轉化為公司資本的情況下,應按照《公司法》的特別規定適用執行。現本案各方當事人雖均確認協議解除,但未予明確上訴人退出的具體方式,如通過股權轉讓、股權回購、公司減資、公司解散等,更未經相應的法定程序,上訴人僅就返還出資一節單獨提出主張,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之所以將是否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作為增資協議解除后投資人能否有權主張返還投資款的標準,是出于工商變更登記具有公示力,在還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所涉增資款對公司債權人尚未產生公示效力,公司債權人尚無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因此此時返還投資款不會涉及因抽逃出資或不按法定程序減資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問題。
案例2:韓某豐、鄔某遠公司增資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38號】
關于二審判決解除投資協議及返還投資款是否屬于錯誤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鄔某遠、寶威企業認為真金公司的出資款已轉為占空比公司的法人財產,二審判決解除投資協議、返還投資款,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再審審查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真金公司增資占空比公司的2000萬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增資變更登記。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以及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履行相應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案涉2000萬元增資款尚未在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該增資款對公司債權人尚未產生公示效力,公司債權人尚無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真金公司依約定條件解除案涉《增資協議》并請求返還投資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資或不按法定程序減資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問題。
(三)投資人出資已經轉化為公司財產之后,即使增資協議被解除的,投資人也不能要求公司返還投資款項。
案例3:浙江新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某華、馮某珍及一審第三人青海堿業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號】
本案《增資擴股協議》解除后,新湖集團請求判令浙江玻璃、董某華、馮某珍返還其出資款中的資本公積金336884976.80元。但《增資擴股協議》的性質決定了新湖集團所訴的這部分資本公積金不能得以返還。《增資擴股協議》的合同相對人雖然是浙江玻璃、董某華、馮某珍,但合同約定增資擴股的標的卻是青海堿業。合同履行過程中,新湖集團也已將資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堿業。青海堿業系合法存在的企業法人。浙江玻璃、董某華、馮某珍均不再具有返還涉案資本公積金的資格。至于青海堿業能否返還新湖集團已注入的這部分資本公積金,關乎資本公積金的性質。新湖集團認為,本案中其因《增資擴股協議》注入的資本公積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規定的“出資”,可以抽回的主張,依據不足。股東向公司已交納的出資無論是計入注冊資本還是計入資本公積金,都形成公司資產,股東不得請求返還。二審判決未支持新湖集團返還資本公積金的請求,并無不當。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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