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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法王如僧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
有的學者提出,銷售方與購買方之間是一種代收代繳關系。
如果是代收關系的話,那銷售方從購買方手上收到的13個點,所有權是國家的,銷售方只是暫時代為占有而已,銷售方采取欺詐手段,將所有權屬于國家的財產非法占為己有,不就是造成國家已收稅款損失了嗎,那虛抵進項稅額就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了。
個人不認同這個觀點。理由如下:
代收關系是指納稅人不是直接將稅款繳納給稅務機關,而是將稅款支付給第三人,由第三人代為將稅款繳納給稅務機關。
1.如果是代收關系,那么下游的購買方才是納稅人,但是,在增值稅法律關系中,銷售方才是納稅人(購買方是負稅人)。
2.如果是代收關系,那銷售方就是扣繳義務人了(代收代繳義務人),但是,在增值稅法律關系中銷售方是納稅人。
3.如果是代收關系,銷售方沒有如實代收稅款并繳納給國家的話,國家就可以直接繞開銷售方,找購買方追繳稅款,但是實際上國家并不能這么做。即無論購買方是否將稅負支付給銷售方,國家都是僅能向銷售方追征稅款。
4.銷售方與購買方之間是轉嫁關系。
在直接稅中,譬如個人所得稅中,稅收財是個人取得的收入,稅收客體也是個人取得的收入,這兩者是一致的,所以納稅人與負稅人是同一個人。
在間接稅中,譬如增值稅中,稅收財是財產的支用數額(購買額),稅收客體是銷售額,兩者是對應關系,不是一致關系,從而也導致了納稅人與負稅人不一致。
為什么會這樣呢?
如果以財產的支用額為增值稅的稅收客體,將會變成向消費者直接征稅,納稅申報主體太多,逃稅太容易,國家的稅收征管能力跟不上,稅收征管成本太大,征管效率太低,改為向銷售方征稅,可以有效解決上述弊端,同時允許銷售方將承擔的稅款轉嫁給下游,可以間接實現向消費行為(財產支用行為)征稅的目的。
增值稅是法定間接稅的原因就在于此。
增值稅是間接稅的本質,即納稅人與負稅人不是同一個人,銷售方將稅款繳納給稅務機關之后,可以將稅負轉嫁給下游的購買方,決定了銷售方與購買方之間不是代收關系,而是轉嫁關系。哪些認為銷售方與購買方之間是代收關系的觀點,實際上是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的,與法律形式相沖突。
那轉嫁與代收之間有什么區別呢?
個人認為轉嫁是有名無份,代收是有份無名。甲男與乙女沒有任何感情基礎,但兩人就是辦了結婚證,就是夫妻關系。丙男與丁女卿卿我我,如膠似漆,但就是只是共同居住在一起,沒有辦理結婚證,這兩人就不是夫妻關系。
假設張三在銀行中的征信很一般,李四在銀行中的征信很好,因此兩人商量之后決定,以李四名義向銀行貸款,銀行把款項打到李四的賬戶之后,李四隨即打給張三,張三沒給月準時打款到李四賬戶上,李四再打給銀行,用于歸還貸款。后開張三生意破產了,失去了償還能力,沒有打錢給李四了,李四能夠跟銀行說,這筆貸款實際上是張三的,你們不要找我了,找張三要錢嗎。
肯定不可以。
所以,如果認為銷售方與購買方之間是代收關系,那就應該在前面加上“本質上”三個字,即銷售方與購買方之間本質上是一種代收關系,但是與法律規定相沖突,實際上不是代收關系。
5.就算是代收關系,參照第201條第2款,也是逃稅行為。
刑法第201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也就是說扣繳義務人代收稅款之后,采取欺詐手段,沒有繳納給國家的,按照逃稅罪處理。
也就是說,哪怕銷售方與購買方之間是代收關系,虛抵進項稅額也可能只是涉嫌逃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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