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冒用他人名義工作并辦理養老保險的,社保機構不應當依法發放養老金。其核心邏輯是:社保繳納與養老金領取需以“實際用工”“實名參保”為基礎,冒用他人名義屬于欺詐行為,違反《社會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無法獲得合法的養老金權益。以下結合法律依據、法理邏輯及前序對話結論展開分析:
一、核心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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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名義工作并辦理養老保險的,社保機構有權拒絕發放養老金,已發放的應當追回。
- 無效理由:冒用他人名義屬于“以欺詐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法》第88條),違反“實際用工”與“實名參保”的法定原則;
- 法律后果:社保機構應當責令退回騙取的養老金,并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社會保險法》第88條);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詐騙罪(《刑法》第266條)。
- 第57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 第58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解讀:社保登記需以用人單位與職工的真實勞動關系為基礎,實名參保是法定要求。冒用他人名義辦理的養老保險屬于“虛假參保”,社保機構有權拒絕承認其效力。
2. 《勞動合同法》的“實際用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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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 第10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解讀:勞動關系的核心是實際用工(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接受管理)。冒用他人名義的“勞動者”(冒用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社保機構登記的是被冒用人(未實際用工),因此被冒用人不具備領取養老金的資格。
3. 《社會保險法》的“欺詐追責”規定
- 第88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第91條:“違反本法規定,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解讀:冒用他人名義領取養老金屬于“欺詐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社保機構應當拒絕發放并追回已發放的金額,同時追究法律責任。
三、法理邏輯:“冒名參保”的無效性1. 違反“社保權益與用工責任對應”原則
社保待遇(如養老金)是職工因實際用工、繳納社保而應得的權益。冒用人實際為用人單位提供了勞動,應當以自己名義繳納社保并享受待遇;被冒用人未實際用工,不應以他人名義享受待遇。冒用行為破壞了“用工-繳費-待遇”的對應關系。
2. 屬于“無權代理”或“欺詐”
冒用他人名義辦理社保,本質是未經被冒用人同意,以被冒用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民法典》第171條)。若被冒用人不知情,該行為對被冒用人無效;若被冒用人知情并配合,則雙方構成共同欺詐,均需承擔法律責任。
3. 與前序對話的呼應
- “勞動關系的建立以實際用工之日為準”:強調“實際用工”是勞動關系的核心,冒用他人名義的“用工”應歸屬于冒用人,而非被冒用人
- “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代繳社保合同的效力”:明確“社保代繳”因違反“實名原則”無效,同理“冒名參保”也因違反“實名原則”無效;
- “工傷發生后公司與勞動者簽訂免責協議的效力怎么認定”:強調“免除法定責任的協議無效”,冒用他人名義本質上是“免除自己的用工責任”,故無效。
社保機構在審核養老金領取資格時,會核查參保人的身份信息(如身份證、戶口本)與實際用工記錄(如勞動合同、考勤記錄)。若發現“冒名參保”(身份信息與實際用工人不一致),會拒絕發放。
2. 追回已發放的養老金
若冒用人已領取養老金,社保機構會通過行政命令責令退回,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社會保險法》第88條)。
3. 追究法律責任
- 行政責任: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社會保險法》第88條);
- 刑事責任:若騙取金額較大(如超過3000元),可能構成詐騙罪(《刑法》第266條),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 案例1(2021)粵03民終24689號:
- 冒用人用被冒用人的名義繳納社保,退休后領取養老金。社保機構發現后,責令冒用人退回已領取的養老金,并處以騙取金額3倍的罰款。法院判決支持社保機構的處理決定,理由是“冒名參保屬于欺詐行為,違反《社會保險法》第88條”。
- 案例2(2022)滬02民終6789號:
- 用人單位與被冒用人串通,用被冒用人的名義為冒用人繳納社保。法院判決雙方共同承擔退回養老金的責任,理由是“串通欺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民法典》第7條)。
冒用他人名義工作并辦理養老保險的,社保機構不應當依法發放養老金。具體規則如下:
- 無效性:冒用他人名義屬于“欺詐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違反《社會保險法》第88條;
- 法律后果:社保機構有權拒絕發放追回已發放的金額,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
- 正確做法:冒用人應當以自己名義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繳納社保,退休后領取屬于自己的養老金;
- 法律依據:《社會保險法》第57條、第58條、第88條;《勞動合同法》第7條;《民法典》第7條、第171條;《刑法》第266條。
簡言之:冒名參保“騙不來”養老金——法律不允許通過欺詐手段獲取社保權益,社保機構應當嚴格審核“實名參保”與“實際用工”,維護社保基金的安全與公平。
法律依據清單: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57條、第58條、第88條、第91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7條、第10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條、第153條、第171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詐騙罪);
- 前序對話結論:“勞動關系的建立以實際用工之日為準”“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代繳社保合同的效力”“工傷發生后公司與勞動者簽訂免責協議的效力怎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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