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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昌市看守所地址|電話|位置|地圖|導航|乘車路線|律師會見
▼許昌市看守所地址:許昌市建安區榆林鄉柏冢村西010縣道。
▼導航:許昌市公安局監所管理支隊
▼乘車路線:許昌東站(高鐵東站)乘坐69路公交車到陽光大道工農路口站轉乘J4路公交車至崗劉站下車,沿010縣道向西步行1.8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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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當場被搜出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實的,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
行為人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當場被搜出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實的,不能視為自動投案。這是因為,行為人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當場被搜出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后,行為人已不屬于形跡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顯證據,其罪行已被司法機關發覺,故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無實質意義,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
正因如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該規定對形跡可疑型自首的成立條件作了更為嚴格的限定,行為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的,只要在其隨身物品及和其人身緊密相關的場所搜出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無論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實,也無論其是在被查獲犯罪證據之前或之后交代犯罪事實,均不認定為自動投案,因為其交代罪行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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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即便被告人在第一階段交代了犯罪事實,只要此后被搜出與犯罪有關的物品,亦不視為自動投案。所謂"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是指能夠將行為人與某一或某種具體的犯罪聯系在一起的物品,如來路不明的財物、毒品等違禁品、沾有血跡的物品等。
需要指出的是,這種聯系不需要具有明確的針對性,只要足以令人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了與該物品有關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明確指向某一具體、特定的犯罪事實。例如,邊防武警例行檢查時,發現行為人神色慌張、形跡可疑,遂對其進行盤問,發現其隨身攜帶的尖刀上有疑似新鮮血跡,此人難以自圓其說,遂交代了其持刀搶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實。雖然邊防武警并不掌握相關搶劫犯罪事實,帶血尖刀不能將行為人與其實施的具體犯罪聯系起來,但足以確定其涉嫌與殺人有關的犯罪,仍屬于"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再如,行為人殺人后穿走被害人的夾克,逃跑途中因神色慌張被巡警盤查,遂交代了犯罪事實。雖然其身上穿著被害人的夾克,但該夾克并無可疑之處,不能將行為人與其殺人犯罪聯系在一起,故不屬于"與犯罪有關的物品"。但如果行為人殺人后已有人報案,并將行為人穿走的被害人的夾克特征向公安人員作了具體詳細的描述,如夾克的品牌、顏色、款式,或者袖口處有被害人的標記或者衣物上有血跡等,公安人員據此特征將行為人作為犯罪嫌疑人進行盤問的,應當認定該夾克是"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此種情形下,即使行為人隨即供述了犯罪事實,也不能視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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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強調的是,對于形跡可疑型自首的認定,重點在于審查行為人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實質意義。如果其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意義,一般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依此標準,行為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若有關部門在其交代前或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隨身物品、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足以確定其犯罪嫌疑的證據的,不能認定為形跡可疑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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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里所說的證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的"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外,還包括其他足以將行為人與某一或某種具體犯罪關聯的情形。例如,公安人員設卡盤查故意殺人逃犯時,已從目擊證人處了解到兇手右手臂有刀傷,,故行為人因形跡可疑接受盤查時被發現右手臂有刀傷的,無論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實,均不認定為自動投案,因為此時公安人員已掌握其犯罪證據,其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意義。【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要永輝律師執業十多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可以為羈押在許昌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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