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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圖系AI生成,與內容無關)
我的朋友小文向LSP咨詢了一個問題。
小文說,他有一個朋友,在KTV包廂內接受異性的“一對一裸陪”喝酒服務,這種行為是什么性質?有沒有可能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
對于這種情況,《治安管理處罰法》與此有關的規定,主要是以下三條:
1、第四十四條 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第六十六條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3、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的;
(二)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的;
(三)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
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為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警方在實踐中,可能有以下處理的可能性:
1、如果發現在“裸陪”過程中伴有賣淫嫖娼行為,則適用第六十六條處罰,認定“賣淫嫖娼”。
2、如果有“裸陪”,沒有賣淫嫖娼行為,但有對異性的猥褻行為,則適用第四十四條,認定“猥褻”。
3、如果有多人“裸陪”,沒有賣淫嫖娼行為,但有對異性的猥褻行為或者不涉及金錢交易的性行為,則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認定“參與聚眾淫亂活動”。
4、如果有“裸陪”,沒有賣淫嫖娼行為,也沒有對異性的猥褻行為或者不涉及金錢交易的性行為,但是有一定程度的色情表演,則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認定“進行淫穢表演”;
5、如果在公共場所有“裸陪”,沒有賣淫嫖娼行為,也沒有對異性的猥褻行為或者不涉及金錢交易的性行為,也沒有色情表演,則適用第四十四條,認定“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
那么,現在的問題是,如果是在KTV的私密包廂內,存在“一對一”異性裸陪,沒有賣淫嫖娼,沒有猥褻,沒有不涉及金錢交易的性行為,沒有色情表演,僅有一般的喝酒、聊天、打撲克等行為,該如何定性?
首先,肯定不能認定為“賣淫嫖娼”或者“猥褻”;其次,由于是“一對一”,所以不能認定為“聚眾淫亂”;再次,由于是在包廂內且僅有二人,所以不能認定為“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最后,將裸露身體喝酒、聊天、打撲克等行為認定為“淫穢表演”顯然也是不恰當的。
LSP認為,如果在包廂內“一對一”裸陪喝酒,如果沒有其他違法行為,是不構成違法的。
事實上,公安部法制局的在線解答中,也是這樣的觀點。
但是,公安部法制局的觀點,下面也未必聽。
在治安處罰文書網上,可以查到以下文書:
1、南公(街)行罰決字〔2017〕102號 [長春市公安局南關區分局] [2017.03.17]
違法事實摘要:現查明2017年3月16日19時至21時許,劉小慶在南關區大經路嘉音PTV10包房內以400元的價格故意裸露身體為倪大亮提供裸體陪侍服務。
2、南公(街)行罰決字〔2017〕103號 [長春市公安局南關區分局][2017.03.17]
違法事實摘要:略
3、南公(街)行罰決字〔2017〕104號
[長春市公安局南關區分局] [南公(街)行罰決字〔2017〕104號] [2017.03.17]
違法事實摘要:現查明2017年3月16日19時至21時許,朱艷平在南關區大經路嘉音PTV10包房內以400元的價格故意裸露身體為馬明華提供裸體陪侍服務。
4、南公(街)行罰決字〔2017〕105號 [長春市公安局南關區分局][2017.03.17]
違法事實摘要:現查明2017年3月16日19時至21時許,武夕雅在南關區大經路嘉音PTV10包房內以400元的價格故意裸露身體為李元勛提供裸體陪侍服務。
上述四件行政處罰文書所顯示的違法事實摘要均是在包廂內“一對一”裸陪,公安機關的處罰依據均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也就是將其認定為“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
從這幾份處罰文書中可以看出,實踐中,很多公安機關還是會把僅有兩人的KTV包廂認定為“公共場所”。
當然,這種將僅有兩人的包廂認定為“有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入”的“公共場所”,LSP認為其實是并不準確的,應該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方式堅持不構成違法。
喜歡在包廂內“一對一”喝酒,并因為天氣炎熱穿著清涼的朋友們,你們學廢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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