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律師依法享有正常執業及變更執業機構的權利,用人單位以不正當理由阻礙律師辦理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胡某某于2023年5月1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轉所,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以“業務、檔案、財務等未結清”為由提出轉所異議,經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裁決后仍未及時配合辦理手續,導致胡某某直至2023年11月28日才完成執業機構變更,客觀上造成其執業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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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來源: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終9923號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
勞動仲裁情況
胡某某曾就本案爭議事項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仲裁委經審查,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京朝勞人仲不字(2023)第365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胡某某不服,以致本案訴訟。
胡某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支付我202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的誤工費經濟損失105000元。
一審:律師事務所向胡某某支付誤工費經濟損失共計1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胡某某首次領取律師執業證時間為2022年3月16日,于2022年4月1日入職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任專職執業律師,月工資11000元,另有提成,正常工作至2023年4月30日。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支付工資至2023年2月底。
2023年5月1日,胡某某向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發送即時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示明因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等原因解除勞動。
2023年5月31日,胡某某通過其申請轉入的北京市京豪律師事務所向北京市西城區司法局提交了變更執業機構申請。同日,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收到該局關于胡某某轉所的短信通知。
2023年6月1日,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以胡某某“業務、檔案、財務等均未結清”為由,向北京市西城區司法局提出轉所異議,導致胡某某未能如期辦理變更執業關系。
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于2023年5月22日對胡某某辦理社保減員手續。
北京市律師協會2022-2023年度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中,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對胡某某的年檢考核先后作出“不稱職”(后已更正)、“基本稱職”的考評結論。
2023年5月25日,胡某某作為申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司法局、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提交《投訴申請》及《執調申請》,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經審查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京朝律協調字(2023)第C-003號裁決: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配合胡某某辦妥變更執業機構手續。
本地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截圖顯示:胡某某2023年5月31日、8月22日、9月11日的變更執業機構審批狀態分別為“區局受理不通過、區局審查不通過”。2023年9月13日的審批狀態為“補齊補正”。
胡某某確認2023年11月28日最終辦理完畢轉所手續,其在2023年5月至最終轉所手續辦理完畢期間已獲得多家律所的入職邀請,但因系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惡意限制導致無法開展律師執業,要求按照誤工損失每月15000元的標準賠償。為證明其損失,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等。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不認可,并稱胡某某的損失并非律所所致。
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稱,胡某某履職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通過泄露辦案過程中獲得的律所與客戶的秘密,惡意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協投訴,向不特定的微信群轉發文章等方式解決轉所問題,激化矛盾,且沒有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未結清債權債務、檔案、財務等。為證明其主張,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視頻等。胡某某均不認可。
胡某某的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查詢結果顯示,胡某某的社保于2023年5月23日由北京市京豪律師事務作為入職單位增員,于2023年11月14日由該所因個人辭職做了社保減員;于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8月12日期間由北京某2律師事務所作為單位繳納社保。
2023年5月29日,胡某某就與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勞動爭議提起仲裁,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仲裁裁決。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不服,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經多次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本案中,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胡某某于2023年5月1日向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轉所,之后辦理手續多次受阻,經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調查,亦裁決由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協助胡某某辦理執業變更手續,但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仍未如期配合,導致胡某某的律師執業機構于2023年11月28日才完成變更,客觀上給胡某某的履職帶來一定的影響。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未能變更執業機構對胡某某履職造成的不利因素,正常辦理律師執業變更手續可能耗費的時間,胡某某與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在辦理交接過程中各自的責任等酌情確定,由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向胡某某支付誤工費經濟損失共計10000元。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胡某某誤工費經濟損失共計10000元;二、駁回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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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均上訴
胡某某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依法判決支持胡某某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關于胡某某確因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阻礙變更執業機構受到客觀影響的認定,胡某某不持異議,但一審法院關于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阻礙胡某某變更執業機構造成誤工的期間、責任劃分等事實均未查清,一審判決的賠償損失數額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胡某某被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限制轉所長達7個月,這期間作為勞動者遭受了諸多不公平對待,無論是精神上還是經濟上都備受不良影響:首先,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間,因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制造年檢糾紛,胡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朝陽區律協、北京市律協等多個部門之間周旋維權,無法正常參加年檢并完成轉所,胡某某在此期間執業關系凍結,無法工作。
其次,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9月1日期間,因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限制胡某某轉所,雙方產生糾紛至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通過執調程序介入解決,胡某某在此期間執業關系凍結,無法工作。最后,2023年8月22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間,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拒不配合辦轉所手續,甚至通過制造投訴的方式阻礙胡某某轉所,胡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律協、北京市朝陽區司法局、北京市西城區司法局等多個部門之間周旋維權,在此期間執業關系凍結,無法工作。
綜上所述,胡某某未能轉所的全部責任應當由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承擔,一審法院并未調查清楚上述事實,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就做出了所謂的“酌情”處理,其認為“胡某某在辦理交接過程中存在一定責任”的認定證據不足,缺乏事實根據,對“正常辦理變更執業機構手續可能耗費時間”的理解也是完全錯誤的。一審法院判決僅由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承擔1萬元的誤工經濟損失是完全不符合常理、情理、法理的,試問該1萬元如何能夠覆蓋胡某某遭受的長達7個月的限制轉所而產生的誤工損失?據此,胡某某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存在事實調查不清、判決內容前后矛盾、證據不足、違背勞動法立法精神等諸多問題,一審判決依法應予撤銷并進行改判或發回重審。
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辯稱,不認可胡某某的上訴意見。胡某某在2023本年度考核時弄虛作假,做出不實陳述。代理案件數量嚴重不實,在其代理案件過程中出現重大過失,根據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年度考核辦法規定應評價為不稱職。根據北京市司法局的答復,確認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限制胡某某年檢;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沒有惡意、拖延、阻撓胡某某轉所,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胡某某的誤工損失。胡某某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虛假書面承諾。雙方對勞動合同解除原因、工資存在重大爭議,訴至仲裁委、法院,胡某某沒有工作交接及辦理離職的情況下,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不具備出具三清證明的條件,不應承擔胡某某的誤工經濟損失。
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改判駁回胡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一、北京市朝陽區司法局(2023)朝司答字第151號答復確認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沒有惡意拖延、阻撓其變更執業機構,且沒有未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轉所異議,即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胡某某的誤工損失。二、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裁決書的裁決理由是久拖不決會導致胡某某執業權益受限,對其日常生活工作造成不利影響,但也證明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和胡某某之間真實存在債權債務遺留問題,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承擔相應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離職并不意味著與原單位“一拍兩散”,依法依規完成工作交接是每一位勞動者應盡的法律責任和義務。胡某某既未辦理工作交接,也未與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就其承辦的案件做出妥善安排,胡某某違反法律的規定和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四、胡某某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虛假的書面承諾,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有權按照實際情況提出轉所異議,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相關責任和損失應由胡某某自己承擔。五、本案雙方對勞動合同的解除原因和工資、提成計算存在巨大爭議,并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且胡某某至今未辦理工作交接即離職的情況下,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不具備出具三清證明的條件,其要求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支付誤工經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改判駁回胡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胡某某辯稱,司法局151號答復寫的是無法查實,不代表不存在,北京市朝陽區司法局無法處理轉所糾紛、年檢糾紛。如果沒有律所的違法行為就不會產生本案;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不提供錄音,屬于放棄自己的舉證權利,應承擔不利后果;結合胡某某本次補充證據及一審提交的開會錄音,可以顯示從2023年4月19日到之后長達半年的時間內,胡某某做了工作交接及繼續協助辦理案件;對于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說胡某某虛假陳諾、做不實陳述等情況,屬于一面之詞,不足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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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維持一審結果
二審中,胡某某向本院提交:證據1.與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律所主任、律所實習律師與胡某某聊天記錄,證明自2023年4月19日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明確表明拖欠工資開始,胡某某通過包括但不限于與實習律師交接工作、預留工作日志、聯系法院變更代理人、離職后回復律所人員工作消息等方式協助交接工作,持續到了至少6月份(而此時胡某某因被拖欠工資、限制轉所在維權中),而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主任怠于回復交接消息,一審法院稱“胡某某與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在辦理交接過程中各自的責任”酌情確定胡某某7個月的誤工損失僅1萬元,沒有事實根據。
證據2.與朝陽市律師協會懲戒委耿律師短信截圖,證明所謂“和解協議”并未達成一致簽署,在惡意考核年檢無法調解解決的情況下,北京市律師協會介入調查并更正了胡某某的年檢考核結果。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發表質證意見稱,證據1真實性、關聯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證據不能證明律所存在拖欠工資的情況,也無法證明胡某某完成了工作交接。4.19只是暫停發放胡某某3月份的工資,原因是其在辦理案件中存在重大過失,造成客戶30多萬的損失,所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需要進行調查;
胡某某主張是4.19開始工作交接,那么應該在當日提出離職或解除勞動合同,但在4.18、4.19通話中雙方就暫停發放工資已經達成一致意見,胡某某真正離職原因是不愿意轉提成律師。另外胡某某沒有證據證明其離職時完成交接、歸檔的工作內容,工作交接期間,胡某某明確拒絕律所工作安排,不服從管理,可以說明胡某某主觀上具有惡意,不配合律所的工作,嚴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律師職業規范,給當事人造成重大風險。證據2真實性、關聯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是經過胡某某的同意的,是胡某某后來出爾反爾。
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記錄,證明2023年胡某某向北京市朝陽區司法局、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投訴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在朝陽律協懲戒委耿某的主持調解下于2023年6月2日達成確認協議,在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已經蓋章的情況下,胡某某出爾反爾,繼續進行一系列所謂的假想惡意維權,激化矛盾,并多次向北京司法局作出虛假承諾,由此產生的誤工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胡某某發表質證意見稱,證明目的不認可。和解事宜是發生在雙方勞動爭議發生之初,律協進行調解,但是雙方后來沒有達成一致。結合胡某某的證據,可以看出是律所沒有簽署。另外律所在2023年對胡某某的年檢考評存在不客觀情況,是在北京市律協介入后,律所進行了更正。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是否應向胡某某賠償誤工損失,如需賠償,金額為多少。
律師依法享有正常執業及變更執業機構的權利,用人單位以不正當理由阻礙律師辦理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胡某某于2023年5月1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轉所,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以“業務、檔案、財務等未結清”為由提出轉所異議,經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裁決后仍未及時配合辦理手續,導致胡某某直至2023年11月28日才完成執業機構變更,客觀上造成其執業受限。
盡管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主張胡某某未完成工作交接等,但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胡某某的行為構成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阻礙轉所的正當理由。胡某某主張7個月誤工損失10.5萬元,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實際收入減少的具體數額;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主張無過錯,與律協裁決及在案證據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正常轉所所需時間、雙方責任等因素,酌情判定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賠償胡某某1萬元誤工損失,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
綜上所述,胡某某、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胡某某負擔10元(已交納),由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負擔1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判決時間:2025年7月15日
內容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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