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女方婚后曾多年未參加工作全職在家照顧孩子,而男方曾存在出軌行為,現夫妻雙方感情破裂,女方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且婚生女由自己撫養,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費,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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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離婚糾紛中,從未成年子女需求的角度出發,可將涉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要素提煉為未成年子女的真實意愿、性別年齡、生活安全性及穩定性;從父母撫養能力角度出發,可將涉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要素提煉為父母的經濟狀況、素養德行以及撫養安排。對于提煉出的上述要素,可按照“涉生命健康的利益最優—精神利益優先于物質利益—當前利益優先于長遠利益”依次進行利益衡量,從而推動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之實現。
基本案情
原告(上訴人)李某某訴稱:黃某與李某某于2017年2月登記結婚,同年生育女兒黃某乙。婚后,黃某多次對李某某實施家庭暴力,且與多人出軌,違背夫妻忠誠義務,李某某與黃某之間的感情已經破裂且毫無挽救可能,請求法院判令準予李某某與黃某離婚。黃某在家中多次當面辱罵、毆打李某某,給婚生女黃某乙造成了極大的心理陰影。若黃某乙由黃某撫養,黃某乙也極有可能會遭受虐待,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而李某某工作穩定,周末雙休,平時時間較為充裕,有充足的時間和精力照顧孩子,且李某某的父母均已退休,也可幫忙照顧小孩,若黃某乙由李某某撫養,能為其提供優質的生活環境,將更利于其健康成長。請求法院判令:一、準予李某某與黃某離婚;二、婚生女兒黃某乙由李某某撫養,黃某每月支付生活費3000元直至黃某乙大學畢業止,后續黃某乙實際生活所產生的教育費、醫療費由李某某、黃某各承擔一半;三、對房產、股票進行分割,且黃某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財產;四、黃某向李某某支付821911.81元用以清償夫妻共同債務;五、黃某向李某某支付損害賠償26845.55元、補償30000元;六、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黃某、李某某共同承擔。
被告黃某(上訴人)辯稱:一、請求法院準予李某某與黃某離婚;二、由李某某撫養小孩非常不利于其健康成長。首先,李某某處理家庭矛盾態度簡單粗暴,常以爭吵、打鬧、自殺相威脅且從不回避小孩,其曾帶著小孩到黃某工作的地方,大吵大鬧,作出要跳樓自殺的舉動,對小孩身心健康成長不利。其次,李某某透支巨額資金用于個人購置奢侈品、高檔消費,迫使黃某借貸滿足自己的私欲,體現出極度利己的畸形價值觀,必然對小孩價值觀和人生觀產生極為負面影響。最后,李某某在訴訟期間,不正當阻止黃某探視小孩,人為制造黃某與小孩之間的隔閡,惡化黃某與小孩的父女感情。三、黃某撫養小孩更利于小孩成長。首先,黃某有穩定的工作,經濟收益足以保證小孩物質生活條件;其次,黃某工作、生活有規律,無其他不良嗜好,畢業于重點大學,文化素質高,且疼愛女兒;最后,黃某父母也疼愛小孩,且有余力照顧小孩。四、對李某某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夫妻共同債務負擔方式以及損害賠償、補償有異議。
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某某、黃某于2017年2月24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7年9月23日生育女兒黃某乙。李某某婚后曾多年未參加工作,全職在家照顧孩子,平時由李某某接送孩子上學,現李某某、黃某均有穩定工作。庭審中,黃某否認其毆打李某某,承認在家庭生活中存在出軌行為。
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李某某、黃某在婚姻生活中發生矛盾,未能及時溝通化解,使夫妻感情趨于冷淡。現李某某起訴離婚,黃某亦表示同意,雙方均認可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無和好的可能,如再繼續維持夫妻關系,將不利于各自未來的發展。對于李某某離婚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
二、李某某、黃某婚生女兒黃某乙已滿五周歲未滿六周歲,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某直接照顧黃某乙的生活較多,黃某乙目前亦由李某某攜帶撫養,隨意改變孩子的生活環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長。考慮到黃某乙年齡尚小,且系女孩,對母親更有依賴性;李某某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長期與小孩同住,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具有監護能力;而黃某有出軌行為,在婚姻中存在過錯,可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認定黃某乙由李某某攜帶撫養為宜。
綜上法院判決:一、準許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黃某離婚;二、婚生女兒黃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攜帶撫養,被告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小孩生活費1100元,醫療費按實際支出,憑有效票據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教育費按照黃某乙居住地段學校正常收取的教育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以上均至黃某乙年滿十八周歲時止。該判決還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夫妻共同債務負擔方式以及精神損害賠償金、家務補償費等作出判決。
李某某、黃某均向中院提出上訴,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將“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明確為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時,法院作出判決所依據的唯一原則,即強調撫養權歸屬的確定應以子女利益為本位。但該原則所具有高度概括性、內涵和外延的不確定性以及由此導致適用上的靈活性和開放性仍客觀存在。以下結合本案案情,以類案分析為方法,對離婚糾紛中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適用現狀及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
一、實務檢視: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適用困境
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離婚糾紛”共同作為關鍵詞,可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出裁判文書378篇,將裁判日期限定于2022年、2023年,并剔除判決不準離婚、原被告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一致等情形,得出有效文書124篇,本文以此為樣本進行實證分析。
(一)原則適用不徹底
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在裁判中仍將化解矛盾糾紛、衡平父母利益作為核心考量。例如,夫妻分居期間,男方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共同生活,女方多次報警要求與孩子見面,法院在審理該離婚案件時并未充分考慮未成年子女的實際需求,僅從平息糾紛角度出發,以“原告(女方)對孩子撫養問題更為迫切,并表示孩子撫養權判決歸其后不要求法院執行”為由,判決撫養權歸女方[ 參見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6749號民事判決書。]。再如,涉及多個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時,法院從衡平父母利益角度出發,判決父母雙方均各自撫養一個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并不鮮見[ 參見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22)魯1425民初3964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22)魯0302民初4224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終3805號民事判決書。],而未成年子女之間已經形成的親密、穩定的同胞情誼并未被納入考量。
(二)利益選擇不統一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確定性,需要法官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對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諸多要素進行對比,并從中選擇對未成年子女具有最大正向作用的要素作為裁判依據。換而言之,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高度概括性決定了法官必須通過利益衡量、評價法律效果的方式將該原則在個案中明確化,而這一衡量、評價的過程往往受到法官的個人情感、生活經歷、道德觀念等法外因素影響,由此產生了自由裁量恣意的風險,給法的安定性造成挑戰。例如,對于夫妻分居后未成年女兒暫時跟隨男方生活的情形,有的法院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現狀穩定為由,判決撫養權歸男方[ 參見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3)滬0117民初253號民事判決書。];有的法院則從女孩由母親撫養照顧更妥帖的角度出發,判決撫養權歸女方[ 參見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2023)魯1724民初17號民事判決書。]。再如,有法院征詢已滿八周歲未成年子女意愿后將其作為確定撫養權的依據[ 參見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23)魯1121民初938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22)豫1623民初4574號民事判決書。],亦有法院以“結合改變學習、生活環境對小孩健康成長等因素,從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小孩合法權益的原則”為由,作出與未成年子女意愿相反的判決[ 參見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2022)湘0223民初4170號民事判決書。]。
(三)釋法說理不充分
充分的釋法說理是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增強裁判的可預測性、推動實現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本身的高度概括性決定了法官必須結合案件情況對利益衡量過程進行闡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亦從事理、法理、情理、文理四個層面明確了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具體標準。而司法實踐中,法官對裁判過程缺乏必要論證的情況時有發生,導致當事人對判決結果難以信服,訟爭不斷。例如,有法院在已經認定父母雙方的居住環境、工資收入水平、文化程度均相當的前提下,仍從“成長、居住環境、接受教育水平、安全等方面因素”出發確定撫養權歸屬,但未闡明獲得撫養權一方在上述方面有何比較優勢[ 參見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6201號民事判決書。]。再如,父母雙方分別擁有經濟條件、撫養經驗等不同維度的優勢,法院簡單地以“考慮到婚生小孩未來的居住生活、受教育條件等因素”為由,判決撫養權歸更有撫養經驗的母親,但未言明從“撫養經驗優先于經濟條件”的利益衡量到裁判結論的論證過程。如上種種,裁判文書對利益衡量過程諱莫如深的情況可見一斑。
二、原則解讀: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解釋路徑
深究司法實踐對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適用仍然存在困局與分歧的原因,或與該原則本身的高度概括性不無關聯,因此恰當適用的前提應是對其進行正確解讀。
(一)文義解釋釋明內涵
文義解釋強調從法律規范的詞語、文法等角度出發進行解釋,學界通說將其視為法律解釋的起點并置于優位選擇。由于“未成年子女”的內涵通常易被公眾一致性理解,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解釋重點應為存在模糊性的“最有利于”一詞。以文義解釋為視閾,可抽象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兩個內涵。
1.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基本內涵
“有利”是該原則的基本內涵。判斷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有利,應以未成年子女當前生活、學習等各方面綜合情況為基線,分析撫養權歸屬的確定對基線情況所產生增益、減損或維持穩定的影響。不言自明,若撫養權歸屬其中一方導致基線情況受到減損,則該影響是不利的,反之若受到增益,則該影響是有利的。值得一提的是,有研究發現,所有的兒童都會受到既定社會環境及其變遷的影響,并在成長過程中出現由于個體對環境變量的不適當反應所導致的各種問題行為,具體表現為主觀層面的非理性認知、沖動性情緒、偏差性行為和不完善人格的形成,以及客觀層面的安全、健康等方面的風險因素。因此,若撫養權歸屬其中一方雖未引起基線情況增益,但有效保證了未成年子女熟悉的生活不受輕易改變,實質即是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未成年子女對成長、教育環境持續性和穩定性的需求,應同樣將該影響視為有利。
2.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核心內涵
“最有利”是該原則的核心內涵。判斷何者為“最有利”,必然需要通過對比分析確定比較優勢。若撫養權歸屬一方單純帶來不利影響,而歸屬另一方單純帶來有利影響,那么撫養權歸屬后者無疑滿足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若父母雙方的撫養條件各不相同,均可在不同維度帶來不同程度的有利影響,抑或均可同時帶來不利影響及有利影響,此時如何在“魚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困局下確定比較優勢,離不開法官的利益衡量。具體而言,如父母雙方的絕大多數撫養條件均相當,僅在個別同質利益上存在影響差異,則因為具有可公度性而可以進行易被當事人接受的量化比較;如父母雙方的撫養條件體現為對未成年子女異質利益的影響,只要建立在妥當的社會共識之上,在正當的訴訟結構中對處于不同利益層次結構中的利益進行妥當衡量,亦可以獲得為社會所接受的解決方案。
(二)目的解釋厘清邊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由三個分句組成,第一分句規定“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此為幼年推定原則(亦即“母親直接撫養原則”);第二分句明確規定對已滿兩周歲的子女撫養權判決所依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第三分句則強調應當尊重已滿八周歲子女的真實意愿。該款規定的后兩分句以“兩周歲”“八周歲”為界分,在文義上容易產生不同理解。
一種理解是將尊重已滿八周歲子女的真實意愿與幼年推定原則、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并列,視為一種獨立的裁判規則,最有利未成年子女原則的適用的年齡邊界為已滿兩周歲不滿八周歲。另一種理解是將尊重已滿八周歲子女的真實意愿視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特別規定,最有利未成年子女原則的適用的年齡邊界為已滿兩周歲不滿十八周歲。
考慮到文義解釋所確定的解釋結論是復數,難以明確妥當的解釋結果,那么可能就需要借助目的解釋的方法來對多種解釋可能進行篩選,從而確定符合目的的解釋。因此,本文將從目的解釋角度出發厘清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適用的年齡邊界。
《民法典》第五條對作為民法基本原則之一的自愿原則進行了闡述,強調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民法典》第十九條將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規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強調其可獨立實施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即認可了該年齡范圍的未成年人能夠知悉并表示意思。從體系上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尊重已滿八周歲子女的真實意愿”中“八周歲”的規定應脫胎于《民法典》第十九條,其目的應為將第五條所闡明的自愿原則貫徹至具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歸屬判決之中,而非賦予“尊重已滿八周歲子女的真實意愿”之規定作為獨立裁判規則的地位。據此可推知,“尊重已滿八周歲子女的真實意愿”之規定與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并非互斥或并列的關系,反之,該規定對自愿原則貫徹亦屬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要求,其二者具有內在統一性,因此應以“二分法”對《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進行解讀,即最有利未成年子女原則的適用的年齡邊界應為已滿兩周歲不滿十八周歲。
三、困境破解:利益衡量標準的三階構建
法官在進行利益衡量以適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時不可避免地涉及自由裁量,為防止自由裁量異化為司法專橫,就要求法官強化裁判說理。然而如前所述,司法實踐中離婚案件對于撫養權判決的說理不充分甚至類案不同判的情況時有發生,究其原因,與利益衡量過程復雜繁瑣且存在模糊性不無關聯。因而,有必要探索出相對明晰、符合社會共識的利益衡量標準,避免說理時“司法回避”以及相似案件利益選擇不統一情形的出現。對此,可嘗試構建依次遞進的利益衡量三階標準(見圖1),以期為增強裁判的可預見性、維護法的安定性提供參考和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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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利益衡量三階標準模型
(一)第一位階:涉生命健康的利益最優
生命健康權優先于其他民事權利已經成為一種社會共識,我國《民法典》總則編將生命健康權利列為民事權利體系之首即是鮮明體現,故而法院在進行利益衡量時應將涉生命健康的利益置于第一位階。
在離婚糾紛中,一方當事人主張另一方實施了家庭暴力的情形并不鮮見,而家庭暴力的存在將極大可能對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脅,故在離婚案件中,法院應謹慎將撫養權判決歸屬實施家庭暴力一方。本案中,李某某主張黃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但由于證據不充足而未被采信,因此本案無法通過第一位階的利益衡量即徑直得出撫養權歸屬的合理結果,仍需進入下一位階的利益衡量。
(二)第二位階:精神利益優先于物質利益
精神利益指對未成年子女精神、心理需求產生影響的利益,如未成年子女真實意愿、性別、生活穩定性以及父母的文化程度、不良行徑、隔代撫養情況等均屬于精神利益范疇。而物質利益指對未成年子女物質需求產生影響的利益,如父母的工作、居住條件等均屬于物質利益范疇。當未成年子女的精神利益與物質利益沖突且僅可選擇其一時,選擇精神利益所帶來物質利益的機會成本損失,可通過撫養費負擔的方式加以彌補,反之,選擇物質利益所帶來精神利益的機會成本損失則相對難以救濟。因此,根據“兩權相害取其輕”之精神,對精神利益的保護應優先于對物質利益的保護。結合本案案情,可對精神利益、物質利益具體分析如下:
1.考量精神利益
(1)考量性別。根據精神分析學派及社會學習理論,若未成年子女處于性別認同期,將性別作為確定撫養權歸屬的衡量要素無疑更能滿足其成長需求。本案中,因黃某乙為幼女,僅就性別角度出發,母親李某某更占撫養優勢。
(2)考量生活穩定性。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可能會因既定環境變遷受到不良影響,《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已滿兩周歲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撫養,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二)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亦是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的保護。本案中,李某某曾長時間全職在家照顧黃某乙,雖其現已開始工作,但仍負責接送黃某乙上學,由此可見李某某對黃某乙的直接陪伴、照顧相對更多,故從黃某乙業已形成的依賴習慣以及對現有生活的適應性出發,李某某更占撫養優勢。
(3)考量父母的文化程度。研究發現,文化程度高的家長由于具備較高的文化素養,能夠自覺地認識到信息交流的重要性、情感反應的一致性、情感介入的必要性和行為控制的靈活性,并憑借較高的文化素養和管理水平而有效地進行交流信息、介入情感和控制行為?[? 易法建:《家庭功能與大學生社會化的研究》,載《青年研究》,1998年第6期。]。本案中,黃某主張其畢業院校為重點大學,李某某畢業院校非重點大學,但畢業院校的層次高低并不等同于文化程度高低,李某某、黃某均接受過高等教育,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文化程度存在顯著差異,故黃某并不因畢業于重點大學而更占撫養優勢。
(4)考量父母不良行徑。未成年子女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尚未完全成型,撫養人的不良行徑很容易在潛移默化中對其造成不良影響。本案中,黃某存在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出軌行為,從對未成年子女可能產生的潛在影響角度出發,黃某不占撫養優勢。此外,黃某雖主張李某某處理家庭矛盾態度簡單粗暴,透支巨額資金用于個人購置奢侈品、高檔消費,價值觀畸形,但其未能就此充分證實。退而言之,即使證實李某某確有不良行徑,也不能因此構成對黃某出軌行為的豁免,黃某同樣無法因此取得撫養優勢。
(5)考量隔代撫養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四十七條規定,若未成年子女長期跟隨父系或母系的祖輩生活,且該祖輩要求并有能力繼續撫養的,則可作為父親或母親一方優先獲得撫養權的衡量要素。本案中,雖李某某、黃某均提出其各自的父母有能力為其撫養黃某乙提供幫助,但由于黃某乙并非長期追隨祖輩生活,故李某某、黃某均不因此優先獲得撫養權。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雖未成年子女的真實意愿亦為精神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結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該考量因素存在的前提應為未成年子女年滿八周歲。本案中,由于黃某乙尚未年滿六周歲,其知悉并表示意思的能力尚不足,因此不符合考量真實意愿的條件。
2.考量物質利益
本案中,李某某、黃某均有穩定工作,工資收入無特別顯著的差異,且其二人名下均有住房,故李某某、黃某均不因物質利益而更占撫養優勢。
綜上所述,根據精神利益優先于物質利益的價值衡量標準,即使黃某物質條件更優,撫養權也應歸屬更有精神利益優勢的李某某,更遑論本案中黃某并不具有特別顯著的物質優勢,故法院認定黃某乙由李某某攜帶撫養為宜,并無不當。
(三)第三位階:當前利益優先于長遠利益
本案中,通過第一位階、第二位階的利益衡量即可確定撫養權歸屬,但在部分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精神利益或物質利益內部仍然存在沖突,難以出的顯而易見的合理結論。此時可進入第三位階的利益衡量——對剩余的衡量要素進行二次分類,具體區分為滿足未成年子女眼下需求的當前利益和滿足其未來發展需求的長遠利益。當前利益的利益位階應優先于長遠利益,且應將最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眼下最迫切需求的利益置于當前利益的首位。
如前所述,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基本內涵是“有利”,即基線情況至少應得以維持,其次才具體考量各項增益要素。從時間上看,未成年子女的基線情況可視同于其當前利益,據此可推論,若未成年子女的當前利益無法得到滿足,即等同于基線情況得不到維持甚至可能發生嚴重減損,此時所謂的長遠利益便如沒有地基的空中樓閣,其實現亦無從談起。由此觀之,長遠利益的實現應以當前利益的實現為基礎。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六條,父母一方在滿足法定情形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由此可知,法院對于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歸屬的判決并非終局性的,仍存在著根據未來變化發展的事實而調整的可能,因此法院對未成年子女當前利益的優先保護并不必然構成對其長遠利益的侵害。
綜上所述,法官在面對影響未成年子女不同利益的諸多要素時,可抽絲剝繭、提煉概括,采取“涉生命健康的利益最優—精神利益優先于物質利益—當前利益優先于長遠利益”依次遞進的利益衡量標準。此外,法官還需要采取“后果主義”論證方式,對“擇何利益而取之”以及由此可能帶來的社會效果、法律效果進行審慎預判,從而反證利益衡量結論的合理性,為裁判結果的正當性進一步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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