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言詞證據組合載體的構建:基于朱勇輝律師觀點的啟發和延伸思考
本文作者:張德山
在近期舉辦的“刑辯十人論壇”上,京都律師事務所主任朱勇輝律師發表題為《以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取代訊問筆錄作為證據的可行性探析》的主旨發言,直指當前刑事訴訟實踐中言詞證據固定環節的筆錄依賴困境,系統闡釋了同步錄音錄像在言詞證據固定中的獨特優勢與應用價值。該發言所蘊含的深刻理論洞見與實踐指引意義,不僅引發法律實務界與學術界對言詞證據載體形式的廣泛研討,亦為筆者開展相關研究提供了重要啟發。當前,我國刑事訴訟正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核心目標是實現庭審實質化,讓法庭成為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的中心。在此背景下,筆者在朱勇輝律師“以同步錄音錄像取代訊問筆錄作為證據”核心觀點的基礎上進一步思考認為,無需完全否定筆錄的價值,可構建“同步錄音錄像+筆錄”的組合載體模式固定言詞證據;同時,民事訴訟領域關于證人證言的證據形式要求與采信規則,對完善這一組合載體體系具有重要參照意義。基于此,本文立足該延伸思考,圍繞“參照民事證據規則構建刑事言詞證據組合載體的合理性”“具體構建路徑”兩大維度展開深入探討,以期為刑事言詞證據載體體系的優化完善、助力“以審判為中心”改革與庭審實質化實現提供理論參考。
朱勇輝律師的核心觀點所帶來的首要啟示在于,訊問(詢問)筆錄并非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的唯一合法載體,且其單一載體的局限性亟待通過更科學的載體形式彌補。筆者進一步認為,這種彌補方式并非以同步錄音錄像完全取代筆錄,而是構建“同步錄音錄像+筆錄”的組合載體模式。在當前刑事訴訟實踐中,筆錄長期處于言詞證據固定的核心地位,甚至被默認為言詞證據的“唯一標準載體”,這一認知與實踐模式存在顯著局限性。從證據本質屬性來看,筆錄的核心功能是對言詞陳述內容進行文字轉譯與固定,其本身并非言詞證據的本源形態,但不可否認的是,筆錄具有文字表述清晰、查閱便捷、要點突出的優勢,可作為言詞證據的輔助梳理載體。相較于筆錄,同步錄音錄像在還原言詞陳述真實面貌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核心優勢:其一,同步錄音錄像能夠完整記錄言詞陳述的全部內容,避免筆錄制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信息遺漏;其二,同步錄音錄像可客觀捕捉陳述主體的語氣、神態、肢體語言等動態要素,以及訊問(詢問)雙方的互動過程,此類信息對于判斷陳述內容的自愿性與真實性具有關鍵佐證價值。二者組合能夠實現優勢互補,更全面地保障言詞證據的真實性與可用性。
反觀傳統單一筆錄載體,其形成過程不可避免地融入偵查人員的主觀認知與文字加工,可能因理解偏差、刻意篩選等因素導致記錄內容與客觀陳述存在偏差,實踐中“筆錄內容與實際陳述不符”“關鍵信息斷章取義”等問題頻發,本質上均為筆錄單一載體局限性的具象化表現。更為嚴峻的是,部分案件中存在的筆錄制作不規范、甚至違法制作筆錄等情形,嚴重侵蝕了言詞證據的合法性基礎,對司法公正的實現構成潛在威脅,也與“以審判為中心”要求下庭審實質化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的核心訴求相悖。據此,打破“筆錄唯一論”的認知桎梏,確立“同步錄音錄像+筆錄”的組合載體模式,既吸收了朱勇輝律師所強調的同步錄音錄像核心優勢,又保留了筆錄的輔助價值,是回歸證據真實性本質的必然要求,更是契合“以審判為中心”改革導向、助力庭審實質化實現的關鍵舉措,亦是對朱勇輝律師核心觀點的合理延伸與實踐優化。
在確立“同步錄音錄像+筆錄”組合載體核心地位的基礎上,民事訴訟領域關于證人證言的證據形式要求與采信規則,為刑事言詞證據組合載體體系的優化提供了直接且可行的參照范本。民事訴訟制度對證人證言的證據形式秉持“直接言詞為原則、替代形式為補充”的核心邏輯,這與朱勇輝律師強調的“同步錄音錄像核心價值在于還原客觀真實”的理念高度契合。具體而言,民事訴訟明確將證人到庭作證、接受法庭及各方當事人當庭質詢作為證人證言的最佳證據形式,其制度初衷在于通過面對面的對抗性質證,充分檢驗證言的真實性與可靠性,這一核心邏輯完全可遷移適用于刑事訴訟言詞證據的審查判斷。僅當證人存在重病、遠居境外、不可抗力等客觀且不可歸責于自身的原因無法到庭時,才允許以替代形式提交證言,且嚴格要求附帶完整的作證過程記錄,確保證言的原始性與可核查性——這一補充規則為刑事訴訟中“同步錄音錄像+筆錄”組合載體的構建提供了直接參照:同步錄音錄像對應“完整的作證過程記錄”,保障證言原始性;文字筆錄對應“證言核心內容梳理”,兼顧查閱便捷性,二者共同構成無法到庭情形下的合法言詞證據形式。
民事訴訟的上述證據規則邏輯,對刑事訴訟領域具有充分的適配性,亦與筆者所主張的“組合載體優化言詞證據固定”的理念相契合。當前刑事訴訟實踐中,證人出庭率偏低的問題較為突出,大量未經當庭質證的書面證言直接作為定案依據,導致證言真實性、可靠性缺乏有效檢驗,增加了案件事實認定的出錯風險,也制約了“以審判為中心”背景下庭審實質化的推進成效。相較于民事訴訟對證人證言證據形式的嚴格要求,刑事訴訟對言詞證據載體的規范尚有完善空間。因此,結合朱勇輝律師的核心觀點及筆者的延伸思考,刑事訴訟領域應明確構建與優化言詞證據的證據形式體系及組合載體要求,以契合庭審實質化的核心需求:其一,確立“證人到庭作證”為證人證言的最佳證據形式,明確強制出庭作證的適用范圍與例外情形,要求證人必須出庭接受法庭及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通過當庭質證強化證言真實性的審查判斷,回歸“直接言詞原則”的本質要求,這是實現庭審實質化的核心要義;其二,對于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到庭的證人,強制要求提交完整的詢問同步錄音錄像,同時附帶基于錄像內容制作并經證人核對確認的文字筆錄,形成“同步錄音錄像為核心、筆錄為輔助”的組合證據形式。需要強調的是,這種組合證據形式具有重要的過渡與補充價值——既是此前刑事訴訟法推進證據全面出庭過程中的過渡階段,能夠兼顧當前司法實踐中出庭率不足的現實困境與證據真實性保障的核心需求,為庭審實質化推進奠定基礎;亦是未來刑事訴訟法全面要求證據出庭作證后的補充形式,可對確因客觀障礙無法出庭的情形形成有效兜底,確保庭審實質化不受客觀條件制約。該模式既能依托同步錄音錄像保障證言內容的原始性與客觀性,又能借助筆錄實現要點梳理,兼顧訴訟效率與質證便利性,為法庭調查與辯論提供扎實的證據支撐。將這一體系延伸適用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固定環節,同樣具有重要實踐意義:以同步錄音錄像完整記錄供述形成過程,配套制作經供述人核對確認的文字筆錄,二者相互印證、補充,既能有效遏制刑訊逼供、誘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又能為庭審中供述證據的質證提供扎實基礎,從源頭上降低翻供率,提升案件辦理質量,助力“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落地見效。
將上述理論思考轉化為實踐成果,核心在于構建“同步錄音錄像為核心、筆錄為輔助”的刑事言詞證據組合載體體系,這一體系的構建需從三個維度推進,亦是對朱勇輝律師觀點的延伸落實。其一,明確組合載體的法定證據屬性。應通過立法修訂或司法解釋完善的方式,明確“同步錄音錄像+筆錄”為言詞證據的法定組合載體形式,其中同步錄音錄像為核心證據載體,筆錄為輔助證據載體;要求偵查機關對所有訊問(詢問)過程進行全程、無間斷、全面錄制,嚴禁選擇性錄制、剪輯、修改錄像內容,同時基于完整錄像內容制作客觀、準確的文字筆錄,確保二者內容一致;強制要求同步錄音錄像與筆錄一并隨案移送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同時保障辯護律師對二者的查閱權、復制權,為后續的證據審查與質證提供基礎保障。其二,規范組合載體的制作與管理標準。應出臺專門的規范性文件,明確同步錄音錄像的技術參數、設備要求、存儲管理流程,以及筆錄的制作規范、核對確認程序等內容;例如規定錄制設備的分辨率、幀率標準,明確錄像資料的加密存儲與異地備份要求,細化筆錄制作需完整反映陳述原意、經陳述人逐頁核對簽字確認等要求,確保組合載體的合法性、完整性與客觀性。其三,完善組合載體的審查規則。應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明確,未按規定制作同步錄音錄像或筆錄,或二者內容存在實質性矛盾且無法合理解釋的,相關言詞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審查時應以同步錄音錄像內容為核心依據,結合筆錄要點進行綜合判斷,形成以同步錄音錄像為核心、筆錄為輔助的言詞證據審查模式。
刑事訴訟的核心價值目標在于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而言詞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類型,其載體制度的科學與否直接關乎司法公正的實現效果。當前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核心要義便是實現庭審實質化,讓證據在法庭上得到充分質證、事實在法庭上得到準確認定。朱勇輝律師關于同步錄音錄像取代訊問筆錄可行性的探討,為刑事言詞證據載體制度的改革提供了重要切入點與理論支撐。筆者所主張的“同步錄音錄像+筆錄”組合載體模式,是對朱勇輝律師核心觀點的合理延伸與實踐優化——既充分吸收了同步錄音錄像保障真實的核心優勢,保留了筆錄的輔助價值,更明確了其作為證人全面出庭過渡階段與未來出庭作證補充形式的定位,契合刑事訴訟制度循序漸進的發展規律,更精準適配“以審判為中心”改革與庭審實質化的核心要求。這一模式能夠有效彌補傳統單一筆錄載體的局限性,提升言詞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為庭審實質化提供堅實的證據保障,同時推進司法公開、強化權利保障、防范冤假錯案。未來,應進一步深化對該組合載體模式的研究,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問題不斷完善相關制度設計,推動刑事言詞證據載體體系的法治化、規范化發展,以制度創新助力“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深入推進,保障司法公正全面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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