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和解協議,有時也被稱為“息訪協議”,是在處理信訪案件過程中,行政機關在綜合考量信訪人訴求的基礎上,通過反復協商、溝通與斡旋,最終由責任單位、協辦單位、協調單位及相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人就所反映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而共同簽訂的協議。
信訪作為非訴訟糾紛化解模式中的一種,“案結事了”“定分止爭”是信訪事項辦理的最終追求。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于申訴、求決類事項,在不違反政策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在裁量權范圍內,可以引導爭議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調解、和解作為解決爭議最快捷、最簡單的方式,在信訪工作中大量被使用。
對于和解協議,“信訪事項”是協議所要處理的實質內容,“和解”是雙方追求的目的,而“協議”則是解決信訪問題的表現形式。從性質上看,信訪協議屬于行政和解協議中的一種,也就是“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溝通締結和解協議,從而有效化解糾紛的一種行政契約行為與糾紛解決方式”。但兩者也有所不同,信訪和解協議的一方主體是“信訪人”,并不必然等同于傳統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其范圍與情境具有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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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訪和解協議是行政協議還是民事協議?
信訪和解協議具有明顯的行政屬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協議一方主體為行政機關
受理和處理信訪案件的主體主要是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它們也自然是信訪和解協議中與信訪人相對的一方簽訂主體。在實踐中,信訪人也可能會反映民事糾紛,比如工程款支付糾紛或者購房糾紛,但依據依法分類辦理規定,對此類信訪事項應當導入訴訟程序。信訪和解協議多數由信訪人與當地鄉鎮政府或縣級職能部門簽訂,這正體現了行政機關在協議中的主體地位。
(二)協議目的在于解決行政爭議
政府與信訪人簽訂和解協議,通常緣起于政府或其部門之前的行政行為(比如拆遷、市場監管)與信訪人產生了爭議。信訪所針對的,主要是行政機關的行政法律行為、行政事實行為引發的爭議,以及在民事活動中濫用職權轉化為行政違法性質的行為。因此,信訪和解協議旨在化解的,是圍繞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或履行職務而產生的行政性糾紛。
(三)協議屬于行政救濟渠道之一
信訪行為本身,是信訪人為維護自身或他人權益,請求行政機關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而發起的程序,本質是通過行政途徑尋求糾紛解決。在此基礎上達成的和解協議,便是信訪人實現權益訴求、行政機關履行救濟職能的一種形式,具有鮮明的行政救濟性質。它是在行政體系內部,通過協商方式對信訪人受損權益進行補救的途徑。
(四)協議體現行政機關的自我糾錯功能
從行政機關的角度審視,信訪和解協議除具有化解矛盾、保障信訪人權益、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外,還承載著運用行政權力進行自我監督與糾錯的功能。通過簽訂和解協議,對因先前行政行為引發信訪的問題予以協商解決,實質上是對既有行為可能產生的不良后果進行補救,體現了其在行政系統內部主動糾正瑕疵、化解矛盾的自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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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訪和解協議表現出的合同契約性
盡管具有行政性,信訪和解協議的形成也是基于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在協商過程中呈現出明顯的契約色彩,主體間具有相對的平等性。
(一)協議主體的地位相對平等
信訪活動涉及多方主體,包括信訪人、受理機關以及被信訪機關等。在和解協議簽訂過程中,一方是信訪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另一方是行政機關。從契約訂立的形式看,雙方是在協商基礎上達成合意,法律地位應是平等的。此外,行政機關在協議中還需兼顧公共利益,不得對信訪人超出合法權利范圍或損害公益的要求作出承諾。
(二)協議內容是意思自治的產物
信訪和解協議的形成,源于信訪人與行政機關就具體問題的反復協商與共同合意。一般情況下,由行政機關回應信訪訴求,啟動協商程序。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雙方均可自主表達意見,就解決方案進行磋商。協議的最終內容反映了兩方意志的交匯與妥協。例如,在一些典型案例中,協議文本均記載了信訪人與鄉鎮政府經協商達成一致的過程,盡管個別案例因協商程序或內容瑕疵影響協議效力,但這恰恰反證了意思自治在協議形成中的核心地位——瑕疵正是對意思真實、自愿原則的違背。
(三)協議可視為一種特殊的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又稱行政契約),是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與行政管理目標,與相對人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信訪和解協議與之有多重契合點:其一,當事人一方必須是行政主體;其二,簽訂目的并非為了行政機關自身經濟利益,而是為了化解糾紛、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其三,均通過協商方式締結。這些共性使得信訪和解協議可以被定性為一種特殊的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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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工作實踐上看,如果遇到信訪人簽訂信訪和解協議后違約、繼續就同一事項及訴求信訪的情形怎么辦?對于行政機關來說,可以行使行政優益權主張和解協議不成立,此時的和解協議或者息訴罷訪協議應當被視為行政合同的一種。當然,實踐中即便信訪人再次信訪,很少有行政機關會通過主張合同不成立的方式收回前期給予信訪人的利益,更多的是采用教育疏導方式做好心理疏導。
如果行政機關簽訂信訪和解后違約、拒絕支付協議約定利益的情形怎么辦?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拒不執行有權處理機關、單位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處理。
綜上所述,信訪和解協議在性質上具有雙重屬性:它既是由行政機關主導、為解決行政爭議而達成的具有救濟與自我糾錯功能的行政性協議,又是在形式遵循協商一致、意思自治原則的契約產物。在實踐中既要尊重其作為“協議”的合意基礎,保障信訪人的真實意愿與合法權益,又要認識到其“行政”背景,確保協議內容不逾越法律底線、不損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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