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們在《一文盡覽私募基金行業2025年度監管法規政策》一文中,系統介紹了2025年度私募基金行業的重要監管法規政策,本篇則對2025年度私募基金行業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應的裁判觀點進行詳細梳理,希望該兩篇文章能夠分別從監管政策和司法實踐層面對私募基金業內人士有所助益。
一、 基金募集
(一)適當性義務
1. 基金管理人未履行適當性義務,承擔 50% 的賠償責任
案件:史某與王某等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23)滬0115民初125623號】
裁判要旨:在史某受讓基金份額后,基金投資失敗,法院認定管理人A公司未對史某履行適當性義務,酌定其承擔50%的賠償責任。投資者未盡合理注意義務,部分責任自負。
主要事實:2017年4月,史某與王某、案涉基金管理人A公司共同簽訂案涉基金《份額轉讓協議》,約定史某受讓王某持有的案涉基金份額,后史某轉賬支付全部款項。此后,案涉基金投資標的B公司因故未上市成功,且因背負巨額債務無法清償,于2023年9月被法院裁定破產重整,案涉基金持有的B公司股權轉變為相應債權。史某認為A公司未充分向其披露案涉基金的投資性質和基金風險,未對其合格投資者身份進行審查,未對其承擔風險能力進行審查,且A公司未盡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且基金未托管,故要求A公司賠償投資本息損失等。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的適當性義務。作為基金管理人的A公司應當對作為投資人的史某履行適當性義務,以確保史某欲通過《份額轉讓協議》成為案涉基金《基金合同》項下投資人的過程中,能夠充分了解相關基金產品、投資性質及風險,在此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并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A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史某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應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此外,案涉基金已到期,尚未進行清算,由于該基金涉及的底層資產公司已被裁定破產重整,該基金項下股權轉變為相應債權,故A公司不再對該基金進行清算。由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史某損失實際發生。而史某作為投資者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對其投資損失存在一定過錯。史某提出的A公司未盡信息披露義務、基金未托管等與損失無直接因果關系,法院對此不予采信。至于史某主張的投資利息,法院認為史某系投資者,其損失系投資損失,區別于承諾保本保息穩健性理財的一般金融消費者,故對史某該項訴請不予支持。最終,法院酌定A公司賠償史某實際投資損失金額的50%,駁回史某其余訴訟請求。
案例啟示:如管理人未嚴格履行適當性義務以確保投資者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做出投資決策,其需就投資者的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投資者亦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否則需自擔部分損失。
2. 基金管理人未全面履行適當性義務,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案件:A資產管理公司與高某某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24)京74民終1052號】
裁判要旨:管理人未在投資者支付認購款之前對投資者進行合格投資者審查、告知說明和適當推薦,法院結合投資者系金融從業者,具備高于一般投資者的金融投資風險識別能力,其投資決策不完全依賴于資產管理人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最終酌定管理人承擔50%的損失賠償責任。
主要事實:2015年4月15日,投資者高某某與資產管理人A公司等簽訂《資管合同》,約定案涉資管計劃投資目標為已經在或擬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內部治理良好,有可能轉板或被上市公司并購的公司股權或股票或基金子公司專項資管計劃。另外,案涉《資管合同》約定資產管理人需至少通過資產管理人網站等方式中的一種向投資者提供年度報告、季度報告、凈值報告、臨時報告。同日,高某某簽署《個人投資者風險承受力調查問卷》《風險揭示書》。高某某在《個人投資者風險承受力調查問卷》中,就其能夠承受的投資組合下跌極限勾選“跌幅介于5%和25%之間”,還明確其能容忍少量虧損,問卷總得分74分,結果為積極型。《風險揭示書》提到案涉資管計劃具有集合理財、專業管理、組合投資、分散風險的優勢和特點。同日,高某某填寫《個人賬戶業務申請表》,載明其為金融從業者。高某某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間向A公司賬戶合計轉賬基金認購款900萬元。2015年4月17日,A公司向高某某發送郵件確認銷售成功,并載明查詢賬戶信息的方式以及網站查詢的初始查詢密碼。案涉資管計劃通過投資B資管計劃間接投向在新三板掛牌的C公司,后C公司被終止掛牌。案涉資管計劃于2018年4月進入清算程序,但因底層資產無法變現而至今未清算完畢。高某某以A資產管理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信息披露義務,投資范圍違反合同約定為由訴請法院判令A資產管理公司賠償其投資損失。
裁判觀點:關于A公司是否違反適當性義務。本案中,案涉資產資管計劃為較高風險投資產品,A公司作為管理人應對其在投資前已向投資者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A公司提交的調查問卷、風險揭示材料形成時間均為2015年4月15日,而高某某第一筆付款時間為2015年4月14日,故在高某某支付認購款之前的合格投資者審查、告知說明和適當推薦無從體現。同時,《風險揭示書》未介紹案涉資管計劃的風險等級,亦未對即將投向的C公司股票或者B資管計劃做特別提示。另一方面,從風險調查問卷的內容來看,投資者勾選的“跌幅介于5%和25%之間”“我能容忍少量虧損”并非高風險承受能力的體現,但問卷結果顯示為積極型,風險承受能力為最高等級,因此即便不考慮投資者實際打款時間早于管理人對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時間,僅從風險調查問卷勾選內容、顯示的結果及案涉產品的風險等級來看,難以認定A公司已完成適當推薦義務。綜上,法院認定A公司未向高某某全面履行適當性義務。
關于信息披露義務,本案中,《資管合同》約定了信息披露方式包括資產管理人網站,A公司提交了公證書證明其網站對案涉資管計劃披露了季度、年度及臨時報告,且高某某自身提供的證據(應為確認銷售成功的郵件)亦能夠證明A公司向投資者交付了賬號并告知了密碼,投資者能夠自行查詢。
關于投資比例,司法不宜亦不愿過多介入、干預和評判公司在實際經營中的經營決策,案涉資管計劃通過B資管計劃投向了C公司,C公司在投資當時屬于新三板公司,投資范圍并不違反合同約定,高某某不能以事后的結果推翻合同約定或否定先前的投資策略。合同約定的比例并沒有違反當時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高某某關于投資比例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損失,案涉資管計劃進入清算程序后,至今已經六年仍未清算完畢,部分資產未變現完畢,最終清算時間無法確定,故高某某的損失已經實際發生。
關于責任承擔,“市場有風險,投資需謹慎”,司法需要在維護金融安全、保護行業發展和培養成熟理性投資者、保護金融消費者之間找到合適的平衡點,造成損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應根據案件情況綜合判斷,一方面,如前述,在案涉產品募集銷售中,A公司未盡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應對高某某的損失承擔責任。另一方面,高某某系金融從業者,則其應當具備高于一般投資者的金融投資風險識別能力,其投資決策不完全依賴于A公司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故應減輕A公司的賠償義務。綜合考慮各方的過錯程度,法院最終酌定A公司對高某某的損失承擔50%的責任,相應利息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
案例啟示:管理人應在投資者付款前完成合格投資者審查、告知說明和適當推薦,風險測評結果應與產品風險等級一致;金融從業者作為投資者,其風險識別能力較強,投資決策不完全依賴于管理人適當性義務的履行,可相應減輕管理人責任。
3. 管理人錯配銷售且存在誤導性陳述,承擔60%賠償責任
案件: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2024)京74民終1041號】
裁判要旨:資管計劃管理人未適當匹配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與產品風險等級,且宣傳材料存在誤導性陳述,法院酌定其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
主要事實:2015年5月,銷售經理黃某某向李某某發送案涉資管計劃的PPT,PPT產品信息中列明管理人為D公司,但管理人部分內容均在介紹D公司的母公司E公司,在歷史業績的展示上,也列舉了其E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業績。2015年5月,李某某簽署《個人投資者風險承受力調查問卷》《風險揭示書》,其中《個人投資者風險承受力調查問卷》顯示李某某為穩健型投資者,適合投資中、低風險等級產品。李某某與D公司、資產托管人簽訂案涉《資管合同》,約定案涉資管計劃主要投資已經在或擬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公司股權或股票、未上市股權、債權、債權收益權、基金子公司專項資產管理計劃等,屬于預期收益風險較高、預期收益較高的投資品種。后李某某轉賬支付投資款100萬元和認購費用1萬元。案涉資管計劃資金實際全額投向某園林公司。后案涉資管計劃到期終止,D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發布清算公告,確認案涉資管計劃于2018年5月14日到期終止運作,進入終止清算程序,并在此后進行三次清算公告,并向李某某分配清算款共計206,671.26元。2019年6月,某園林公司因未及時披露年報被終止掛牌。案涉資管計劃遲遲未能完成清算。李某某認為其風險測評結果與案涉產品風險等級不匹配,且宣傳材料突出母公司公募業績,存在誤導等,訴請法院判令D公司對其投資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關于D公司是否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李某某的風險承受力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其為穩健型投資者,適合投資中、低風險等級產品,而案涉《資管合同》約定案涉資管計劃屬于預期風險較高、預期收益率較高的投資品種,故李某某的風險等級與案涉資管計劃的風險等級并不對等,一審法院難以認定其已履行適當推薦義務。故一審法院認定D公司未全面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
關于誤導性陳述。案涉資管計劃的PPT材料在產品要素中介紹了案涉資管計劃管理人為D公司,而在管理人章節介紹了E公司,并對E公司過往管理的公募基金業績進行介紹,故一審法院認定D公司在宣傳推介產品過程中存在誤導性陳述。
關于損失。案涉資管計劃最終清算時間無法確定,李某某的損失已經實際發生。李某某已收取的分配款應在投資本金中予以扣除,認購費為認購產品的正常支出費用,不宜認定為損失。一審法院認定李某某的實際損失為793,328.74元(101萬元-1萬元認購費-206,671.26元分配款)及利息。李某某作為合格投資者,具有相應的風險意識并承擔相應的市場風險,故對自身損失亦應承擔責任。綜合考慮合同簽訂和履行情況、各方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酌定D公司對李某某的損失承擔60%的責任,相應利息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
后李某某和D公司均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本案中,各方并未約定收益款項的分配抵扣順序,故應當按照上述規定進行抵扣,李某某已收取的款項應首先抵扣相關費用及利息,故李某某的實際損失為100萬元(101萬元-1萬元認購費)及相應利息,并扣除分配款206,671.26元。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對一審法院認定D公司未盡適當性義務、誤導性陳述并判令D公司對李某某的損失承擔60%的責任予以認可。
案例啟示:管理人應確保投資者風險等級與產品風險相匹配,宣傳材料應真實、準確,避免誤導性陳述;投資者亦應審慎評估自身風險承受能力。
(二)違規銷售
4. 銀行員工違規銷售非銀行代銷的私募基金產品,銀行疏于監管導致客戶權益受損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葛某訴某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上海金融法院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司法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銀行員工私下銷售非銀行代銷的金融產品,銀行違反審慎監管職責,存在管理疏漏,與客戶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主要事實:八旬老者葛某是某銀行客戶經理陸某的長期客戶,多次在陸某的推薦下購買銀行代銷的理財產品。2018年,陸某推薦葛某認購某私募基金產品。該私募基金并非該銀行代銷的金融產品,銀行僅為資金托管機構。購買行為系在陸某辦公室、使用陸某的電腦、并由陸某幫忙操作完成。據葛某陳述,陸某稱該產品利息高且穩定保本,且未告知產品性質為私募基金。2019年,該私募基金因底層資產違約導致凈值暴跌,葛某贖回部分份額后虧損99萬余元。后葛某投訴至監管部門。經查證,在某銀行經陸某介紹購買該私募基金的客戶約20人,多為50-70歲客戶。因該銀行對員工未盡到審慎監管義務,監管部門對該銀行進行了處罰。葛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該銀行賠償損失。
裁判觀點:上海金融法院認為,首先,銀行工作人員陸某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向眾多老年人銷售非本行代為銷售的私募基金,且存在利用工作設備幫助客戶轉賬等行為,其行為的違規性和危害性十分明顯。該銀行對其工作人員和營業場所應當進行審慎管理,及時發現并制止上述違規銷售行為,但其并未妥善履行管理責任,存在過錯。其次,該銀行的過錯與葛某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陸某的違規銷售是葛某購買案涉基金的直接原因,而銀行的管理疏漏為陸某實施違規銷售提供了條件,間接導致葛某損失,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綜合考慮過錯大小等因素,法院判決該銀行賠償葛某損失39萬余元。
案例啟示:金融機構應加強對員工及營業場所的審慎管理,及時制止違規銷售行為;投資者在非正規渠道購買金融產品時應提高警惕。
(三)法律關系認定
5. 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認購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額系委托理財,基金LP應以其未實繳的出資額為限補充清償基金受托理財形成的債務
案件:李某某與蒲某等其他合同糾紛【(2024)滬74民終1577號】
裁判要旨:投資者認購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額須經該基金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方為有效,否則不構成基金投資關系,而系委托理財關系;未實繳出資的有限合伙人應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伙型基金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主要事實:2019年4月,被上訴人蒲某(原審原告)與A公司簽訂《B企業有限合伙協議》(“合伙協議”),約定蒲某認購B企業200萬元基金份額,并完成轉賬。2020年3月,A公司出具《清算分配備忘錄》,確認基金虧損,蒲某應得清算分配款112萬余元,后A公司等出具《清退付款及擔保承諾函》承諾分期支付款項及差額補足款40萬元,但未履行。2022年4月,B企業全體合伙人(普通合伙人A公司,有限合伙人李某1和邱某)決議注銷B企業,清算報告顯示B企業無剩余資產且債務已結清。隨后蒲某向法院起訴,主張B企業未依約支付清算分配款及差額補足款,要求A公司、李某1等主體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李某1應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承擔連帶責任;A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差額補足承諾有效。李某1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蒲某雖簽署合伙協議并出資,但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李某1、邱某未簽署合伙協議),未完成入伙程序,不構成合法有限合伙人。但基于合伙協議的簽署以及蒲某支付基金投資款的行為,蒲某與B企業形成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基于《清算分配備忘錄》等文件,其有權主張112萬余元清算分配款及逾期利息。李某自認未實繳對B企業的出資,應在認繳范圍內(100萬元)對B企業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的連帶責任不當。一審其余判決內容予以維持。
案例啟示:合伙型基金入伙事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否則可能被認定為委托理財;未實繳出資的有限合伙人應在認繳范圍內對基金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6. 非持牌基金管理人與投資人之間構成融資法律關系,其應返還投資人本金并支付資金占用損失
案件:湯某與A公司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24)滬0115民初61225號】
裁判要旨:涉及私募基金投資的合同并不會僅因合同約定的基金管理人未經基金業協會登記而導致合同無效,但該合同不構成私募基金法律關系,而系融資法律關系。合同約定的基金管理人應向投資者返還本金并支付資金占用損失。
主要事實:湯某與A公司分別于2015年4月18日、2016年5月8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5月15日簽訂四份《發起人合約》,約定湯某自愿發起并參與設立四支基金,并同意授權A公司管理該四支基金,投資標的包括A股、期貨等,并約定收益分成規則。并且,湯某分別于2015年5月4日、2016年5月12日、2017年1月9日及1月10日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賬戶轉賬共計245萬余元,A公司出具收據。其后,A公司未履行基金管理義務,未備案四支案涉基金,亦未向湯某分配收益或返還本金。湯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A公司返還投資本金并支付資金占用費。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四份《發起人合約》均約定由被告A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而被告A公司并非合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無相應管理人資質,四份《發起人合約》所提及的基金亦未經備案,本案所涉事項名為私募基金投資,實為借基金之名進行融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向基金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但該強制性規定屬于管理性強制規定,不影響案涉合同效力。湯某完成了出資義務,而A公司未按約定對資金進行管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退還資金并支付資金占用損失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啟示:未經基金業協會登記的機構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投資者應在做出投資決策前核實管理人資質,避免參與非法募資。
二、 基金投資和管理
(一)信義義務
7. 私募基金財務顧問實際管理基金且未勤勉盡責,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李某與某資管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海金融法院公號公示案例[1]】
裁判要旨:私募基金財務顧問實際承擔設計交易結構、對接底層資產、下達投資指令、主導基金退出等基金管理職責,但違反信義義務的,法院酌定財務顧問承擔70%賠償責任。
主要事實:2017年5月,李某與案涉基金管理人C公司等共同簽訂《基金合同》,約定李某認購案涉基金份額;案涉基金投資方式為委托銀行向借款人F公司發放委托貸款,用于購買標的公司股權。案涉基金推介材料介紹了D公司兩位副總裁的履歷及成功投資案例。C公司與D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合同》,約定C公司委托D公司作為財務顧問,為基金提供項目信息獲取及更新、交易結構設計等服務,相關投資后果由C公司承擔。D公司收取的財務顧問費高于C公司收取的管理費。后李某支付認購款,D公司的控股子公司E公司向李某出具了《資金到賬確認函》。此后,D公司下達將基金款項由托管戶劃付至委貸行的指令,案涉基金向F公司發放委托貸款。但F公司未將款項投資標的公司股權,且貸款到期后逾期未歸還。C公司起訴F公司主張還款獲得勝訴,但未執行到任何財產。案涉基金清算期限屆滿后仍未完成清算,D公司向投資者出具《說明函》表示將盡快出具債權后續處理方案。此外,仲裁機構對案涉基金投資者主張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仲裁申請作出仲裁裁決,認定C公司作為案涉基金管理人未勤勉盡責,應向投資者賠償70%的投資損失。李某認為案涉基金實際由D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共同管理運作,基金財產并未投向標的公司股權且資金已失控,D公司存在侵權行為,應共同賠償其投資損失,遂訴至法院。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從基金實際運作看,D公司的實際職能超出《財務顧問合同》約定的范圍,在基金設立、運行的全過程中實際承擔了推介基金產品、設計交易結構、掌控資金運作、對接底層資產的角色,對后續基金退出亦起到主導作用。C公司雖然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職責,但實質并不掌控資金運作,收取的管理費明顯低于D公司,具有一定的通道角色。綜上,投資者基于對D公司管理能力的信賴進行投資,與D公司形成事實上的信賴關系;D公司作為受信人,與管理人C公司一樣應對投資者負有信義義務。如D公司違反信義義務,則應向投資者直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關于D公司是否勤勉盡責。信義義務的一項重要內容即勤勉盡責義務。本案中,案涉基金財產在沒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情況下被出借,D公司設計安排的風控措施形同虛設,借款被挪用最終導致基金財產損失與D公司未勤勉盡責具有因果關系,D公司應對李某的投資損失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李某在知曉投資安排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策,應自擔部分損失。最終,法院酌定D公司應賠償李某70%的投資本金損失。
案例啟示:實際承擔基金管理職責的財務顧問應履行信義義務、勤勉盡責;投資者應關注基金實際運作主體,明確責任歸屬,以便后續維權。
8. 某投資者與E公司合同糾紛案(涉資管產品管理人的盡調義務)——北京金融法院5.15全國投資者保護宣傳日典型案例之一
裁判要旨:北京金融法院梳理總結了資管產品管理人盡職調查義務的司法認定規則,形成資管產品管理人盡調義務的“六步審查法”:一是調查方法、范圍和深度與調查事項相匹配;二是調查親歷性;三是持續調查;四是調查結果全面及時呈現;五是調查后自證勤勉;六是通道方盡職調查義務的有限豁免(但至少應對資金來源合規和高風險資管方案的投資安全進行調查)。
主要事實:2017年3月,案涉契約型基金在中基協備案。2017年4月,某投資者、E公司(作為案涉基金管理人)、某銀行(作為案涉托管人)簽訂案涉《基金合同》,約定了案涉基金的投資方向和存續期限、案涉基金管理人采取的風控措施等內容。某投資者按照案涉《基金合同》約定向案涉基金募集專用賬戶轉入基金投資款。后由于案涉基金投資的標的公司違約,E公司未能如期對某投資者的基金份額進行兌付。某投資者認為系因E公司在盡職調查中未盡到審慎義務,導致出現回款不足,無法兌付。因此,某投資者訴至法院,要求E公司向其賠償本金損失及資金占用利息損失。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E公司在盡職調查過程中未向案涉基金投資的標的公司及其下游合作公司調查核實標的公司與下游合作公司之間的合作協議的履行情況,存在疏漏,屬于未盡謹慎勤勉義務情形。另外,案涉基金投資的標的公司向E公司提供了應收賬款質押,但根據另案生效判決查明,存在在先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且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由此導致E公司不能對案涉基金投資的標的公司的應收賬款行使優先受償權。綜合以上兩點,法院認定E公司在盡職調查中未盡到謹慎勤勉義務。綜合考慮E公司的過錯程度、與某投資者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判決E公司對某投資者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損失賠償范圍包括投資本金及資金占用損失。E公司向某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后,某投資者在案涉某基金后續清算中享有的權利,在賠償金額范圍內由E公司繼受。
案例啟示:管理人應遵循“六步審查法”對被投企業履行盡調義務,確保調查全面、持續、親歷;盡調疏漏可能導致賠償責任。
9. 上海仲裁委員會案例分享第十一期[2]——資管計劃管理人因資金監管違約造成損失,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資管計劃管理人因資金監管違約造成投資者損失的,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管理人已依法依規向專業投資者履行銷售環節的信息披露與風險揭示義務,且在資管合同中亦提示了風險并在出現違約后采取了部分補救措施的,該專業投資者亦應對其投資行為及風險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主要事實:F公司設立案涉資管計劃,20XX年8月,F公司作為委托人與J公司作為受托人簽署《信托合同》,約定全部信托資金用于向Z公司發放貸款,相關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XX年11月,A公司與F公司、B公司(托管人)簽署《資管合同》。同日,A公司簽署了《風險揭示書》,且在簽訂上述兩份文件之前,A公司填寫了《調查問卷》,參照評分規則,A公司的投資風險承受度大致為積極型。案涉《資管合同》約定資金最終用于補充Z公司的營運資金,管理人向Z公司提供營運資金不超過人民幣2.5億元,其中A公司出資1.5億元購買案涉資管計劃份額。A公司按約支付1.5億元后,于20XX年12月至20XX年12月收到投資收益共計1,361.57萬元。F公司違約將案涉資管計劃的全部4.98億元資金提供給Z公司用于補充營運資金。后Z公司未能按約支付利息。F公司指令J公司向Z公司及相關保證人發出《通知函》,宣布全部信托貸款提前到期。20XX年X月X日,F公司指令J公司向S市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并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案涉資管計劃于20XX年X月終止,并成立清算小組。截至20XX年X月,A公司共計收到返還本金667.76萬元,尚有1.43億元本金未收回。A公司認為F公司未履行適當性義務、未充分盡職調查、未依約監管資金等,存在嚴重違約,要求賠償本金損失及投資收益損失并承擔仲裁費。F公司辯稱已履行相關義務,損失系市場風險導致,與自身行為無因果關系,且A公司作為專業機構應自行承擔風險。
裁判觀點:被申請人違反勤勉盡責管理義務,主要體現在未合理盡到資金監管之責:根據案涉《資管合同》約定,管理人向Z公司提供營運資金不超過2.5億元,后續Z公司若要獲得資金,需提供符合規定的相關合同。但被申請人將案涉資管計劃的4.98億元全部提供給Z公司用于補充營運資金,超出約定額度,且被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Z公司提交了符合規定的相關合同,亦未在管理報告中說明用款情況,構成違約。
案涉資管計劃于20XX年X月終止并清算,申請人僅獲部分本金返還,剩余本金未兌付。雖經仲裁及強制執行程序,資管計劃財產變現后仍未足額清償申請人本金,且無證據表明剩余財產有明確分配時間節點,故申請人損失已客觀發生。被申請人未按約定履行資金監管義務,未能有效防范和控制風險,雖造成申請人損失的直接原因是Z公司及擔保人違約,但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對損失產生有相當程度影響,二者存在相當因果關系,故被申請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被申請人對案涉資管計劃進行評級,在相關文件中明確產品風險等級等信息,通過《調查問卷》對申請人風險承受能力測評,確認申請人為積極型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中高,申請人亦已在《風險揭示書》等文件上簽字蓋章,此階段(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階段)被申請人已依法依規履行銷售環節的信息披露與風險揭示義務。需明確的是,《資管合同》另行約定,管理人應在資管計劃運作期間向投資者披露資金實際使用情況,而被申請人未就超額放款行為及資金具體使用細節履行披露義務,此行為構成資管計劃運作階段信息披露義務的違反——前述適當性階段信披合規與本階段信披違約分屬不同義務范疇,二者不存在矛盾。同時,申請人作為專業投資者,應了解投資風險,被申請人在合同中亦提示了風險并在出現違約后采取了部分補救措施。因此,申請人不能要求案涉損失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亦應對其投資行為及風險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綜合被申請人過錯程度,仲裁庭酌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本金損失承擔30%賠償責任,并承擔本案30%仲裁費。關于投資收益損失的請求,因案涉合同未保證收益,且案涉資管計劃提前到期后已無收益來源,故不予支持。
案例啟示:管理人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資金監管職責,對投資標的超額放款或未披露資金使用情況構成違約;專業投資者亦應自擔部分風險。
10. 管理人履職瑕疵的管理費支付認定
案件:甲;乙;合同糾紛【(2024)浙0402民初6688號】
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履行基金投資期核心管理義務的,有權收取對應期間的管理費;但因被注銷管理人資格未履行基金退出期管理職責的,無權主張退出期管理費,已收費用中超出投資期管理費部分應予返還。
主要事實:甲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乙為其普通合伙人及執行事務合伙人(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案涉《合伙協議》約定乙負責基金投資、管理及退出等事務,按有限合伙人實繳出資額0.1%/年收取管理費,前三年投資期管理費先行支付。甲向乙支付管理費合計144萬余元后,乙因異常經營被注銷基金管理人資格,且未履行投資標的退出及基金清算義務,導致甲投資損失近八成。甲遂訴請乙返還已收管理費并確認無需支付剩余費用。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乙已履行運用案涉基金財產向標的企業進行股權投資的投資期管理義務,有權收取前三年投資期管理費,經核算甲已支付的144萬余元恰好覆蓋該部分費用,故對甲的返還管理費請求不予支持;但乙在被注銷基金管理人資格后未履行基金退出期管理職責,案涉《合伙協議》約定的付費前提已不存在,故確認甲無需支付剩余管理費。
案例啟示:對基金管理人而言,管理費收取以完整履行對應階段職責為前提,其無權就未履職階段收取管理費。
11. 基金管理人的部分法定信義義務可通過約定減免,且其不得僅以基金投資為由向被投企業收取服務費
案件:某某公司1與某某公司2服務合同糾紛案【(2025)滬74民終445號】
裁判要旨: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信義義務并非完全不具有任意性,委托人與受托人可通過合意,在合理限度內減免部分信義義務。對于基金管理人僅就其管理的基金向被投企業投資事宜向被投企業收取服務費不予支持
主要事實:2018年4月,某某基金與某某公司2及其股東共同簽訂《增資協議》,約定:某某基金以30,000,000元向某某公司2增資。2018年5月,某某基金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某某公司1與某某公司2簽訂《專項服務協議》,約定:鑒于2018年4月各方簽訂了由某某基金向某某公司2增資之《增資協議》及《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某某公司2聘請某某公司1就增資事項提供專項服務。某某公司1已為某某公司2完成30,000,000元融資安排,在本協議約定的服務期間,某某公司1繼續為某某公司2提供咨詢服務,具體包括運營管理咨詢、融資方案咨詢、投資建議書指導等。某某公司2按約定的比例向某某公司1支付專項服務費用。其后,某某公司2拒絕向某某公司1支付服務費,某某公司1遂訴至法院。一審判令《專項服務協議》無效,某某公司1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專項服務協議》的核心內容是某某公司1就某某基金向某某公司2投資30,000,000元提供專項服務,某某公司2為此向某某公司1支付服務費。對此一審法院以某某公司1違反合伙人的法定職責和基金管理人的信義義務,損害基金投資人和合伙企業利益,且有損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為由,認定該專項服務協議無效。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但適用法律不當。首先,《專項服務協議》合法有效,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信義義務并非完全不具有任意性,即委托人與受托人可通過合意,在合理限度內減免部分信義義務。某某公司3作為合伙企業的唯一有限合伙人明確表示,對于《專項服務協議》的簽署及其內容,在關于某某公司2之投資項目設立之初即已知情并不持異議。并且,在關于某某公司2的投資清算完畢后,某某公司3對此仍不持任何異議,故某某公司1不存在利用管理人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或侵吞本屬于合伙企業收益的違背信義義務的行為。最后,綜觀《專項服務協議》的簽署背景、協議內容、相關投資人知情并同意等客觀情況,尚不足以達到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其次,關于某某公司1是否有權依據《專項服務協議》向某某公司2收取服務費。某某公司1明確認可,某某基金向某某公司2支付3000萬元增資款后,其并未另行向某某公司2提供過任何其他實質性咨詢服務,且某某公司1作為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職責范圍內已收取了相應的管理費,故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了某某公司1的上訴請求。
案例啟示:基金合同可在合理限度內約定減免管理人的部分信義義務,但管理人不得利用管理地位僅以基金投資為由向被投企業收取服務費。
(二)管理人出險情形下的基金運作
12. 北京金融法院私募基金典型案例:L某訴某銀行合同糾紛案[3]
裁判要旨:管理人失聯后,投資人通過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授權代表訴訟的方式向基金交易關聯方主張權利,獲人民法院支持
主要事實:某FOF基金及某1號基金的管理人均為A基金公司。2016年,投資者L某向某FOF基金投資100萬元,該基金作為母基金向其下層基金某1號基金投資2826萬元。A基金公司與B銀行及C公司簽訂委托貸款合同,約定A基金公司通過B銀行向C公司發放貸款5,000萬元。2018年,A基金公司因失聯被協會公告并被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在此情況下,FOF基金份額持有人及某1號基金份額持有人通過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終止某FOF基金運作、成立清算組,并授權L某等代表某FOF基金處理后續清算及對外維權事宜。依據某FOF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授權,L某代表某FOF基金要求B銀行提供委托貸款相關信息資料。B銀行拒絕L某的主張。L某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B銀行向其提供委托貸款相關信息資料。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L某的訴訟請求。B銀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觀點: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是契約型基金的權利組織,契約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聯后,投資人可通過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授權代表提起訴訟向基金交易關聯方主張權利,故最終判決駁回B銀行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本案為私募基金在基金管理人失聯、缺位情形下,如何通過內部治理機制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填補了相關實踐空白,具有重要的規則示范價值。
案例啟示:契約型基金的管理人失聯后,投資者可通過份額持有人大會授權代表訴訟,維護基金權益;基金內部治理機制可在管理人缺位時發揮關鍵作用。
13. 中國(北京)證券期貨仲裁中心發布十大仲裁經典案例之基金合同糾紛[4]
裁判要旨:指引基金持有人大會補正程序瑕疵,創新擴張仲裁決議效力至未參與方,有效破解私募基金治理僵局。
主要事實:案涉私募基金管理人因違規、涉刑無法正常履職,案涉基金投資者根據案涉基金合同的約定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并就決議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起確認決議效力之訴,請求確認決議有效、變更管理人并要求案涉基金管理人移交管理資料。案涉基金管理人認為,該投資者不具有訴權,且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過程存在程序瑕疵應屬無效。
裁判觀點:在法律問題方面,首先,對申請人的訴權進行了明確。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并未規定私募基金更換管理人的具體規則,而上述更換程序以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方式系基于合同約定,因此,仲裁庭明確界定了基金的性質為集合財產,具有權利的集合性,并且訴權系基于合同而產生;其次,查明了在缺乏明確法律依據的情形下,各方均同意參照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予以審查;最后,查明并明確了單一份額持有人所簽訂的合同系基于行業主管部門的參考條款所制定且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標準上,仲裁庭明確了審查本案合同中的決議行為的標準,由于存在對未參加本案仲裁的份額持有人的影響,故此應當采用高于合同之訴中的民事優勢證據標準。在事實認定部分,仲裁庭對申請人所提交的份額持有人會議的公證內容,進行了實質性審查,逐一說明了審查中的考量因素和判斷標準。
第一次仲裁中,仲裁庭因為申請人所提交的會議召集的程序和決議行為的要素欠缺,駁回了請求,但明確進行了指引。第二次仲裁中,另一份額持有人重新召開大會,以公證方式參照公司決議補全程序要素,完善通知流程,并提交大會授權仲裁的決議,補正此前訴權、實體及程序問題。同時,因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通知問題,申請人一方面以詳細的動作步驟表明其盡可能完成了通知義務,另一方面設置了異議程序。最終,申請人組織召開了符合合同約定的份額持股比例的會議,并就更換管理人獲得了到會票100%的同意,且并無明確的異議提出。第二次仲裁的仲裁庭最終支持申請人全部請求。
案例啟示:契約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應遵循程序正當原則,程序瑕疵可通過補正解決;仲裁可創新擴張決議效力,破解治理僵局。
(三)投后管理
14. 私募基金已投企業股東的出資責任認定
案件:烏魯木齊某甲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新疆某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2025)新01民終1572號】
裁判要旨:在沒有證據證明被投企業無法清償到期債務以及明顯缺乏償債能力的情況下,私募基金無權要求被投企業的股東在其未出資范圍內對被投企業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主要事實:2018年8月,某甲合伙企業(投資方)與新疆某丙公司(標的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李某甲簽訂《投資合同》,載明投資方以1.8億元(含股權和可轉債權)投資新疆某丙公司,成為其股東。合同還約定,標的公司和控股股東等主體應在合同簽署后三個月內促成標的公司100%持有上海某丁公司的股權和知識產權,否則投資方有權立即解除《投資合同》,并要求返還全部投資款和主張投資損失。合同簽訂后,某甲合伙企業依約支付了全部投資款,但新疆某丙公司和李某甲等主體未能促成上海某丁公司成為新疆某丙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以及知識產權轉讓事宜,某甲合伙企業遂提起訴訟,主張新疆某丙公司返還投資款并賠償損失,并要求李某甲和新疆某丙公司的其他兩名股東在未出資款范圍內對新疆某丙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一審法院駁回了某甲合伙企業要求新疆某丙公司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新疆某丙公司債務擔責的訴請,某甲合伙企業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該條款的文義看,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之一是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審理某甲合伙企業與新疆某丙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由于某甲合伙企業的債權金額在本案中得以確定,尚未進入執行,目前尚無法認定新疆某丙公司能否清償債務,某甲合伙企業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新疆某丙公司明顯缺乏償債能力,故某甲合伙企業以新疆某丙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主張股東李某甲、麻某、楚商某丁企業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啟示:私募基金作為投資人追究被投企業股東的未出資責任需以被投企業“不能清償債務”為前提。
(四)基金財產
15. 管理人有權代表基金排除對基金財產的強制執行
案件:C公司與殷某執行異議之訴【(2024)滬0115民初73299號】
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通過訴訟獲得的賠償款項,若款項來源可區分、已特定化且未與管理人固有財產混同,即便進入管理人被凍結的自有賬戶,仍屬于基金財產,管理人有權代表基金排除對該款項的強制執行。
主要事實:2016年,C公司作為管理人設立案涉契約型應收賬款私募投資基金一期、二期(以下稱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募集資金用于受讓D公司對上游網吧業務往來所產生的應收賬款。D公司為應收賬款向保險公司E公司投保《商業合同履約保證保險》,C公司為受益人。后因D公司違約,C公司訴至法院,主張由E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等款項。該案一審、二審均判決支持C公司的相關訴訟請求。2023年3月,C公司書面要求E公司將理賠款支付至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的托管賬戶,但E公司卻于2023年4月分五筆將該款項支付至C公司被凍結的案涉賬戶,備注為保險合同糾紛理賠款。殷某因與C公司的仲裁糾紛,在該案仲裁裁決生效后申請強制執行案涉C公司賬戶,法院已于2024年3月凍結案涉C公司該等賬戶。C公司在提起執行異議被駁回后,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確認E公司于2023年4月匯入被凍結賬戶的款項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的財產并解除凍結措施,停止全部執行。另查明,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目前份額持有人為F公司、G公司,尚未清算。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包括:第一,第三人向案涉賬戶支付的涉案爭議款項是否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的基金財產,C公司作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享有的合法民事權益能否排除殷某的強制執行;第二,C公司作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是否實際享有基金份額權益,是否有權主張確認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賬戶支付的涉案爭議款項的所有權。
針對第一項爭議焦點,首先,判斷C公司就涉案爭議款項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應以判定涉案款項的權屬為前提。基金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職責的過程中,可以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根據另案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C公司在該案中實際上系以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的身份代表基金提起訴訟,第三人根據該案判決結果應支付的涉案爭議款項應當歸入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財產。其次,第三人于2023年4月向C公司案涉賬戶支付的涉案爭議款項與凍結賬戶原有款項從來源性質上可作區分。第三人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C公司案涉賬戶支付系爭某海一期、某海二期保險理賠款,并非貨幣現金交付,且在轉賬時進行了明確的付款備注,轉賬時C公司案涉賬戶已被法院凍結,劃入款項與原有款項相對固定,款項來源可以區分。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賬戶的轉賬,不同于交付貨幣實物的履行方式,殷某實際上并未獲得等值貨幣,亦未實際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項,不符合“貨幣占有即所有原則”。再次,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賬戶支付涉案爭議款項系履行判決義務,并不因為轉賬行為而改變該筆款項系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財產的屬性,C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財產應當區別于C公司的自有財產。綜上,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賬戶支付的涉案爭議款項屬于某海一期、某海二期的基金財產,C公司作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能夠代表基金排除殷某的強制執行。
針對第二項爭議焦點,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目前份額持有人為F公司和G公司,從各主體之間的股權關系或合伙關系來看,不能反映出C公司實際控制F公司和G公司。殷某據此主張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份額權益實際歸屬于C公司缺乏事實依據,法院難以采信。C公司作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有權主張確認第三人向C公司案涉賬戶支付的涉案爭議款項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所有,C公司主張根據兩基金份額的占比確定涉案爭議款項在兩基金中的占比,系其作為基金管理人履行管理職責,法院對此予以認可。
綜上所述,C公司作為某海一期、某海二期基金管理人關于排除對涉案凍結財產執行以及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啟示:如基金財產款項來源清晰、未與管理人固有財產混同,即使進入管理人賬戶仍屬基金財產,管理人可代表基金主張權利。
16. 基金財產獨立性與不當得利的邊界認定
案件:某某公司1與阮某不當得利糾紛【(2025)滬74民終839號】
裁判要旨:私募基金財產雖具有獨立性,但債權人依據生效裁決通過法院強制執行取得案涉款項,且執行行為經多重救濟程序未被否定的,其取得款項具有合法依據,不構成不當得利。
主要事實:某某公司1為“XX十六號基金”管理人,該基金托管賬戶被北京三中院扣劃49萬余元,用于清償某某公司1自身對阮某的債務(該等債務已經生效仲裁裁決認定)。某某公司1主張該賬戶資金為獨立基金財產,阮某取得款項無合法依據,訴請其返還不當得利并賠償利息損失。此前某某公司1就執行行為提起的異議、復議及申訴均已被駁回。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阮某取得款項系基于生效裁判的強制執行,相關執行案件已以“強制執行完畢”結案,且某某公司1的多重執行救濟請求均未被支持,生效執行文書具有法律效力;基金財產獨立性問題已在執行程序中審查,某某公司1以不當得利主張權利缺乏事實基礎,故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啟示:對基金投資人而言,建議加強對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投資活動的監督,一旦發現存在管理人自身財產與基金財產混同的情形,應積極收集證據并通過司法途徑維權,以避免投資損失。
三、 基金退出
17. 就同類案件而言,仲裁庭與法院可以各自獨立裁決,無需依賴對方的判斷和意見
案件:魏某等與某某公司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特別程序案【(2024)滬74民特69號】
裁判要旨:仲裁庭有權依據法律和事實作出獨立判斷,人民法院就同類案件的裁判意見對仲裁庭無法律上的約束力。
主要事實:2017年9月,A基金作為投資人,與丁某、魏某、B公司及案外人簽訂《之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在履行協議過程中各方當事人發生爭議,A基金依據《補充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以丁某、魏某、B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某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被申請人向其支付股權投資本金(作為股權回購的對價)、資金占用成本、違約金等。某仲裁委經開庭審理后支持了A基金的仲裁請求。在該裁決作出后,丁某、魏某認為仲裁庭未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對賭協議”中股權回購權性質及其行權期限認定的意見以及其提供的與該案具有高度相似性的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4)滬01民終12277號案件作出裁決,構成程序違法等,向法院申請撤銷前述仲裁委已作出的裁決。
裁判觀點:上海金融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庭系在各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合意基礎上,由各方當事人單獨或共同選定之仲裁員對所涉爭議依據《仲裁法》及當事人選定的《仲裁規則》進行審理,有權依據法律和事實作出獨立判斷。人民法院就同類案件的裁判意見對仲裁庭無法律上的約束力。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查明、證據的認定,以及對法律的選擇適用均屬于仲裁庭實體審理范圍,實質上并不屬于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最終,法院認為丁某、魏某的撤裁主張不能成立,裁定駁回丁某、魏某的申請。
案例啟示:仲裁庭具有獨立裁判權,法院同類判決的裁判意見對仲裁庭無法律上的約束力;當事人應尊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撤裁申請限于法定事由。
18. 最高法的相關答疑意見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釋,且無溯及力
案號:陳某等與某數字文化公司合同糾紛案【(2024)京02民終13539號】
裁判要旨:最高院法官關于回購權行權期限的答疑意見對于該意見公布前所涉回購條件的已經成就的交易的回購權性質及行使期間的認定沒有溯及力,并且答疑意見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釋,應當考慮管轄區域在意見公布前的普遍司法實踐,維護商業的穩定,使其符合各方在簽約、履約時的商業預期。
主要事實:2015年2月,C公司作為乙方與甲方目標公司、丁方D企業、丙方朱某、戢某、吳某、申某、陳某就C公司與D企業向目標公司增資事宜簽訂《投資協議書》。同日,C公司作為乙方與上述各方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目標公司出現自增資完成日起60個月內仍無法在國內外證券市場上市或被并購等情形時,甲方或丙方必須按照乙方及/或丁方的要求,回購乙方及/或丁方屆時所持有的目標公司全部股權/股份。后因目標公司未能依約在國內外證券市場上市或被并購,C公司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戢某、吳某、申某、陳某履行回購義務。一審法院支持了C公司的回購請求,戢某、吳某、申某、陳某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包括以《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九批)——公司類精選答問專題》(以下簡稱“答疑意見”)為依據,主張C公司未在6個月內行使回購權,故權利消滅。
裁判觀點:關于C公司的回購權是否消滅。二審法院北京二中院認為,從最高法答疑意見來看,最高法法官認為,案涉回購權屬于形成權,受合理期間的限制,在當事人沒有約定回購期間的情況下,以6個月為宜。二審法院同時注意到:從文義上看,答疑意見從未禁止法官在個案中根據具體情況認定合理期間超過6個月;從用詞看,“為宜”是一種在普遍情況下如何確定合理期間的倡導性推薦,而不是對個案具體合理期間如何認定的一刀切要求。答疑意見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釋,且案涉交易合同簽署、回購條件的成就均發生在答疑意見登報公布之前,在法律、司法解釋尚有溯及力問題的情形下,不能僅依據答疑意見認為C公司的回購權消滅。就此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法律的確定性是重要的行為指引,如果長期的實踐要因法律的調整而發生變化,通常而言,會強調法不溯及既往,特別是限制性的、從嚴性的規定不溯及既往,以給市場主體適應的空間,以降低對民事行為的法律效果可預期性的傷害。如答疑意見所述,股權回購權的性質和行使權利的期限爭議較大,而且事實上該等爭議已經持續較長時間,市場主體在各地區的實踐中已經形成了較為確定的、可預期的實踐做法,法律或者司法可以,也應當根據社會發展的情況、權益保護的側重演進確定保護傾向,但此種做法應當給予市場主體適應的空間。如《民法典》《公司法》施行時,均會考慮溯及力問題,以逐步調整成現行法律規定的行為規則。舉重以明輕,對于意見公布前所涉交易回購權性質及行使期間的認定,亦應當考慮管轄區域在意見公布前的普遍司法實踐,維護商業的穩定,使其符合各方在簽約、履約時的商業預期。本案中,經當事人及二審法院檢索相關案例,意見公布前,未見二審法院案例對回購權的行使期間作出限制,且C公司系在答疑意見公布前、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本案之訴,故二審法院難以認定案涉回購權消滅。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啟示:法答網答疑意見不具有強制約束力,尤其對既往交易無溯及力;對于意見公布前所涉交易回購權性質及行使期間的認定,應考慮管轄區域內既有的司法實踐,維護交易預期。
19. 債權人代位權在私募回購糾紛中的適用限制
案號:袁某;上海某有限公司;自貢某有限公司;施某;王某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5)川01民終2541號】
裁判要旨:私募基金投資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需以基金管理人對標的公司存在合法到期債權為前提;管理人未直接持有標的公司股權,且回購條件未成就的,投資人代位主張回購款缺乏依據。
主要事實:施某投資某專項私募基金(即案涉基金),該基金通過某合伙企業間接持有自貢某公司股權。某合伙企業曾與自貢某公司簽訂《框架協議》約定回購條款。因案涉基金未實現預期收益,施某經仲裁確認對上海某公司享有投資本金及費用債權后,以上海某公司怠于行使回購權為由,代位訴請自貢某公司及股東支付回購款。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上海某公司未直接持有自貢某公司股權,且無證據證明《框架協議》約定的回購條件已成就,故上海某公司對自貢某公司不享有合法到期債權;同時,基金財產獨立于管理人財產,即便存在回購款也應歸入案涉基金財產經清算后分配,而非直接支付給個別投資人,故駁回施某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啟示:代位權行使需滿足“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存在合法債權”的核心要件。
20. 商業風險并非履行回購義務的阻卻事由
案號:當陽市某某產業發展股權投資基金與江蘇某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電力(上海)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2025)鄂0582民初2055號】
裁判要旨:商業風險不構成情勢變更,私募基金與目標公司原股東簽訂的投資協議約定的回購觸發條件成就時,原股東應按約定履行回購義務;私募基金主張的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可依法調整。
主要事實:A基金與B公司、C公司及D公司簽訂《增資協議》及《補充協議》。《增資協議》約定A基金向D公司增資;《補充協議》約定若D公司未在2025年3月31日前實現上市,B公司與C公司需回購A基金持有的股權,回購金額按8%/年計算資金成本,逾期支付按日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A基金按約支付投資款后,D公司因光伏行業下行經營不佳,未能如期上市,A基金發送《股權回購通知書》后,B公司和C公司以行業行情劇變、構成情勢變更等為由拒絕按約定回購,A基金遂訴至法院。
裁判觀點:
(1) 案涉《增資協議》與《補充協議》合法有效,對各方具有約束力。A基金已按協議約定履行出資義務,D公司未如期上市,回購觸發條件成就,二被告應共同履行股權回購及支付回購款的義務。
(2) 二被告主張的光伏行業供需錯配、低價競爭、IPO形勢不佳等屬于商業風險。二被告作為理性商業主體,在與A基金簽訂協議時應充分預判行業風險,該風險不屬于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不構成情勢變更,故對其延期24個月回購的主張不予支持。
(3) 投資協議約定的日萬分之五違約金與8%年資金成本相加,遠超A基金實際資金占用損失,結合光伏行業現狀及被告過錯程度,調整為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30%計算。
案例啟示:
(1) 私募基金在開展股權投資業務時,應充分調研目標行業發展趨勢及目標公司經營狀況,明確約定回購觸發條件、回購金額計算方式及違約責任,同時需預判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的邊界,避免因約定不明或風險預判不足導致權益受損。
(2) 私募基金主張違約金時,應遵循“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原則,約定的違約金比例需與實際損失相當,過高的違約金可能被法院依法調整。
目標公司原股東以行業風險為由抗辯回購義務不能成立,商業風險不屬于情勢變更的適用情形,原股東應秉持誠信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21. 爭議解決條款的適用應以相關基礎投資協議的約定為準
案號:某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與魯某、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確認合同無效糾紛【(2025)京03民終14710號】
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目標公司股東等主體簽訂的基礎投資協議約定仲裁條款,后續爭議雖形式上圍繞另行簽署的協議效力展開,但實質與基礎投資協議中私募基金回購權等核心權利義務相關的,應受基礎協議仲裁條款約束,私募基金應通過仲裁程序解決爭議。
主要事實:A基金、魯某與B合伙企業均為C公司《A+輪投資協議》《Pre-B輪投資協議》(“基礎投資協議”)的簽署主體,該等協議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均為仲裁。后魯某與B合伙企業私下簽署《承諾協議》,A基金主張該協議系二者惡意串通,損害其基于基礎投資協議享有的回購權,訴請法院確認《承諾協議》無效。一審法院以爭議屬仲裁條款管轄范圍為由駁回起訴,A基金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
(1) 基礎投資協議系A基金相關投資的基礎協議,約定的仲裁條款合法有效,對作為協議簽署主體的A基金、魯某、B合伙企業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應遵守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
(2) A基金雖以確認《承諾協議》無效為訴訟請求,但其核心依據是基礎投資協議中關于回購權、股權處置款分配等約定,主張《承諾協議》排除了其合法享有的回購權,爭議實質涉及基礎投資協議對各方的約束力及A基金核心權利的實現,屬于“因基礎投資協議產生的或與基礎投資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
(3) A基金作為基礎投資協議的簽署主體,依據協議仲裁條款申請仲裁不存在主體障礙,其以未簽署《承諾協議》為由主張不受仲裁條款約束,缺乏法律依據,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理范圍,一審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
案例啟示:
(1) 私募基金在簽訂投資協議時,應明確約定爭議解決方式及仲裁條款的適用范圍,確保后續與投資相關的各類爭議(包括衍生爭議)均有明確的救濟途徑,避免因約定不明導致爭議解決程序拖延。
(2) 私募基金主張第三方協議損害其基于基礎投資協議享有的回購權等核心權利時,應首先審查基礎協議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若爭議實質與基礎協議權利義務相關,即使形式上圍繞其他協議展開,仍應受基礎協議仲裁條款約束,需通過仲裁程序解決,不可隨意選擇訴訟途徑,否則可能因管轄問題導致不能及時維權。
(3) 私募基金與交易對手方簽訂多份關聯協議時,應保持爭議解決方式的一致性,明確各協議之間的效力銜接及爭議管轄適用規則,避免出現“協議約定沖突”“管轄路徑不明”等問題,保障自身維權效率。
交易對手方私下簽署協議可能損害私募基金合法權益的,私募基金應及時核實協議內容及與基礎投資協議的關聯性,依據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快速維權,同時留存相關證據,確保在仲裁程序中充分舉證證明自身權益受損情況。
22. 對賭協議如不違反金融市場公共秩序,當屬有效,且無需在上市申報前清理
案號:某某企業1與何某其他合同糾紛案【(2025)滬74民終260號】
裁判要旨:如《業績補償協議》當事人不包括發行人,合同內容不與市值掛鉤,也不存在可能導致公司控制權變化的約定,亦無證據證明該協議對上市公司持續經營、金融交易安全或其他中小投資者權益造成嚴重影響,難以認定該協議屬于上市申報前必須清理的對賭協議的范疇,也即,《業績補償協議》不存在因違反金融市場公共秩序而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當屬有效。
主要事實:2018年3月,某某基金(認購方)、某某公司1(目標公司)、何某某(創始股東)簽訂《認購協議》,約定,目標公司擬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方有意向目標公司認購部分增資,應繳付價款14,000萬元,占增資完成后股份公司股本比例8.38%。同月,上述三方就《認購協議》簽訂《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了估值調整和業績補償條款。其后,某某基金全額支付了認購款。2019年4月,上述三方簽訂《股東特殊權利協議》約定,為某某公司1合格上市之目的,各方同意,《認購協議補充協議》第二條等條款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終止。2019年7月,某某基金與何某某簽訂《業績補償協議》約定,目標公司未能兌現《認購協議補充協議》中約定的2018年度承諾業績及承諾現金流,盡管某某基金與目標公司、何某某簽署了《股東特殊權利協議》,各方同意何某某按《認購協議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就目標公司2018年實現業績與2018年承諾業績的差異,對目標公司進行估值調整,并對估值差額部分由何某某向某某基金進行現金補償。何某某可于目標公司A股成功上市后的6個月內向某某基金履行現金補償義務。其后,某某公司1于2021年2月實現A股成功上市,2022年8月,何某某向某某基金支付200萬元“補償本金款”,自此后未再向某某基金支付任何現金補償款。某某基金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何某某支付其現金補償及罰息,后在案件審理中又提出備位訴請:如《業績補償協議》被認定為無效,則請求判令何某某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業績補償協議》系對賭協議的一部分,故其不符合某某公司1上市申報的審核監管要求(屬于應被清理的條款),并且,其對某某公司1的非特定公眾投資者以及某某公司1的后續經營均存在不利影響,因此《業績補償協議》應認定為無效。此外,關于某某基金的備位訴請,基于《業績補償協議》的無效認定,何某某的金錢給付義務并非法律上承認的可得利益,故某某基金以此為基礎主張信賴利益損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遂駁回某某基金的全部訴請。某某基金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認購協議補充協議》除以2018年-2020年三年合計業績作為對賭條件外,還專門就2018年業績做出了對賭安排,并約定,目標公司應于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提供審計報告,并于審計報告出具后的1個月內履行股份補償義務或現金補償義務,某某基金亦有權要求何某某履行相應義務。《業績補償協議》簽訂于2019年7月,此時,《認購協議補充協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也即,某某基金已實際享有要求何某某進行現金補償的債權。雖然《業績補償協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為上市后6個月,在該協議簽訂時,某某公司1是否上市帶有不確定性,但何某某所負擔的債務金額已經確定,并未因是否上市而對目標公司估值再進行調整。因此,《業績補償協議》并非對原有對賭條款效力的完全恢復,亦不屬于以上市為條件形成新的對賭協議,而是對原對賭條款部分權利義務的履行和已形成債務的確認。此外,《業績補償協議》當事人不包括發行人,合同內容不與市值掛鉤,也不存在可能導致公司控制權變化的約定,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該協議對上市公司持續經營、金融交易安全或其他中小投資者權益造成嚴重影響,難以認定該協議屬于上市申報前必須清理的對賭協議的范疇,也即,《業績補償協議》不存在因違反金融市場公共秩序而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應屬有效。最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支持了某某基金的全部訴請。
案例啟示:在企業進行上市申報時,對賭協議若不涉及發行人、不與市值掛鉤、不影響控制權及公眾利益,可不清理。
四、 投資者相關
(一)基金份額代持
23. 基金投資行為的有效性并不影響基金份額代持一方向實際投資者支付收益款
案件:張某某委托合同糾紛【(2024)京02民終15373號】
裁判要旨:無論非法匯集投資款是否導致基金投資行為無效,在代持一方與相關主體訂立的《資產管理合同》未被認定為無效且已向其分配的基金收益未被要求返還的情形下,代持人仍應向實際投資者支付收益款;但實際投資者對收益款被劃扣而導致的損失亦有過錯的,無權主張資金占用損失。
主要事實:2015年5月,洪某等投資人(合稱“投資人”)將資金匯集至張某某賬戶。后張某某與案涉資管產品的資產管理人A公司等簽訂案涉資產管理合同。在張某某完成認購后,A公司向張某某賬戶進行共計八次收益分配。張某某向投資人支付了前六次收益。在獲得第七次分配收益之前,張某某賬戶被法院凍結。張某某在發現后即告知投資人賬戶被凍結,但各投資人未采取積極措施解決賬戶問題。后第七、八次分配款在被劃轉至張某某賬戶后被法院劃扣以清償張某某的個人債務。洪某遂起訴要求張某某支付案涉資管產品未分配的收益及利息。一審法院認定張某與洪某之間存在事實委托關系,并判決張某某向洪某支付分配款,但駁回其利息請求。后張某某以“代持行為違法無效”為由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足以認定張某某與包括洪某在內的各投資人之間成立了事實上的委托合同關系,張某某在收到A公司向其支付的分配收益后,應當按各投資人的投資比例按時足額向各投資人支付收益款。現因張某某個人原因,其賬戶中第七次、第八次分配收益款項被法院劃扣償還了其個人債務,從而導致張某某未能按期向各投資人支付該兩次分配收益,張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支持洪某該項訴訟請求,處理正確。基于張某某在獲得第七次分配收益之前已告知投資人洪某其銀行賬戶被凍結,各投資人未積極采取措施解決賬戶問題,對未能分配收益款亦存在一定過錯,洪某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不應得到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洪某的資金占用損失請求,處理并無不妥。
張某某還上訴主張,一審法院查明涉案投資款系各投資人非法匯集至其賬戶,但未采納其非法匯集投資款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的答辯意見,未說明任何理由,對此二審法院認為,目前案涉分配收益款已支付至張某某個人賬戶,且已用于償還張某某個人債務,即使非法匯集投資款導致涉案投資行為無效,在張某某與A公司等簽訂的《資產管理合同》未被認定為無效、張某某未被要求退還分配收益款的情況下,其仍應當將收到的分配收益款支付給各投資人,否則會造成張某某因無效行為受益的情形。因此,張某某該項上訴主張亦無合理依據,二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啟示:基金份額代持人應依約向實際投資者支付收益;實際投資者對收益損失有過錯的,可能無法主張資金占用損失。
(二)知情權行使
24. 投資者有權聘請專業人士代表其查閱其入伙前的基金財務資料
案件:某科創投資中心等與某投資管理合伙企業股東知情權糾紛案【(2025)京01民終4378號】
裁判要旨:查閱財務資料需較強的專業知識,若有限合伙人不具備專業的財會或法律知識,即使合伙企業及普通合伙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但因該等資料不允許復制,如不允許有限合伙人聘請輔助人員將很難實質性落實知情權;此外,因有限合伙人需對其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擔責,故不應限制其查閱其入伙前形成的合伙企業財務資料。
主要事實:A科創投資中心(“A中心”)系一家成立于2015年6月的有限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為B投資合伙企業。2018年2月,C管理公司與D投資管理合伙企業(“D企業”)、案外人E企業管理合伙企業簽訂《A科創投資中心入伙協議》,D企業成為A中心的新有限合伙人。協議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2024年5月,D企業向A中心及B投資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兼C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發函,要求查詢A中心成立以來所有的財務報告、財務會計報表(包括但不限于收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等的月度報表和年度報表)、財務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等)、會計憑證(含記賬憑證、與會計賬簿相關的原始憑證以及作為原始憑證附件入賬備查的有關資料,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入資銀行進賬單、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對外簽訂的所有協議、發票、A中心股票賬戶交易明細、股票持倉、收據、收條等)等財務資料。A中心及李某收到函件后未予回復。D企業遂向法院起訴主張行使知情權。一審法院支持了D企業的大部分訴請,A中心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爭議的焦點為D企業行使知情權的內容、范圍和方式。關于D企業可以行使知情權的內容、范圍,結合《會計法》的相關規定,對于財務會計報告范圍,D企業要求查閱的范圍(合伙企業利潤分配決議、減資決議等不直接反映資金流動或經濟業務實際發生的非會計憑證除外)合法,應予支持。關于D企業可以行使知情權的方式,結合《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第一,復制財務資料并非合伙人的法定權利,故D企業要求復制超出A中心同意復制的財務資料范圍,不予支持;第二,法律未規定是否可委托第三方輔助人員協助查閱,鑒于查閱財務資料需要較強的專業知識,若有限合伙人不具備專業的財會或法律知識,即使合伙企業及普通合伙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但因該等資料不允許復制,如不允許有限合伙人聘請輔助人員將很難實質性落實知情權,故D企業的要求具有合理性,應予支持;第三,因D企業需對其入伙前A中心的債務擔責,故不宜限制其查閱其入伙前A中心的財務資料,否則其可能因A中心原合伙人未如實告知A中心經營狀況及財務狀況而導致權益受損。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啟示:不具備專業的財會或法律知識的有限合伙人可聘請專業人員協助查閱財務資料,且有權查閱入伙前資料,以落實知情權、防范投資風險。
(三)投資者退出
25. 在基金到期未兌付的情況下,管理人的實控人向投資者出具回購承諾函合法有效
案件:宓某與王某其他合同糾紛【(2024)滬0115民初72317號】
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實際控制人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出具《承諾函》向基金投資者支付回購款,《承諾函》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主要事實:2017年11月,宓某作為投資者與案涉基金管理人B公司、案涉基金托管人簽署案涉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約定案涉基金主要用于C公司農產品物流倉儲基地建設,預計存續期限為自成立之日起18個月結束并清算完畢為止。后宓某向案涉基金產品募集專戶支付基金認購款。基金到期未兌付。2023年5月,B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某向宓某出具《承諾函》載明:由于案涉基金募集資金未實際投至募集項目,王某同意回購宓某持有的全部案涉基金份額并分三期支付回購款;如任何一期回購款到期未足額支付,宓某有權要求王某支付全部剩余回購款及逾期違約金。此外,該《承諾函》明確約定違約方同意承擔對方因此發生的訴訟費、律師費、保全擔保費等合理費用。后王某經宓某催告仍未履行《承諾函》約定的任何付款義務,宓某遂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回購款、違約金及律師費等。
裁判觀點:關于《承諾函》的法律性質。本案中《承諾函》的致函對象和權利主體為原告,被告出具《承諾函》的目的系為向原告支付案涉基金份額回購款,因此被告出具的《承諾函》具有獨立性,并無明確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表意,也沒有擔保對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獨立性的合同。
關于《承諾函》的效力。被告并非案涉基金的管理人或者銷售機構,其承諾回購義務不屬于《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所規制的剛性兌付行為。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出具《承諾函》的形式,向原告作出支付回購款的意思表示,不構成無效情形。故《承諾函》系原告與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關于《承諾函》中回購義務范圍的認定。根據《承諾函》約定的內容,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回購款以及相應的逾期違約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承諾函》已明確約定律師費損失、保全擔保費由被告負擔,故法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予以支持。綜上,法院支持了宓某關于王某支付回購款、逾期違約金、律師費和保全擔保費的訴訟請求。
案例啟示:管理人實控人在基金到期后自愿出具的回購承諾,不構成法規禁止的剛性兌付,合法有效;投資者可依此直接向承諾人主張權利。
26. 管理人在基金到期未分配收益的情況下,向投資者出具保本保收益的承諾合法有效
案件:A公司與B合伙企業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案【(2025)蘇08民終374號】
裁判要旨:在私募基金投資期限屆滿后未能按約向投資者分配投資收益時,基金管理人與投資人簽署了保證支付投資本金及收益的合同,或向投資人出具了保證支付投資本金及收益的承諾,如無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認定該約定有效。
主要事實:2019年,B合伙企業(即案涉基金,作為甲方)與D公司(作為乙方)簽訂《C公司發起人協議》載明:各方共同設立C公司,注冊資本2400萬元,B合伙企業認繳出資600萬元,D公司認繳1800萬元。A公司作為B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在協議上加蓋公章。此后,B合伙企業向C公司支付出資款。
2022年1月,A公司向B合伙企業出具《承諾書》稱,因C公司處于虧損停業狀態,可能面臨破產清算,A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承諾在2022年底前對B合伙企業投資的C公司600萬元股權按照不低于投資成本價格完成股權轉讓。此外,如2022年12月31日前C公司股權未能按上述約定完成轉讓,或C公司出現資不抵債、破產清算等重大事項導致B合伙企業投資損失,A公司將無條件補償該項目的投資損失,或按不低于投資成本收購B合伙企業持有的C公司股權,并確保B合伙企業最終清算收益不低于8%,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后A公司未能履行《承諾書》項下的承諾事項,故B合伙企業[5]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A公司收購B合伙企業持有的C公司股權,并支付投資本金600萬元及8%的年化收益,并承擔訴訟費用。一審法院支持了B合伙企業的訴請,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管理人、代銷機構的關聯方或其指定的其他單位或個人,承諾補足投資者收益差額、進行到期回購或提供流動性支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管理人、代銷機構與投資者在私募基金合同中或以“抽屜協議”等其他方式約定保本保收益,或者約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到期按固定本息回購、補足收益差額,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在投資期限屆滿后未能按約向投資者分配投資收益時,管理人與投資人簽署保證支付投資本金及收益的合同,或向投資人出具保證支付投資本金及收益的承諾,如無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認定該約定有效。本案中,上訴人在投資期限屆滿后向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支付投資本金及收益的《承諾書》,此時案涉投資的盈虧與否已然明確,在此種情況下,上訴人出具《承諾書》,表示愿意賠償損失的做法,系民事主體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不屬于法律所禁止的范疇,該承諾是其對既定損失所進行的自愿補償,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案例啟示:投資期滿后管理人自愿對已明確損失作出的補償承諾,屬于民事權利處分,一般不認定為無效保底承諾;募集階段的保底安排與事后損失確認及補償在法律性質上應嚴格區分。
27. 第三方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的認定
案件:朱某與B公司等其他合同糾紛【(2024)滬0115民初81854號】
裁判要旨:在第三方對投資者的投資本金和收益兌付承諾不以基金管理人兌付為前提、承諾兌付款項金額確定,且基金合同亦未設業績比較基準的情形下,承諾雙方構成獨立合同關系,而非一般保證,相關條件成就時,承諾方需按約付款。
主要事實:2020年5月,朱某與A公司簽署案涉《基金合同》,認購由A公司管理的案涉私募證券投資基金200萬份,并將200萬元投資款繳付至指定賬戶。案涉《基金合同》約定案涉基金不設置業績比較基準。2022年2月,陳某、B公司向朱某出具《承諾函》,載明案涉基金截至2021年5月25日已到期,需兌付本金加收益總金額218萬元,目前因合作方的資金狀況問題需延遲兌付,B公司承諾并保證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將朱某的全部收益及本金一次性安排支付,如B公司不兌付,陳某自愿承擔支付全部本金及收益(截至實際清償為止)。2022年9月9日,陳某再次向朱某出具《承諾函》,載明陳某支持朱某在2022年9月12日贖回案涉基金份額,贖回時本金及收益不足部分由其承擔。但陳某、B公司均未實際履行前述兩份《承諾函》的付款義務。2023年3月,朱某向A公司寄送《基金贖回申請書》遭拒,后嘗試聯系陳某、B公司,但陳某、B公司均失聯,遂起訴請求法院判令陳某、B公司承擔兩份《承諾函》載明的付款義務。陳某辯稱其出具的《承諾函》性質為一般保證,案涉基金管理人應當先承擔贖回義務,朱某僅起訴一般保證人,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關于案涉兩份《承諾函》的性質及效力。《承諾函》形式要件完備,內容表述清晰,系朱某與陳某、B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本案中,A公司非《承諾函》簽約主體,《承諾函》未明確主合同及主債務;并且陳某、B公司承諾并保證在2022年12月31日前向朱某支付投資收益及本金,其支付義務不以A公司兌付為前提,陳某個人出具的《承諾函》雖提及贖回不足部分由其承擔,但同時又在《承諾函》中明確了贖回日期和固定金額,且贖回日已過,陳某的支付義務不以A公司履行為前提;兩份《承諾函》約定的款項金額確定,而案涉基金合同不設業績比較基準,二者不具有同一性。故陳某、B公司的付款承諾具有獨立性,與保證責任不同,朱某與陳某、B公司之間構成獨立合同關系。
關于《承諾函》約定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及支付金額。兩份《承諾函》為獨立合同,約定的贖回日期、支付時間均已到期,支付條件成就,陳某、B公司應履行支付義務。最終,法院判決陳某、B公司根據兩份《承諾函》支付朱某相應的投資本金和收益。
案例啟示:第三方出具的獨立付款承諾若不以管理人兌付為前提,且金額確定,可能構成獨立合同關系而非保證擔保;投資者應審查承諾文件的措辭,以明確權利行使對象與條件。
28. 北京金融法院私募基金典型案例:S某申請強制執行北京某基金公司仲裁執行案[6]
裁判要旨:引入擔保機制打破清算僵局,在投資債權得以實現的同時保障基金潛在債權人得到救濟。
主要事實:某仲裁委裁決北京某基金公司以其管理的B基金財產向投資者S某支付基金贖回款100萬元。S某據此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調查,B基金無可供執行財產,強制執行陷入僵局。B基金持有C基金全部基金份額,C基金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支付給B基金,由B基金用于向S某支付基金贖回款。本案中,C基金管理人已失聯,清算陷入僵局。但C基金未經合法有效清算,可能存在潛在債權人。于是,S某向北京金融法院提供擔保,申請執行C基金財產,即如C基金潛在債權人出現并主張權利,S某愿意在執行C基金財產范圍內以其擔保財產賠償。
裁判觀點:北京金融法院對S某的申請予以準允。本案引入擔保機制平衡申請執行人投資債權實現與基金潛在債權人救濟之間的關系,打破了基金清算僵局,創新了執行工作機制,也助力了投融資發展。
案例啟示:在執行陷入清算僵局時,可創新引入擔保機制,在實現基金投資者債權的同時為基金潛在債權人保留救濟途徑;這為破解基金清算僵局、推動執行提供了有益實踐參考。
29. 除非投資者損失確定不以基金清算為前提,否則應待基金清算后方可認定相關侵權責任
案件:諸某與某某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25)滬74民終286號】
裁判要旨:法院不可一味強調對投資者的保護而忽視司法自身的中立性和謙抑性,“基金雖未經清算但有其他證據證明損失確定實際發生的,法院可判決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等特殊情形并不宜被視為普適準則;在投資者損失尚未確定的情況下,難以認定法律上的侵權責任成立。
主要事實:2015年7月,諸某與某某公司、基金托管人簽訂案涉《基金合同》。并于當日支付100余萬元投資款。《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式系受讓某某企業(有限合伙)(即下層投資實體)的部分有限合伙人財產份額,并通過該下層投資實體間接參與某上市公司重組項目。《基金合同》還約定,因該合同而產生的爭議,應提交某某仲裁院通過仲裁解決。
在基金存續期內,諸某僅收到了合計10余萬元的分配款項。基金到期后亦未能兌付。諸某遂以基金銷售方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基金管理人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未按基金合同約定的投向進行投資)、下層投資實體質押上市公司股份等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各被告(包括基金管理人、投資顧問、下層投資實體及其合伙人、基金銷售方等)連帶賠償原告投資本金損失和利息損失,并連帶承擔案件受理費。一審庭審中,原告確認,案涉基金尚未清算完畢。一審法院駁回其全部訴請,諸某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一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各被告承擔侵權責任,應當證明其損失發生、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且存在過錯,以及侵權行為與原告的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一審法院就前述各侵權要件在本案中是否已達成進行了逐一分析和闡述,最終認定并無證據證明本案已達成該等侵權要件,遂判決駁回諸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過錯、侵權行為、損害后果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侵權責任構成的必要條件。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被侵權人對于損害后果客觀存在負有舉證責任。投資者的資金投入案涉基金后,即享有基金份額。基金無法兌付,并不等于基礎債權未來不能實現,亦非基礎資產的市場價值歸零,無法實現。法院不能僅因為基礎資產未按期兌付,即認定基金份額的具體價值,進而確定投資者損失金額。因此,一般情況下,在審理此類糾紛時,應堅持清算前置,除非損失的確定不以清算為前提。特殊情況下,雖未經清算但有其他證據證明損失確定實際發生的,法院可判決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基于方便投資者進行司法救濟并減少訟累的理念,確實存在未經清算即推定投資者損失已經發生,甚至是推定全損的部分判例。然而,法院不可一味強調對投資者的保護而忽視司法自身的中立性和謙抑性,此等特殊情形并不宜被視為普適準則。具體到本案中,綜合考量底層項目的具體情況、基金合同的仲裁條款等各種具體因素,尚缺乏明確證據確定投資者的具體損失數額。因此,雖然在二審期間上訴人申請證人陳某出庭擬證明某某集團基金銷售者責任,但不論上訴人系基于基金銷售責任、管理責任抑或其他責任提出訴訟請求,在投資者損失尚未確定的情況下,難以認定法律上的侵權責任成立,故對于一審法院針對其他侵權構成要件的分析,本院不再評析。上訴人可待實際損失明確后,再行主張侵權賠償責任。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啟示:投資者主張侵權賠償責任通常應以基金清算確定損失為前提;未經清算直接推定全損僅為特殊情形,司法實踐中仍應堅持損失確定的舉證責任,避免過度干預。
五、 管理人相關
30. 基金清算不影響辦理必要的工商變更
案號:山某基金中心、金某、融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25)川01民終12480號】
裁判要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與私募基金、執行事務合伙人已無實質關聯,且內部救濟途徑無法實現身份滌除的,法院可支持其滌除工商登記的訴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清算期間未被禁止辦理必要工商登記變更,委派代表履職過錯不影響滌除訴求,相關爭議可另行主張。
主要事實:A基金系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B公司為其原執行事務合伙人,金某受B公司委派擔任A基金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并辦理工商登記。后B公司因未按合伙協議履行出資義務,被A基金通過臨時合伙人會議除名,A基金進入清算狀態。金某自2020年5月起由案外公司繳納社保,未參與A基金的經營管理及清算工作,且因委派代表身份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金某遂訴請A基金、B公司滌除其委派代表工商登記,A基金以金某履職存在過錯、清算期間不宜變更登記、判決缺乏可執行性等為由抗辯。
裁判觀點:
(1) 金某與B公司之間構成委托合同關系,B公司被A基金除名后,其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的身份基礎喪失,金某擔任委派代表的法律基礎亦隨之消滅;且金某與A基金、B公司已無實質關聯,有權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解除委托合同,訴請滌除工商登記。
(2) A基金清算期間僅禁止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滌除委派代表工商登記屬于必要的登記信息調整,不影響清算工作推進,亦不違反《合伙企業法》及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相關規定;金某向B公司尋求內部救濟無果,A基金明確拒絕變更,其尋求司法介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3) A基金主張金某在履職過程中違規出借私募基金資金導致國有資產損失,該主張屬于履職過錯爭議,與委派代表身份滌除屬不同法律關系,A基金可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不能以此對抗金某的滌除訴求;現有證據表明,行政審批部門支持依據法院生效判決辦理滌除登記,判決具有可執行性。
案例啟示:
(1)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身份以委托關系及實質關聯為基礎,當該基礎喪失時,委派代表有權要求滌除工商登記,避免因身份綁定遭受限制高消費等不利影響,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應配合辦理必要的登記變更手續。
(2) 私募基金管理人作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執行事務合伙人,應嚴格遵守合伙協議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及管理職責,若因自身過錯被基金除名,應及時辦理委派代表變更登記,避免給委派代表及基金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3)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清算期間,應區分“經營活動”與“必要登記變更”的界限,對于不影響清算工作的登記信息調整(如委派代表滌除),應依法配合辦理,不得濫用“清算狀態”拒絕履行法定義務。
(4)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主張其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履職過錯的,應通過另行訴訟等合法途徑解決,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辦理身份滌除登記;委派代表在履職過程中應遵守私募基金監管相關規定,規范操作基金資金使用,避免因違規履職引發額外法律責任。
律師簡介
楊春寶律師
一級律師(正高級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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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本市場部主任、國資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國區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專業帶頭人,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復旦大學法學學士(1992)、悉尼科技大學法學碩士(2001)、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2001)。
楊律師執業30年,長期從事私募基金、投融資、并購重組法律服務,涵蓋大金融、大健康、房地產和基礎設施、TMT、展覽業、制造業等行業。2004年起多次入選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與商業”榜單,并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別推薦或點評,2016年起連續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國年度公司法專家”稱號;連續榮登《中國知名企業法總推薦的優秀律師&律所》推薦名錄。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復旦大學法學院實務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私募總裁班講師、上海市商務委跨國經營人才培訓班講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專著。楊律師執業領域為:公司、投資并購和私募基金,資本市場,TMT,房地產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
律師簡介
孫瑱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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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律師在執業前先后在美國沃茨、英格索蘭和阿爾卡特朗訊等全球500強企業擔任全球、亞太區或中國區總裁或副總裁執行助理,積累了豐富的企業運營管理經驗,并具備非常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孫律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并發表數十篇并購、基金、電商領域的文章。孫律師擅長領域為:私募股權投資、企業并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律師簡介
李嘉欣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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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師畢業于復旦大學法學院,專注于私募基金、投融資并購及公司法律服務業務領域,曾為多個母基金選擇基金管理人和投資基金項目、基金投資標的公司項目提供法律盡職調查、交易文件審閱等法律服務,為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募投管退和風險控制相關的法律服務。
PE法律橋
主持律師:楊春寶一級律師
法律橋團隊系列專著
法律橋團隊自2007年起已經出版專著16本(含再版):
《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
《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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