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看一張小小的“無犯罪記錄證明”,對于當事人來說開具卻難以登天,最近我們一連碰到了很多類似的咨詢。
1.行政違法記錄被載入“無犯罪記錄證明”:
有當事人來向我們咨詢,他在求職時被公司要求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然而,基層派出所在出具證明時,卻在證明記錄中清楚載明了他的行政違法行為,以致其失去了來之不易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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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只能開具“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
另一名當事人也來求助,他十幾年前因年少不懂事受到行政拘留處罰。雖然早就痛改前非、本分做人,但在向基層派出所申請“無犯罪記錄證明”用于求職時,派出所卻稱只能開具“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并以該行政違法記錄為由拒絕了其申請,致其生活陷入窘境;
3.“相對不起訴”仍然被視為犯罪記錄
還有當事人也反映,他之前因盜竊行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后檢察院審查起訴后以“犯罪情節輕微”作出了“相對不起訴”決定,他本以為自己可以過上正常生活,哪知道卻在“無犯罪記錄證明”上碰到了麻煩,當地公安機關以其有犯罪記錄為由拒絕開具。
2021年,《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辦理犯罪記錄查詢工作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已經正式施行,雖在一定程度上規范了犯罪記錄查詢工作,但該《通知》仍不盡完善,尤其是對行政違法記錄的查詢及出具并未提及,導致當前“無犯罪記錄證明”開具仍然存在不規范不統一的問題,出現上述亂象。
那么,“無犯罪記錄證明”究竟應該怎么開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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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機關只能開具犯罪記錄證明,而無權開具“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更無權在“無犯罪記錄證明”中注明行政違法情況
司法裁判認為:公安機關開具“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等行為屬于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行政行為。公安部自身在官網上將“無犯罪記錄證明”的開具歸為行政確認行為,無論如何,證明開具行為屬于行政行為的一種,因而必須具有明確的職權依據。
2012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印發了《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該文件明確公安機關有權處理與犯罪記錄相關的查詢申請,為公安機關出具犯罪記錄證明提供了政策依據。然而,該文件并未包括“行政違法行為”的查詢。
2021年公安部印發的《通知》亦只明確,公安機關應僅針對刑事犯罪記錄進行查詢和證明。由此可見,從行政法“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基本原理出發,公安機關只能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無權開具“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更無權在“無犯罪記錄證明”中注明行政違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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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安機關無權將“相對不起訴”等視為犯罪記錄而拒絕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因此,經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的公民即便有犯罪情節,但從法律上講仍是無罪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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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公安機關拒絕開具、錯誤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誠如前文所述,公安機關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行為屬于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行政行為,因此,如當事人對公安機關錯誤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拒絕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不服,可以嘗試采取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解決。
典型的最高院判例如:“宋某某與山陰縣政府治安管理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1775號裁定】。在該案中,宋某某要求山西省山陰縣公安局岱岳派出所為其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但岱岳派出所在查閱后發現宋某某雖無犯罪記錄,但存在三次違法記錄,因此于2022年7月11日向其出具了《有違法犯罪記錄證明》。
宋某某不服《有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行為,在申請行政復議后又提起了訴訟。
本案在歷經一審和二審判決后,宋某某均被駁回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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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院再審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為,“……岱岳派出所出具的涉案證明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但將標題寫成‘有違法犯罪記錄證明’不準確。據此,山陰縣政府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撤銷岱岳派出所出具的涉案《有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并責令岱岳派出所重新出具“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對于宋某某要求的其他復議請求,山陰縣政府認為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予以駁回,并無不當。一、二審判決駁回宋某某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
從本案結果來看,比較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仍舊默許公安機關在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時,可以在證明中標注出申請人的違法記錄,但這顯然與當事人想要獲得的證明相去甚遠。可見,雖然此類爭議能夠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但救濟結果可能并不如人意。
法治的核心在于確保每個人的基本權利和尊嚴得到尊重和保護。這不僅僅意味著對于守法公民的權益要給予充分的保障,同時也要求對于違法犯罪者,我們不能簡單地將其視為純粹的懲罰和威懾對象,而應當尊重其作為人的基本尊嚴,保護其應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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