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需要距離。要想實現公正,就不能允許任何人對自己司法。在侵害者與受害者之間、在罪惡與懲罰之間,必須有一個中立的第三者,這個第三者如同兩個行為和兩個行為人之間的正確距離的擔保者。因此, 司法人員在適用法律時,應當使自己成為一個中立者,而不應當與自己的利益產生任何聯系。
但是,眾所周知,在我國,一位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基本上不可能被宣告無罪。換言之,即使其行為只是行政違法、甚至根本不違法,但由于已經被拘留、逮捕,一些司法機關仍會硬著頭皮起訴和宣告有罪。
這主要是因為,現在通行的各種不科學的考核指標泛濫,使公檢法人員的執法、司法行為與自己的利益直接掛鉤。公檢法人員為了避免自己的考核利益受損,在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不僅要考慮案件事實與刑法規定,還要考慮如何處理才不至于損害自己的利益。為了維護自己以及同行的利益,便犧牲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權益。
之所以說以犧牲被告人的利益為代價,是因為各項考核指標的設置,使得公檢法認定的犯罪越多,所獲得的利益就越大。換言之,各項考核指標基本上是打擊犯罪的指標,而缺少人權保障的指標。這些指標不斷強化公檢法人員打擊犯罪的觀念,使得公檢法人員認為“犯罪”打擊得越多越好、對犯罪的處罰越嚴厲越好。
于是,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后,就會想方設法阻止法院判決無罪。同樣,一審法官宣判后,也會阻止二審改判。因為二審的改判,會影響一審法官的考核。但二審法官的改判又是二審法官的一項成績,這就形成了沖突。此外,考核不只是針對辦案人員,同樣也指向辦案機關。在考核指標引導下,公檢法機關也要盡可能使其辦案人員滿足考核要求。由于打擊犯罪越多越能滿足考核要求,所以,將行政違法行為認定為犯罪的現象就難以避免。
此外,罰沒收入表面上是上繳地方財政,但事實上大多返還給辦案機關。于是,辦案機關罰沒得越多就越能獲得經濟利益,這是影響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因。我十多年前就建議將所有的罰沒收入直接上繳中央財政,從而避免趨利司法。如果這個問題不解決,刑事司法就不可能有公平正義。
總之,不科學的考核指標的泛濫以及罰沒收入的返還,使公檢法機關及其人員形成了一個具有自身獨立利益的群體,因而必然與行為人爭奪利益。也就是說,在許多場合,只有犧牲行為人的利益,才能維護自身的利益。由于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缺乏清晰可見的界限,辦案機關無論如何都可以講出幾點有罪的理由。所以,一旦行政違法行為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中,辦案機關為了自身的各種利益,就不得不強行“走程序”,直到最終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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