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王某對劉某享有合法到期債權,劉某對張某也享有合法到期債權,劉某卻怠于向張某主張該債權。且王某與劉某此前的協議中約定了仲裁條款,現王某欲提起代位權之訴維護權益,劉某卻以其與張某的仲裁協議進行抗辯,請問該仲裁協議是否會影響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
也迪律師解答
判斷該仲裁協議是否影響代位權行使,核心需依據《民法典》第535條第一款的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從條款內容可明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方式只能通過人民法院訴訟程序進行,這一法定行使方式直接排除了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管轄協議、仲裁協議的適用,次債務人不得以此為由對債權人的代位權訴訟進行抗辯。
仲裁協議的效力具有相對性,本案中劉某與張某之間的仲裁協議,僅能約束簽訂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對未參與協議簽訂、并非合同相對方的王某不產生任何法律約束力。同時,債權人代位權是法律直接賦予債權人的固有法定權利,其權利來源為法律規定,而非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當事人無權通過私下約定排除法定權利的行使。綜上,劉某與張某之間的仲裁協議,不影響王某代位權的正常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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