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其不具備逃跑條件時配合抓捕,屬于自首嗎?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庫公布一則參考案例:程某康故意殺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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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被告人程某康與被害人管某雷結識并成為男女朋友。此后,程某康由于沉迷賭博,以做生意等為由向管某雷借款約人民幣29萬元,實際均用于賭博。管某雷多次提出分手,并要求程某康償還借款,均遭程某康拒絕。
2022年4月11日20時許,程某康攜刀至管某雷的住處溝通分手事宜,其間,為發泄不滿情緒,連續捅刺管某雷頭面部、胸腹部等處十余刀,致管某雷當場死亡;程某康還捅刺在場攔阻的陳某多刀,致其輕傷。
程某康作案后,為躲避公安機關追蹤將手機丟棄,逃離案發現場,藏匿于某小區居民樓樓頂。在確定程某康的藏匿地點后,公安機關布控包圍該居民樓,計劃對程某康實施抓捕。程某康得知其被民警包圍,逃脫不得,從頂樓下至一樓配合抓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件審理過程中,程某康的辯護人提出,程某康系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構成自首。
2022年10月19日,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程某康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
2024年1月22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同意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程某康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2024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復核刑事裁定,依法核準被告人程某康死刑。
被警方封鎖圍捕時配合抓捕
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程某康在被公安機關封鎖圍捕時配合抓捕,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據上述規定,自動投案要求行為人投案具有主動性和自愿性,即能逃而不逃,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行為人在明知自己已被封鎖包圍、不具備逃跑條件的情況下配合抓捕的,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認定為自動投案。
法院判據認為,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康為逃避抓捕,丟棄手機,逃離案發現場,藏匿到另一小區居民樓樓頂。公安機關經偵查追蹤、視頻研判,發現其行蹤,遂封鎖該居民樓實施抓捕。此時,程某康已不具備逃跑條件,其明知無法逃脫而下樓配合抓捕,沒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進而不屬于自首。
被告人程某康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殘忍,罪行極其嚴重,雖有坦白情節,但不足以從輕處罰。法院綜合考慮程某康的犯罪性質、情節、后果、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方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編輯 陳伊
審核 毛迪 王晨郁
校對 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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