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商事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調解協議的效力直接關系到機制的效能。本文認為,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具有可行性與必要性。
【主文】
我在《法院受理司法確認案件,不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時代的呼喚》《法院為什么不依法受理調解組織自收案件的司法確認申請》等文章中呼吁:調解組織自收案件調解成功,當事人依法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甚至向當事人住所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法院基本上不受理,不是一家法院,而是全國普遍現象!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注并重視此問題,采取有效措施解決,否則,必將加劇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并形成惡性循環,“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的愿景也可能淪為空話!
其實,司法確認制度,是基于對調解組織的不信任,對當事人意思的不尊重,而弄出來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不僅不倫不類,簡直是多此一舉!不管如何完善,實踐效果均不會理想。
為此,建議借鑒法治國家的先進經驗,參照《新加坡調解公約》的明確規定,通過立法直接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只有如此,才能讓調解成為化解矛盾糾紛的第三極,真正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
一、現行司法確認制度及其弊端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事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商事調解提供了制度框架。以下是與調解協議執行直接相關的原文條文:
第二十二條 經商事調解達成協議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制作商事調解協議,載明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和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主要內容、履行方式與期限等。商事調解員應當在商事調解協議上簽名并加蓋商事調解組織的印章。 商事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商事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就商事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具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 商事調解協議涉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執行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有關國際條約向有管轄權的外國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根據條例及民訴法的規定,調解協議雖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本質上還是合同,而不是法律文書,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能直接申請強制執行。
但如果是跨境商事爭議的調解協議,需要在國外執行的,當事人倒可以依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直接向外國主管機關申請執行,無需重新訴訟或者申請法院司法確認。
現行法律規定調解協議需經司法確認才具有強制執行力,其實并不適應社會治理現代化的需求。現行制度存在諸多弊端。
1.制度運行現狀與困境
現行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在實際運行中存在顯著問題:
一是申請率偏低。由于司法確認程序的社會知曉度不高,許多當事人不知曉可以通過司法確認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未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制度效用。
二是法院不受理。司法確認制度看上去很美,實際上落實很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調研及基層實踐反饋,調解組織自收案件的司法確認,目前法院基本上不受理。許多基層法院對調解組織自行受理案件后達成的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持審慎態度,導致當事人需重新啟動訴訟程序,調解成果付諸東流,嚴重削弱了調解機制的終局性。
2.司法確認程序的制度性障礙
司法確認程序作為一種非訴程序,其設計本身存在多項制度性障礙:
一是共同申請要求過于嚴格。如果一方當事人缺乏申請確認的意愿,調解協議便無法進入司法確認程序。這種"共同申請"的要求賦予了當事人(尤其是意欲反悔的一方)輕易否定調解協議效力的權利,增加了協議的不確定性。
二是審查標準缺乏清晰界定。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標準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相關法律規定并不清晰。
3.司法確認程序與調解價值的沖突
司法確認程序在某種程度上與調解的核心價值存在潛在沖突:
一是效率價值受損。調解的核心優勢之一在于高效便捷,能夠快速解決糾紛。然而,司法確認程序的介入增加了額外環節,延長了糾紛解決周期。特別是對于簡易糾紛,當事人需要經歷"調解-共同申請-法院審查-確認"多個環節,與直接訴訟相比效率優勢并不明顯。
二是調解組織權威性受挫。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通常具備一定的專業性和公信力,其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本應具有相應的權威性。然而,司法確認程序無形中傳遞了一種信息,即調解協議本身不具備充分的可信賴度,需要法院審查背書。這種制度設計削弱了調解組織的權威性,影響了調解在公眾心中的認可度。
二、新加坡調解公約的核心機制與國際經驗借鑒 1.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直接執行機制
《新加坡調解公約》是國際上第一個關于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跨境執行的多邊條約,創設了簡便、快捷且統一的直接執行機制。根據公約第3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本國程序規則并根據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國際商事調解協議,這意味著符合條件的調解協議在締約國境內可直接獲得強制執行力。公約第4條僅要求當事人向執行地主管機關提交簽署的和解協議及顯示協議產生于調解的證據,大大簡化了執行程序。
我國作為《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締約國,雖然早已簽署,但遺憾的是,至今尚未批準。
2.國際經驗對我國的啟示
一是印度經驗。1996年《仲裁和調解法》采用直接執行模式,該法第73條、第74條規定,調解協議具有終局效力,可以由法院強制執行。
二是歐盟實踐。《歐盟調解指令》第6條規定了調解協議的可執行性,但允許各成員國對不予執行調解協議的理由以及具體的執行程序作出規定。
三是美國模式。調解協議被視為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具有法律約束力。除非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法院一般會執行調解協議。
這些國際經驗表明,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已成為全球趨勢,我國應當借鑒這些先進經驗,完善調解制度。
三、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必要性分析 1.提升商事調解公信力
強制執行力可增強調解協議的約束力,減少當事人反悔或逃避履行的情況,促進商事主體主動選擇調解機制。當當事人知道調解協議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執行時,會更加重視調解過程,認真參與協商,從而提高調解成功率。
2.降低糾紛解決成本
調解協議若需經訴訟或仲裁轉化才能執行,將增加時間與經濟成本,削弱調解的便捷性優勢。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可消除額外成本,使糾紛解決更加經濟高效,特別是對小額糾紛和邊遠地區當事人而言意義重大。
3.優化司法資源配置
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執行力,可減少法院執行案件積壓,推動訴源治理。目前,基層法院需要投入相當人力處理司法確認案件,這些案件多數事實清楚、爭議不大。如果這類案件不再進入法院,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審理復雜疑難案件,提高整體審判質量。
4.對接國際商事規則
聯合國《新加坡調解公約》認可調解協議的跨境執行力,我國已經簽署該公約,需及時修改完善國內立法,并盡快批準公約。
總之,借鑒國際先進經驗,結合我國市場經濟實際,構建科學合理的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制度,是當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務,也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然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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