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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信詐騙數額難以查證的,可否追究刑事責任?
電信詐騙犯罪涉及環節較多,偵破難度較大。抓獲的犯罪分子有時只是實施了其中一個犯罪環節,詐騙的數額有時也很難認定。對此,法院將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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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從公安機關近幾年破獲的多起境內外勾結的電信詐騙犯罪來看,其中的難點主要在于證據的認定方面,犯罪分子想盡辦法鉆法律的空子。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嚴厲打擊電信詐騙,就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及時解決電信詐騙定罪量刑中遇到的新問題。為有效懲治和預防電信詐騙犯罪活動,《詐騙罪解釋》在第五條第二款針對電信詐騙行為查處難、取證難,詐騙數往往難以查清的實際,根據《刑法》總則有關犯罪未遂的規定,專門劃定了“硬杠杠”,進行了明確、
具體的規定: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1)發送詐騙信息5000條以上的;(2)撥打詐騙電話500人次以上的;(3)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這樣規定,是因為發送詐騙信息的條數及撥打詐騙電話的次數,通過技術查手段可以查證,而且5000條、500人次的數量規定,也符合打擊此類犯罪活動的現實需要。
為打擊嚴重犯罪行為,該解釋第五條第三款還規定,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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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次詐騙,但數額相加未達到較大的,能否定罪處罰?
多次詐騙,但數額相加未達到較大的,不能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理由有二:
一是,《刑法》對詐騙罪的構罪條件以數額較大為唯一標準,因此,不論詐騙情節嚴重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多重,只要數額沒有達到較大的標準,都不能以詐騙罪論處。
二是,《刑法》已經取消了慣騙罪,因此,不能再對雖有多次詐騙行為,但詐騙數額尚未達到較大的行為人,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刑法》中對多次盜竊、多次搶奪,雖然未達到數額較大,但可以盜竊罪、搶奪罪定罪處罰。但《刑法》關于詐騙罪的定罪標準,沒有次數標準。
因此,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貫徹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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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競合的如何處理?
基于對象和犯罪手段的特殊性,1997年《刑法》修改時,將利用信用卡、信用證等進行詐騙的行為分離出來,并置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一節內。理論上一般認為金融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之間是法條競合關系,是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競合,在法律適用上應當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
但是在行為人利用金融手段詐騙沒有達到犯罪立案的標準但達到詐騙罪的犯罪數額時,應當如何處理?
一種觀點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不能以金融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完全可以按普通詐騙罪處理。因為金融詐騙罪本質上屬于詐騙罪。如果對這種情形不予追究,就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筆者認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表明詐騙罪與其他詐騙罪競合的方法只能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而不能是重罪優于輕罪。因此,對于這種情形只能做無罪處理。【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多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尉氏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尉氏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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