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5萬)、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5萬)、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3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400萬/200萬),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挪用資金罪】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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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準:
蘇義飛:數額特別巨大起點尚無規定。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1340頁:“挪用”是指不經合法批準,擅自動用主管、管理、經手的單位資金。“他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等單位。
資金不等于現金,出借承兌匯票或者其他票據給他人的,也屬于挪用資金。
第1341頁:非法活動,包括犯罪活動與一般違法活動,從實踐上看,主要是用于賭博、走私、行賄、嫖娼等。
公司管理者決定或者同意用公司資金為沒有支付能力的員工墊付救災、醫療等費用,不成立挪用資金罪。
檢察日報:堅持“一體化關系”原則?彰顯“經濟糾紛”出罪功能:在辦理挪用資金、職務侵占等職務類犯罪案件過程中,行為人往往會提出“公司欠我工資”“公司不給我報銷費用或支付業務提成”等“經濟糾紛”方面的辯解,作為其占用單位資金的正當化事由,以否定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或職務侵占罪。不可否認,行為人與其所在單位之間是否存在“經濟糾紛”會對案件定性以及犯罪事實的認定產生影響,甚至關乎罪與非罪的判斷。因此,在“經濟糾紛”語境下,應當圍繞“經濟糾紛”的真實與否,以及該“經濟糾紛”是否達到影響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程度等方面分析其出罪功能,確保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堅持“一體化關系”判斷原則,合理彰顯“經濟糾紛”的出罪功能,從而實現實質化評價。
所謂“一體化關系”判斷原則,是指在認定“經濟糾紛”對案件的影響時,應看行為人占用單位資金與“經濟糾紛”之間是否存在“一體化關系”,即行為人出于私力救濟解決“經濟糾紛”目的而利用職務便利占有公司相當的財產。換言之,“經濟糾紛”是否真的是引發行為人占用單位資金的直接原因,如果是,二者之間就存在“一體化”的緊密聯系;反之,二者之間沒有內在關聯,只能認定所謂“經濟糾紛”僅僅是行為人意圖出罪的一種托詞。
[第1664號]王某被訴挪用資金案-律師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如果王某對A律所享有相當甚至更大的債權,其公開且非暴力的自力維權行為系事出有因,并不嚴重背離社會倫理與樸素正義,不宜作為犯罪行為論處。要求王某在既有債權已然無法得到實現的情況下,繼續將應收款項交付給A律所,然后再訴諸時間漫長且成本較高的訴訟途徑,而不準其“單方抵頂”,否則即作為犯罪行為予以打擊,未免有失妥當、合理。
(2026年)最高檢典型案例:某挪用資金、職務侵占立案監督案:甲與乙之間確存投資糾紛,甲最終將約定股權轉讓給某基金公司,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甲所占有的500余萬元系涉案股權在某基金公司受讓前所對應的未分配利潤,亦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2024年)羅某挪用資金案-多次挪用同筆款項且歸還行為的犯罪數額認定:對于行為人多次反復挪用本單位同一筆資金且每次使用后均歸還的,犯罪數額以單次挪用的最高金額認定,不累計計算;反復挪用的行為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2023年)挪用資金辦理銀行卡是否屬于進行營利活動:挪用資金作為辦卡的資金證明,雖不能直接獲得經濟利益,但使用該卡可以獲得投資理財的優惠利益,使用該卡投資理財獲取利益的行為可視為營利活動,辦理該卡的行為是營利活動的向前延伸,可以參照挪用資金驗資認定為“進行營利活動 ”。
(2023年)合理運作企業資金和挪用資金的界分:挪用資金罪保護的是單位資金的使用收益權,指向的是侵害公司權益、牟取個人利益的行為。辦理挪用資金案件,不應僅審查行為是否具有挪用資金的形式要件,而應對行為正當性及是否損害企業合法權益進行實質性審查。行為人將企業資金轉入他人賬戶,雖然在形式上具有“資金從單位到個人的流轉過程”,但是,如果無論從其運作資金的主觀目的、客觀行為抑或行為結果上看,行為人運作資金是為“盤活”企業資金,保障合伙企業權益的,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2023年)挪用資金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時間節點如何確定: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超過三個月未還”屬于一種持續行為,不因被害人報案而中斷。即只要行為人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該行為持續的時間超過三個月即構成本罪。
(2023年)小區業主委員會主任挪用業主委員會銀行賬戶資金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業主委員會可以認定為《刑法》中的“其他單位”。業主委員會賬戶內資金屬于挪用資金罪中“本單位資金”。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業主委員會賬戶內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同時借貸給他人、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
(2024年)張某國挪用資金案 -公司負責人使用自己個人賬戶流轉公司資金的司法認定:對于公司負責人使用個人賬戶流轉公司資金,如果賬戶內個人資金和公司資金混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使用的系“本單位資金”的,依法不以挪用資金罪論處。
【第1394號】挪用資金罪兩個量刑檔次中的"數額較大"是否適用同一數額認定標準:挪用資金罪中“數額較大不退還”與“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中的數額標準并不相同。由于司法解釋規定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標準按照挪用公款罪的二倍執行,那么作為挪用資金罪中“數額較大不退還”這一法定刑升格條件的起點,也應當是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不退還”這一法定刑升格條件起點數額的二倍。由于“挪用公款不退還”的起點數額為100萬元,故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起點應當是200萬元。本案被告人曾某挪用資金10.5萬元未退還,不符合“數額較大不退還”的標準,只能認定為“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內量刑。
【第333號】村民委員會成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個人借用村集體資金或者將村集體資金借給他人使用的,能否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村民委員會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單位”,村民委員會成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382號】彩票銷售人員不交納投注金購買彩票并且事后無力償付購買彩票款的行為如何定性:利用承包經營福利彩票投注站、銷售福利彩票的職務便利,不交納投注金購買彩票的行為,與直接挪用福利彩票投注站的資金購買彩票,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可視為挪用本單位資金購買彩票,應當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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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七條 〔挪用資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三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歸個人使用”:
(一)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牟取個人利益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第六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五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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