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對一審案件的審理期限有極其嚴格的規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況下,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才可以延長一次,如果審限還不夠,則必須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
當一些法院因審限屆滿手忙腳亂時,為延長審限搜腸刮肚尋找法定事由時,有的“相對薄弱”法院卻別出心裁、后來居上,不僅跳出了審限這個緊箍咒,甚至事實上擁有了無限長的審限!
近日,在某地人民法院審理的江某某等人涉嫌詐騙案庭前會議上,面對辯護人提出本案審限早已屆滿、嫌疑人正在被超期羈押、應當馬上取保候審的問題時,審判長卻給出了一個令人目瞪口呆的結論:
本案法院已向公訴機關“建議”補充偵查,且公訴機關也已將補充偵查的證據移送法院,因此本案審理期限重新計算。
審判長還向辯護人介紹了自己的法律依據。
第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二十五條也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有關理由,并作出是否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決定。
法院和檢察院,一家可以建議,一家可以接受建議,然后審限就可以重新計算——不僅不需要等待上級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延長審限的批準,只要兩家配合默契,同一個案子里甚至可以循環往復如此操作,審限自然變無限!
審判長除了向辯護人揮了揮手里沒有蓋章的一頁紙外,并未出示作出重新計算審限決定的任何文書,搪塞辯護人正式文書會在開庭前向辯護人出示,一味強調法庭已經依法作出決定,不想聽辯護人發表過多意見。
不過,面對這樣一個嚴重違背直覺、違背基本法理的決定,徐昕律師等辯護人堅決反駁、反對!
第一,嚴正指出“超期羈押”的違法性質及其嚴重后果。
辯護人首先援引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法〔2003〕163號)。該文件明確指出:“對法定羈押期限即將期滿”的被告人,“必須立即釋放”;對于需要繼續審理的,“應當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文件用語斬釘截鐵,如“有罪依法追究,無罪堅決放人”,并規定了超期羈押的責任追究制度,甚至可能涉及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罪——超期羈押是嚴重的程序違法,絕非可以含糊其辭或“內部系統自動轉換”的技術問題。
第二,厘清“補充偵查”的法定啟動程序,否定法院的“建議權”。
辯護人指出,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有嚴格的程序設定,其啟動權專屬于人民檢察院,法院的角色是“決定”是否同意,而非“建議”或“要求”。
比如,綜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和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只有“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才是延期審理的法定情形之一。而且,對于上述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的案件,檢察院也應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絕非重新計算審限。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二十條則進一步細化了檢察院可以建議延期審理的具體情形。
所以,法律框架清晰表明,“補充偵查”必須由檢察院主動“提出建議”,如果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證據不足或需要調取新證據,正確的做法是依據辯護方或被告人申請,向檢察院或偵查機關發出《調取證據通知書》,或者依法進行庭外調查核實,但這在法律性質上不等于“補充偵查”。法院主動發出“補充偵查意見函”,要求檢察院去偵查,混淆了控訴職能與審判職能的界限,違背了“法院中立裁判”這一基本訴訟原理——法院必須根據證據作出裁判,證據不足就要放人,法院可以主動建議補充證據嗎?
第三,精確解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適用范圍。
針對審判長依據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辯護人認為必須作限縮解釋。
綜合刑事訴訟法關于補充偵查、審限、嚴禁超期羈押等相關規定、立法目的以及《關于加強和規范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的具體規定,辯護人認為,該條款中的“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特指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的情形。在法院審判階段,如果是檢察院自行開展偵查工作,因其身份和工作出現雙重性,法律特許重新計算審限。如果是檢察院將法院的“意見”轉交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或者僅僅是應法院要求移送一些已存在的證據材料,均不屬于該條款所指的、作為重新計算審限前提的“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若如法院所理解,檢察院任何時候移送一點證據都可以導致審限重新計算,那么法律關于審理期限的規定將形同虛設,被告人可能被無限期羈押。
第四,區分“調取證據”與“補充偵查”,指出法院混淆概念。
辯護人反復強調,本案中法院因辯護方申請而要求檢察院提供同步審訊錄像、發改委驗收報告等材料,這屬于“調取證據”或“要求移交證據”的范疇。而“補充偵查”則是一個特定的、由控方發起的、旨在進一步查明指控事實的偵查活動,它會導致庭審暫停(延期審理),并有嚴格的次數限制(審查起訴階段以兩次為限,審判階段也需謹慎)。將常態化的證據調取行為等同于能夠中斷并重啟審理期限的“補充偵查”,是根本性的概念錯誤。
第五,揭露程序違規:未依法告知與送達,剝奪當事人抗辯權。
辯護人指出,即便法院自認為其操作符合“重新計算審限”的規定,也未依法將相關決定(如同意延期審理的決定)及依據告知被告人和辯護人。這使得辯方在審限屆滿后相當長一段時間內,無從知曉羈押狀態的法律依據,也無法及時提出異議,實質上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抗辯權,帶有“秘密審判”的色彩。
庭前會議次日,辯護人馬上前往看守所,得知法院剛剛把江某某的羈押期從2026年1月24日延長到2026年7月24日, 但相關文書沒有標明日期,法院也沒有將該相關文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護人甚至懷疑這是法院在庭前會議后臨時將文書送達看守所,妄圖掩蓋自己的非法拘禁違法行為。
這個問題發生于庭前會議最后一個議程中,辯護人遠沒有進行充分、深入的闡述,而本案在近一年的時間里歷經多次庭前會議,也終于輪到正式安排庭審了——據說本案堪稱“違法辦案百科全書”,無論從非法指居期間刑訊逼供花樣還是提審次數,數量之多均令人大開眼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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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歲將去、一元復始,人們感受到的是對新春和新一年的希望,但江某某的案子審限被重新計算,帶給他的卻是絕望。
樹欲靜而風不止、超期羈押而不放人,本案庭審恐怕又將是一個漫長、精彩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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