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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國際商事法庭自成立以來,始終聚焦國際商事審判主責主業,高質量審理各類案件,努力打造審判質效更優、規則引領更強、國際影響更大的國際商事審判新范例。2026年2月9日,上海國際商事法庭召開新聞發布會,對外發布十個涉外商事審判典型案例。此次發布的案例涉及國際公約的理解與適用、境外裁判的承認與執行、非典型涉外因素的識別、涉外司法管轄權的行使、域外法律的查明與適用等涉外商事審判熱點、難點問題。現予以公布,以進一步發揮涉外商事審判案例在服務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中的規則引領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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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悉,截至2025年12月31日,有2件案件入選全國法院典型案例,13例案例入選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法規判例法系統、英國i-Law、瑞士巴塞爾大學CISG-online等國際知名數據庫,多件案例產生良好國際反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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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研公司與某隆公司系分別注冊于德國和我國的企業,雙方營業地亦分別位于德國和我國。在本案涉訴前,雙方存在長期交易關系并通過電子郵件溝通聯系。2021年2月起,某隆公司向某研公司發送郵件訂購軌道環產品。某研公司按約向某隆公司交貨,但多次催討貨款未果,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隆公司支付拖欠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關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標準問題,某研公司主張應當按照其營業地法律即《德國民法典》予以確定,某隆公司則辯稱因本案中買方經常居所地、合同履行地及法院地均為中國,應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予以確定。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某研公司的訴訟請求。某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某隆公司營業地位于中國,某研公司營業地位于德國。因兩國均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或CISG)締約國,且雙方當事人未合意排除CISG的適用,故本案應適用CISG規定。CISG委員會由多國專家、學者組成,其成立旨在解決各國裁判實踐中適用CISG遇到的疑難問題,以專業性意見促進CISG的統一適用和解釋,對于適用CISG的案件審理具有重要參考價值。現CISG咨詢委員會就CISG第78條規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標準確定問題發布了第14號意見。該14號意見提出,可預見性對國際貿易當事人非常重要,因此對利率問題應有統一的裁判路徑。該委員會基于對公約條款的整體解釋,認為公約第78條規定的利息的法律性質屬于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損害賠償。按照公約第74條規定的“充分賠償原則”,應當直接根據債權人營業地的法律確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標準。
上述意見,符合公約的立法宗旨和整體解釋,有利于公約在全球范圍內的統一適用,可予以采用。綜合上述考量,本案所涉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標準應適用某研公司營業地即德國法律予以確定,一審法院判決結果正確,可予以維持。據此,上海國際商事法庭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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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上海國際商事法庭成立后公開宣判的首起涉外商事案件,也是全國首例參考《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咨詢委員會第14號意見認定買方逾期付款利率標準的案件。本案就CISG第78條規定的貨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如何計算,參考CISG咨詢委員會發布的第14號意見,明確逾期利息的利率應直接根據債權人營業地法律確定,而無需依據法院地的國際私法規則指引予以確定。上述裁判規則的確定,符合公約的立法宗旨和整體解釋,為公約在全球范圍內的統一適用貢獻了中國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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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獲評首批“上海政法系統涉外法治優秀案例”,裁判文書獲評第八屆全國法院“百篇優秀裁判文書”,并先后被收錄于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法規判例法系統(CLOUT)、英國i-Law、CISG咨詢委員會官網、瑞士巴塞爾大學CISG-online等國際知名數據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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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某鋁業公司與朔某貿易公司分別為注冊于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和我國的企業。雙方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塞某鋁業公司向朔某貿易公司購買鋁坯、鋁錠等。塞某鋁業公司付款后,朔某貿易公司未按約交付鋁錠。塞某鋁業公司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賠償損失。一審訴訟過程中,雙方就本案爭議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但未明確具體的部門法,亦未明確排除CISG的適用。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作出判決,確認雙方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判令朔某貿易公司退還貨款等。朔某貿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CISG作為確定其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
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雙方當事人在一審中明確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是否已合意排除了CISG的適用。CISG第6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不適用公約,但對于當事人約定排除適用公約的方式,未作明確規定。CISG咨詢委員會關于該條規定的理解適用發布了第16號意見,認為當事人選擇適用締約國的法律,或在訴訟程序中未依據CISG提出主張或進行抗辯,均不能推斷出當事人具有排除CISG適用的意圖。
參考CISG咨詢委員會上述意見,本案中,雖然塞某鋁業公司與朔某貿易公司在一審訴訟過程中一致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但未明確選擇適用具體的部門法,故難以認定雙方已明確排除CISG的適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適用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在未排除公約適用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中,應優先適用CISG的規定;對于公約未作規定的事項,可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適用當事人選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上述分析,結合查明的案件事實,上海國際商事法庭二審改判支持朔某貿易公司部分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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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參考CISG咨詢委員會第16號意見作出終審裁判,具有示范意義。CISG系國際貿易爭端解決領域的重要公約,我國作為CISG締約國,主動、準確適用公約不僅是對條約信守原則的必要履行,亦是對CISG減少國際貿易法律沖突、促進國際貿易發展立法目標的的尊重與踐行。本案參考CISG咨詢委員會第16號意見,明確CISG排除適用規則,突顯CISG在國際貨物買賣領域的優先適用,為促進CISG的統一適用作出了有益探索,體現了上海國際商事法庭在涉外商事審判中的專業能力與國際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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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收錄于CISG咨詢委員會官網、瑞士巴塞爾大學CISG-online等國際知名數據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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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中國公民趙某與新加坡共和國公民葉某光簽訂《借款協議書》,并向葉某光支付借款1,000萬港元。因葉某光未按約還款,趙某向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提起訴訟。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判令葉某光支付未償款項、利息等。葉某光仍未履行支付義務。趙某遂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前述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判決。
生效裁判認為,中新兩國最高司法結構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關于承認與執行商事案件金錢判決的指導備忘錄》,載明了我國法院承認與執行新加坡共和國法院判決以及新加坡共和國法院承認與執行我國法院判決的具體要求和程序。由此可見,我國與新加坡共和國就商事案件金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達成了互惠共識。同時,我國與新加坡共和國存在相互承認與執行判決的先例。根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我國與新加坡共和國之間存在互惠關系。據此,上海國際商事法庭裁定對案涉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判決予以承認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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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對于保護跨境當事人合法權益至關重要。本案中,上海國際商事法庭根據兩國最高司法機構確立的國際司法協助互惠共識,以及兩國之間存在相互承認與執行商事判決先例的事實,依法認定兩國間存在互惠關系,并據此作出承認與執行新加坡共和國法院判決的裁定,是對兩國最高司法機構簽訂的司法協助備忘錄的積極落實與實踐,為同類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示范。同時,本案以司法實踐案例彰顯了中國法院秉持開放合作理念、促進國際司法交流合作的良好司法形象,有利于促進我國涉外民商事判決在全球范圍內的跨境流通,以高質量司法服務保障高水平對外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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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收錄于英國i-Law等國際知名數據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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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金屬企業與西某公司分別為注冊于蒙古國和我國的企業。雙方于2020年5月簽訂《鐵礦石出口協議》,約定蒙某金屬企業向西某公司出口鐵礦石,西某公司支付貨款。后雙方因履行該協議產生爭議,蒙某金屬企業根據協議向蒙古國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蒙古國國際仲裁中心經審理,作出終局仲裁裁決書,裁決西某公司向蒙某金屬企業支付剩余貨款、違約金及仲裁費用等。因西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蒙某金屬企業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上述仲裁裁決。
生效裁判認為,案涉仲裁裁決由蒙古國國際仲裁中心在蒙古國境內作出,系蒙古國仲裁裁決。我國與蒙古國均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締約國,兩國亦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以下簡稱《中蒙司法協助條約》),故本案須首先明確審查案涉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是否應直接適用《紐約公約》,還是可適用《中蒙司法協助條約》。《中蒙司法協助條約》中未明確其是否包含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鑒于中國和蒙古國均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締約國,對于《中蒙司法協助條約》的解釋應當遵循《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條約解釋規則。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規定,如遇依該公約第31條作解釋而意義仍屬不明或難解,或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為確定其意義起見,得使用解釋之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在內。
經查閱相關補充資料以及條約締結情況可知,《中蒙司法協助條約》中的“主管機關”不包含仲裁機構,故《中蒙司法協助條約》應不包含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本案應當依據《紐約公約》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經審查,上海國際商事法庭裁定對案涉蒙古國仲裁裁決予以承認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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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國系“一帶一路”建設的重要共建國家之一,中蒙兩國長期保持著頻繁的經貿往來。我國和蒙古國雖然簽訂《中蒙司法協助條約》,但僅包括民事裁判的相互承認和執行的內容,未規定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上海國際商事法庭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確定的條約解釋規則,準確認定《中蒙司法協助條約》所涉“主管機關”不包含仲裁機構,進而明確應依據《紐約公約》對案涉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進行審查。本案厘清了《紐約公約》和《中蒙司法協助條約》的關系,明確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承認與執行蒙古國仲裁裁決的審查依據。本案的高效審結,進一步提升“一帶一路”共建國家司法協助水平,增進了兩國間國際經貿、人員往來的互信基礎,折射出我國涉外司法在條約法規則適用方面的專業水準,對全方位服務保障共建“一帶一路”高質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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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批涉“一帶一路”建設典型案例,并被收錄于英國i-Law等國際知名數據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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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惠某能源科技公司與上海卓某電氣公司簽訂采購合同,約定惠某能源科技公司向卓某電氣公司采購防雷產品,用于位于俄羅斯聯邦北極地區的工程項目,“交貨地點”為浙江省舟山市。采購合同另約定,若案涉貨物存在質量問題,買賣雙方應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以及合同相對方可變更為境外業主等。采購合同同時約定,與合同相關的爭議應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采購合同履行完畢后,雙方因一方員工不當行為發生糾紛。惠某能源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請確認案涉仲裁條款無效。
主要理由是,案涉合同當事人均為中國法人,標的物生產、交付、結算均在國內,故案涉糾紛不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我國相關規定,我國法律未賦予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糾紛當事人約定將糾紛提交境外仲裁機構解決的權利。因此,案涉糾紛依法不能約定到境外仲裁。
生效裁判認為,民事關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應從所涉合同約定的整體內容進行綜合判斷。首先,案涉合同雖約定“交貨地點”為浙江省舟山市,但結合有關貨物交付的相關約定可知,中國舟山港僅為起運港,案涉貨物的最終交貨地系在境外。第二,采購合同中約定雙方應就案涉項目的質量共同對俄羅斯業主方負責,其合同責任延伸至境外。第三,買方的合同權利義務可能轉讓至境外業主方。盡管目前案涉合同已履行完畢,合同所涉權利義務實際未發生轉移,但判斷當事人之間民事關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不能僅看合同項下已實際發生的爭議是否涉外,而是應當看合同約定的整體內容是否涉外。否則,將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同一合同項下實際發生爭議的不同而處于不確定狀態。綜合考量上述因素,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采購合同建立的民事關系符合“產生、變更或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情形。
案涉爭議作為上述民事關系中的一部分,亦應認定為具有涉外因素,當事人就案涉爭議可以約定境外仲裁。同時,根據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律即新加坡仲裁法進行審查,案涉仲裁條款符合相關規定,依法應當認定為有效。據此,上海國際商事法庭作出裁定,對惠某能源科技公司請求確認案涉仲裁條款無效的申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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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識別民事關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涉外民商事審判的第一步。本案對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后涉外仲裁制度發展要求,突破以法律關系主體、客體為重點的傳統審查路徑,明確判斷案涉爭議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不應僅以該案中實際發生爭議的民事關系是否涉外為標準,而應以所涉合同約定的整體內容進行綜合判斷。本案在準確認定非典型涉外因素方面具有示范價值,為新時期同類案件審理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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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公司和利某公司分別為注冊于馬來西亞和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企業,雙方在中國內地均未設有代表機構。2021年10月,和某公司向利某公司出售冷凍榴蓮泥,雙方未就案涉爭議的司法管轄作約定。2021年11月,案涉貨物通過海運從馬來西亞運抵上海市浦東新區某港口,卸貨后被轉運至上海市閔行區某倉庫,后因質量問題在國內分銷時被行政機關查扣。案涉貨物的實際購買方上海鉑某公司遂指示利某公司拒付貨款,各方之間發生爭議。和某公司遂以上海鉑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區為由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利某公司支付貨款。利某公司提出管轄異議,認為中國法院對該案并無管轄權。一審法院經審查作出一審裁定,以上海市閔行區是合同履行地為由,將案件裁定移送至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
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糾紛與我國內地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適當聯系”。根據法院審查認定的事實,案涉糾紛雖與我國內地不具有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等傳統的司法管轄連接點,但綜合考量案涉交易相關單證的收件地、實際收貨人所在地、貨物到港后的倉儲地、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所在地等均位于中國上海等因素,足以認定案涉糾紛與我國內地具有法律規定的“其他適當聯系”,故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同時,因本案符合法律規定的提級管轄條件,上海國際商事法庭遂裁定對本案予以提級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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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聯系”管轄條款是人民法院積極行使涉外糾紛司法管轄權的重要法律依據。本案中,和某公司作為外國法人,在雙方沒有訂立管轄協議,案涉糾紛與我國司法管轄區也沒有傳統管轄連接點的情況下,主動選擇到上海法院提起訴訟,體現了對中國法院及上海法治化營商環境的信任。上海國際商事法庭通過準確理解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涉外民事案件“適當聯系”管轄規則,對案涉基本事實發生在境外的涉外糾紛依法行使管轄權,為依法適當擴大我國涉外司法管轄提供了鮮活實例,有利于鼓勵更多國際性商事爭議選擇中國法院訴訟,促推打造國際商事爭端解決優選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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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盧某公司注冊于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唯一董事為香港特區居民且經常居住于上海。被告皮某為法蘭西共和國籍自然人,在本案訴前亦經常居住在上海,并在上海設立有公司,其護照記載的住址亦位于上海。雙方因發生于境外的珠寶交易產生糾紛。盧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皮某支付款項并賠償損失。一審法院根據皮某的申請,以本案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則”為由,裁定駁回盧某公司的起訴。盧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應綜合考察案件是否同時符合“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明顯不方便”“當事人參加訴訟明顯不方便”“外國法院審理案件更為方便”等情形。案涉爭議的基本事實發生在境外,案件審理涉及域外法的查明適用,均非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充分事由。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特別是皮某在訴前已經常居住在中國上海等事實,難以認定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當事人參加訴訟均明顯不方便,而外國法院審理案件更為方便的情形。據此,上海國際商事法庭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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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新增第282條,首次規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則”,旨在妥善協調國際平行訴訟,體現我國注重國際禮讓合作、提升涉外糾紛解決效率的立場。上海國際商事法庭審查本案時,全面比較了中國法院與外國法院在事實查明、域外法查明適用、裁判執行、語言溝通等各方面的優劣勢,并結合各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最終認定本案不符合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條件。本案處理結合具體案情,厘清了“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條件及其認定的標準、方法,為司法實踐中準確理解適用該原則提供了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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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某公司與羅某公司分別為注冊在奧地利共和國和我國的企業。2006年,雙方簽訂《代理協議》,約定特某公司同意羅某公司作為其在中國的代理商,向特某公司購買產品并對外銷售,羅某公司向特某公司下達的所有訂單均適用《代理協議》附件《關于銷售與交付的一般條款與條件》(以下簡稱2006版通用條款)的約定。2006版通用條款中約定,羅某公司住所地法院對雙方爭議具有管轄權,雙方對協議內容進行更改需簽署書面文件。
之后,雙方持續開展交易多年。2023年底,羅某公司陸續向特某公司發出7份采購訂單。特某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羅某公司出具對應的7份《銷售確認書》。《銷售確認書》正面均記載:“本文件以電子方式生成,無需簽字即可生效。交易僅受所附《關于銷售與交付的一般條款與條件》(即2017版通用條款)的約束”。《銷售確認書》背面均附有2017版通用條款,其中約定雙方之間的爭議應提交奧地利聯邦商會國際仲裁中心仲裁。羅某公司收到《銷售確認書》后未作回復。后特某公司向羅某公司交付了7份《銷售確認書》項下貨物,并給羅某公司開具了相應發票,發票背面亦均附有2017版通用條款。因羅某公司未支付貨款,特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以本案爭議應通過仲裁解決為由,裁定駁回特某公司的起訴。特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生效裁判認為,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審查案涉仲裁協議效力的準據法為仲裁地即奧地利共和國法律。根據《奧地利民法典》,本案買方羅某公司雖未在附有仲裁條款的《銷售確認書》上簽字,但其在收到多份《銷售確認書》及對應發票后從未提出異議,且持續與對方發生交易。羅某公司亦在其向對方開具發票的背面載有仲裁條款,據此,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形成了“《銷售確認書》無需簽字即可生效”的交易習慣。根據上述交易習慣,可以認定雙方對《銷售確認書》所附仲裁條款已經以默示方式達成了一致,且羅某公司明確表示愿意講糾紛提交仲裁解決。在仲裁協議有效性方面,案涉仲裁協議亦符合《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典》關于仲裁協議有效要件的規定。據此,上海國際商事法庭認定案涉仲裁協議成立并有效,二審裁定駁回特某公司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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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國內首例適用奧地利共和國法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上海國際商事法庭在本案中積極查明外國法律,準確適用《奧地利民法典》及《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認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默示方式達成了仲裁合意,仲裁協議成立并有效。本案為人民法院充分查明并準確適用境外仲裁地法律審查仲裁協議效力提供了指引,案件處理結果體現了上海國際商事法庭依法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積極支持國際仲裁的司法立場,為促進高水平對外開放貢獻法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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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某公司與禹某公司分別為注冊于法蘭西共和國和我國的企業。雙方于2023年簽訂兩份《購買合同》,約定泰某公司向禹某公司出口兩批法國原產葡萄酒。兩份合同均約定采用國際貿易術語EXW(工廠交貨)。泰某公司在法國酒莊向禹某公司交付葡萄酒后,禹某公司安排了海運。葡萄酒運到中國后,禹某公司發現部分酒帽存在瑕疵,經溝通后自行予以了更換。后因雙方就更換酒帽產生的損失應當如何計算和分擔未能達成一致,禹某公司未支付貨款。泰某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禹某公司支付貨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等。一審法院判決禹某公司向泰某公司支付貨款,按日萬分之三利率標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禹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約定采用國際貿易術語EXW(即工廠交貨)是否影響對貨物質量瑕疵責任的認定。經查閱《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EXW術語主要界定國際貨物買賣中的貨物風險轉移和費用負擔。其中風險轉移是指標的物毀損、滅失等風險自貨物交付時轉移給買方。而本案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是出賣人是否履行了貨物相符責任,即其交付的貨物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
由此可見,案涉貨物在交付后依據EXW術語發生了風險轉移,并不當然意味著出賣人應當承當的貨物相符責任已經免除。對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貨物質量瑕疵責任的認定,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及相應準據法予以判斷。關于逾期付款利息計算,參考CISG咨詢委員會第14號意見,應當依據債權人營業地所屬國即法國法律確定其利率標準。一審判決酌定按日萬分之三利率標準計算利息,適用法律有誤。據此,上海國際商事法庭改判禹某公司按法國法定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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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聚焦國際商事慣例的正確理解與司法適用,明確了EXW術語的規范核心在于界定貨物的風險轉移和費用負擔,賣方不能僅因合同約定適用EXW術語即當然免除其在交付時應承擔的貨物相符責任,而有關貨物質量瑕疵責任的爭議仍需依照合同約定及應當適用的準據法進行判斷。本案通過對EXW貿易術語規范范圍和功能邊界的精準厘定,為國際商事審判中防止國際貿易術語被泛化誤用提供了規范指引,增強了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可預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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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某公司系一家注冊于上海的外商獨資企業。王某原系該公司法務和監事,后離職。現王某以其與微某公司間簽訂有《補充協議》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微某公司按照該協議向其支付補償款。為證明《補充協議》真實存在,王某提供了經公證的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但該聊天記錄未存儲于原始載體,而是運用數據遷徙技術傳輸到了新的手機。微某公司不認可該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并當庭演示了此類經數據遷徙的聊天記錄存在被技術篡改的可能性。一審法院認定微信聊天記錄可采信,《補充協議》合法有效,判決微某公司向王某支付補償款。微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經公證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否直接予以采信。公證機構并非鑒定機構,缺乏相應技術手段驗證當事人在公證過程中展示的微信聊天記錄本身是否真實。本案中,公證機構僅對王某用手機打開微信聊天記錄的過程和結果進行了見證,只能證明該過程客觀真實。但由于王某當日提交公證的手機并非案涉聊天記錄的原始載體,事后的公證也并不能增強該證據本身的證明力。結合全案證據鏈條的完整性、可信度及證明力,法院對《補充協議》的存在難以認定。據此,上海國際商事法庭改判駁回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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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聚焦涉外商事糾紛中經公證電子證據的認定與采信難題,打破以往實踐中對于電子證據“公證即采信”的習慣認知,明確公證程序并非電子證據真實性的絕對保障,厘清公證電子證據需重點核查公證人員是否見證證據形成過程、提交材料是否與原件一致等審查標準,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參考價值。本案生效裁判作出后,外國投資人專程來滬致謝,表示在當前逆全球化趨勢愈演愈烈,國際商業爭端及摩擦不斷發生的背景下,本案裁判有效提振了外國投資者對中國法治化營商環境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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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編輯: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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